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2 立法理由更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是以就犯罪所得沒收規範之 理解,應自其本質即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概念為立論, 則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當足以變動、重新確認「合法財 產秩序」,更無必要動用所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舉例而 言,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如數歸還給被害人,被害人立刻退 還該等款項給被告,此際犯罪所得可否認為已合法發還?此 與被害人本就同意行為人無需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有何不同 ?是本院認為,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不須歸還犯罪所得,而 行為人亦未實際歸還之情形下,雖未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但應認 國家沒收制度沒有介入調整不法利得之必要,至少應考慮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行 為時雖得到202 萬9960元之高額鉅利,但案發迄今已逾10年 ,被告當時積欠大量債務,是否仍保有該等不法利益,有所 疑問,又被告自96年起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 104 年始緝獲,被告陳稱現從事打雜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 00元至3 萬元,未來會慢慢償還雙福寶養護中心等語(見本 院488 號卷第261 頁),而被告另與張美月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每月25日各 給付張美月1 萬元(見本院488 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105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張美月表示:被告要慢 慢還錢給我,她很有誠意,她孫女也有幫忙,我也理解她的 苦衷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現時經濟 狀況並非寬裕,又本案若判決確定,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被告必須入監執行,考量被告已年近60歲,工作能力有限, 待入監執行完畢之後,除了負擔積欠張美月之上開債務外, 如仍須被國家沒收、追徵高達202 萬9960元之金額,顯然不 利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之更生、復歸社會,如果說被告本 案行為之罪責業經刑罰充分評價,而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之沒收,其目的僅在於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在被害 人雙福寶養護中心已經放棄求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下, 雙方財產秩序猶如經由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重新歸於安定 ,國家倘仍動用沒收、追徵手段,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財產 負擔,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生之物:
1.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 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 條修正理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 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 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 ……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 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 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 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 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 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 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當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 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 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 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 是所有權人無誤。
2.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論述 :
⑴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則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此均 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 。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 ,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 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 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 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 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 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 」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 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 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 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 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 」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 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 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 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 ,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實差異不大。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共7 張,雖經被 告交付給杜葉幸女而屬杜葉幸女所有,然該等本票既是被告 偽造告訴人黃素梅之名義為之,其上又無其他名義人之真正 簽名,杜葉幸女並無票據權利可言,而無效票據本不具效力 ,但杜葉幸女亦無從依該等無效本票私文書對黃素梅主張何 等權利,至杜葉幸女雖因借貸關係取得附表一所示支之本票 (含無效本票),但對於遭冒用名義之告訴人黃素梅而言, 杜葉幸女仍屬無正當理由取得該本票,為避免該偽造之本票 、私文書流通,且卷內已有該等本票(含無效本票)之影本 可資佐證被告與杜葉幸女之間借貸之事實,本院認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編號7 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無效本票偽造私文書, 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本票(含無效本票),由國 家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偽造之簽 名、印文,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含無效本票)共7 張雖未扣案(卷內僅有影本,杜葉幸女 陳稱已丟棄,見偵緝220 號卷第42頁),然考量沒收上開偽 造本票(含無效本票)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偽造本票、私文書 流通,倘該等偽造本票、私文書已滅失而不能沒收,自已無
流通之虞,且杜葉幸女對於持有該等偽造本票(含無效本票 )並無任何之可責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 為追徵該等偽造本票、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⒋本院雖對杜葉幸女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 )共7 張,然此係基於避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流通 之當然,且該等偽造之本票(含無效本票)並無經濟價值可 言,卷內復有影本存證,本院宣告沒收,並未對杜葉幸女之 財產法益造成影響,是認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又本院雖對杜葉幸女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 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另杜葉幸女為本案之被 害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被告有一定利害關係, 爰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均附此陳明。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96年3 月初某日,在元吉醫院向林劉淑媛稱:我服務 之養老院(即雙福寶養護中心),要購買衛生用品,因院長 (黃素梅)不在,要先周轉面額30萬元支票交給廠商,事後 再拿院長的支票歸還等語,林劉淑媛因此開立甲支票,但在 其上填寫金額30萬元後,並未蓋章即將該支票交付給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人士所偽刻「林劉淑媛 」之印章1 枚,蓋印在甲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後,於96年3 月 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持甲支 票以周轉現金名義向張美月借款30萬元,張美月不疑有他, 如數交付款項給被告,嗣張美月於(遠期)發票日即96年5 月5 日屆至後之96年5 月7 日持甲支票向京城銀行提示付款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甲支票經掛失止付、發票人簽章不符 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張美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張美月、林劉淑媛之證述及復華銀行存款類取款支出憑 條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林劉淑媛商借甲支票,但其上林劉 淑媛的印文是本來就蓋好的,我沒有偽造印章用印,後來林
劉淑媛告訴我她是故意蓋錯印章,才要我快點去辦理止付。 而我用甲支票向張美月借款30萬元,本來是有打算還款,是 因為之後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償還等語。經查:一、證人林劉淑媛(已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而無法到庭證述) 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來找我,說她服務之雙福寶養護中心 ,要購買衛生用品,因院長(黃素梅)不在,要先周轉面額 30萬元支票交給廠商,事後再拿院長的支票歸還,我才未蓋 印章就交給被告云云(見警0003號卷第4 至5 頁),然發票 人未簽章之支票,根本不具任何效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被告有何必要向林劉淑媛借用該張不具效力之支票?何不自 己簽發本票更能擔保債務?甚至所謂「被告之後要拿院長的 支票歸還」云云,試問被告應當歸還「有蓋章的院長支票」 ,抑或「未蓋章之院長支票」?證人林劉淑媛所述顯然不合 常理。
二、張美月嗣後向林劉淑媛提起請求給付甲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 (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林劉淑媛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時陳稱:甲支票上的印文不是我的,我沒有這種印章,我 當時同意被告書寫金額與日期,但不同意被告蓋章。被告開 票時我有問被告發票日是什麼時候,被告說她開96年5 月5 日,我說日期快到了,要被告拿票來換云云(見本院96年度 六簡字第121 號卷第10至11頁),則林劉淑媛果真未授權被 告在甲支票上蓋用印章,該支票並無效力,林劉淑媛何必因 發票日屆至即要求被告換票?其證詞有違常情。三、證人林劉淑媛於偵查中證稱:甲支票的到期日快到了,我問 被告怎麼還沒有還票,被告說票丟了,我就請她去掛失,後 續就是被告之媳婦黃雅梅處理掛失事宜云云(見偵4350號卷 第16頁),而證人即元吉醫院員工張家洺到庭結證稱:當時 林劉淑媛請我陪同黃雅梅去銀行辦理甲支票之掛失止付,林 劉淑媛說她去買菜時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 林劉淑媛若果真有向張家洺稱自己買菜時遺失甲支票,顯然 與其前開證述扞格,姑不論此,縱使確實是被告向林劉淑媛 稱甲支票遺失,則該張支票林劉淑媛既未蓋印而不具效力, 林劉淑媛何必擔心,甚至還請張家洺陪同黃雅梅去辦理掛失 止付?
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甲支票上林劉淑媛之印文詢問證人張家洺 ,其答稱:我有看過這個章,是林劉淑媛銀行大部分使用之 印章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63 頁),張家洺又證稱:我 沒有聽聞林劉淑媛因為不想付票款所以故意蓋錯印章,但我 知道她開票時名字會稍微寫彎,故意寫得跟平常不一樣,後 來我姊夫劉孟宗就因為這樣跟她訴訟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
第158 頁、第161 至162 頁)。嗣經本院調閱劉孟宗與林劉 淑媛之民事案件卷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林劉 淑媛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林育生曾具狀主張:否認被 告提出林劉淑媛簽發之本票,其上林劉淑媛簽名之真正,認 為該筆跡以肉眼辨識顯然不同,又其上印文亦否認真正,縱 是真正,林劉淑媛亦無一方面遭人偽簽姓名,一方面又自行 用印,顯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 3 號卷第13至14頁),足見林劉淑媛確曾因開立票據簽名、 蓋印之真實問題有所紛爭,被告陳稱嗣後林劉淑媛告知其故 意蓋用錯誤印章等語,尚非無憑。
五、從而,證人林劉淑媛之證述多處與常理不合,亦與證人張家 洺之證述有所矛盾,非可採信,被告之辯詞又有一定之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 甲支票上林劉淑媛之印文既不能排除是林劉淑媛自己所蓋用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林劉淑媛印章之行為。六、被告既持用真正由林劉淑媛開立之甲支票向張美月借款,再 來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即無意償還該借款, 仍佯裝有償還之意,致張美月陷於錯誤始借款?查張美月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在本次借貸之前她 就有向我借過款,每次借錢都會用本票或支票擔保,她之前 用支票擔保借款,時間到就有兌現,以前的借貸有的有還, 有的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70 至172 頁),可 見被告與張美月之前,尚符合一般借貸之常情。而被告本次 向張美月借款之時間為96年3 月5 日,被告尚任職於雙福寶 養護中心,有固定之收入,甚至仍接續進行犯罪事實㈡之 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照護費用以處理在外債務,被告當時是 否有意以侵占款項清償積欠張美月之上開債務亦未可知,甚 至證人張美月於警詢證稱:96年5 月7 日18時許,被告因為 行動不便,請司機載她到我戶籍地,告知我甲支票已經止付 了,支票上的印章是假的等語(見警0003號卷第3 頁),則 被告本因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無法再掩藏,已於96年4 月30 日自雙福寶養護中心離職,卻仍於96年5 月7 日出面、主動 向張美月解釋本件債務,實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蓄意不清 償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證 明被告偽造甲支票上林劉淑媛之印文,或有偽造林劉淑媛印 章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張美月借款之時,即蓄意不清 償債務而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皆無 罪之諭知。
八、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 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 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 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4 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並指明:「另犯 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 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 足」等語,即利得沒收之前提,乃存有刑事不法行為,但不 以具罪責為必要,惟本案本院宣告被告上開無罪之理由,係 認被告行為不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而非僅欠缺罪責,除不成立犯罪外,亦均非刑事違 法行為,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李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金額 │到期日 │發票日 │偽簽黃素梅│本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簽名或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之情形 │ │
├─┼────┼────┼────┼─────┼──────┤
│1 │10萬元 │96.5.30 │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2 │10萬元 │96.6.30 │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3 │10萬元 │96.7.30 │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4 │10萬元 │96.8.30 │未記載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5 │10萬元 │96.9.30 │未記載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6 │10萬元 │96.10.30│未記載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7 │10萬元 │96.11.30│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 │梅簽名1 枚│ │
│ │ │ │ │,並盜蓋黃│ │
│ │ │ │ │素梅印文1 │ │
│ │ │ │ │枚,另在金│ │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 │1 枚。 │ │
└─┴────┴────┴────┴─────┴──────┘
附表二:
┌─┬────┬────┬────┬──────┬──────┐
│編│受照護人│約定照護│預收照護│收據簽發日期│ 備 註 │
│號│ │期間 │費用(新│(即交付款項│ │
│ │ │ │臺幣) │日期) │ │
├─┼────┼────┼────┼──────┼──────┤
│1 │陳圈 │95年11月│18萬元 │95年11月11日│由陳圈之子陳│
│ │ │10日起至│ │ │昭男代為繳款│
│ │ │96年11月│ │ │。 │
│ │ │9 日 │ │ │ │
├─┼────┼────┼────┼──────┼──────┤
│2 │陳金城 │96年4 月│10萬元 │96年4 月11日│由陳金城之配│
│ │ │11日起至│ │ │偶黃月花代為│
│ │ │97年4 月│ │ │繳款。 │
│ │ │10日 │ │ │ │
├─┼────┼────┼────┼──────┼──────┤
│3 │李素足 │96年1 月│22萬8000│95年12月23日│由李素足之子│
│ │ │6 日起至│元 │ │李登高代為繳│
│ │ │97年3 月│ │ │納。 │
│ │ │5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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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土葛 │95年6 月│15萬3000│95年6 月12日│⒈由吳土葛之│
│ │ │2 日起至│元 │(起訴書誤載│子吳水昌代為│
│ │ │96年6 月│ │為95年6 月2 │1 次繳納2 期│
│ │ │1 日 │ │日) │款項共30萬 │
│ │ │ │ │ │6000元。 │
├─┼────┼────┼────┼──────┤⒉依收據記載│
│5 │吳土葛 │96年6 月│15萬3000│未填寫,但依│,編號4 免費│
│ │ │2 日起至│元 │告訴人吳土葛│優惠3 個月,│
│ │ │97年7 月│ │之指述為95年│編號5 免費優│
│ │ │1 日 │ │6 月12日。 │惠4 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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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汶傭 │95年11月│18萬元 │95年11月16日│由林汶傭之子│
│ │ │27日起至│ │ │林憲章代為繳│
│ │ │96年11月│ │ │款。 │
│ │ │26日 │ │ │ │
├─┼────┼────┼────┼──────┼──────┤
│7 │蔡山 │96年4 月│24萬元 │96年1 月22日│由蔡山之弟代│
│ │ │13日起至│ │ │為繳款。 │
│ │ │97年4 月│ │ │ │
│ │ │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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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朝慶 │95年8 月│18萬元 │95年10月2 日│由周朝慶之媳│
│ │ │24日起至│ │ │吳淑惠代為繳│
│ │ │96年8 月│ │ │款。 │
│ │ │23日 │ │ │ │
├─┼────┼────┼────┼──────┼──────┤
│9 │廖張蘭 │95年6 月│17萬元 │95年6 月8 日│由廖張蘭之子│
│ │ │15日起至│ │ │廖金樹代為繳│
│ │ │96年6 月│ │ │納。 │
│ │ │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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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源水 │96年10月│21萬6000│96年4 月25日│⒈由詹源水之│
│ │ │13日起至│元 │ │子詹國祥代為│
│ │ │97年10月│ │ │繳納。 │
│ │ │12日 │ │ │⒉依收據記載│
│ │ │ │ │ │及詹源水警詢│
│ │ │ │ │ │之證述,免費│
│ │ │ │ │ │優惠4 個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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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林炒 │96年5 月│21萬6000│96年3 月5 日│由王林炒之子│
│ │ │18日起至│元 │ │王東榮代為繳│
│ │ │97年5 月│ │ │納。 │
│ │ │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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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虎 │95年9 月│18萬元 │96年1 月11日│由劉虎之孫劉│
│ │ │29日起至│ │ │健峰代為繳納│
│ │ │96年9 月│ │ │。 │
│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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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許萬 │96年1 月│17萬元 │95年12月19日│由許萬之子許│
│ │ │2 日起至│ │ │通平代為繳納│
│ │ │97年1 月│ │ │。 │
│ │ │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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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曾虧 │96年7 月│20萬4000│95年12月21日│⒈收據未記載│
│ │ │1 日起至│元 │ │約定照護期間│
│ │ │97年6 月│ │ │,依楊曾虧警│
│ │ │30日 │ │ │詢證述認定。│
│ │ │ │ │ │⒉由楊曾虧之│
│ │ │ │ │ │子楊清和代為│
│ │ │ │ │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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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森 │96年7 月│20萬4000│95年12月26日│與楊曾虧係夫│
│ │ │1 日起至│元 │ │妻,由楊森之│
│ │ │97年6 月│ │ │子楊清和代為│
│ │ │30日 │ │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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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古 │95年6 月│18萬元 │95年6 月18日│由李古之子李│
│ │ │18日起至│ │ │忠厚代為繳納│
│ │ │96年6 月│ │ │。 │
│ │ │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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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何愛 │95年12月│12萬元 │95年11月30日│由何愛之子廖│
│ │ │1 日起至│ │ │文雄代為繳款│
│ │ │96年7 月│ │ │ │
│ │ │30日(收│ │ │ │
│ │ │據誤載至│ │ │ │
│ │ │95年7 月│ │ │ │
│ │ │30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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