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告訴人童凱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42至245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站交 易紀錄各1份(見警4163號卷第103頁;偵6594號卷二第241 頁、第246至257頁、第259頁、第261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歐士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83至258頁 )、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匯款畫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警9352號卷第131頁、第135頁;偵6594號卷二第2 79至282頁、第286至289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告訴人涂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5至89頁) 、匯款紀錄【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警9352號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66至168頁; 偵6594號卷二第81頁、第97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告訴人謝孟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312至3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偵6594號卷二第310至311頁、第320頁、第322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告訴人張瑜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 48至154頁、第158至159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8至17 0頁;偵8036號卷第81至83頁;偵7115號卷第39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72頁、第17 6頁、第178至180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告訴人林昆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46至648頁 )、匯款紀錄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0634號 卷第68頁、第84頁反面;偵6594號卷二第649頁、第667頁、 第680頁至684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7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警3719號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 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587至592頁 )、匯款紀錄單據【手抄明細、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593至594頁、第596頁、第604頁、第 622頁、第626至643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告訴人葉梓謙(原名李德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 二第545至549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543 頁、第551頁、第555頁、第557至564頁、第569頁、第583頁 )。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告訴人張書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15至819頁 )、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 號卷二第806頁、第808至809頁、第814頁、第821頁、第824 至826頁)。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719號卷第19頁及反面)、 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719 號卷第20頁、第24頁及反面、第25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告訴人蔡政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973至975頁 )、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第182、18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9 27至940頁、第951頁、第969至972頁、第1046頁;本院1號 卷三第435至436頁、第439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告訴人姜嘉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793至795頁 ;調5780號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單據【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784頁、第786頁、第787頁、 第790頁、第798至799頁;偵7263號卷第203至207頁;調578 0號卷第25頁)。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告訴人楊閏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94至90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890至891頁、第893頁、第 901至902頁、第907至924頁、第1006至1042頁;偵1113號卷 第76頁、第83至136頁)。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告訴人林綮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86至690頁
)、匯款紀錄單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暨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691頁、第693頁、第703至704 頁、第706至773頁)。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告訴人蔡承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996至1001 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3378號卷第185頁;偵6594號卷二第981至982頁、第9 89頁、第993至994頁、第1002至1003頁)。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告訴人蕭憫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055至1061 頁、第1063至1064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暨詐騙平台頁面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2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 1053頁、第1065頁、第1075頁、第1067頁、第1081至1083頁 ;偵7263號卷第145至172頁;偵7115號卷第37頁;本院1號 卷三第339頁)。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78至879頁 、第888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翻拍】、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880至882頁、第884至887頁;偵7 263號卷第267至269頁)。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告訴人謝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156至1158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154 至1155頁、第1159至1164頁)。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告訴人陳承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856至859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偵6594號卷二第860至861頁、第867頁、第869至874頁、第8 54至855頁)。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告訴人薛如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119至1121 頁、第1123至1125頁)、匯款紀錄單據【存摺內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平台網頁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 4號卷二第1091頁、第1093頁、第1097至1098頁、第1105頁 、第1117頁、第1131頁、第1133至1149頁、)。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告訴人謝祖修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號卷四第192至194頁 )。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告訴人張淑華、證人蘇偉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826 號卷第3至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3頁、第37至45頁;偵 4049號卷第23至26頁)、匯款紀錄單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1 826號卷第89至90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7頁 )。
附表一編號39部分:
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344至349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342至343頁、第350頁 、第358至36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邱博侖、魏銘伸、陳曉仁(除附表編 號39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詳後述)、黃冠淯、李浡杰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林清祥雖然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承 :我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
識,確實有幫助共同被告邱博侖犯罪,共同被告邱博侖起初 說要向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借用帳戶,我聽信被告 邱博侖所言,以為帳戶只是匯賭博款項等語(見本院偵聲82 號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沒有拿到錢,我只是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證 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識而已,我是本案出事之後我 才知道共同被告邱博侖與他們洽談出售帳戶要供博弈使用云 云(見本院1號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1號卷三第15頁;本 院1號卷四第247、250頁)。惟查:
㈠被告林清祥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我介紹共同被告魏銘伸 、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認識,共同被告邱博侖稱如 果有帳戶存摺可以借給他,如果是透過我介紹的,可以包紅 包給我,他說要做博弈、網路賭博使用,我有介紹共同被告 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賣帳戶存摺給共同被告邱博侖等語(見 偵4587號卷第181頁;偵7263號卷第35頁),核與共同被告 邱博侖於偵查中證稱:共同被告甲○○告訴我收購他人帳戶是 要供博弈使用,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林清祥,他說他那邊有人 可以賣帳戶,當下我有向他報價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6頁 反面至第7頁);共同被告魏銘伸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因 為車禍需要用錢,我向我朋友即被告林清祥透露此事,他表 示他有辦法幫我湊到錢,但我必須將我的帳戶借給他人,所 以我將本案臺銀斗六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林清祥轉介認識的共 同被告邱博侖等語(見調5780號卷第3頁)、共同被告魏銘 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清祥告訴我,如果要拿到錢,就要 賣帳戶,他可以幫我介紹有意願收購的買方等語(見本院1 號卷三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被告林清祥於本院審理時才 翻異前詞,辯稱我是介紹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被告邱 博侖認識、本案出事後才知道他們是販售帳戶供博弈使用云 云,實難採信。且被告林清祥若非知道共同被告邱博侖向他 人購買帳戶、他人可藉由販售帳戶換取金錢,豈有必要介紹 缺錢花用之共同被告魏銘伸、證人蘇偉承與共同被告邱博侖 認識?其辯解顯然有違常理。
㈡共同被告邱仕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清祥於109年3月19日 ,在其經營之「斗高鹹酥雞」介紹我認識暱稱「Rock Chen 」之人,他是經營地下錢莊、收購他人帳戶等語(見偵5938 號卷第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共同被告邱博侖也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清祥也是在幫別人收帳戶,但我這邊的報 酬比較高等語(見偵4145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林清祥早 有介紹他人出售帳戶、甚至自行收購帳戶之情,對照卷附被 告林清祥與暱稱「玩美車體美學(小胖)」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對方於109年5月7日傳送他人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林 清祥則於109年5月11日傳送提供帳戶要拍攝身分證正反面、 綁定網路銀行、更換電話號碼、繳回帳戶卡片、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經我方測試正常繳交現金等語的文字內容截圖給 對方(見偵5423號卷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林清祥對於收 購他人帳戶一事知之甚詳,更有具體從事居間介紹出售甚至 自行收購之行為。
㈢再參以卷附被告林清祥與共同被告邱博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共同被告邱博侖於109年5月21日傳送共同被告魏銘伸本 案臺銀斗六帳戶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要求交回存摺、提款 卡、帳戶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依指示更改等情) 給被告林清祥(見偵5423號卷第339頁);又共同被告邱博 侖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林清祥陳稱:收的人還沒回我消息 等語,被告林清祥則於109年5月23日詢問:是有要拿嗎?共 同被告邱博侖則於109年5月27日傳送證人蘇偉承本案中企帳 戶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要求交回存摺、提款卡、帳戶印鑑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及手機號碼依指示更改等情)給 被告林清祥,被告林清祥其後以通話方式聯繫共同被告邱博 侖,共同被告邱博侖則於同日再向被告林清祥稱:那個蘇先 生,看要不要用好我週五送,順便領尾款等語(見偵5423號 卷第70至77頁)。足可認定,被告林清祥不僅介紹共同被告 魏銘伸出售本案臺銀斗六帳戶、證人蘇偉承出售本案中企帳 戶給共同被告邱博侖,更居間聯繫販售該等帳戶之相關事宜 。
㈣我國私人經營之賭博並非合法,被告林清祥為智識正常、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其也自承:要供犯罪 使用者,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等語(見偵4587號卷第88頁) ,其自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清祥之辯解不可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
四、訊據被告陳曉仁雖然否認附表編號39部分(即犯罪事實) 之幫助詐欺犯行,僅承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號卷四 第247頁),惟查:
㈠被告陳曉仁原於警詢時已坦認本案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稱 因無固定工作、收入,想要賺錢才販售自己帳戶等語(見偵 6045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一般出售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幫助詐欺使用之常情相符。而被告陳曉仁雖又於109年12月1 0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8年5至6月,將本案彰銀帳戶以1萬5 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共同被告邱博侖,之後共同被告邱博侖
於108年11月請我去辦理掛失,我就都掛失了。但我因為積 欠蔡永和7、8萬元,蔡永和說要將我的本案彰銀帳戶拿去銀 行辦理貸款,我就去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10 9年3月間)交給蔡永和,但他告訴我申請貸款未成功,就沒 有把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還給我,我也忘記向他要 ,我坦承這部分涉犯詐欺、洗錢罪等語(見偵947號卷第144 至146頁),惟被告陳曉仁既然曾有販售帳戶之情,帳戶對 其而言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其既然表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何以未向蔡永和取回帳戶?蔡永和如何能單憑被告陳曉仁提 供之本案彰銀帳戶順利申辦貸款?依被告陳曉仁108年間出 售帳戶之經驗,其並不在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換取代價, 蔡永和當無必要以申辦貸款為由欺瞞被告陳曉仁提供本案彰 銀帳戶,又被告陳曉仁對於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09 年3月間究竟交給共同被告邱博侖抑或蔡永和,所述前後不 一(見偵6045號卷第4頁;本院1號卷四第470至471頁),其 所稱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由蔡永和申辦貸款乙情,難以採信, 應認其應是經濟狀況欠佳,而將該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以 換取不詳代價。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被告陳曉仁也自承自己開戶只須花1000元等語(應 指開戶存入1000元,見偵6045號卷第17頁),故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屢屢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 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陳曉仁為成年人、離婚、 國中肄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1號卷四第473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有所認識,卻 仍任意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具有縱使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故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行認定: 有別於共同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魏銘伸、陳曉仁、黃冠淯 、李浡杰僅成立幫助洗錢罪(詳後述理由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但不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有聽說過詐欺集團會收 購帳戶,我有懷疑過「雄哥」收購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 見本院1號卷一第106頁),而嗣後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於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號卷四第246至247頁;本院1號卷五 第57頁),但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見 本院1號卷五第179頁)。
㈡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初,否認其與共同被告邱博侖、邱仕賢 用以聯繫本案之通訊軟體帳號,經警方提示該帳號聲音檔才 承認,且為警方發現被告甲○○於109年9月2日(當天共同被 告邱仕賢為警拘提)有大量刪除手機好友(包含共同被告邱 博侖、邱仕賢)之情形(見偵6594號卷第12至21頁、第120 至123頁),此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並無刪 除手機紀錄、坦承客觀事實之情形明顯有別,且被告甲○○除 了本身使用之行動電話外,另有向不詳之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情形,更稱該人已經失聯、無法聯繫云云(見偵65 94號卷第11頁、第81至82頁),有規避查緝、隱匿身分之嫌 ,其行事與單純出售、轉售帳戶者顯然有別。
㈢被告甲○○於本案收購帳戶之犯罪事實中,其直接受「雄哥」 指示,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屬於上游之審核者(可見偵54 23號卷第258頁共同被告邱博侖之證述),並傳送行動電話 號碼、密碼給共同被告邱博侖,要求出售帳戶者依指示綁定 行動電話門號、更改密碼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邱博侖證述甚 詳(見偵5423號卷第261、263頁),甚至就附表編號38部分 ,告訴人張淑華匯入證人蘇偉承之本案中企帳戶的詐欺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有部分無法順利轉匯其他帳戶時,共同被告 邱博侖證稱:被告甲○○指示我要求證人蘇偉承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他怕銀行人員起疑,所以傳送告訴人張淑華匯款284 萬元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給我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336頁) ,並有該等翻拍照片可憑(見偵5423號卷第335頁),被告 甲○○也坦認此情,供稱:該等匯款單照片是「雄哥」傳給我 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2頁),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詐 欺告訴人張淑華之核心成員,應該難以取得告訴人張淑華受 詐欺而匯款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甲○○卻可透過「雄哥」
取得該等照片,其顯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㈣被告甲○○雖然一度辯稱「雄哥」謂收購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 云云,但其卻無法提供可查證「雄哥」之相關資料,也未見 其受「雄哥」指示之相關聯繫內容。被告甲○○又稱:我不清 楚告訴人張淑華為何會匯入這些款項至本案中企帳戶,「雄 哥」教我告訴共同被告邱博侖說這筆錢是告訴人張淑華買房 子的錢,我不知道這筆錢怎麼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 頁),也稱:「雄哥」教我告訴共同被告邱博侖、邱仕賢, 收購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可 見被告甲○○有欺瞞共同被告邱博侖款項來源之情,如果被告 甲○○依「雄哥」指示收購之帳戶是供博弈使用,其何必向共 同被告邱博侖謊稱是購屋款項?再者,被告甲○○自陳:中途 共同被告邱博侖有質疑帳戶好像不是供博弈使用,我說如果 不是,那不要配合沒關係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83頁),並 未見被告甲○○對此質疑感到驚訝或者作進一步之查證,其顯 然早就知悉此情,此徵諸共同被告邱博侖證稱:之後共同被 告李浡杰的本案新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共同被告黃冠淯 向我反映,我詢問被告甲○○,他說不要緊,是賭客賭輸錢故 意去報案,他會處理等語(見偵5423號卷第344頁)更明。 ㈤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情形,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各自分工,參以另案被告邱振宏、任 祖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2700號卷一第71至101頁 ),其中談論內容涉及共同被告陳曉仁之本案臺銀嘉北帳戶 (見警2700號卷一第83頁),以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之參與人數眾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雄哥」、被 告甲○○之外,另有其他人員,人數自達3人以上。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且依「雄哥」指示向他人收購帳戶,自 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加重要件,當有所認識。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方式,本院考量被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成員,其主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下游工作,其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難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起訴書事實欄亦未為 此加重要件主觀犯意之記載,僅於論罪欄提及),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 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 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與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 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 、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 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 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 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 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說 明,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在於責任層次上之區分,因對 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增加或減少,而異其刑罰。正犯與幫助 犯兩者責任之不同,在於正犯對於是否讓犯罪事實發生之決 策上,居於獨斷者之地位,而幫助犯則處於犯罪的邊緣地位 ,此在心裡層面上的事實作用在於:當另有他人可以獨斷犯 罪行為之實施與否時,自己就會傾向解除自己對於對於控制 事實之責任,法律對其之期待可能性亦降低等語(參閱黃榮 堅,基礎刑法學【下】,101年3月,第855至856頁)。公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邱博侖(除犯罪事實之外)、林清祥、黃 冠淯上開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邱博侖購買上開帳戶轉售共同被告甲○○ 之行為,被告林清祥、黃冠淯介紹、居間聯繫販售上開帳戶 之行為,僅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被告邱博侖(除犯罪事實之外)、林清祥、黃冠淯並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轉匯、提領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上 開犯行,而其等獲取報酬之方式是以個別出售帳戶之數量計 算,並非依詐欺款項比例抽成,且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 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並無緊密指揮關係,被告邱博侖、 林清祥、黃冠淯僅是依照共同被告甲○○提出收購帳戶之要求 ,包括更改密碼、設定網路銀行、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等,轉 而請出售帳戶之共同被告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證人蘇 偉承配合,以達成共同被告甲○○之收購條件,共同被告甲○○ 並未要求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應於如何之期限內完 成收購帳戶,或者應收購多少數量之人頭帳戶,而由其等自 行決定是否出售,甚至依被告邱博侖所言,此類販售他人帳 戶者,會考量何人收購帳戶之報酬較高,決定出售給何人( 可見偵4145號卷第32頁),實質而言,其等與實務常見販售 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換取報酬之行為人,並無太大差異 ,且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充其量是提供了本案詐欺 集團洗錢工具(人頭帳戶),並同時取得了自己所追求之不 法利得、報酬,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是否確實使用該等洗 錢工具(人頭帳戶)、如何使用、獲取之特定犯罪所得若干 ,並非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所關心,亦非其等所能
掌控,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獨斷洗錢行為之實施與 否,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邱博侖、林清 祥、黃冠淯,係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者係基於實施 自己犯罪之目的,應僅成立幫助犯(相同適用結論,可參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七、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 分)、魏銘伸、李浡杰係基於幫助他人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實際上卻用於掩飾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邱博侖、 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指犯罪事實之部分)、魏銘伸 、李浡杰是否仍符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洗錢罪之主觀要件?
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 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 ;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 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