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6號
ULDM,101,重訴,6,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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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斯凱,因陳澤偉極力反抗,李宏林邱孟辰與「長腳」 等人遂放過莊斯凱,一同圍毆陳澤偉,不顧7 、8 位壯漢痛 歐1 人足以致人與死,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續共同毆 打陳澤偉,並由「長腳」持裝有子彈之上開手槍朝陳澤偉頭 部射擊,陳澤偉因槍傷傷重不治死亡,以被告李宏林、邱孟 辰與「長腳」及另數名不詳男子間,就殺人及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李宏林邱孟辰與「長腳」及數 名不詳男子間為殺人及傷害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李宏林、邱 孟辰、「長腳」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應僅有傷害莊斯凱、陳 澤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殺人部分則為「長腳」超出犯 意聯絡所為,槍擊陳澤偉之槍砲亦為「長腳」持有並攜至現 場,敘述如下: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臺 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宏林莊順良間於本案發生前,曾在包廂內發生 爭執,為被告李宏林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莊 斯凱於本院審理時固未發現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然依被告李宏林所陳與莊順良互罵完隨即離開等語,莊斯凱 與被告李宏林本無交情,在事態未擴大之前,在KTV 包廂這 樣的吵雜的場所,未發現莊順良與被告李宏林間之爭執,亦 屬可能,況莊順良離開「歡唱KTV 」時,莊斯凱阮天佑李明欽都隨著莊順良步出門口,然而莊順良卻是最先被鎖定 、單獨遭辱罵、毆打者,而被告邱孟辰原先並未在包廂內, 此為李昆杰李勝嘉蔡銘圳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8頁、 第19頁;本院卷三第4 頁、第12頁、第47頁),被告邱孟辰 未在「歡唱KTV 」包廂內,自難以知悉莊順良莊斯凱、阮 天佑、李明欽在「歡唱KTV 」內之種種舉動,卻能在莊順良 走出「歡唱KTV 」門口時,與他人一擁而上辱罵、追打莊順 良,以被告邱孟辰與被告李宏林一同成長、曾經同一戶籍、 被告邱孟辰稱呼被告李宏林為哥哥之背景(見偵卷㈡第6 頁 、第9 頁;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第122 頁重面),兩人 間交情匪淺,被告邱孟辰未獲蔡銘圳邀請等情,足認被告邱 孟辰係應被告李宏林之邀約前往「歡唱KTV 」屬實。又莊順 良因酒醉在「歡唱KTV 」包廂外走廊大聲咆哮、用力打開被



李宏林所有包廂大門,使包廂內6 人起身怒視及在包廂內 摔杯子、辱罵他人等情,為莊斯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85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159 頁),莊斯凱復證稱:跟著莊順良進去B1包廂時,對方有人 說年輕人酒品不要喝那麼多,不然會出事,返回包廂後,狗 熊勸莊順良莊順良罵狗熊多管閒事,並摔杯子,「歡唱KT V 」老闆娘進來包廂要我們先將莊順良帶走,不然可能會出 事情等語(見偵卷㈡第85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再 佐以證人即「歡唱KTV 」老闆娘李麗眞證稱當日只有二桌客 人(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等語。由上可見莊順良酒醉在 「歡唱KTV 」之舉動,已使李宏林所在包廂處內人士心生不 滿,尤其是與莊順良有口角之被告李宏林,是被告邱孟辰或 在「歡唱KTV 」外集結毆打莊順良之人,應係被告李宏林邀 集而來,並與莊順良在KTV 內失態舉動得罪被告李宏林難脫 關係。
莊斯凱於100 年2 月21是凌晨5 時2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陳澤偉外傷部 分,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剖時,見陳澤偉有右顳1.2 公分以縫 合傷口疑射入口,左右胸前陳舊瘀傷最大範圍約3 公分,兩 手肘外側陳舊瘀傷範圍約12公分乘以6 公分、右膝前側與膝 膕窩瘀傷,最大長徑約7 公分等傷害,並研判死者軀幹四肢 尚有殘留多發陳舊瘀傷,與二週前鐵棒毆打不違背,但非致 死性外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相卷第64頁至第65頁)。莊斯凱陳澤偉之外傷,分佈在 軀幹及四肢,傷勢為瘀傷、挫傷,陳澤偉之前述傷勢,也非 致死性外傷。又關於集結在「歡唱KTV 」停車場之人,有持 鐵棍、木棒及球棒等情,為莊斯凱莊心沛李明欽(偵卷 ㈡第2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50 頁;偵卷㈢第28頁、第 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9 頁正反面、第21 0 頁反面、第25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與案發 後,為警在事發現場扣得鐵棒1 支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時, 亦見影像中部分人士手持棍狀物品等情相符,堪認集結在「 歡唱KTV 」停車場之人所持用之工具為鐵棍、木棒及球棒無 誤。
㈢被告邱孟辰及其他集結在「歡唱KTV 」停車場之人,由部分 之人分持鐵棍、木棒及球棒,一擁而上毆打莊順良,可見是 有備而來,其等間與被告李宏林自有犯意聯絡,而依前述莊 斯凱阮天佑李明欽證述毆打經過,莊順良從「歡唱KTV 」後門離開時,有人出聲要莊順良離開,莊順良聞言回嗆,



被告邱孟辰及集結在「歡唱KTV 」外之人,始動手毆打莊順 良,莊斯凱陳澤偉見狀出手阻擋,因莊順良迅速跑離,被 告邱孟辰及其他之人才分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莊順良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交互詰問問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所受 傷勢為頭部損傷併2 公分撕裂傷、左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背部多處頓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時答稱:那不是打傷, 因為我跑的時候是整個人滑倒,我爬往一個幼稚園的圍牆過 去,沒有爬好,整個人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 面),再參莊心沛證述有和事佬在勸一情(見偵卷㈡第150 頁),引起糾紛之莊順良未因遭毆擊受有重大或致命傷害, 再觀之莊斯凱陳澤偉受有前述之瘀傷、挫傷等,傷害分佈 在軀幹及四肢,所受之傷害為瘀傷及挫傷,可認被告邱孟辰 及其他集結之人下手非重,以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可 見該等之人於莊順良跑離後轉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時,應 僅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目的意在發洩未能教訓莊順良之不 滿情緒而已。
㈣被告李宏林初以傷害之犯意,邀集被告邱孟辰等人至「歡唱 KTV 」外,於莊順良逃跑離開後,轉而成莊斯凱陳澤偉遭 毆打,以莊斯凱阮天佑李明欽等人上揭證述內容,係轉 眼之間變成莊斯凱陳澤偉被毆打,莊順良係原先被鎖定之 傷害對象,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宏林確實也有毆打人之行為 ,為證人李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頁 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在鎖定對象跑離,發洩至勸架之 旁人,亦屬合理常見,是被告邱孟辰等人,於莊順良跑開之 後,徒手或持鐵棍、木棍或球棒轉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 顯係當場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傷害之犯行,此部 分並非事前已謀畫。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宏林邱孟辰及其他在場毆打莊斯凱、陳 澤偉之人,與「長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長腳」持被 告李宏林邱孟辰共同持有之槍、彈朝陳澤偉頭部射擊,然 而被告李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持有槍、彈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外,承前述,被告李宏林係基於傷害莊順 良之犯意,邀集被告邱孟辰等人至「歡唱KTV 」外,被告李 宏林固供稱與莊順良有嫌隙,然其二人在「歡唱KTV 」偶遇 時,仍輪番至對方包廂內敬酒,表現善意,未至相見分外眼 紅地步,可認其二人間並無被告李宏林所稱有嫌隙。再者, 莊順良逃離後,被告邱孟辰等人雖轉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 ,但關於莊斯凱被毆打之情形,莊斯凱證稱:一名中年男子 持木製球棒毆打我的過程當中,我欲奪取他的球棒,此時邱 孟辰便從棕色系外套內左側掏出手搶抵住我的胸口,我便向



後倒退幾步,後來有1 名男子拉住邱孟辰的手,阻止邱孟辰 開搶,並用臺語對他說:「你是在瘋什麼」,後來毆打陳澤 偉的那5 個人突然喊了一聲,毆打我及阻止邱孟辰對我開搶 的男子共4 人,便跑過去毆打陳澤偉等語,已見前述,本院 勘驗監視器光碟檔名01(00-00-00 00'47'46 ),莊斯凱證 述於0 時47分47秒時,其為站立畫面左邊即在廣場前燈光處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 看出有3 名男子靠近莊斯凱,並有人持棍狀物品朝向莊斯凱 打去,站立在莊斯凱左前方之人手部貼近莊斯凱胸前,莊斯 凱共有後退情形,一旁男子以手拉住該名男子並推離莊斯凱 ,之後莊斯凱前方數名男子均走至他處(見偵卷㈠第135 頁 至146 頁),此與莊斯凱所證稱內容大致相符,在被告邱孟 辰拿出槍枝時,一旁人士口出:「你是在瘋什麼」一語,並 拉住被告邱孟辰的手等語相符。莊斯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問:你能確定是金屬做的還是塑膠做的?)金屬跟塑 膠抵住的感覺不同,看得出來。」、「(問:你是針對他抵 在胸口判斷是金屬或是塑膠?)金屬。看光澤就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莊斯凱指證被告邱孟辰手持 之物為槍枝乙情自屬可信。當被告邱孟辰拿出槍枝時,在旁 之人有阻止之動作,可見被告邱孟辰拿出槍枝之行為,已跳 脫原先的傷害犯意聯絡,足徵轉而毆打莊斯凱,仍只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同理,從毆打莊順良之犯意聯絡,轉而形成毆 打陳澤偉時,亦僅在一瞬間發生,緣由亦因陳澤偉上前維護 莊順良,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李宏林邱孟辰、「長 腳」或在場下手之人有對陳澤偉突生殺人犯意之事由,莊斯 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李宏林拿槍比著我之後,那邊 有喊一聲,喊什麼沒有印象,所有的人衝過去打陳澤偉,過 沒有多久就聽到「ㄅ一ㄤˋ」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阮天佑於此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戴鴨舌帽的人 跟陳澤偉講說這個地方是你在處理的嗎,那群人就換打陳澤 偉等語(見偵卷㈢第12頁),此話語在該混亂之鬥毆場合、 瞬間轉而毆打陳澤偉之狀況,是否能讓參與鬥毆之人由傷害 之犯意產生殺人犯意,自讓人生疑,且「長腳」係自其個人 背包內拿出槍枝乙情已認定如上,原先以傷害之犯意聯絡, 集結至「歡唱KTV 」外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長腳」 熟識,檢察官於論告時既認「長腳」是被告邱孟辰老闆的朋 友、來南部避風頭(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則被告李 宏林、邱孟辰當無可能加以支配或指揮,其等能否預見「長 腳」持有槍、彈,亦屬難以肯定,是當莊順良逃離後,轉而 毆打陳澤凱時,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間,對



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 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 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本院認「 長腳」自其背包內取出槍彈並擊發,為「長腳」個人超出傷 害犯意聯絡之行為,而為被告李宏林邱孟辰或其他在場之 人所難預見,則被告二人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傷害之犯 意),令負責任,未可概以殺人之共同正犯論,而負共同殺 人責任。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若非由被告李宏林邱孟辰等數 人抓住陳澤偉,由「長腳」開槍射擊,槍枝無眼,有可能射 到自己人,且陳澤偉倒地後,仍有人踹、踢陳澤偉,而認均 有殺人之犯意,然在場之目擊之莊斯凱阮天佑李明欽莊心沛均未明確證述提及有人壓制陳澤偉一情,自不能僅憑 槍枝無眼而推論陳澤偉有遭壓制,至陳澤偉倒地後仍有人踹 、踢部分,亦不能由此推論其等已預料「長腳」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而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七、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莊斯凱陳澤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㈠被告李宏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動手毆打莊順良、莊斯 凱或陳澤偉(本院卷一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第30頁反面),被告邱孟辰僅坦承毆打莊順良,否認毆打莊 斯凱陳澤偉(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云云。惟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 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 0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 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 9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 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宏林因不滿莊順良 在「歡唱KTV 」吵鬧舉動,加上原有的嫌隙,而要被告邱孟 辰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攜帶鐵棍、木棒及球棒前來相助,被 告邱孟辰及其他不詳之人動手毆打莊順良未加以阻止,在轉 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時,亦未勸阻勿橫生枝節,眾人間亦 未因莊順良跑走而停手,被告李宏林邱孟辰、其他不詳之 人,自有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傷害莊斯凱陳澤偉之意 思參與其中,均應就莊斯凱陳澤偉所受之傷害部分,負共 同正犯之責。被告李宏林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孟辰持槍抵住 莊斯凱時,拉住被告邱孟辰及說「你在瘋什麼」之人係被告 李宏林,認被告李宏林沒有傷害犯意云云,參以被告邱孟辰 在審判中陳稱不認識當時站在身旁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反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卻證稱:拉我的人是被告李宏 林(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被告李宏林於準備程序時係稱 :沒有看到被告邱孟辰莊斯凱陳澤偉(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反面),被告邱孟辰所述前後不符,亦與被告李宏林所陳 矛盾,堪認被告邱孟辰所述「拉我的人是被告李宏林」,顯 係維護被告李宏林,不足採信。被告李宏林辯護人所辯並無 證據支持,不足採信。
㈡參以上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宏林邱孟辰 涉有如起訴書所載自99年11月某日即起持有槍、彈之犯行, 又陳澤偉係「長腳」持其所持之槍、彈射擊,亦無積極事證 認定被告李宏林邱孟辰主觀上與「長腳」間有擁槍彈、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邱孟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既受被告李宏 林邀約而往「歡唱KTV 」,且毆打莊順良莊斯凱陳澤偉 ,本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業如上述,其等意尚非在殺害莊 順良等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並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 旨,本院依被告李宏林邱孟辰犯罪之動機、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及莊斯凱陳澤偉所受外



傷傷害之程度、部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二 人於共同傷害莊斯凱陳澤偉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與「長腳」共同殺人不在計畫之內,自不能逕負共同殺人罪 責,檢察官所認似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 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被告李宏林邀 集被告邱孟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至「歡唱KTV 」,其目的 旨在教訓莊順良,因莊順良跑離,轉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 ,依當時渠等之犯意,應僅在發洩未能教訓莊順良之不滿情 縮,對莊斯凱陳澤偉二人予以普通傷害,係基於普通傷害 之共同犯意聯絡,就嗣後「長腳」之槍擊行為並無共同犯意 及行為,自僅成立共同傷害罪責,無庸就該死亡之結果負其 責任。
八、被告李宏林有頂替「長腳」而共同持有作案手槍之行為: ㈠被告李宏林既明知其非槍擊陳澤偉之人,然卻於100 年2 月 25日至元長分駐所投案,自白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並帶 同員警至元長鄉順天街順天橋下起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偵查時一再陳稱 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是替人擔罪,然卻未供 出替何人擔罪及「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使承辦檢、警 錯失逮捕「長腳」之時機,「長腳」仍未查獲到案,顯然有 意圖藏匿「長腳」而頂替之犯意。被告李宏林自承於案發日 數日,接收到擔罪訊息後,並知悉「長腳」槍擊陳澤偉使用 之手槍置於順天橋下等情,而於元長分駐所員警確於順天橋 下起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為證人即元長分駐所員警林彥銘、楊耿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第 294 頁至第296 頁),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0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該鑑定書另載明與 採自陳澤偉腦部之彈頭比對結果,因刮擦特徵不足,無法確 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然上開彈頭為直徑8.0mm 之非 制式彈頭,與起獲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之名義口徑相符,有該局102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查我國 槍擊案現場或刑事偵防等勤務作為所查獲槍枝、彈殼、彈頭 ,均送刑事警察局建檔、鑑驗殺傷力、比對,為避免節外生 枝或交出之槍械另涉其他刑案而足以循線查知「長腳」之身 分,衡情自不可能交出其他手槍,且另一方面,交出真實作 案手槍,確實可使檢警相信兇手投案,拖延偵查黃金時機, 是依被告李宏林所陳置槍地點起獲之槍枝應係「長腳」槍擊 陳澤偉使用之槍枝應可認定,此由上開彈頭與起獲之改造手 槍之名義口徑相符亦可佐證之。被告李宏林於案發後數日, 意圖藏匿「長腳」且知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置於順天橋下,至元長分駐所投案並頂替之, 且依被告李宏林所指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可認被告李宏林自 意圖頂替「長腳」且知悉丟置改造手槍位置之時起,已取得 該改造手槍之占有而持有之,被告李宏林進而至元長分駐自 白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擊犯行,自有頂替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甚明。
李勝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只有見到被告李宏林拿 1 枝改造手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然由莊 斯凱阮天佑李明欽莊心沛等人證述案發當日情形,均 未指證被告李宏林手持手槍乙節,李勝嘉所述自屬有疑;再 者「長腳」於開槍後,搭乘李勝嘉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此為 李勝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雖李 勝嘉稱要離開時剛好他們上車,沒想太多載他們走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71頁),但「長腳」搭上李勝嘉駕駛之車輛離去 後,車輛復回頭,由「長腳」搖下車窗放話等情,已說明如 前,「長腳」於行凶後,李勝嘉隨即前去駕車,「長腳」順 勢上車,車輛行駛離去後,又回頭讓「長腳」放話,配合度 極佳,顯見「長腳」與李勝嘉間並非陌生,李勝嘉載送「長 腳」離去,或許非出於偶然,李勝嘉證稱見被告李宏林持槍 部分,又與被告李宏林頂替部分相符,堪認李勝嘉此部分之 證述,應係維護「長腳」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邱孟辰於100 年2 月25日與被告李宏林至元長分駐所投 案稱:100 年2 月21日0 時40分許,我欲到「歡唱KTV 」喝 酒,我到達該處時,我突看見一群人(約有10個人)紛持鐵 棍及徒手圍毆我哥哥李宏林,我就跑過去勸阻,他們那群人



見我過來也連我一起打下去,我跟我哥李宏林被他們追打至 對面的超商廣場前,然後我見約有二至三個人在跟我哥哥李 宏林相互拉扯,之後我就聽到『砰一聲』,然後我我哥哥李 宏林就拉著我離開現場了。我不知道李宏林相互拉扯之人是 誰,我也沒看清楚。事後經人告訴我,我聽到砰一聲是槍聲 。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人開槍或何人開槍。我開車載李宏林 離開現場的,我們在車上時我看見我哥哥李宏林手持乙把黑 色手槍,我就問他你怎麼有這把槍,但他沒有回答我,之後 我們已開車到元長鄉順天街順天橋處,我哥哥李宏林就將該 把槍丟入橋下水溝,然後他也就在該處下車自行離去了。事 後他告訴我在拉扯間他沒有扣板機也不曉的怎麼子彈會擊發 。我只知道是乙把黑色的手槍。我不知道槍枝的來源云云( 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其後偵查中也為相同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被告李宏林要我說槍是他開的,叫我全 部說是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陳澤偉係遭「長 腳」槍擊而死亡,而被告邱孟辰僅有傷害陳澤偉之犯意,並 未與「長腳」有殺人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 絡乙情,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邱孟辰自始未曾坦承有殺人或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難以該二罪或頂替罪相 繩。
九、本案僅能認定現場有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㈠檢察官以被告李宏林接受測謊時,對「除被告李宏林、邱孟 辰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死者陳澤偉」、「案發當時扣案 槍枝是由被告李宏林所擊發」問題,有說謊跡象,被告邱孟 辰對「案發當時被告邱孟辰未攜帶槍枝到現場」、「案發當 時扣案槍枝不是由被告邱孟辰所擊發」問題,有說謊跡象, 佐以阮天佑證稱有二聲槍聲,認被告邱孟辰有擊發槍枝之行 為。惟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 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 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 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 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 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 果關係。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物 理、化學試驗、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有 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非可作為判 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25號 、98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測謊檢查之時 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 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又合法測謊結果, 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 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 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 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 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基礎,縱認測謊結果有 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得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本 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李宏林、邱孟 辰進行測謊鑑定程序,對前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此有該局100 年5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21 頁),測謊結果固 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測謊結 果是否可採,由法院斟酌取捨,而本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 料,既已足認定「長腳」為槍擊陳澤偉之人,阮天佑關於二 聲槍聲之證述與莊斯凱李明欽莊心沛證述一聲槍聲之證 述不符,此外李明欽於偵查中證稱:聽阮天佑講頭戴鴨舌帽 的人開了二槍,其中一槍沒有擊發等語(見偵卷㈢第28頁) ,現場亦無其他彈殼或跡證足以證明除「長腳」之外,尚有 其他人開槍,自難僅以研判被告二人有說謊之測謊報告,認 定被告邱孟辰也有開槍之行為,或逕予認定被告李宏林、邱 孟辰有殺人犯行,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另以:勘驗搜槍光碟結果,扣案槍枝起出地點,確 實在橋的下方不遠處,認若非被告二人親自把槍丟下去,經 過這麼多天,不可能還是在橋的正下方不遠,而被告邱孟辰 確實也有拿槍指著莊斯凱的恐嚇行為,被告邱孟辰所在位置 與「長腳」站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所以實際上是有兩把槍的 存在,「長腳」是被告邱孟辰的老闆的朋友,來南部避風頭 ,怎麼可能輪得到大哥把槍拿出來,當然是小弟拿槍出來, 不知道「長腳」那把槍之前是否有犯案,怎麼可能交出那把 槍,再說「長腳」沒有地緣關係,有辦法找到那座橋?有辦 法打電話給被告李宏林說丟在元長什麼橋下?可見有殺人的



共同犯意等語。本院勘驗員警取槍過程錄影光碟時,見橋下 水溝水流緩慢、水深約至小腿肚附近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第163 頁),該處水流既 屬緩慢,案發日距起槍日約5 日,是不論係由何人在何時丟 下槍枝,撈取槍枝並無困難。再者,依前所述扣案槍枝即為 「長腳」擊發之槍枝,該槍枝為「長腳」持有,檢察官認「 怎麼可能輪得到大哥把槍拿出來,當然是小弟拿槍出來」一 情,本案尚無依據。又檢察官既認「長腳」是來南部避風頭 ,是被告邱孟辰老闆的朋友,「長腳」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李 宏林陪同前往「歡唱KTV 」飲酒、唱歌,則「長腳」出入自 有人安排妥當,案發後聯絡被告李宏林或安排棄槍,顯非難 事,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十、被告邱孟辰單獨對莊斯凱為恐嚇行為:
被告邱孟辰莊順良逃離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不詳 之人共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被告邱孟辰突然拿出槍枝抵 住莊斯凱胸部,致莊斯凱心生畏懼等情,為莊斯凱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 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㈡第22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8 頁),並有監視器拍翻照片可為佐證 (見偵卷㈠第126 頁至第146 頁)。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 「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 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 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槍枝雖未扣案,但莊斯凱證述該槍枝具有金屬光澤等語 ,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自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 懼之心,可認被告邱孟辰有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其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斯凱,致莊斯凱心生畏懼無訛。又 被告邱孟辰此舉使身旁不詳之人語出:你在瘋什麼等語,並 抓住被告邱孟辰的手等情,堪認被告邱孟辰恐嚇之犯行非在 預期之內,而屬被告邱孟辰個人另行起意之犯行無誤。十一、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李宏林邱孟辰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有共同 傷害莊斯凱陳澤偉之犯行、被告李宏林有頂替、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邱孟辰有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告訴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 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且告訴人祇須表示訴 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若告訴人在 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 93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2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碧 燕係被害人陳澤偉之母親,屬直系血親,有戶籍資料附卷, 其於陳澤偉死亡後,依法自得獨立告訴。莊碧燕於100 年3 月6 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稱:「我要追究所有在場有打我兒 子的人。」等語(見相卷第19頁),莊碧燕雖未指明嫌犯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其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即應已合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訴 訟要件。
二、就被告李宏林邱孟辰所犯之罪,分述如下: ㈠傷害莊斯凱陳澤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 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 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殺人犯罪事實,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指被告二人先共同毆打陳澤偉,再 與「長腳」共同槍擊陳澤偉之行為,又如前所述,莊碧燕已 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堪認有關傷害部分業已合法起訴 。又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二人共同殺人之行為尚屬 不能證明(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二人 傷害陳澤偉之犯行則屬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自可就被 告二人所犯傷害陳澤偉犯行依法論處。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 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 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 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係屬於犯罪事實減縮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須於判決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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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