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續媒介同一女子甲女從事性交易以此營利,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阮氏竹麗容留並媒介甲女於上開場所與男客從事全套 、半套性交易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被告與證人 阮氏竹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28,500元(嗣裁定更正併科罰金為28,600元,經抗告後由同 院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撤銷),經檢察官上訴,由 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28,530元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 畢之前案,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 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 視禁令,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外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所為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 行為甚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 考量被告所經營之性交易場所規模非大,其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上開性交易以營利之時間甚短,對象僅有1 人,犯 罪所得不高(詳後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入 監前曾在山上煮便當、在梅山經營民宿等工作,也有賣過茶 葉及賣茶葉,名下無房產、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經營上開按摩店期間,被告雖否認 犯罪,然依證人甲女之證述及手寫帳冊紀錄,證人甲女從事 性交易次數共5 次,被告因此分得3,000 元(計算式:600 元X5=3,000元),此部分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6 支,被告供認上開物品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而上開扣案物既係供其 經營性交易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暗門遙控器3 個、保險套7 個及潤滑 油1 條,為員警於前揭時、地所查扣,被告坦承其為上開場 所場所之負責人,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 ,上開扣案物既係供其經營性交易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名片1 盒、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 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另扣案之華碩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無 SIM 卡)、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各1 支,被告 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 之帳冊2 本內容均以越南文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且證人甲女、阮氏竹麗均證稱為 其等所有,足認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