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5號
ULDM,100,訴,99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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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供陳:因伊有與林佳瑩約定,得標才支付其費用,聯和水 電工程行因資格不符無法得標後,林佳瑩有打電話告知可以 讓斗六市公所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得標,請伊去找新安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商量,伊乃去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 杉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138 頁;偵卷㈠第119 、125 頁 ),且有前揭㈠至㈣所示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 ⒈復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共同被告林佳瑩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就「重 光北路路燈工程」,伊與劉燕和商量找熟識的朋友投標,伊 就去找聯和水電的林冠雄,跟林冠雄劉燕和已經跟設計監 造那邊談妥了,裡面應該有些利潤,請林冠雄再去找另一家 廠商投標,伊就負責以東隆水電工程行的名義參與投標,得 標後由林冠雄支付伊1 成至1 成5 作為酬勞,就是佣金;後 來開標後,記得是林冠雄告訴伊,聯和水電工程行遭停權, 斗六市公所要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林冠雄要去找新安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如果斗六市公所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 請新安水電工程行參加不要放棄,得標後再將「重光北路路 燈工程」給林冠雄施作;林冠雄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工程標後,伊有自林冠雄取得60萬元作為佣金等語(見偵卷 ㈠第57頁、第62、63頁;第133 、139 頁;偵卷㈡第33頁反 面、第34至36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指述、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 標前,有去林冠雄家,當時林益豪林佳瑩均在場,林冠雄 有問伊設計的路燈是哪間公司的,伊有說是麗登公司,林冠 雄知道麗登公司,自己會去問;林佳瑩有介紹林冠雄,說這 件案子林冠雄會去投標,得標的話伊在監造時不要刁難,儘 量配合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8頁; 聲羈更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杉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 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認識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林冠雄有10餘年,同是電器公會的委員,同業關係不錯,新 安水電工程行有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標函,但經伊詢價並估算,認為沒有利潤,當時不打算投標 ,林冠雄於公告後開標前,曾來伊住處找伊,詢問伊有無投 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意願,伊表示沒有工程利潤,故 無意願投標,林冠雄要求伊出牌配合投標,才能順利開標, 並要伊以353 萬元作為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投標價,伊完成製 作標單、標函,自行向金融機構提款申購押標金支票後,將 上開投標文件及支票交給林冠雄投標,伊沒有參加開標作業



;「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後1 、2 天,林冠雄即 前來伊住處所找伊,向伊表示聯和水電工程行牌照遭停權, 無法決標承攬,找伊合夥並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承攬前述 工程,伊評估沒有利潤所以未答應合夥,林冠雄再度要求伊 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重新辦理決標承攬前述工程,因伊 先前有出借牌照(指借牌圍標),不方便推辭,才同意再將 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借給林冠雄重新決承攬前述工程(指借 牌投標),伊在收到斗六市公所公文通知於97年5 月13日上 午9 時前往該所開標示議價後,就將公文傳真給林冠雄;林 冠雄口頭承諾,由伊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辦理 請領工程款,林冠雄會支付發票金額5 %營業稅,另補貼綜 合所得稅5 %,總計伊開立工程發票金額3,321, 801元,林 冠雄另外提供前述金額的統一發票給伊作為進項憑證抵沖營 業稅,林冠雄實際支付給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費用為160, 337 元;之後斗六市公所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簽約、履約、 驗收,伊也是收到公文後,傳真給林冠雄,由林冠雄負責和 斗六市公所簽約,林冠雄並掛名「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地 負責人,該工程實際亦由林冠雄施作,所以斗六市公所人員 會直接與林冠雄聯絡,不會找伊;伊領到工程款後,於98年 5 月6 日將工程款結餘依照林冠雄指示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聯和水電工程行帳戶內;伊是將新安水電工程行公司 大、小章交給林冠雄,由林冠雄負責議價及簽約,之後林冠 雄即歸還公司大、小章,若需要再使用新安水電工程行公司 大、小章,林冠雄每次皆會到伊住所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 19至22頁)。
⑷證人即新安水電工程行經理林士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問:新安水電工程行係以何種方式領標?)是以中 華電信ADSL帳號「00000000」電子方式領標;(問:「重光 北路路燈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為聯和水電工程行負 責人林冠雄;〈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編號14新安水電工程行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1 本 〉(問: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承攬本件工程後,工程款流向 為何?)依據存摺資料顯示新安水電工程行係於98年4 月24 日收到斗六市公所給付之前述工程工程款3,305,753 元,新 安水電工程行係於98年5 月6 日轉帳3,145,000 元給予聯和 水電工程行,這應該是扣除稅金後的金額;(問林冠雄係如 何取得新安水電工程行大、小章?)當林冠雄需要蓋新安水 電工程行大小章時,會至新安水電工程行營業處蓋印等語( 見他字卷第07頁反面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 ⑸證人謝黃月卿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7 麗登公司客 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出貨單〉(問:請證人詳述該景觀路 燈訂貨、出貨情形?)分別於97年5 月21日先出貨景觀路燈 基礎螺栓供新安水電施做前述採購案之路燈基礎,97年7 月 8 日再將組裝好之景觀路燈出貨給新安水電,但整個工程實 際接洽人員是聯和水電的林冠雄,後續請款也都是直接將請 款單寄給聯和水電的林冠雄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第 74、76頁;偵卷㈠第25至27頁)。
⑹證人黃可立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業務承辦人,不是負責驗收,僅於驗收時負責記 錄,廠商代表為林冠雄,伊有向林冠雄索取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林冠雄自稱是「聯和」,伊就將這些資料登記在紙 條,放在桌墊下;初驗、複驗都是林冠雄新安水電工程行 的印章辦理初驗、複驗、決算、請款也是林冠雄辦理的,也 就是說,伊承辦「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業務,都是與林冠雄 接洽等語(見警聲搜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偵卷㈡第1 頁及 反面、第17、18頁)。
⒉另有97年11月4 日斗六市公所公用課簽呈(0000000000號) (核撥工程費3,321,801 元)、斗六市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 (金額:3,321,801 元)暨新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97年 12月29日、金額:3,321,801 元)(見警聲搜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反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林坤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坤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79至82 頁反面)各1 份、聯和水電工程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3 紙(見他字卷第12 1 至123 頁)在卷可憑,復有前揭㈠至㈣所示之書證,以及 扣案之斗六市公所「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契約書(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2,影印附 於警聲搜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新安水電工程行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4, 封面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52頁)各1 本可資佐證。 ⒊綜此可知,被告林冠雄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
㈥就被告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㈢ 、事實欄三所載):
⒈被告林坤杉其辯護人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僅對於參與借牌 圍標、借牌議價投標之行為應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有爭執), 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雄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 開標前3 、4 天,林佳瑩有來找過伊,當時伊仍不敢貿然投 標,開標前1 、2 天,林佳瑩又來找伊,要伊作為得標廠商 ,伊決定投標後,就將伊的標價告訴林坤杉,請林坤杉作為 陪標廠商,林坤杉有將新安水電工程行的標價拿給伊看,才 封起來,伊知道比伊高就放心了,這是林佳瑩跟伊說,另一 家陪標廠商由伊負責;該工程開標後,伊得知聯和水電工程 行被停權而無法得標,後來斗六市公所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 林坤杉議價,議價前,伊有找林坤杉商量一起承攬此工程, 林坤杉不同意,經伊告知這件工程已經人講好,要讓伊做, 林坤杉才同意借用其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承攬此工程,由伊 實際施作,工程完工領取工程款後,若有開立發票部分,伊 會支付林坤杉5 %營業稅,無開立發票部分,則支付10%; 〈提示新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問:係何人代表新安水 電工程行與斗六市公所辦理此工程之相關人員議價?這份減 價單係何人填寫?)是伊指示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 代表新安水電工程行去與斗六市公所辦理此工程之相關公務 人員議價,伊有告訴廖天崙要以伊原先減價得標承攬的價格 3,328,000 元作為標價,這份減價標單是伊叫廖天崙寫的, 議價那一天有陪廖天崙一起去斗六市公所,但沒有進去參加 議價;得標後工程契約書係伊委託他人製作好後,再蓋印新 安水電工程行的大小章,送至斗六市公所行政室;林坤杉同 意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的名義承攬此工程後,有交付公司大 小章給伊去參加議價、製作契約書及陳報開工、完工的用途 ,都是要用時才去借,用完以後就立即歸還;履約保證金部 分,伊是以新安水電工程行的押標金支票及伊購買的郵政匯 票,總共332,800 元,繳給斗六市公所,再以現金將新安水 電工程行的押標金交還林坤杉,後來新安水電工程行係於98 年4 月1 日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伊,扣除匯款費用存入332,77 0 元至聯和水電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領取 工程款部分,係伊請林坤杉開立3,321,801 元的發票給伊, 由伊向斗六市公所請款,工程款因為逾期2 天被罰款及扣掉 保固金,斗六市公所是開立公庫支票交給伊,伊轉交林坤杉 存入新安水電工程行帳戶,由林坤杉於98年5 月6 日轉存入 聯和水電工程行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內,伊實際取得 的工程款是3,145,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及反面、 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38 、139 、141 頁;偵 卷㈠第125 頁及反面、第127 頁及反面;聲羈卷㈠第15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及反面)甚明,並有前揭㈠至 ㈤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 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次按政府採購法於91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 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 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 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 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 ,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 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 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 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 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 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 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查被告林坤杉既然知 悉其答應同案被告林冠雄,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投 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係作為林冠雄實際經營之聯和水 電工程行陪標廠商,且事前已從林冠雄得知其投標之標價,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屬單純借予他人牌照投標之行為,而 係已參與被告林冠雄以詐術即虛增投標廠商數,藉此製造形 式上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此工程開標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條件,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為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林坤杉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林佳瑩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㈡㈢所載),除有 被告林佳瑩之自白外,且有前揭㈠至㈥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作證之證詞可資佐證:
⒈復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後之情形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①伊於「重光 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得標當日中午,有1 名 男子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上午有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 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回答有,該男子向伊表示要瞭 解施作路燈的地點,要求伊前往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伊認 為跟業務應該有相關,便依約前往;伊在代表會1 樓會客室 遇到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及1 名男子(指劉燕和),該名男 子向伊表示,「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渠等 預定得標的標案,而且經費是渠等的,為何伊前往競標並得 標,伊表示是上網得知前述標案,不清楚渠等已經事先講好 ,林益豪都在場,但沒有講話。該男子又表示,要伊將前述 工程設計監造案交給渠等處理,伊向該男子表示,前述工程 設計監造案係向沈文星借牌,不放心如果交給其等,該男子 表示,伊要自己做也可以,但要配合渠等,如果沒有配合會 讓我難看,該男子口氣不好,且林益豪代表也在旁邊,伊因 為恐懼會有人身安全,就答應配合;(問:如何配合?)該 名男子給伊兩個選擇,一是要伊讓渠等設計前述工程案,另 一選擇則係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保留合理利潤以外的 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的15%至20%作為利潤,;伊於設計 路燈款式時,有提供麗登公司3 款路燈款式,這些都是麗登 公司的謝淑華以電子檔提供給伊的,給斗六市公所人員參考 ,由渠等決定使用款式;(問:為何僅以麗登公司的產品規 則作為工程設計?)伊有參考其他廠商的路燈款式,但是詢 價後單價都太高,因必須保留15%至20%的價格空間浮編預 算,才採用麗登公司單價較低的3 款路燈款式提供斗六市公 所人員參考;為了確保此工程會使用麗登公司的照明產品, 建議工期為45日曆天,使得標廠商無法有足夠時間找其他廠 商開模製作,為求順利施作、完工,就必須使用麗登公司的 照明產品;②(問:除前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當日中 午,與林益豪及該名陌生男子見面商議保留預算空間外,林 益豪有無另外找證人?所為何事?)伊設計完成,交付預算



書給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辦理審圖會(按係96年12月13 日)後某日夜晚,林益豪有打電話約伊前往雲林縣議員李建 志服務處門口,向伊詢問設計的單價,伊告訴林益豪所設計 的路燈單價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元至32,000元左右 ,向伊報價的麗登公司謝淑華承諾如得標廠商去購買,價格 可打85折即約27,000元,並向伊確認保留預算空間15%至20 %。③事後工程開標前2 日林益豪林佳瑩有打電話約伊至 林冠雄斗六市住處,商議前述工程細節時,伊於當天下午就 依約前往,現場有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4 人,林 益豪與林佳瑩就介紹伊與林冠雄認識,表示伊是「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並向伊表示這件標案要由林冠 雄得標承攬,林冠雄針對前述工程詢問伊設計路燈之規格、 廠牌及單價時,伊有告訴林冠雄所設計的產品廠商為麗登公 司,設計的路燈單價為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元至32 ,000元左右,向伊報價的麗登公司謝淑華有承諾如得標廠商 去購買,價格可打85折即約27,000元。林冠雄當場跟伊表示 ,麗登公司之前與其有業務往來,有關價格部分會自己去與 麗登公司協商,林益豪林佳瑩亦向伊表示,該工程由林冠 雄得標後,要伊監造時不要刁難,伊當場有給予承諾會配合 ;(問: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均非斗六市公所人員, 如何保證其他廠商不參與前述工程競標?)伊除向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表示,前述工程要用麗登公司的產品才有利 潤外,工期設計45日曆天可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問:預算 書圖是何時完成?)是在97年1 月份製作完成,送給斗六市 公所發包;④〈問:96年11月23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所 提報之本工程預算書(見警聲搜卷第147 、148 頁)如何審 查?〉是由伊送到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擇期召開預算書 圖審查會審查,審查會議結束後,伊再依會議記錄修改,再 送交斗六市公所;(問:為何斗六市公所於96年11月28日發 函稱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未齊全,未齊全之原因為 何?欠缺哪些部分?)未齊全之原因就是伊製作不及,所以 僅檢送資料工程預算書封面(新設路燈共計22盞,總工程費 1,300,000 元)(見警聲搜卷第148 頁)給斗六市公所,這 只是封面實際路燈數目應是49盞,伊也因此被斗六市公所依 契約規定的遲延罰款,之後才將預算書圖檢送給斗六市公所 ;(問:96年12月13日召開的本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有沒 有人提出路燈之規格與單價之建議?係由何人提出?)當時 課長邱忠道曾提出路燈單價過高的質疑,伊當時因為需保留 15%至20%的利潤給林益豪及該名不知名的男子,有綁麗登 公司的規格,以鐵的價格有漲所以單價較高為由來搪塞,但



伊當時有說可以下修一些,回去之後也將路燈單價下修;( 問:經查,96年12月24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再次檢送修 正後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給斗六市公所,修正內容為 何?為何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26日又以預算書圖未齊全要 求補正?)修正內容就是如96年(筆錄誤載為99年)12月13 日會議記錄及下修一些路燈單價,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26 日要求補正,記得是要求補施工說明書,詳細補交的資料還 是要看斗六市公所那邊的檔案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35至 42頁;第94至97頁;偵卷㈡第137 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家宏雖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那時林佳瑩沒有跟伊接觸 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第106 頁;聲羈更卷第18頁) ,惟與其前揭於99年5 月16日、9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不符 ,且與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豪林冠雄之證詞有違,顯 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當時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避重就 輕之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林佳瑩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就被告林佳瑩因「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與共犯劉燕和 、同案被告王家宏林冠雄接觸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益豪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指陳、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伊自95年8 月起擔任斗六市民代表迄今(99年7 月12日) ,在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也成立代表服務處;(問:王家宏 於99年5 月26日供述指出「我得標設計監造標案後,當天中 午有人(男子,何人我不清楚)打電話給我,我要前往斗六 市民代表會見面,我依約前往,在斗六市民代表會1 樓會客 室遇到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及1 名陌生男子。」是否屬實? 過程為何?)有這件事,但這通電話應該是劉燕和打的;之 前劉燕和曾打電話給伊說重光里有這個工程,劉燕和與林佳 瑩想承攬該工程,因伊係當地的代表,要伊協助出面說說好 話,伊在電話中有說好,記得那一天劉燕和打電話給伊,問 伊在何處,之後來代表會找伊時,告訴伊已經約該工程設計 監造王家宏來代表會見面,要介紹給伊認識,當時劉燕和王家宏留空間或把讓出來,王家宏稱要回去考慮;(問:據 王家宏99年5 月26日供述指出「林益豪有打電話約我前往雲 林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向我詢問設計的單價,我有告 訴林益豪我設計的路燈單價為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 元至32,000元左右,向我報價的麗登照明謝淑華有向我承諾 得標廠商去購買的話,價格可以打85折即約27,000元。」有 無此事?)伊沒有打電話給王家宏叫他來,但伊當天在外面 有遇到林佳瑩林佳瑩說是要來看工地的,後來王家宏也來 了,有聽到林佳瑩王家宏路燈單價及打折等問題,只記得 我曾告訴王家宏林佳瑩其中一條路要多做幾座路燈;(問



:你有無在前述工程發包前與得標廠商林冠雄見面?)有, 該工程開標前或後,林佳瑩有打電話給伊,約我到林冠雄家 見面,向伊介紹林冠雄就是要承攬該工程廠商,稱該工程若 施工時,如有居民有任何反映或不滿時,要伊幫忙安撫,忘 記王家宏是否在場,但記得當天除伊之外,還有林佳瑩及林 冠雄,當天有聽到林佳瑩有稱會去借1 支牌來標,這係在開 標前去找林冠雄的,但不知道另外2 支牌是誰去處理的等語 〈見偵卷㈠第154 至16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聲 羈卷㈡)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5頁〉。 ⑶就被告林佳瑩因「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與同案被告林 益豪、王家宏林冠雄接觸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冠雄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①伊目前係聯和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伊原本就有意投標 「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林佳瑩在開標前3 、4 天,有來找 過伊,當時伊還不敢貿然投標,但在該標案截止投標前1 、 2 天,伊尚未投標前,綽號「俊吉」之人(指林佳瑩)帶著 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綽號「1 號代表」)一起到伊斗六市 ○○路000 號住所,告訴伊可去投標此工程,「俊吉」當天 向伊表示,其可以很低的價格拿到這個工程案使用之燈具, 但需要給其工作費用,印象中說此工程藝術燈組之價格是27 ,000元,而投標價格係是先訂出投標價格後,細項之單價金 額再作分配,伊才拜託朋友幫忙領電子標單,另湊足三家廠 商或其他廠商標價的問題,伊要求由林佳瑩處理,林佳瑩叫 伊低調一點,記得去投標,其他其會處理;伊也在當天知道 此工程是王家宏設計的,林佳瑩有帶王家宏伊住處找伊,記 得是伊有問本案係何人設計監造,如果不認識,得標承攬以 後有關資料的送審等事情,會很難處理,林佳瑩問伊是不是 認識王家宏,伊告知之前承攬斗六榮民之家工程時認識當時 擔任的王家宏林佳瑩告訴伊件標案是王家宏設計的,並說 如果得標這件沒問題,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意思就是說本 件工程王家宏不會刁難,送審資料也會比較方便;②在伊以 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與斗六市公所簽約後,再次精算,發現 扣除支付給林佳瑩的工作費後幾乎無利潤,就要求麗登公司 之謝淑華再降價,幾經協調後,最後以25,000元成交;伊和 「俊吉」的爸爸林阿石常熟識,所以「俊吉」稱呼伊叔叔, 有時候會跟伊借錢,借錢會還,「俊吉」介紹伊去標這件工 程時,尚有欠我錢,所以「俊吉」當時要求伊要給工作費用 時,有先扣除向伊借的錢,最後伊給「俊吉」的費用大約是 50至60萬元間;在此工程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取得承攬權 後沒多久的某日下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是林佳瑩自己1



個人來伊住處拿錢,因伊沒有現金,就請太太廖秀杏去領錢 ,經檢視伊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以聯和水電工程行開立的帳 號000-00-000000 存摺後,太太廖秀杏係於97年5 月15日由 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8萬元後,在伊家交付給林佳瑩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35 、137 、138 頁、第140 至144 頁;聲羈 卷㈠第14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
⑷而就被告林佳瑩確有負責向沈天送借牌投標(「重光北路路 燈工程」工程標)之情形,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天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曾因朋友需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參與投 標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參以被告林佳瑩於本院101 年 11月2 日審理時供稱:記得有向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 牌照乙事,沈天送有將大、小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5 頁),益徵上情屬實。
⒉此外,亦有前揭㈠至㈥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 告林佳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佳 瑩之辯護人上開為其所辯,揆諸前揭㈥⒉說明,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㈧關於被告林益豪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除 有前揭㈠至㈦所示證人之證詞及書證可資佐證外: ⒈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預算係由被告林益豪爭取乙節,業 據證人即重光里里長朱登茂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陳: 「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是由斗六市公所承辦,因本里的日光 燈太暗,伊乃透過市民代表林益豪及縣議員李建志爭取經費 施作;(問:為何與林益豪參加審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預算及圖說?)伊與林益豪為工程施作地點的里長及市民代 表,且是爭取施作者,因此斗六市公所通知伊等二人代表重 光里參加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頁反面、第114 、116 頁) ,並有「重光北路路燈工程」96年12月13日預算書圖審查會 記錄(其上有林益豪之簽名)1 份(見警聲搜卷第143 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標當天,有1 名男子找伊到斗六市代表會,林益豪也在 場,該名男子對伊說,這個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標是渠 等預定要得標的,經費也是渠等爭取的,為何伊前往競標並 得標等語(見偵卷㈠第29、35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 47頁、第49頁反面),是以,被告林益豪辯稱「重光北路路 燈工程」並非其所建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另參以 前揭㈦⒈⑴①所示證人王家宏於偵查中證述抵達斗六市代表 會後劉燕和找其談不法利潤空間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家宏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偵卷㈠第29、32頁),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頭到尾都是 劉燕和跟伊說話,林益豪會在那裡走來走去,在斗六市代表 會裡,只對林益豪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而劉燕和並未在斗六市代表會任職 ,竟在「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開標當天, 即刻意邀約得標者王家宏到斗六市代表會見面,且由被告林 益豪陪同在場,又於劉燕和王家宏談話時在旁走動,王家 宏亦對被告林益豪有在場乙事印象深刻,可見被告林益豪非 常關心劉燕和王家宏談話的情形,其在場實非單純民意代 表在做選民服務,而應知悉劉燕和係為爭取承攬「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以從中獲得不法利潤,才會找「重光北路路燈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得標者王家宏談話,始合乎常情。 ⒉再者,參以前揭㈦⒈⑴②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 中證述其答應劉燕和要配合後,有在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服務 處門口與林益豪見面,與其確認如何保留預算空間15%至20 %(即不法利潤)方式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 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警卷㈠第31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佳瑩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 :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後,劉 燕和有意找伊合作參與工程標投標,其去找設計標得標者談 ,王家宏願意配合設計,但還沒到現場丈量;之後王家宏有 到現場勘察,當天伊與林益豪王家宏當天有碰面,是伊向 王家宏提到保留好的利潤,伊問王家宏到底如何設計,有無 利潤,王家宏表示不用煩惱,有增加工程單價在電線桿裡面 ,反正每支電線桿可讓伊額外有不少利潤,林益豪則有表示 如果工程預算足夠,前面有一條通往田地的巷子,路燈不亮 ,有的地方沒裝路燈,幫忙多設計幾支路燈在那裡等語(見 偵卷㈠第62、63頁、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6 頁及 反面、第139 頁、第142 至144 頁;偵卷㈡第34頁反面;偵 卷㈡第9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96年11 月23日曾設計新設路燈22盞,總工程費1,300,000 元之工程 預算書(見警聲搜卷第147 、148 頁),嗣於96年12月13日 在斗六市公所召開預算書圖審查會,有前揭會議記錄(被告 林益豪在其上簽名)1 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43 頁) ,就此與前揭㈦⒈②④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 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見應係被告林佳瑩、共犯劉燕和自被告 林益豪得知同案被告王家宏竟提出新設路燈22盞,總工程費 1,300,000 元之工程預算書,將造成其等無利可圖,才會在 上開審查會結束後,邀約王家宏前往「重光北路路燈工程」 現場見面,以確認王家宏是否及如何在路燈設計上保留不法



利潤;由此可知,被告林益豪再次於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標 ,並欲從中獲取利益劉燕和所熟識之林佳瑩,在得標前,即 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得標者王家宏 見面時,在場參與討論如何設計路燈乙節,並非偶然,亦非 一般選民服務之常情,而確有參與本件劉燕和林佳瑩、林 冠雄欲包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犯行。據此,益徵證人 林佳瑩刻意強調:是伊打電話邀約王家宏到場,林益豪剛好 從服務處走出來而見面,林益豪沒有跟王家宏談到保留利潤 的事等語(見偵卷㈠第136 、143 頁;本院卷㈡第91頁), 但不否認被告林益豪有提到路燈盞數之事,以及證人王家宏 於101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因「重光北路路 燈工程」總共遇見林益豪3 次,第1 次是在斗六市民代表會 ,第2 次是晚上去勘察現場原有的路燈,記得是有人打電話 給伊,當天有與林益豪在重光里李建志選民服務處轉角那裡 見面,林佳瑩也有在場,林益豪有問伊工程進度,林益豪林佳瑩有提到保留空間的問題,想不起來是何人說的,記得 講這件事林益豪林佳瑩兩人好像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就是否有與被告 林益豪談論到如何保留不法利潤乙事,以記憶不清為由避重 就輕之情形,均係在事後迴護被告林益豪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以前揭㈦⒈⑴③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證 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前,其與林益豪、林佳 瑩、林冠雄林冠雄住處談論此工程之狀況,核與前揭㈦⒈ ⑶①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林益豪第三度於本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標,並欲 從中獲取利益劉燕和所熟識之林佳瑩,與改安排取得「重光 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之林冠雄見面時,一同到場,又在其 等得標前,邀請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得標者王家宏見 面時在場,絕非偶然,亦非僅為將來施工時如遇有抗爭幫忙 排解之選民服務,否則豈會在尚不知確定由何廠商得標前, 即出面與前揭利害關係人聚集見面,商討該工程施工之相關 事宜,足見被告林益豪應知悉同案被告林佳瑩林冠雄、王 家宏在場討論,如何確保同案被告林冠雄得標「重光北路路 燈工程」工程標,並從中獲取利潤之方式等情。至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冠雄雖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改稱:伊與林佳瑩討論 完決定要做時(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伊說要找設計 師來,還要跟地方上的議長、代表、里長來溝通,林佳瑩就 在伊住處打電話找林益豪王家宏來,林益豪先來,王家宏 後來才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70頁反面),然而, 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關於開標前1 、2 日被告林益豪



王家宏到其住處情形之說法,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林佳 瑩帶林益豪來」、「林佳瑩王家宏來」、「林佳瑩打電話 請王家宏來」,又於偵查中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述及:(問 :林佳瑩林冠雄的時候,來有帶其他人去嗎?)跟林益豪 一起去;等語(見聲羈卷㈠第16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冠雄應知悉「帶來」、「一起來」、「打電話叫來」 的不同,只是因為本即認識同案被告林佳瑩,且係被告林佳 瑩先找其洽談投標事宜,才會對於其他與其討論「重光北路 路燈工程」之人,有通稱「林佳瑩帶來的」,亦有區分「一 起來」、「打電話叫來」之說法,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 雄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公訴人質疑何以之前未曾提到是林 佳瑩打電話約林益豪過來,回以:當時頭昏腦脹,所以沒有 說,事實是伊與林佳瑩談好,林佳瑩才打電話叫林益豪來, 王家宏最後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林益豪之詞,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林益豪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沈天送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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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