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6號
MLDA,108,簡,16,20200811,2

2/2頁 上一頁


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積等疑義,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之說明解釋,且該內容係指「非都市土地得 更正編定之前提為編定錯誤或為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 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並非指更正編定即為編定錯誤 ,亦無任何指系爭土地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編定錯誤之情事,原告泛稱系 爭土地原有編定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2、關於原處分做成後是否有法律變更而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 用?
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在原處分做成後,嗣於107 年9 月 7日由林業用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參酌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應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乙節,惟依行政罰 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規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係指「法律」與「自治 條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之變更,由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罰法第5 條 所謂之「法律」及「自治條例」,自無該條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之變更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5 條,即非可採。
3、原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伐木之情形?
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在107 年2 月14日係位於焦黑、空無一 物之區域,惟審諸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 0 頁、第110 頁),現場地表上多呈現土黃色,些微有土 黃色之乾草、綠色之雜草佈滿系爭土地上,則原告所稱之 此情,顯與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情形顯不相吻 合。又原告一方面主張土地上樹木遭砍伐是在其於107 年 4 月27日取得土地之前所發生,並將被告所定位之點套繪 107 年2 月14日之衛星地圖,並依據被告上開定位點之座 標再自行標註位置於衛星地圖上,而稱由上開衛星圖看出 現場並無林木存在等語,惟依據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原 告伐木殘留樹根地點座標(本院卷一第85頁),係原告標 註於衛星圖上之定位點4 (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依據 定位點4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5頁左上方),現場土 黃色部分確有樹木遭砍伐遺留些許樹幹,然非大量,而僅 有零星殘餘樹幹之情形,且仍有雜草生長之情,並無原告 所稱無任何雜草存在、空無一物之事,且原告將定位的座 標換算後、如何套繪至衛星圖,均無可證明之資料,則原



告自行所為之上開標註位置,是否正確,仍有疑義。參以 原告在會勘時已供承樹木因乾旱而死亡等語,此有會勘記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3頁),又上開現場照片中遺留 些許樹幹之外表亦呈現土黃色(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 一第85頁),若該樹木原已因乾旱呈現乾枯狀態,且衛星 圖為從太空拍攝之空照圖,衛星照片僅能反映系爭土地廣 域之情形,此由衛星圖僅能判別系爭土地上有何顏色、區 塊及形狀可知,兼以現場之樹木砍伐情況僅為零星少數幾 棵,數量非多,並無大面積樹木遭砍伐,復因乾枯而呈土 黃色之情,則是否能由前開廣域之衛星圖逕認現場並無任 何林木足供伐採,顯難判定,亦更難由原告提出之上開10 7 年2 月14日衛星照片更無法窺知系爭土地上乾枯樹木是 否已遭砍。又系爭土地上確有遭伐木之情形,已可經現場 照片看出樹木之遭切斷平面之狀況,況原告在訴願書亦自 承當時是因為鑑界單位大湖地政要求,所以砍除系爭土地 上之竹、木、草,以利鑑界等語甚明,並表示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之除草、砍除樹木及竹林等行為,不需要申請等語 (訴願卷第74頁),並於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勘驗時 陳稱:「(問:系爭土地雜草林木,當初現況是否如同鄰 地這樣?)對,如果沒有砍就是這樣,每一年隨著時間越 長,雜木就長的越高。」、「(問:何時種植的?)雜木 砍除後,隨手種上去」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 訴字第1 號卷第183 頁、第187 頁),顯已自承有在系爭 土地砍伐林木之行為甚明,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樹木有遭 切斷平面之狀況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伐木之情。再者, 依據原告當時之訴願理由主張內容,原告當時對於其砍除 林木之行為並未加以否認,而係認為其砍除林木之行為, 係針對農耕用之土地所為之「伐除」林木行為,因系爭土 地並無原始林,故所伐除之林木並非有價值之林木,而不 屬於森林法第9 條所規範之「伐採」林木,或爭執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除草、砍除樹木、竹林等行為並不需要進行水 土保持相關申請等語(訴願卷第74頁),是原告嗣後於本 院改稱並無砍伐林木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興修道路之情? 原告雖主張並無闢建或興修道路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大規模整坡行為,於系爭土地種植生薑之面積約為 560 平方公尺,其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另案,亦經 裁罰,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 年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案判決(本院 卷一第50頁至56頁)附卷可參,又原告之整坡作業屬大面



積,呈現階梯式之翻土狀況,已破壞地形地貌,有山坡地 查報清單、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46頁至48頁),而 如此之整坡作業,已足認非屬人力可為。又原告於系爭土 地興修道路之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中證稱:本件現場系 爭土地上的土路看來不是新闢建的,但是有修整道路的跡 象,就是就現況做一些修整,植被遭清開、路面有被壓實 的情況,一般是機具進場的時候就一併做讓機具可以通行 的部分,現況確實有路線,原告機具經過現場多少會做些 簡單的整修,雖然不到拓寬或新闢,系爭土地的土路,不 是全部通達到系爭土地的全部,位置在系爭土地的中間, 如果沒有整修,植被應該是綠油油的狀態,不會有裸露的 情形,他修整應該是用怪手類的機具把他壓實等語(本院 卷二第78頁背面至84頁),並有現場平整土路之照片附卷 (本院卷一第100 頁)可考,足認現場之土路確有經修整 之情形。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日其於107 年6 月5 日於系爭土地勘查時,亦在現場,當日是沿著土路走,但 沒有走到盡頭,當時行走的軌跡有定位點是標註在本院卷 一第112 頁的圖上數個小點所在位置,該路線係沿著該圖 中系爭土地之左方行走至系爭土地之上方及右上方,又本 院卷一第112 頁的上標註紅色相機之圖案,係位於系爭土 地跟其他土地的交界處,即是本院卷一第100 頁之左下方 照片,路的盡頭是樹、林地,連接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 85頁至88頁),並在本院卷一第112 頁之圖上標註該處位 置,又據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日何以判斷系爭土地之土路係 原告所整修,係因如果原告沒有整修系爭土路,他無法讓 要施作農作之機具到系爭土地上,且在系爭土地上之土路 所鄰近兩旁位置都是原告施做整坡作業的地點,整坡需要 使用之機具從該土路即可以進入施做整坡作業的地點等語 (本院卷二第85頁至86頁)。再者,審諸本院卷一第100 頁左下方照片,即係本院卷一第112 頁之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於系爭土地勘查時所經定位之軌跡圖中,該圖 上所標註之位置及該頁右上方照片位置,由是可知系爭土 地上上開土路盡頭緊鄰相鄰之土地(即該圖上標示167-75 9 土地),盡頭即是該相鄰土地之一片樹林,又據原告輔 佐人陳稱盡頭之樹木並非原告所種植,原告所種植之樹木 都很小棵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則若通至167-75 9 土地之後盡頭係樹林,則以系爭土地上該土路之位置及 範圍,顯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該土路最具有使用之價 值,兼以該土路位於系爭土地上,路旁均係原告當時施做 大規模整坡作業之範圍,堪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



有對於系爭土路整修之動機及權限,又佐以該土路上植被 明顯遭去除殆盡,路面明顯平坦,土路兩側則為土坡,確 有遭人為修整之跡象,此有上開土路照片附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100 頁),則被告所主張該土路係原告所整修,並 非無據。另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以機具整地,進行農耕種植 ,若需於系爭土地使用機具進行大規模整坡翻土,呈現階 梯式之翻土狀況,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使機具得至系爭土 地使用,於系爭土地伐除草木、整坡而興修土路亦不與常 情相悖,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興修道路之 行為。
5、本件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惟此 係就「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要 件者所為之規定,若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並非單一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開庭時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 「一事不二罰」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惟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從事該項各款行為時,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亦即行 為人負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作為義務; 另符合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者,應報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 限施工,亦即行為人就興修道路或其他工程負有報經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及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 作為義務。而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 條第1 項 所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格式及檢附文件,與依森林法施行細 則第9 條所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應檢具之文件內 容迥異,二者係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原告雖主張本件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54 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 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 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 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 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 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謂:



……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 個漏 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 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 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參照森林法第1 條規定);而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乃係 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分別 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不同作為義務,該二法 之規範及處罰目的亦不相同,兩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並非同一事實,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所為實質上為二個 行為,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 於系爭土地興修道路、伐採林木之行為,確已違反森林法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以森林法 第56條規定裁罰原告該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12萬元),如 原處分所示,即爰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