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又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明文排除獨資商號,故獨資 商號依法亦經併科罰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 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 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 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 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 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 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 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⒈被告沈文星為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無投標之 真意,知悉同案被告王家宏不符投標資格,容許同案被告王 家宏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 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投標,核其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王家宏不具有投標資格,為取 得合格參與投標之利益,向同案被告沈文星借用沈文星結構 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標投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揆諸前揭二、㈥⒉之說明,核被告林益 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聯和水電工 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則因其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 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 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益豪 、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及劉燕和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天送為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無投標之真 意,知悉同案被告林佳瑩欲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 標投標(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天送知悉係擔任陪標廠商),容 許同案被告林佳瑩以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 投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 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東隆水電工程行(目前停業 中)則因其實際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 金。
⒋被告林坤杉為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無投標之真意, 知悉被告林冠雄業與他人談妥此工程由被告林冠雄得標承攬 ,容許同案被告林冠雄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相關證 件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減價議價而得標,核其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林冠雄因實際經營之聯和 水電工程行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具有投標資格,為取 得合格參與減價議價之利益,並藉此確保得標,向同案被告 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光北 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之減價議價而得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則因其實際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⒉之 說明,被告林冠雄及被告林佳瑩(未經起訴,另行告發,詳 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
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行為態樣,然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 一目的(即包工程)所為,應評價為為了實現一犯罪構成要 件之單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 告林冠雄、林坤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部分 ,亦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沈文星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王家宏有詐欺、 公共危險、被告林益豪有妨害風化、被告林佳瑩有偽造文書 、被告林冠雄有過失致死、被告林坤杉有偽造文書(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沈天送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等所為足以影響政 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 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殊非可取, 酌以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沈天 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益豪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林益豪在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起因於其與共犯劉燕 和為確保能承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先由共犯劉燕和出 面找王家宏瞭解其欲設計路燈的情況,再由被告林佳瑩找被 告林冠雄合作,促使林冠雄順利得標,以求從中獲取好處; 被告林佳瑩加入後扮演居中協調角色,負責與規劃、設計者 王家宏確認利潤空間(包括瞭解路燈材料、盞數等),說服 被告林冠雄投標,請被告林冠雄找1 家廠商陪標,並向被告 沈天送借牌陪標,以確保有三家廠商投標,事後並自林冠雄 獲取佣金費用,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惡性顯較其他被告重大 ;另參以被告沈文星自陳係因同案被告王家宏告知如出借牌 照,同案被告王家宏可以有收入之犯罪動機,家中有奶奶、 父母、妻子及1 名5 歲的子女之家庭狀況,沈文星結構技師 事務所經停權兩年,不能承攬工程,目前轉型改做顧問之經 濟狀況;被告王家宏自陳離婚,家中有1 名16歲的兒子之家 庭狀況;被告林益豪自陳目前擔任市民代表,家中有奶奶、 父親、妻子及2 名分別為10歲、11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 告林佳瑩自陳家中有奶奶、母親、妻子、弟媳及3 名滿18歲 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資料員之經濟狀 況;被告林冠雄自陳家中有母親、妻子、兒子、兒媳及2 個 孫子,女兒已經出嫁,還有1 個兒子在國外,妻子罹患癌症 ,自己也罹患血癌之家庭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見 本院卷㈠第66、67頁)附卷可參;被告林坤杉自陳目前家中 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尚經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經濟 狀況;被告沈天送自陳目前家中有妻子、3 個成年子女及1 名就讀國小1 年級的孫子之家庭狀況,東隆水電工程行已於
今年(100 年)辦理停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林冠雄、林坤 杉、沈天送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益 豪、林佳瑩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林冠雄、林坤杉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聯和水電工 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科予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刑,並就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林冠雄、林坤杉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被告 沈天送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其等均為經營工程行之人, 應當知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取廠商競標時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以確保採購品質,竟漠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或為自己或為配合他人,而為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行為,罔顧社會大眾權益,參以被告林冠雄曾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判刑、被告林坤杉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9日至101 年11月28日),被告 沈天送曾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院認為不宜輕縱,故均 不適合宣告緩刑。
叁、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豪與被告林佳瑩、劉燕和(已歿) 本有意承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於96年10月18日得知被 告王家宏得標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部分後,劉燕和於當日 中午立即致電王家宏,要求被告王家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代 表會見面,被告王家宏抵達後,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共同基 於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 反其本意決定之犯意聯絡,對王家宏恫嚇稱:上開工程經費 係渠等爭取,要求王家宏轉讓其已得標之委託設計監造承攬 權,或配合以限制技術規格浮報路燈單價之方法,方便特定 廠商得以承攬該「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後續施工部分,以 獲取不法利益,否則就要讓王家宏難看等語,被告王家宏迫 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遂同意被告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 。被告林益豪、劉燕和、被告王家宏謀議既定後,即與被告 林佳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設計以麗登公司特定規格之 藝術路燈為採購標的,浮報路燈單價為45,100元,並限制履 約期限為45天之預算書,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 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嗣被告林 益豪、被告林佳瑩、劉燕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已有三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標案人 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 標門檻,遂洽商被告林冠雄合作,向被告林冠雄告知上開排 除非特定廠商投標且絕對有利潤之訊息,並電請上開工程設 計監造者王家宏前來,且撥打電話給麗登公司之業務人員謝 淑華,確認可以以低價購得燈具,但被告林冠雄需支付被告 林益豪等人上開工程得標金額1 成至2 成之現金做為代價, 被告林冠雄思考後,同意與被告林益豪等人配合,由被告林 佳瑩向被告東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沈天送借牌投標,被告林 冠雄除以聯合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外,並邀請被告新安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陪標。而被告林坤杉知悉被告林冠雄為 有合法牌照之廠商,為協助被告林冠雄營造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遂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上開工 程之投標。而被告沈天送亦容許被告林益豪等人以東隆水電 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嗣斗六市公所於審標時,承辦人魏秀 琴未查詢聯和水電工程行已被停權,致主持人張富進、監辦 主計人員鄭素容陷於錯誤,誤認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予以 開標,審標後,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二廠商均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然標價均超過底價,開標人員遂依法請 被告林冠雄進行減價,由被告林冠雄以低於底價3,349,826 元之3,328,000 元得標。詎魏秀琴於97年4 月29日開標當日 下午,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 電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 日遭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經與斗 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討 論後,乃依法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被告林冠雄於 4 月29日當天或次日,商得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 杉同意並取得該公司大小章後,於同年5 月13日委由聯和水 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理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 3,328,000 元決標。因認:
㈠被告林益豪對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者即被告王家宏施以威脅, 逼迫被告王家宏違背其原始設定規劃,浮報路燈單價,且刻 意縮短工期,排除非特定廠商之投標,被告林益豪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 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罪嫌。
㈡被告王家宏浮報路燈單價為45,100元,並限制履約期限為45 天之預算書,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 夠時間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外,且被告林冠雄、林 益豪、林佳瑩為使上述工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聯和水電工程行得 以順利得標承作,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林坤杉、沈天送參
與投標或容許借牌供被告林益豪等人參與投標,著手以此詐 術手段,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前開標案無利可圖,且工期過短 難以履約,及形式上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有多家廠商競 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已達法定須三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規定開標,嗣經開標後本依被告林益豪等人計畫,由聯和水 電工程行得標,詎因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已遭刊登為拒絕往 來廠商,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改由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被告王家宏此部分所為,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廠商無法投標罪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 此部分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廠商無法 投標罪嫌: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則因其實 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廠商無 法投標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 第5 項之罰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就被告林益豪涉犯前揭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家宏之證詞,以及「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投標相關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詞雖曾 證稱:被告林益豪於劉燕和找其談論給予「重光北路路燈工 程」不法利潤時有在場,劉燕和表示沒有配合會讓伊難看, 口氣不好,林益豪也在旁邊等語(偵卷㈠第29頁、第35至36 頁),惟亦稱:被告林益豪當時走來走去,都沒有說話,等 語(見偵卷㈠第29、35頁:本院卷㈡第48頁),況且,被告 林益豪係斗六市民代表,一般而言,以其身分出面談承攬工 程的事情,即可對他人造成一定壓力,非必然需要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是難以被告林益豪「在場」、「在旁邊」乙情 ,遽認其就共犯劉燕和對王家宏恫嚇稱:「不配合要給讓王
家宏難看」等語,事前確有犯意之聯絡。從而,檢察官之起 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林益豪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 員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益豪有 罪之心證。
五、就被告王家宏涉犯前揭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之證詞,以及「重光北路路燈 工程」投標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 :「王家宏迫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遂同意林益豪、劉燕 和之要求」,然既認王家宏係被迫同意林益豪、劉燕和之要 求,則難逕認其後續所為配合其等要求所為,係出於自由之 意志,而具有犯罪之意思,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宏具有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
六、就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聯和水電工程行 、新安水電工程行涉犯前揭一、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謝黃月卿、謝淑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詞, 以及「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投標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為了保 留不法利潤,麗登公司謝淑華就路燈報價單價為3 萬餘元, 伊浮編為45,100元,並建議工期為45日曆天,使得標廠商無 法有足夠的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而必須使用麗登 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 ,然就採用麗登公司之路燈產品部分,證人王家宏亦稱:選 用麗登公司之產品作為設計,是因為其他廠商的路燈款是單 價太高,為了浮編預算,伊才採用單價較低的麗登公司3 款 路燈款式,提供斗六市公所參考;斗六市公所不一定需要依 照伊的工程預算書,伊寫履約期限只是建議,斗六市公所可 另訂履約期限,最終決定權是斗六市公所人員等語(見偵卷 ㈠第30、90、91、97、98頁),且證人即麗登公司業務員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聯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冠雄、新安水 電工程行林坤杉於開標前,均曾向麗登公司詢價,投標廠商 向設計規劃廠商詢問,即可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 、第79、83、85頁),既然只要有意投標的廠商,均可向麗 登公司詢價,可見並非只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才可向麗登公司 購得王家宏所設計之路燈,從而,自難逕認證人王家宏所為 「採用麗登公司特定規格之藝術路燈為採購標的」、「浮報 路燈單價為45,100元」、「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工程預
算書,即可達到綁規格標,排除非特定廠商競爭之目的,檢 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觸犯公訴人 所指上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之犯行,以及被告聯和水 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其實際負責 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 罪嫌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林益豪涉犯前揭一、㈠部分及被告王家宏 涉犯前揭一、㈡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就 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聯和水電工程行、 新安水電工程行涉犯前揭一、㈡部分,因分別與其等前揭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第92條其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告發部分:
就事實欄三部分,同案被告林冠雄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述及: 「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後,林佳瑩告訴伊可以讓 斗六市公所簽給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要求伊去找新安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商量,伊才去找林坤杉商量一起合夥承 攬此工程,林坤杉不同意,經伊要求,林坤杉同意伊借用新 安水電工程行牌照承攬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138 頁), 事後被告林佳瑩亦因而獲得佣金,已如前述,故被告林佳瑩 所為亦涉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然此部分並未在起訴書起訴之範 圍,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