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范文喜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乙○○、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范文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犯案時持用之西瓜刀雖均未扣案, 惟一般西瓜刀之刀刃狹長鋒利,可用以殺傷他人,而蔡國安 所持之未扣案槍枝,雖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亦應可持以敲 擊人體,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
㈡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 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抗拒,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己○○、乙○○及蔡國安於案發時進入本案賭場,均 蒙面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槍枝,揮指、恫嚇手無 寸鐵之告訴人,如稍有不從,即可能遭刀槍攻擊,其等行為 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可想見斯時告訴人 當處於極度驚懼之狀態,自難期其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 反抗。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 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㈢是核被告范文喜、戊○○、己○○、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范文喜、戊○○、己○○、乙○○、丙○○及蔡國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范文喜勘查、提供賭場資訊並通報,被告戊 ○○、己○○、乙○○及蔡國安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被告丙○○則在 外把風駕車接應,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其等 犯罪角色均為達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縱非實際下手實施 強盜行為之人,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范文喜、戊○○、己○○、乙○○、丙○○與共犯蔡國安,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未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為具體主張,亦未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復僅稱有符合累犯規定的話請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等語,顯未對被告等人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 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等人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戊○○、己○○、乙○○、丙○○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戊○○誘於厚利,直接 或間接糾集除同案被告范文喜以外之其他共犯,並從事與同 案被告范文喜聯繫、撥打110報案驅趕、勘查、籌備兇器工 具及下手實施強盜、分配金錢犯罪所得(詳下五、㈡部分所 述)等行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其犯 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無可取足憐,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等人並未造成其他人 受傷,實際損害不大,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 予金錢補償,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可採(惟 本院將該等情狀均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詳下三、部 分所述);至被告己○○、乙○○、丙○○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然均係受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丙○○ 僅在外把風,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又其等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詳下三、五、㈡部分所述),有相當悔悟之意 ,堪認如對被告己○○、乙○○、丙○○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己○○、乙○○、丙○○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范文喜、戊○○、己○○、乙○○、丙○○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或因受重利所誘,或因個人經濟狀況不 佳、缺錢花用、積欠債務,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利用本案賭場為外國籍之告訴人所經營、 賭客多為移工,且因涉及不法賭博,縱遭強盜後亦可能忍氣 吞聲之機會,結夥持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明顯視法紀為無 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 ,惡性非輕;惟被告等人分持刀槍為強盜犯行,雖已壓制告 訴人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並未實際傷害告訴 人及其他在場之賭場工作人員或賭客,目的應僅在取財,傷 人不在其犯意之列,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極端 惡劣;又被告戊○○、己○○、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各以16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至第5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 二第165頁至第171頁)、被告己○○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1紙(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乙○○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1紙(本院卷二第323頁)、被告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87頁)、被告丙○○提出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三第83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 好,至被告范文喜犯後全盤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未見悔悟 之意,亦未補償告訴人損害分毫,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 及自由意志之展現,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所造成損害之案件 及共犯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 范文喜、己○○、丙○○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乙○○近年亦無犯罪 紀錄,而被告戊○○近年曾於11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范文喜自陳學歷為越南之高 中畢業,先前在我國公司上班,月薪含加班費3萬元,未婚 無子女,堂弟與友人住在我國,母親及二個妹妹在越南,需 寄錢回越南扶養母親、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送貨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需 扶養兒子、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業,月
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扶養對象、被 告乙○○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做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 作日不定,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23歲、19歲,與配偶 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及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被告丙○○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六輕工作,月薪3萬多元,離婚, 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由其行使親權,需扶養子女及同住 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等人於本案各 自之分工、角色定位、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告 訴人表示請求對有跟其和解之被告等人從輕量刑,其他依法 處理之意見,與檢察官、辯護人求刑意見,並參酌被告己○○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79頁)、 被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乙○○父親之陽明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母親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套房租賃契約書照片2紙(本院卷二第21 7頁至第223頁、第324頁、第325頁)、被告丙○○提出之戶口 名簿影本、被告丙○○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 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量刑資料,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認被告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求刑已低於法定刑,尚有未 恰,一併敘明。
四、被告己○○、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二人 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縱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上述各項量刑因子 ,各量處其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被告己○○、乙○○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宣告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7、8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己○○、戊○○、范 文喜所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提供 被告戊○○報案以驅趕告訴人至本案賭場,以遂行後續強盜犯 行、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用以報案及與被 告范文喜聯繫和接受通報所用、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范文喜用以與被告戊○○聯繫通報並自告訴人處得知本 案賭場資訊等情,業據其等分別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46頁
至第48頁),均屬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戊○○、 范文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 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強盜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現金及 本案金飾(與前揭現金合計價值58萬8,80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就被告等人實際分得之數額為 何,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本院分述如下:
⒈現金25萬元部分:
⑴本案強盜所得現金25萬元係由被告戊○○統籌分配,被告己○○ 、乙○○、丙○○及蔡國安各從中分得2萬5,000元等情,業為被 告戊○○、己○○、乙○○、丙○○等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被告范文喜雖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惟同案被告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丙○○、己○○、蔡國安拿到錢後,桌 上還有一堆錢,應該是給范文喜的,他比較晚才回來,范文 喜應該是有分到錢,因為戊○○說有等語;同案被告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回到戊○○住處時,在戊○○住處桌 上,由戊○○將錢分成一堆一堆,我、己○○、「阿國」、乙○○ 及范文喜,每個人差不多大堆,我進去時錢已經擺在桌上了 ,范文喜隨後有回來拿到錢,拿其中1份等語,其二人所述 分配現金情形,雖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配金 錢與被告范文喜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均有所出入,惟其 三人均證稱被告范文喜應確有分配到1份現金之事實一致, 又衡以本案係被告范文喜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戊○○賭場資訊並 邀約犯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無被告范文喜之通報,要 難認其餘共犯有遂行本案犯罪之可能,殊難想像被告范文喜 並無從中分配取得報酬之可能,應認其確有分得1份現金即2 萬5,000元。
⑶是本案現金25萬元實際分配情形,應由被告范文喜、己○○、 乙○○、丙○○及蔡國安各分得2萬5,000元,其餘12萬5,000元
則由被告戊○○分得,堪以認定。
⒉本案金飾部分: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戊○○分給被告范文喜、己○○、乙 ○○、丙○○及蔡國安每人2萬餘元,其餘財產均歸為己用等語 ,而認定本案金飾亦應由被告戊○○所分得,惟為被告戊○○所 堅決否認,辯稱:本案金飾是由蔡國安拿走等語。就本案金 飾之去向,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9月14日凌晨事發 後的當天晚上,我們還有去戊○○家,戊○○說他將金子拿去當 鋪當掉,我也不確定當了多少、不知道去哪家當鋪當的,戊 ○○說當了約10萬元,但金子的錢就只分給我們每個人幾千元 而已等語,惟除同案被告丙○○外,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提及有 分兩次錢、現金與本案金飾分別分配之情,是得否以同案被 告丙○○上開陳述,即認定本案金飾確由被告戊○○單獨分得, 本有疑義;又共犯蔡國安迄未到案,復未查得本案金飾後續 確有由被告戊○○典當、變賣等其他積極證據,是本院尚無從 認本案金飾確由被告戊○○分得,而為其單獨之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文喜、己○ ○、乙○○、丙○○均為2萬5,000元,被告戊○○則為12萬5,000元 。被告范文喜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己 ○○、乙○○、丙○○之犯罪所得雖亦未扣案,然其等各以16萬元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 所支付之損害賠償均超過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9所示行動電話,固分別為被告乙○○、 丙○○、范文喜所有,惟被告等人均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事 項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又本院雖經勘驗 被告范文喜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發現內有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跟被告所稱為告訴人之人之聯絡紀錄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 、第17頁),惟聯絡時間非案發當下或相近前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行動電話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起訴書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亦 係供本案聯繫所用,未為足夠之舉證,並無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車固為被告乙○○所有,有上開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可查,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汽車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交通工具,原有適
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 響,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編號3所示之褲子1件、編號4所示之運動鞋1雙,均為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等情,業經 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7頁),然該等衣物僅係被告乙○○ 穿著蔽體之物,在本案屬證物性質,難認與犯罪具直接關連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一併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球棒,係被告等人犯案後搭乘甲車 逃離,證人張利成發現甲車後進行追蹤,過程中自甲車丟出 等情,業據證人張利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由證人張利成交 出與警方扣押,惟被告等人均否認該球棒為其等所有,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該球棒具有單獨或共同之事實上管 領權限,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等人持用以強盜之頭套、西瓜刀、槍枝、懸掛在甲車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等物品,其中槍枝、車牌均未 扣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皆屬違禁物,復非本案被告等 人所有,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頭套、西瓜刀固為被 告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戊○○陳稱均已 丟在海底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該等物品均為生活中可購得之日常用品,價值不高,開 啟沒收或追徵程序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文喜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所犯係加重強 盜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活安全,若繼續在我國居留,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范文喜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8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9卷第37頁至第41頁)。 3 褲子 1件 4 運動鞋 1雙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乙○○ ①已責付鄒玉惠保管。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③責付保管單1紙(偵1274影卷一第263頁)。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74影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74影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范文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8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10 鋁製球棒 1支 張利成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74影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