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3號
ULDM,93,易,223,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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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己○○簽發本票5 紙、借據1 紙交付丙○○,用以日後 分期清償票款,惟事後丙○○若認己○○簽發本票所應清償 者,是償還己○○向被告之借款,而將本票、借據交予被告 ,並移轉所有權,則不能排除被告自始即取得本票之所有權 ,而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若事後丙○○係單純 將本票、借據交由被告管領,由被告向己○○催討本票債務 ,則被告認為其所收受之本票、借據,乃己○○為清償積欠 伊借款債務而來,其自認本票、借據為其所有,而未交予燦 誠公司之相關人員,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上開本票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⑺、至於證人己○○於審判中雖另證稱:當時其以土地抵押,準 備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燦誠公司,若貸款出來,則上開借款 再於貸款投資中扣除。惟據證人己○○之明確證述,其係私 下向被告借款;其所確認簽名之上開借據,亦載明相同意旨 。即己○○取得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其與被告之間 ,而非存於己○○與燦誠公司間。己○○之上開貸款扣款方 式,當認僅係還款方式之1 個想法,而非確立己○○是向燦 誠公司借款,以之為己○○與燦誠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論 據,尚嫌薄弱。
2、綜上,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㈡所提出之抗辯,難謂無理 。檢察官尚不能單純以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及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仍持有上開本票等事實,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或行為。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關於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㈢之內容,非但無被告業務侵占之 相關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即被告侵占之資產為何?數 量多寡?均付之闕如。「香港燦誠公司」、「燦誠深圳廠」 、「燦誠江陰廠」、「天勵公司」之組織結構、公司型態為 何?被告與「天勵公司」是何關聯?亦均未見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㈢有何說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非常不明確。2、檢察官指出證人呂文彤、徐世芳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均僅記載其等 向檢察官證述燦誠公司是有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設廠,於中 國大陸之名稱就是燦誠,至於「天勵公司」是發生糾紛後才 聽到的。其等對於被告如何侵占燦誠公司轉投資「燦誠深圳 廠」、「燦誠江陰廠」之資產,均未有何親自見聞與證述。 證人鄭欣中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鄭欣中手寫之 「燦誠大事紀要」,固記載燦誠公司曾投資資金及機器設備 共20,000,000元以上於「燦誠深圳廠」(非起訴書所指之至 少40,000,000元),並運送機器、材料、半成品至「燦誠深



圳廠」生產、加工,其後「燦誠深圳廠」與中國大陸人合資 成立「燦誠江陰廠」,鄭欣中至該廠處理事務,被告接手「 燦誠深圳廠」,被告決定遷移「燦誠深圳廠」,積極籌劃更 名為「天勵公司」,而依規定應由香港燦誠公司股東即被告 、鄭欣中、呂文彤同意,才能作更名或財產之處分,鄭欣中 與呂文彤均未同意,所以鄭欣中懷疑更名或處分行為有問題 。惟鄭欣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無其他任何實證可佐,哪 類資產屬燦誠公司或香港燦誠公司固有?何者則否?被告是 如何籌畫變更「燦誠深圳廠」為「天勵公司」?如何處分資 產?「天勵公司」與被告有何權利義務關係?鄭欣中亦均未 有何說明。又天勵公司若為法人組織,依我國法律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被告縱進行籌畫更名手續,依法相關資產歸「 天勵公司」所有,並非歸被告所有,則被告又是如何侵占資 產為己有?均屬不清有疑。
3、綜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所舉之證據,證明力薄弱,顯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比 對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辯護內容,不足以說服 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開叁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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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