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嘉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嘉 華之供述、告訴人宋維軒之指訴、證人湯玉英、湯明蒼及程 聖旻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宋維軒腰部受傷照片1 張及鐵鋸1 把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嘉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維軒之犯行,辯 稱:我僅徒手上前拉扯毆打告訴人林英謨之該名不詳姓名男 子,旋即遭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抓住左、右手牽制,並 遭其中1 名男子毆打左邊太陽穴後拋甩出去而跌倒在地,起 身後又遭另1 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長柄耙子攻擊,為了自衛而 抓住耙子木柄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互相拉扯,根本沒有拿鐵 鋸,也沒有靠近過被告宋維軒等語。
六、查被告呂嘉華於103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於告訴人宋維 軒與其他人至其住處理論時在場,且見告訴人宋維軒、宋哲 毅等人抓住林英謨時,有上前阻止等情,為被告呂嘉華所不 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維軒及在場人湯玉英、湯明蒼、程 聖旻、宋維軒證述見聞被告呂嘉華於上述時間、地點有上前 阻止等情甚詳,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呂嘉華是否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審究者為: 被告呂嘉華是否拿取鐵鋸衝向告訴人宋維軒,並朝告訴人宋 維軒腰部揮砍,致宋維軒腰部受有割傷之傷害? ㈠告訴人宋維軒所指證遭呂嘉華持鐵鋸劃傷腰部之情節,雖與 證人湯玉英、湯明蒼、宋哲毅、程聖旻證述大致相符,然斟 之證人湯玉英、湯明蒼、宋哲毅、程聖旻分別為告訴人宋維 軒之母親、舅舅、弟弟、朋友,已如前述,核其等證詞難免 偏頗告訴人宋維軒,是其等證詞尚難逕信,仍應有其餘補強 證據佐憑,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宋維軒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向警方提出告訴,嗣因告訴 人林英謨對告訴人宋維軒提出殺人告訴,經警通知其到案接 受調查時,告訴人宋維軒始對被告呂嘉華提出殺人告訴,有 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1373卷第9 至10頁),且觀之告訴人
宋維軒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天受傷有無就醫?)沒有, 因為傷口約15公分,沒有很大,我沒就醫等語(見偵786 卷 第70頁),可認告訴人宋維軒所受傷勢甚輕,而其因得知告 訴人林英謨提告而對被告呂嘉華提出殺人告訴,亦經告訴人 宋維軒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486 頁),顯見告訴人宋維軒 藉機報復對方之意味甚濃;告訴人宋維軒於案發後並未至醫 院驗傷,直至104 年4 月8 日偵訊後始提出腰部受傷照片為 證,依其所提出照片之時間距離案發時時已近11個月,尤其 告訴人宋維軒於警詢時固稱其腰部有受傷,然其於警察詢問 事後有無就醫時回答「沒有就醫,照片沒有留下」(見警13 73卷第11頁反面),但2 日後卻又提出腰部受傷照片(見偵 756 卷第74頁),則告訴人宋維軒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是否確 實係案發當日所拍攝,已有可疑;另證人程聖旻證稱:見被 告呂嘉華持鐵鋸攻擊宋維軒,有上前阻止,並與被告呂嘉華 拉扯欲搶下鐵鋸,在搶鋸子拉扯時被告呂嘉華跌倒,坐在地 上,起來後就去看他老公,回家後有檢視背部,背部有被鋸 子割到受傷等語,並提出背部受傷照片1 張為證(見警1373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然持鐵鋸部分已為被 告呂嘉華否認,且觀之證人程聖旻所述,其係與被告呂嘉華 拉扯時受傷,然證人程聖旻既與被告呂嘉華正面拉扯,過程 中並無反身拉鋸或背對著被告呂嘉華之情形,何以被告呂嘉 華手上所持鐵鋸竟然可以劃傷證人程聖旻之背部?是證人程 聖旻前揭所述,實啟人疑竇。
㈢又扣案之鐵鋸係警方至被告呂嘉華家中尋找鐵鋸拍照後供告 訴人宋維軒、證人程聖旻指認後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雲 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1373卷第1 頁、第22至25頁),且扣案鐵鋸刀 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封,開封處銳利呈鋸齒狀,總長41公 分,手把呈稍微圓弧狀,刀刃長37.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鐵鋸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8 頁 ),依吾人經驗法則,倘若持鐵鋸朝身體揮砍,按理應會在 皮膚上留下切割傷,且因刀刃長達37.5公分,且為鋸齒狀, 因施力點及與皮膚接觸面之差異,傷口應會呈現由深而淺之 切割傷,惟觀之告訴人宋維軒所提出之傷口照片,背後僅有 一條呈粉紅色、稍微隆起之條狀傷痕,與皮膚遭利刃割傷所 形成之傷勢迥異;再者,依證人程聖旻所述,其於阻擋被告 呂嘉華時亦遭鐵鋸劃傷,然比對被告宋維軒、證人程聖旻各 自提出之傷勢照片明顯不同,前者呈粉紅色腫起之條狀傷痕 ,後者則為3 段深淺不一之傷痕,其中2 段為紅色條狀,另 1 段條狀傷疤則冒出數出血點,且條疤周圍明顯泛紅,倘若
告訴人宋維軒與證人程聖旻同遭告訴人呂嘉華持同一把鐵鋸 劃傷,何以其2 人所呈現之傷勢竟完全不同?是告訴人宋維 軒前揭指述,殊值懷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呂嘉華傷害犯行之事證,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呂嘉華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