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偵6911卷一第219 、220 頁、偵6911卷三第98頁、本院 108 訴61卷一第203 頁)互核一致,是附表九編號1 、2 所 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本為共犯宙○○所持有,之後 由共犯申○○得被告壬○○之同意,而將之轉移至被告壬○ ○上開居處置放,亦堪認定為事實。
⒊被告壬○○自承其同意共犯申○○將共犯宙○○之物搬至其 居處置放時,已知悉當時共犯宙○○因通緝被抓,業如前述 ,而被告壬○○先前已經得知共犯宙○○是在從事詐欺工作 ,並供稱:宙○○有跟我說過他去超商領包裹,他也有在我 面前拆包裹,我看到裡面有存摺,我就猜宙○○是在做詐欺 等語(警020 卷一第7 頁、偵6911卷三第99頁),而共犯宙 ○○、申○○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據本院認定如上及 另行判決,被告壬○○知悉共犯宙○○涉及詐欺案件,及遭 通緝而被警逮捕在先,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再同 意共犯申○○將共犯宙○○之物品搬至其居處置放,徒增自 己遭檢警機關懷疑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理?再者,扣案如 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所代表之金 融帳戶經分析後,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 戶,均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詳附表十二所載)因 受騙而將款項匯至這8 個金融帳戶內,足見附表十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自此一情狀觀之,更可證被告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於共犯宙○○遭警逮捕後,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 等共同實施犯罪之證據,方同意共犯申○○將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至其居處放置。 ⒋就上揭證人庚○○、宇○○、李○慶證稱「宙○○是算錢的 ,被告壬○○會叫宙○○算錢,也有跟宙○○一起算錢」一 節,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本案詐欺集團 的薪水,有時候被告壬○○會幫我算等語(本院108 訴61卷 五第521 至522 頁),並不否認被告壬○○會接觸到涉及詐 欺相關之款項。另核閱扣案之共犯宙○○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911卷三第129 至141 頁)及鑑識還原擷取報告(偵6911卷三第105 至123 頁),可見有一暱稱「恩」之帳號與暱稱「熔岩」之帳號之 對話,而暱稱「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共犯宙○○、暱稱 「熔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壬○○,則分據共犯宙○ ○(偵7495卷一第61、66頁)、被告壬○○(偵6911卷三第 98頁)所自承及證述甚明。細繹如附表十三所載被告壬○○ 與共犯宙○○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壬○○有傳給共犯宙○ ○如附表十三㈣所示「可以的話,趕快都把帳對一對」的訊
息,明顯是在要求共犯宙○○對帳;後來被告壬○○、共犯 宙○○又互相傳訊如附表十三㈨所載之訊息,其中被告壬○ ○傳「對的如何」,共犯宙○○則回傳「在等他」、「他說 等等算給我」,被告壬○○再傳「該是我們的權益就是一毛 不能少」、「想辦法也要凹」,共犯宙○○則回傳「好的」 、「有問題我在跟哥說」,被告壬○○又傳訊「然後趕快對 一對」,共犯宙○○即回覆「好的」,被告壬○○則傳「要 用到錢了」,稽之此段對話之前後語意,應係要求宙○○儘 速對帳,及在詢問共犯宙○○與其他合作之詐欺集團討論拆 帳事宜之結果;之後被告壬○○又傳訊給共犯宙○○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訊息,其中被告壬○○先傳「我交代你的事呢 」,共犯宙○○則回稱「哥他說他還沒對好我在等他我剛剛 有催他了」,被告壬○○再傳訊「他有確定回調給你嗎」, 共犯宙○○即回傳「他說他要看他那邊要用的錢算好會跟我 說」之訊息,自這些訊息內容觀之,亦見被告壬○○一直要 求共犯宙○○對帳,並交代共犯宙○○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 團互核帳目,此些對話內容,不僅與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 團與負責詐騙之機房集團互相合作,由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款 項後,再向機房集團分拆帳款之運作情況相符,更與前開證 人宇○○、庚○○證稱「被告壬○○會命令共犯宙○○計算 詐欺款項」一節可以勾稽一致。而該等對話內容,明確可見 被告壬○○是以單方面命令之方式要求共犯宙○○對帳、與 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對帳,亦可見被告壬○○皆 以上對下之口吻與共犯宙○○對話,被告壬○○對共犯而言 ,是居於「上對下」之「單方面發號司令者」之角色,亦可 確定。
⒌共犯庚○○遭扣案手機中,有一名稱「大家庭」之FACEBOOK 群組,其中暱稱「濱」帳號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壬○○,業 據被告壬○○坦認稱:我有加入FACEBOOK群組「大家庭」, 我的暱稱是「濱」、暱稱「何昊」是宙○○、暱稱「申○○ 」是申○○(偵6911卷一第221 頁),而考諸如附表十四所 示「大家庭」群組內之對話,可見被告壬○○以暱稱「濱」 之帳號多次以命令式的語氣發言稱「@ 張凱奕@ 何昊你們2 個要記得,就照我昨天跟你們講的意思做」(附表十四編號 ㈠)、「宣佈事情。從現在起,只要是凱政那邊的事情,一 律不用屌他。包括上面的也是,只要沒有我允許,一律不用 屌他們。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也不要跟他 們有任何聯絡,小古例外,但也不要跟小古多講什麼。我怎 麼講,就怎麼做」(附表十四編號㈡)、「我要講事情。黃 燉煒他們要去聯絡。百吉上班的話,叫他找時間找我,不然
就你們在轉達。剛剛忘了。還有下面的,一樣都到」(附表 十四編號㈤),而被告壬○○發言之後,共犯「智羽」即申 ○○、「昊」即宙○○均回覆稱「好的」、「好」,一概應 允被告壬○○之指示,未有其他反應,顯見被告壬○○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一般之單純聽取號令之成員。另稽之附 表十四㈢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壬○○先傳訊「部隊集合。 地點店裡。現在先把人集合好,然後要吃東西那些可以。在 等我消息」,除可見其一貫式之命令語氣外,當共犯宇○○ 以暱稱「曜宇」之帳號回覆稱「哥我在上班」,被告壬○○ 可立即表示「那你先不用」,再傳訊「其他人集合」,更可 證明被告壬○○可以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並 得視需要調派成員工作內容。
⒍勾稽以上事證,被告壬○○不僅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可 要求共犯宙○○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自由 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其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現,實際分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對帳、成員集合等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屬共犯角色,並無 可疑之處。
㈣、被告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上所詳述,而就其參 與之時間,共犯宇○○係證稱其經過被告壬○○之同意,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07 年3 月間(本院108 訴61 卷六第246 至248 頁、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7至23頁),共 犯地○○則供稱:我實際上應該是於107 年7 月28日前就答 應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雲警020 卷二第453 頁)等情 ,可見被告壬○○於107 年3 月間,已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迄至107 年8 月中旬均未退出,仍參與上開「御和園汽車 旅館」第1 次關於分配工作任務之成員會議。而被告壬○○ 直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前,均未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此可由警方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壬○○之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居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壬○ ○至遲於107 年3 月前,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附表 二所示犯行遭查獲時之107 年9 月17日間,均未曾退出,已 可認定,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為107 年7 月28日至9 月17日間,被告壬○○在這段期間, 既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共同負 責。
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 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 ,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 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㈥、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地○○、寅○○雖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證人地 ○○)我於107 年8 月間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丑 ○○有問被告壬○○有沒有找人,但我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 ,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壬○○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被告 壬○○跟丑○○說什麼,被告壬○○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 通訊軟體群組裡,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無分工、指揮誰、 聽從誰指揮,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23 、 129 、130 頁);(證人寅○○)被告壬○○是我的高職同 班同學,但不是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是 一個叫雷公的人問我,之所以我之前做筆錄會說是壬○○介 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警察叫我一定要講一個人,說一 定是壬○○是不是,我才說是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七第32 、35、37頁)。然共犯地○○、寅○○於偵查中,就被告壬 ○○在本案中所負責之職務分工皆證述詳盡,而共犯寅○○ 、李○慶於偵查中,皆表示稱怕被告壬○○報復,此觀證人 寅○○證稱:我會怕被告壬○○來找我,他當初有跟我說如 果我被抓的話,不可以把他講出來,被告壬○○是六合會成 員,我會因為這樣子怕被告壬○○(偵6911卷三第399 頁) 、證人李○慶也證稱:被告壬○○有向我說過跟警察、檢察 官做筆錄時,不要說實話,要我說不認識、不知道就好,他 跟我說我講的話,不僅有法律上的事要處理,出來之後還有 社會上的事要處理,我認為被告壬○○是在恐嚇我等語(偵 6911卷三第205 頁)甚明。至於被告地○○雖未明示會怕遭 被告壬○○報復,惟其亦證稱:丑○○那群人在苗栗有勢力 ,他也知道我家人在哪裡工作(偵6242卷二第224 頁)、我 之前被抓到臺北地檢署,交保之後,主謀(即丑○○)的小 弟就帶我去苗栗,我被主謀打巴掌,他不僅恐嚇我,也有勢 力(偵聲118 卷第46頁)等語,顯見被告壬○○確實有於試 圖影響其他共犯證詞之具體行為,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寅○ ○之偵訊錄音光碟,檢察官並未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訊問, 過程中是採一問一答,並未設詞誘導證人寅○○回答,關於 被告壬○○的涉案內容,都是證人寅○○自己講出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08 訴61卷八第43至54頁), 足見證人寅○○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 陳述。從而,共犯寅○○、地○○雖然在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壬○○不利之情節有所迴避,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 ,實有受被告壬○○影響之虞,尚難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憑信性顯有疑慮之證詞,而遽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 。
⒉被告壬○○雖否認上開與共犯宙○○之LINE對話內容是與詐 欺犯罪有關,並辯稱:就附表十三㈣所示之訊息,是我因為 跟宙○○賭博賭輸,欠他幾千元、就附表十三㈨所示之訊息 ,我沒有印象是在說何事、就附表十三所示之訊息,是我 叫宙○○幫我向丑○○借錢(偵6911卷三第101 至103 頁) 云云。然觀之共犯宙○○就附表十三㈣、㈨、所示之訊息 內容是指何事,則證稱:就附表十三㈣、㈨所示之訊息,其 中「趕快都把帳對一對」、「趕快對一對」是在講什麼、其 他對話內容是指何事,我都忘記了,至於附表十三所示之 訊息,好像是我幫他借錢,我記得有跟好幾個人借錢等語( 偵7495卷一第367 至369 頁),比對2 人之說法,若被告壬 ○○傳附表十三㈣所示之訊息給共犯宙○○,是要求共犯宙 ○○對賭債的帳,因與其等當時被偵辦之組織、詐欺等案件 無涉,共犯宙○○並無必要以「忘記了」搪塞,且就附表十 三所示之訊息,雖然2 人都表示是被告壬○○要向他人借 錢,但就「被告壬○○借款之對象」,被告壬○○與共犯宙 ○○的說法也無法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壬○○、共犯宙○ ○就這些訊息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反而頻以「忘記 了」、「沒有印象」等語帶過,然由附表十三㈣、㈨、所 示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客觀分析,明顯係被告壬○○下指令 要求共犯宙○○對帳,及討論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對帳、 拆帳之事,此亦有上開共犯之供述可以補強,被告壬○○此 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辯護意旨並主張,縱使認定被告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但被告壬○○無法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務環節,是依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其也只是參與時間 較久,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具有某種類似「基 層幹部」之特性,但其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 ,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故不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壬○○本案犯行,因非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固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詳以下甲、柒、三部分所述),然被告壬○○可單方面 要求共犯宙○○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可以 自由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而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核心指
揮之角色,已據本院詳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上,是此部分 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二、被告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新成 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共犯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庚○○是由被告宙○○介紹, 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經由我的介紹才加入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宇○○辯護稱:被告宇○○就本案被訴內容,主 要有兩部分的爭點,第一點,關於招募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的部分,被告宇○○於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提示證據前 ,即供稱其有招募劉聖恩、邱嘉君、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此節被告宇○○是坦承不諱,而庚○○是證稱其使 用之工作手機係由宙○○交付,而以庚○○是擔任重要的收 水、回水工作而言,顯然庚○○並非被告宇○○所招募,且 庚○○、宙○○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認識,並非107 年3 月才認識,而被告跟庚○○是一起聽壬○○的說明,兩 個人討論後才決定一起加入。再者,共犯庚○○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先係證稱其是由 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於107 年8 月29日接受 警詢時,改稱是被告宇○○介紹加入,後來於107 年11月8 日偵查時又改稱是被告宇○○、宙○○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 ,可見庚○○就其究竟是經由被告宙○○或被告宇○○介紹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有3 種不同版本的供、證述; 又庚○○就加入過程,先陳稱其是用IPHONE手機內的FACETI ME通訊軟體與宙○○聯絡,宙○○約其至和安藥房面對外面 的左側隔壁房子內見面,宙○○再打電話問他的上游問其可 否加入,之後又改稱是被告宇○○帶其至苗栗縣○○市○○ 路00號找宙○○談,宙○○就當著其面問壬○○其可否加入 ,壬○○說好,可見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說法亦 有出入,可見庚○○就其是透過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及加入過程,其前後證詞版本甚多且差異極大,應以共犯庚 ○○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較為可採,且 庚○○的證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其所述是否為真 ,仍有疑義。第二點。就加重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宇○○ 於107 年8 月8 日,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所以此日 之後的加重詐欺部分,都與被告宇○○無關,而「澤田綱吉 」、「雲雀恭彌」均非被告宇○○招募,所以就「澤田綱吉 」、「雲雀恭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的 部分,被告宇○○與這些車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為被告宇○○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宇○○於107 年2 月間,加入由共犯丑○○所發起、共 犯庚○○、丙○○、地○○、丁○○、巳○○、酉○○、癸 ○○、壬○○、申○○、宙○○、劉聖恩、邱嘉君、戊○○ 、何宗翰、少年李○慶、卯○○、寅○○、湯博鈞、鍾秉紘 、劉雨鑫、「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其中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介紹他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成功招募 劉聖恩、邱嘉君、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108 訴61卷 六第212 頁),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職務分工係負責介紹他人 加入該組織,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本案共犯庚○○就其係經 由被告宇○○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具結證述如 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⑴我透過被告宇○○跟宙○○認識,宙○○跟我接觸,我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回水工作等語(偵5110卷第174 頁)。 ⑵被告宇○○、宙○○於107 年3 月間,都有問我要不要加入 詐欺集團,我就答應加入,然後被告宇○○就帶我去苗栗縣 ○○市○○路00號找宙○○談,宙○○就告訴我要先去問壬 ○○是不是可以加入,當時壬○○在那邊,宙○○就當著我 的面問壬○○我是不是可以加入一起工作,壬○○就說好, 我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先認識被告宇○○,才認識宙 ○○、壬○○,因為我跟被告宇○○比較常聯絡,他就主動 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宇○○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 團的報酬都是宙○○交給他的等語(偵6911卷二第163 、16 4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被告宇○○跟我提到詐欺集團的事之前,從我中興高中 的朋友圈那裡就有聽過宙○○這個人,但沒有聯絡,不算認 識,也沒有一起出去過,宙○○跟被告宇○○這兩個人,我 是先認識被告宇○○,我跟他念同一所高中,有半個學期是 同學,之後我就沒有讀了,但我還是跟被告宇○○有互相聯 絡,後來我讀苗栗高商夜校時,被告宇○○問我要不要加入 詐欺集團,我同意之後,被告宇○○就帶我去找宙○○,後 來被告宇○○、我、宙○○就一同至苗栗縣○○市○○路00 號見壬○○,宙○○就問壬○○我可不可以加入,壬○○也 同意,一開始被告宇○○是找我一起招募車手,但我沒招募 到半個人,後來我才去做收水手,但被告宇○○還是繼續從
事招募的工作。我是因為被告宇○○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 團,我說好,他帶我去找宙○○,我才跟宙○○慢慢有接觸 ,關於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這件事,如果不是被告宇○○帶 我去聯繫宙○○,我跟宙○○搭不上線,因為我們沒有聯絡 ,也沒有一起出去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14 至224 、 226 至236 頁)。
㈣、勾稽證人庚○○上開證詞,已明確結證稱其與被告宇○○曾 為高中同學之關係,其與共犯宙○○原本並不認識,只有從 朋友處聽過這個人,之後被告宇○○將其帶到苗栗縣○○市 ○○路00號後,方進一步透過共犯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若非透過被告宇○○之介紹,其並無管道與共犯宙○○ 接觸,而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證人庚○○所證之上開內 容明確一致外,另核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 識被告宇○○已經有5 、6 年,我讀國小時就認識被告宇○ ○,雖然我跟他國中、高中沒有讀同一間學校,但都有聯絡 ,我也認識庚○○,認識他約1 年多,我於107 年前有看過 庚○○,當時我曾經在撞球場看過庚○○1 次,但我不認識 他,之後被告宇○○將庚○○帶到苗栗縣○○市○○路00號 ,經由被告宇○○的介紹,我才認識庚○○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22 頁、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38 至245 頁), 亦證稱其原本與庚○○不認識,是之後透過被告宇○○的介 紹才認識,與庚○○之證述並無出入。
㈤、庚○○是透過被告宇○○的介紹,方與宙○○接觸,進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另亦據被告宇○○於警詢時自白稱: 宙○○是我國小同班同學,他於107 年2 月間,就開始找我 去苗栗縣○○市○○路00號開始打麻將,到107 年3 月間, 我跟壬○○、宙○○在上址打完麻將後,他們2 人同時問我 是否加入他們的詐欺集團,從事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的工作,我同意後就加入,庚○○是我高中同班同學,他 們也認識庚○○,所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就叫我去問庚 ○○是否要一起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警020 卷一第357 、36 3 、364 、366 頁);於偵查中稱:我與宙○○從國小就認 識,庚○○是我高中同學,壬○○與宙○○於107 年3 月間 叫我問庚○○要不要一起做車手工作,我就去跟庚○○說「 壬○○、宙○○問你要不要一起找人來做車手的工作」,庚 ○○就說好他要加入,我只是單純找庚○○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偵5110卷一第397 、401 頁),其坦認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才問庚○○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庚○○ 是經由其告知,才知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其此部 分自白,與證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可以互為補強。從而
,共犯庚○○是經由被告宇○○之告知,方知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管道,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足以認 定。準此,被告宇○○既早於共犯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實際分擔介紹成員加入之工作,則被告宇○○就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餘共犯庚○○、地○○、「澤田綱吉 」及「雲雀恭彌」等人所實施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當應共同負責。
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 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所示 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宇○○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㈦、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宇○○固於107 年8 月8 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 看守所,有被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108 訴61卷一第35頁),然共犯庚○○、地○○、「 澤田綱吉」及「雲雀恭彌」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7 月28日,斯時被告宇○○尚未 被羈押,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 行負責,自不待言。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庚○○就其是經由宙○○或被告宇○○介 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其前後說法版本甚多,且差 異極大,應以共犯庚○○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之內容較為可採等語。然查,共犯庚○○於107 年8 月2 日 第一次警詢時,固僅陳稱:我是由宙○○於107 年6 月中旬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020 卷一第243 頁),然其 於同日稍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宙○○介紹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宙○○是透過被告宇○○認識的(偵5110卷 第90頁),已陳明宙○○是經由被告宇○○才認識,並無辯 護意旨所指「庚○○到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才改稱是被 告宇○○介紹」之情形。
⒊共犯庚○○不僅於被警查獲之107 年8 月2 日,即向檢察官 供稱其是經過被告地○○的介紹,才與宙○○認識,之後於 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並表示是被告宇○○跟其說宙○○ 在招募提款車手,他在幫宙○○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告訴其 如果想做,就跟宙○○聯絡,之後其跟宙○○聯絡,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警020 卷一第297 頁),爾後共犯庚○○接
受檢警訊、詢問、本院交互詰問時,關於其是透過何人介紹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均維持一致的說法,即「其是透 過被告宇○○,才跟宙○○認識,宙○○跟其接觸,其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前揭甲、參、二、㈡、1 及2 部分) ,則共犯庚○○就「其是透過被告宇○○之介紹,方能與宙 ○○接觸,再經由宙○○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證之內容均屬相符,辯護意旨指摘庚 ○○之證述內容版本眾多、差異甚大等語,尚非實在。 ⒋庚○○於107 年8 月2 日初次警詢時指稱「是由宙○○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 年11月8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宇 ○○、宙○○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情 形實為庚○○在遭警查獲後,於歷次接受檢警訊問時,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供述越發詳盡,且與其上開一致 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宇○○之介紹,方與宙○○接觸,再經 由宙○○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並無矛盾 之處,自不生辯護意旨所指「應以庚○○於107 年8 月2 日 初次警詢之說法為準」之問題。
⒌至於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究竟係「由宙○○以手機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得到同意後才加入」,或是「由 宙○○帶庚○○至苗栗縣○○市○○路00號見壬○○,得壬 ○○同意後始加入」,與庚○○是透過被告宇○○,方能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無涉,蓋庚○○原先與宙○○並無任 何關聯,是經由被告宇○○告知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管道,庚○○與宙○○才有所接觸,而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庚○○之後與被告宇○○介紹之接 頭者即宙○○碰面後,是如何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 同意,對於「庚○○是因被告宇○○告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管道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本即不生任何影 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⒍本案除被告宇○○之自白外,更有證人庚○○、宙○○之證 述,且證人庚○○、宙○○上開證詞可與被告宇○○之自白 互核一致,足以補強其自白之可信性,本院始據此認定庚○ ○確實是經由被告宇○○之引介,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並非僅憑共犯間之證詞來認定被告宇○○本案犯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宙○○部分:
㈠、被告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7 月或8 月間某日,自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處收受人頭帳戶 金融卡,被告宙○○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提領詐欺款項,
然矢口否認有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處,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共犯丙○○,再由共犯丙○○ 轉交給共犯地○○、丁○○及巳○○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丙○○,也沒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丙○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宙○○辯護稱:被告宙○○就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 表三)部分,坦承犯行;至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之部分,雖然有證人丙○○到庭證述,但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宙○○確實有於107 年9 月16日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給共犯丙○○,而被告宙○○通訊軟體的暱稱並未使用 「狼」、「王陽明」、「吳亦凡」,證人庚○○、地○○、 劉雨鑫等人證稱,其等係依據出面與其等接洽的人來認定通 訊軟體的暱稱所對應之人,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宙○○確實 有使用「狼」、「王陽明」、「吳亦凡」之暱稱,請就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宙○○無罪判決等語。㈡、被告宙○○於107 年5 、6 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從事收簿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三 「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湯 博鈞、鍾秉紘、劉雨鑫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將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被告宙○○,被告宙○○再將 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該 名不詳集團成員則持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 諱(警261 卷第10、11頁、偵891 卷第318 、319 頁、本院 108 訴89卷第232 、233 頁),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 證據可以佐證;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二「被害 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待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共犯丙○○則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付給共犯地○○,共犯地○○則再轉交給共犯丁 ○○、巳○○,共犯丁○○、巳○○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 款項交付給共犯地○○,共犯地○○則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上級成員,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宙○○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於107 年9 月間所使用之 暱稱為「狼」,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 衝鋒隊」,而「衝鋒隊」群組中之成員,尚有共犯即車手隊 長地○○、收水回水人丙○○、提款車手巳○○、丁○○等 人,被告宙○○並於107 年9 月16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給共犯丙○○,共犯丙○○再轉交給共犯地○ ○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地○○、丙○○證述甚詳: ⒈證人地○○部分: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之名為「衝鋒隊 」的群組,我在群組中是使用暱稱「黑武士」的帳號,該群 組內暱稱「荀彧」的人是丙○○、暱稱「孫悟空」的人是巳 ○○、暱稱「神偷」的人是丁○○,我是擔任車手隊長的腳 色,丙○○是水房,丁○○、巳○○是提款車手,丙○○將 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交給丁○○、巳○○,他們2 人提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丙○○等語(偵62 42卷第90、91頁)。
②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丑○○知道我待業中在 找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丑○○ 叫我去苗栗的「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 到場之後,壬○○、壬○○的女友徐暄雅、被告宙○○一起 來,再來是丙○○,最後到場的是申○○,等人到齊後,丑 ○○就叫宙○○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 手機內都沒有裝SIM 卡,後來丑○○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 場就被告宙○○、我、申○○、丙○○有拿到工作手機,我 沒有看到壬○○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 把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我那時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丑○○叫 「旋風」、宙○○叫「王陽明」、申○○叫「今晚打老虎」 、丙○○叫「穩意」,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 加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後來我於107 年9 月4 日, 與巳○○等人在台北被抓,丑○○就找人去保我出來,該名 來幫我交保的人就把我跟劉子兌載到「御和園汽車旅館」, 我到場就看到丑○○、被告宙○○、申○○、丙○○在場, 後來丑○○問我為什麼被抓,我跟他說是有共犯指證我,我 才會被抓,說完之後,丑○○就打我一巴掌,當時我說我不 要做了,但丑○○跟我說我害他損失那麼多錢,說不做就不 做嗎,我只好說我休息1 至2 天後再做,他才同意,丑○○ 又當場拿出工作手機發給我、宙○○、申○○、丙○○,並
拿出新的SIM 卡發給我們,我們連同丑○○就一起將新的SI M 卡裝進工作手機中,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暱 稱,創好之後,我們就開始加好友,當時我創的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是「黑武士」,丑○○是「年少有為」、宙○○是「 狼」、申○○是「霍克」、丙○○是叫「荀彧」,後來我於 107 年9 月7 日在臺中開工,我還是當車手隊長,丙○○還 是當收水手,期間我有帶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孫悟空」的 車手巳○○、「神偷」的車手丁○○去提款,直到107 年9 月17日在雲林被查獲時,我們的群組名稱是「衝鋒隊」,裡 面有「年少有為」的丑○○、「霍克」申○○、「狼」宙○ ○、「荀彧」丙○○、「神偷」丁○○、「孫悟空」巳○○ ,跟「黑武士」也就是我等語(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
③我有看過被告宙○○本人,他有使用過「王陽明」、「吳亦 凡」、「狼」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 ,共有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丑○○、壬○○、辛○○、 丙○○、申○○、宙○○、壬○○及丑○○的女友,第二次 是107 年9 月5 日,參加會議的人有丑○○、辛○○、我、 丙○○、申○○、宙○○、劉子兌,我是於107 年8 月中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