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 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 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 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 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 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 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 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 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 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 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前 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不以明知 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 行為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 標的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 ?申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 價或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 洗錢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 特定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 具重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李傑清, 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7 9頁)。另有論者說明德國法見解,如果行為人認知之先前 違法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 要件錯誤等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 420頁),從此反面推論,似可認若行為人之認知與實際情 形,均屬於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並不阻卻洗錢之故意, 實務見解亦有採此結論者(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 之立法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 ,及同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 以「特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 罪之罪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品
之侵害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蔡聖偉,評「所知 ‧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 第4期,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得 )間發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基 礎上,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不 同罪名、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觀 上卻犯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毒 品罪名既遂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 ,第11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罪 名均相同,僅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人 對於特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 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為準,如此亦符合實務見解所稱「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
㈢本案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 部分)、魏銘伸、李浡杰主觀上認識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會 被用以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雖然未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洗 錢之標的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 但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該條第2款 、第1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 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時,應以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 事實之部分)、魏銘伸、李浡杰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為準。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 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 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之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陳曉仁之犯罪事實,雖與公訴 意旨主張之事實有異,但被告陳曉仁提供者均是本案彰銀帳 戶,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雄,其受詐欺 、匯出款項之情形亦屬相同,僅檢察官不能證明實施詐欺者 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也無法證明共同被告乙○○、邱博侖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已(詳後述無罪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 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事實。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魏銘伸、 陳曉仁、黃冠淯、李浡杰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起訴書附表 一記載有誤部分,已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皆應依法論科。十、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 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 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 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乙○○收購之上開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提領,堪認被告乙○○ 、「雄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洗錢計畫 。被告乙○○雖僅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 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而該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其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起訴書論罪欄對於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黃冠 淯之(幫助)洗錢犯行,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 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
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 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 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 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他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指示他人(即俗稱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 欺集團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而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並由集團車手轉匯、提領、轉交之情形,已製造金流 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
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 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 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 隱藏蔽匿;『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 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 異,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 同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tr ue 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ion(所 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 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 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亦係該罪 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 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幫助 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 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等語,主張 法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應詳加區分行為人所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態樣究屬「掩飾」或「隱匿 」?「掩飾」或「隱匿」之對象,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或所在?惟:
⒈有論者指出:「掩飾」或「隱匿」兩者客觀上不易區分,又 屬擇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其一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硬 性區分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立法者雖欲以「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來一網打盡,但其實「來源」兩字就足以描述所有的掩飾 或隱匿目的,如德國刑法的掩飾型洗錢規定,亦僅描述「來 源」而已,適用上並無不能涵蓋我國法所定掩飾態樣之問題 (參閱林鈺雄,第一講─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 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110年6月,第43至44頁、 第47頁)。本院支持此立法論之見解,立法者應可進一步思 考有無區分上開規範概念之必要性,或者應修正,以避免重 複規範致解釋適用上之困擾,惟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本於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待釐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 文字之各種規範事項。
⒉「掩飾」或「隱匿」之區分:
⑴有論者主張: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 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
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 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 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等語(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 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 ⑵有論者指出:「隱匿」多是具體作為,藉由隱藏犯罪所得之 行為,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通常犯罪所得會有位置上之 改變,但不以此為限。「掩飾」則包含所有「誤導性」之手 段,目的在於賦予洗錢犯罪客體另一個合法來源的外觀,或 至少隱藏其真實來源,進而無法辨識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43頁)。
⑶復有論者說明,「掩飾」是以誤導的方式,隱匿不法所得的 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其與特定犯罪之 關聯性,如使用假名開戶存款等;「隱匿」則是以誤導以外 的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 益,如埋藏犯罪所得珠寶等(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416 至417頁)。
⑷另有論者說明,「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 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類似湮滅刑事 證據罪之隱匿,但須有主動、積極性的加工行為;「隱匿」 除如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解釋,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 發現」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犯罪所 得「似乎不存在」等語(參閱李傑清,前揭書,第50、66頁 ;蔡佩芬,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裁 判時報,第16期,101年8月,第56、57頁)。 ⑸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 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 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 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 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 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 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 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 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 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 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 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 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 價。
⒊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區分: 誠如前述論者對於德國刑法掩飾型洗錢規定之觀察,德國法 僅描述「來源」即足以包括我國法所定之掩飾態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 在,著重者也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致犯罪所得難以辨識,切斷 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而失其來源,至於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所稱:「『本質』指原本性質;『 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 置而言……」若進一步探究各項概念,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 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 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 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⒋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某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洗錢行為 ,應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張淑華,其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企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旋於同日匯出2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其他帳戶,依 匯入時間、匯入對象判斷,應已形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已然既遂。至本案中企帳戶所餘存之詐 欺款項,仍待提領,始產生掩飾之結果,被告邱博侖指示證 人蘇偉承提出剩餘款項,乃著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 分被告邱博侖之洗錢行為應屬洗錢正犯,並應與共同被告乙 ○○、證人蘇偉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惟 其等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⒉犯罪事實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雄受甲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並未經提領而轉由 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見本院1號卷二第28頁),尚 未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甲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
㈥至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指示證人蘇偉承提出剩餘 款項,是否屬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按學理上 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 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 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 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 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張淑華匯款至本案中企帳戶,至此為止,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其後本案中企帳戶詐欺款項之轉 移,僅屬事後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邱博侖於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前,既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在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既遂後,已無從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事後幫助也非幫助犯,被告邱博侖指示證人蘇偉承移轉該等 詐欺款項之行為自不會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此部 分應僅論以前述之洗錢未遂罪(可參閱柯耀程,「車手」共 同正犯的共同性研判─兼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7期,101年10月,第57至58 頁)。
㈦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 未遂罪,應如何論罪?從被告邱博侖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之密接性及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告訴人張淑華、洗錢之流 程觀察,應認被告邱博侖此部分幫助洗錢、共同洗錢未遂之 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 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 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 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被告邱博侖接續 (幫助)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事實上,幫助洗錢罪相對於共同洗錢未遂罪,前者
幫助犯為後者正犯之補充規定,後者未遂復為前者既遂之補 充規定,兩罪互為補充關係,惟誠如論者指出,法條競合中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之區分,終究 是在判斷在數個構成要件之間,判斷其中最妥適且足以充分 評價該行為的條文,無論被認定成是哪種關係,最終仍是法 條競合的競合關係(參閱許絲捷,競合論中的「吸收」──以 「吸收關係」與「吸收犯」為核心,科技法學論叢,第16期 ,109年12月,第27頁),本院本於最適合、充分評價之考 量,蓋幫助犯與未遂犯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未遂犯另 有中止未遂免除其刑之規定,刑罰評價上有輕於幫助犯之可 能,故認應論以被告邱博侖幫助洗錢罪較能充分評價,惟量 刑上,亦應斟酌被告邱博侖有接續洗錢未遂之事實。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1號卷五第185 至194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 本案,自應以被告乙○○本案各次加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㈨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張瑜恒,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接續匯入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臺銀斗六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次犯行之成員(含被告乙○○),此 部分屬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密切時地接續所為之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若正犯僅成立1個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接續犯),縱行為人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 行為,或認為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認為屬於接續犯 ,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可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 600頁;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誌, 第74期,90年7月,第17頁),而實務見解也有認為,幫助 犯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被告邱博侖雖有2個幫助洗錢行 為,即分別提供了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臺銀斗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但因正犯僅成立1罪,自不能拆分 論以被告邱博侖2個幫助洗錢罪,然而就此2個帳戶,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洗錢部分,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人員數個不同之洗錢犯行,被告邱博侖既係基於不同之幫助 洗錢犯意,所為客觀上不同之幫助洗錢行為,自仍應分論併 罰,若僅因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連結」而謂合而為一,僅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明顯評價不足,但若各自論以幫助洗 錢罪,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各 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論以想像競合,於附表一 編號19部分卻又發生重複評價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可參考 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附表一編 號19部分,僅就被告邱博侖該部分2次幫助洗錢犯行中,最 先產生幫助效力之部分,論以幫助洗錢罪,即被告邱博侖此 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告訴人張瑜恒最先匯入之本案新 光帳戶部分作想像競合之整體評價,而不割裂於其後匯入之 本案臺銀斗六帳戶部分重複評價。
㈩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4、36、3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2、26、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此等部分已既遂 ,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上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9、38部分,其共同洗錢行為一部既 遂一部未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 ,此外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除了上述附表一編號2 2、26、35、37應論以洗錢未遂外,其餘部分的洗錢犯行有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情形,亦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又本院 無法認定被告乙○○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論以該款罪名,容有誤會,惟 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8犯行與「雄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38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邱博 侖、證人蘇偉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核被告邱博侖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23至25、 27至34、3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22、26、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中關於 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分別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 號6至20所示洗錢標的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關於犯 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邱博侖以1個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洗錢既遂(亦有同種想像競合情形 )、未遂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而附表一編號22、26、3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同上說明,附表一編 號3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 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林清祥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23至25、27至34 、3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26、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中關於犯罪事 實之部分,被告林清祥以1個同時(協助)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洗錢既遂(亦有同種想像競合 情形,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新光帳戶款項)、未遂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附表一 編號22、26、3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仍屬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上說明,附表一編號38部分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黃冠淯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同時( 協助)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 號6至20所示洗錢標的(編號19部分不包含本案臺銀斗六帳 戶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 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核被告陳曉仁就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曉仁以1個 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洗錢標的之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同上說明,本案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其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 遂一部未遂,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核被告陳曉仁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