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號
MLDV,102,訴,55,201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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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李萱
被   告 皕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必昌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洲杰」,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為「林盛昌」 ,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㈠卷第85-88 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李必昌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0-65 頁)。是兩造以清算人李必昌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或反訴,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 3 款分別定明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96年12月24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00號一樓部分辦公室及廠房(以下稱系爭 廠房)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其發函終止租約,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水電費及遷讓系爭廠房,故訴請被告:⑴(聲明 第二項)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581,091 元之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聲明第三項)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 賃契約請求之違約金及管理費合計每月514,938 元(至於原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第四項請求訴外人長煜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煜公司】將系爭廠房內之桶槽 搬離將廠房返還、第五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溶液清 運等請求,因被告及訴外人於訴訟中業已完成,故原告分別 於102 年3 月26日、102 年5 月28日將上開請求撤回)。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具狀表明被告業已將完成上述聲明第 一、五項義務,故依被告實際完成上開返還廠房義務之日止 ,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80,25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4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中,其中就本金部分僅 係其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惟就超過 本金1,581,091 元部分之利息請求,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被告已清償水電費,故具狀減縮 此部分本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15 9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0頁);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 2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㈣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其於租約終止後, 依據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管理費35,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依 據變更為民法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此訴訟 標的之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8 、149 頁);且前 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為被告管理系爭廠房所生之費用,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㈤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11月12日及103 年10月 31日具狀主張原告對系爭廠房管理不善,致其所有價值328 萬元之6 項機器設備遺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 第91、222 頁、卷㈡第12頁),惟其並未明言係對原告之債 權主張抵償,抑或反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被告主張其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328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 惟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主張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101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56頁)。嗣於103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時,又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 年6 月 14日(即其103 年6 月5 日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核 被告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96年12月2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面積及區域分別如下:⑴專用部分287.6 坪 ,分為「成品倉庫(223.8 坪)及辦公室(63.8坪)區域 」、⑵共用部分37.7坪,為「洗手間、大廳接待區、1102 會議室、走道、防空避難室等」、⑶設備空間25坪,為「 於五樓設置生物過濾設備、於廠區設置空調箱、電盤等」 ;租期為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 :專用及共用部分為每月每坪730 元,共計237,469 元; 設備空間每月每坪100 元,共計2,500 元;並約定每月應 付管理費35,000元、水電費。惟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0 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 付租金達2 期以上,原告乃於101 年1 月10日發函終止租 約,並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廢溶液等置放於系爭廠房中 ,幾經協商均拒絕搬遷;其中廠房內若干「桶槽」為被告 租約終止後又另行出賣予訴外人長煜公司,而長煜公司又 以其與被告間尚有「桶架遺失」買賣糾紛及刑事案件爭訟 為由,拒絕遷移。系爭桶槽設備繼續占有系爭廠房,造成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
⒉被告與長煜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及訴訟中分別100 年3 月31 日、101 年6 月及102 年2 月6 日將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 備等物品拆除搬離,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各個區域返還 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 金、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無因管理 費用,共計4,142,159 元。
⒊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應付而未付租金、管理費部分 :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乙方(被告) 應於每月30號(含)以前向甲方支付次月廠房租金」、 「每月租金239,969 元(未稅)」。契約終止前,被告



應付未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租金 合計為799,897 元(計算式:239,969 元×【3+1/3 】 =799,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2 項約定「管理費」每月35,000 元,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契 約終止日止)均未給付,合計為116,667 元(計算式: 35,000元【3 +1/3 】=116,667 元)。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廠房及辦公室分別至附表所示終 止日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 1 月11日起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各區域之終止日止,按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2,747,262 元。 ⒌被告所有相關機器設備於101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後,仍繼續留在系爭廠房,由原告公司管理至被告最後 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管理費35,000元數 額,給付原告478,333 元(計算式:35,000元×【13+2/ 3 】=478,333 元)。
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再利用,應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辦理。本案公 司宣布破產且呈停工狀態,現有廠內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清 理責任,依法自應由實際行為人即該公司負責,此法定清 理義務並不因其破產與否而消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顯見事業廢棄物應由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單位即本件被告負擔清運義務 。本件被告既為事業廢棄物清運義務人且亦無無法清運情 事,依上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即應有清運義務,被告 遲未清運且續占有系爭廠房,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 務。
⒎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自100 年10月起即延欠租金均未給付,原告並於 101 年1 月10日發函終止租賃合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範 圍包含「專用部分即辦公區及廠房、成品倉區」、「共 用部分即大廳、走道等區域」及「設備空間即一樓及五 樓設備區域」等三大區域。就被告所稱於101 年5 月歸 還部分,僅指「設備空間」,且被告亦於101 年6 月始 完成清空歸還。斯時就其餘「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 」被告並未完成全部點交,就所生之占有不當得利,即 應返還。




⑵被告辯稱占有「專用部分」(廠房及成品倉區)之設備 ,經訴外人台企銀實施假扣押保管,且所佔面積不超過 10坪,而主張原告租金請求過高部分云云。經查: ①被告自認對外積欠款項受債權銀行實行保全程序而扣 押,上述置放於系爭租賃區域相關設備(以下稱遭查 封設備)縱保全程序保管人為債權人,被告仍為本件 租賃關係相對人,且亦為遭查封設備所有權人,自應 就租金及占有不當得利負有給付義務。雖被告一再辯 稱為保管人台企銀不願意動,所以伊無權處理上開設 備」,惟保管人台灣企銀之強制執行代理人邱振強於 訴訟前即亦曾表示,曾與被告聯繫搬遷遭查封設備, 係因被告拒絕負擔搬遷費用,以致遭查封設備持續佔 用廠區,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台企銀不願意動」等情 事。
②被告所有之「桶槽」、「遭查封設備」、「廢溶液」 等占有物分散安裝於系爭廠房內,且被告清運期間就 系爭廠區(包含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均仍占有使用 ,占有不當得利無從分割計算。此外,依原證六及準 備書狀附件照片所示,被告占有物於不含「遭查封設 備」下,桶槽設備即已具相當之體積,再依裝配所需 支架觀之,均足見實際裝置,各占有物所佔面積散置 於專用部分範圍,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均係依被告 自始配置方式置放,原告無權亦未曾更動所占有空間 。是以,依上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賴國鑫於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各項「廢溶液」、「遭查 封設備」及「桶槽」置放所佔空間,已造成系爭廠房 之整體無法使用、出租,被告自應負擔占有整體之不 當得利返回義務。就被告所辯稱「不用一個早上的時 間就可以處理」等云云,除無從認定設備大小外,更 與彼等設備占有面積大小無關,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③另本件無論就租賃標的物之占有或於拆除期間及最後 證人黃文俊清運桶槽設備期間,均需利用本件租賃契 約「共用部分」範圍,被告抗辯並未使用共用部分空 間,亦無理由。
④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雙方確認後簽署,且租賃區域均 有其相連及使用關係,豈能因被告辯稱「未若以往營 運時期,未使用大廳與大、小會議室」即免除契約義 務或未涉占有不當得利取得。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 由。
⑤系爭廠房專用區域其中編號「C 」碼頭區域面積為26



7 平方公尺(即約80.76 坪)。被告提出朱志文建築 師繪製圖面及各區域面積之計算標準,無從確認真實 性及與本件系爭專用區域之關聯性。退萬步言,縱使 上開繪製圖面堪信為真(原告仍否認),被告所佔用 原告專用範圍區域如上所述,亦包含有「A 」區清洗 室、「B 」區及「C 」區有關「碼頭區」、「冷藏室 」等其他空間,並非僅於碼頭區,或可僅以被告所稱 之廢棄物裝置槽所佔面積,而為其不當佔用面積之計 算,就部分亦請鈞院斟酌。
⑶被告辯稱:防護裝置遺失致無從為廢棄物之清理,亦屬 無稽。蓋:
①被告主張清理設備遭竊,與本件系爭給付租金及返還 不當得利無關聯性。
②再者,依證人黃文俊於102 年2 月6 日完成「查封設 備」及「廢溶液」搬遷,更足證明被告所稱「清理設 備」並非不可取代,與「遭查封設備」等占有物搬遷 並無關聯性。
③尤其,證人蔡志賢亦證稱:「(法官問:你為何不請 被告負責人提供防護面具給你?)當時被告公司已經 解散,我是義務性去幫忙,且當時我也沒有想到這點 。」甚且,依證人賴國鑫證述及被告代表人當庭表示 ,原告亦曾主動詢問是否需協助進行清運,然因被告 均未就受管制之「廢溶液」向主管單位提出清理申請 ,以致無法清運。
⑷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被告遷離占有物進行點交後,因被 告仍一再延拖,遲未就承租範圍為清空點交,故被告人 員於此期間仍得進出系爭租賃區域。則被告辯稱防護裝 備及設備塗佈機等設備遺失可歸責於原告,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答辯稱因欠缺清理設備致清理人員患有慢性 肺部阻塞及要求原告賠償等云云,更屬荒謬卸責之詞, 亦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無涉。
⑸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協議就系爭廠房及辦公室移交予湧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湧鎰公司),企圖卸免其承租人租 金給付及占有不當得利等義務。惟查:
①被告因無欲繼續承租,始轉介訴外人湧鎰公司與原告 就系爭廠房事宜進行協商,冀圖由訴外人湧鎰公司承 受被告租賃區域;惟最終因三方協議未果,並未達成 任何租賃合意。被告主張「與原告協議,將承租之廠 房、辦公室就當時狀況移交湧鎰公司」等三方達成協 議情事,顯屬虛偽,應無可採。




②尤其,被告轉介湧鎰公司與原告洽談後未久,湧鎰公 司即經主管機關以101 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依一般經驗法則,公 司於解散前通常已無營業需求,又豈會於解散登記前 3 個月(101 年2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辦公 室?綜上所述,被告轉介湧鎰公司與原告洽談承租之 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其餘抗辯亦未具體舉證,所為 陳述更與事實相悖矛盾且與本件無實質關連,顯無理 由。
③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確有同意免除被告於契約終止前 租金債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仍否認),雙方協商真意 ,亦係以被告覓得第三人續租彌補原告租賃損失作為 免除條件。本件縱使原告曾與被告轉介之訴外人湧鎰 公司洽商租賃,但於102 年2 月開始承租前訴外人湧 鎰公司即以被告設備均未清除等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則該契約之解除除可歸責於被告外,契約既經解除而 生回復原狀效果,亦難認有上開被告與原告間免除租 金條件之成就,被告自仍負有給付租金義務。另本件 於當時協商時,原告基於最大善意,僅主張被告應給 付當時已積欠5 個月之租金並應覓得承租人後將原押 租金轉作之後接續承租人押租金,始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違約及原告轉租期間之損害賠償。是以,果若當時 被告覓得第三人順利承接,將可免除後續原告轉租期 間損害之請求,故被告協助尋覓續租之第三人,自非 受有損害或有任何不利。
④再依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及證人賴國鑫 之陳稱「(被告法代問:102 年4 月初你找不到湧鎰 公司的彭先生,所以你才打電話找我說湧鎰公司不租 用,且找不到人?)這是二月份的事,我有打電話給 你,你說你人在大陸。」「(被告法代問:我回來就 開始談湧鎰公司承租,但是他沒有執行,我還是願意 負起搬遷責任,是否如此?)是,所以你三月份就開 始搬辦公室。」等內容,足見本件無論原告是否與第 三人湧鎰公司協商租賃,被告就承諾搬遷廠區內所有 設備等負有清除義務。被告於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一再欲以湧鎰公司曾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及現況點交 等語為由,主張免除清除占有設備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義務,顯無理由。
⑹再依被告所提出101 年4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斯時 原告業已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因被告遲未完成占有設備



及廢溶液之清運,始以該次會議再次催促被告。其中雙 方亦僅就廠房退租時,押租金抵銷方式及占有物清理進 行討論,並未有原告拋棄租金債權之表示,原告逕引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已有誤解。再者,被告就上開會議內 容中應履行之各項設備清空、廢溶劑清運等義務經原告 會議中催告後仍均未履行,直至102 年2 月6 日始委託 證人黃文俊完成清運,更足見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⑺證人邱振強於103 年3 月25日證稱:原告五月份之前就 有發文跟我們聯繫,要求我們處理,我們就有找南部的 公司會同去現場看,看的話我們就想搬,但是儲存槽裡 有列管的危險物品,所以我們想搬也無法搬。…要處理 的話,需要被告那邊去跟主管機關報,當時被告也有說 由他處理。…但是牽涉到危險物品,所以就無法動,這 一定要被告去申報,才能夠處理。等語。是就被告設備 及廢溶液未為搬遷,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辦理廢溶液申報 所致;且依證人上開證述亦證被告於現場已自承將就危 險物品自行處理,竟未處理,始造成設備桶槽持續佔用 原告廠區,自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擔相 當於租金之佔用不當得利。
⒏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159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廠房室就當時狀 況移交湧鎰公司自101 年4 月起續租,被告協助雙方完成 簽約,並且會同原告點交予湧鎰公司續租。在此期間被告 並無拒絕點交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之情形。嗣後湧鎰公司 因不明原因臨時取消,原告之要求,被告在101 年5 月拆 除設備、隔間,被告除立即將辦公室清空歸還,尚且配合 原告要求完成拆遷工作,並經原告主管賴國鑫確認接收, 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情事。
⒉至於系爭廠房內之部分設備,係被告之債權銀行台企銀等 聲請假扣押被告,又擔任保管人,對於原告之催促搬遷置 之不理,自應負擔原告之租金損失及不當得利責任。債權 銀行至少可以移動至原告廠內空地,或其他空間,占地不 超過10坪扣押物品,不占據原告廠房,不當得利應由債權 人負責。另上開扣押物品占地不超過10坪,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全部專用區域287.6 坪之不當得利,超出比例原則。



又自101年2月初起,被告已無使用「共用部分」,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且原告自101年3、4月 間,即將停車場收回使用,101年、102年員工體檢、消防 演習等活動,均完全自由運用停車場、大廳、會客室等等 空間。檢察署會勘當天,原告即在系爭空間進行全廠員工 體檢。原告一再聲稱:影響共用部份、無法整體運用,毫 無理由。
⒊長煜公司負責人古雪鈴,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必昌竊盜 、背信、侵占其3 噸儲槽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200號)已經接獲不起訴處份書。系爭3 噸 儲槽,古雪鈴毫無理由繼續擱置於系爭廠房。長煜公司除 遷移該系爭3 噸儲槽外,亦應負擔原告之租金損失及不當 得利責任。
⒋因身為房東即原告管理不善,致被告所有之廢棄物清理設 備與人員防護裝備遺失,以至於清除廢棄物有實質困難; 甚至造成清理人員慢性肺部阻塞,肺功能僅剩正常人約50 % ,原告亦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必昌多年 來於頭份為恭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體檢肺部均為正常,既 無家族病史,又無吸煙習慣,馬偕醫院診斷為粉塵、化學 品吸入,造成慢性肺部阻塞)。另被告所有為債權人扣押 ,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共遺失6 件,價值高達32 8 萬元,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⒌兩造於101 年4 月初協商就如何返還系爭廠房,並達成內 容如101 年4 月10日原告公司賴國鑫副理寄送電子郵件之 協議。被告已著手進行,粗估先後拆除50至60台車,重約 200 至300 公噸設備,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苗 檢秀麗101 他字第876 號函通知,於101 年8 月29日會勘 系爭廠房現場,並拍攝儲槽、進出口與碼頭區照片可資證 明所有無塵室、隔間、管路、分析儀器、控制系統…等全 部拆遷完竣;僅存之儲槽,已經達到半天時間、一部板台 車可以搬遷的程度。若非遭遇上述債權人扣押、長煜公司 不願將3 噸儲槽搬離及廢棄物清理設備與人員防護裝備遺 失等不可抗力之阻礙,致未為1 、2%工作,為德不卒? ⒍依朱志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各房間尺 寸表,度量單位為「公分」計算;「碼頭區」約15.6坪, 溶劑儲存「冷藏室」共2 間,每間約13.9坪。另被告之C- 0301廢棄物(即廢溶劑),於102 年2 月6 日委由潔生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潔生公司)清除,總重11.2 9 公噸,以12只一噸槽裝載,總面積約12平方公尺,合計 約為4 坪。




⒎原告對於占據廠房拖延至102 年5 月14日,影響更久、更 大之長煜公司撤回告訴。如果長煜公司儲槽真正如同原告 聲稱:影響共用部份、無法整體運用,而有如其主張巨額 訴訟標的影響,何以輕輕放過?又原告竹南廠房,與頭份 廠廠房,多層樓面有閒置現象,原告頭份廠全體員工均可 作證。若原告真有承租對象,又願意被告將所剩無幾之儲 槽遷至原告廠區空地,如籃球場旁、廢溶劑儲存場旁空地 ;或者,協調遷移至債權銀行場地,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也 毫無困難。
⒏依證人邱振強103 年3 月25日證述,本件台企銀與華南銀 行取得抵押品價金,申請撤除查封;另102 年5 月2 日長 煜公司自行載走其儲槽;被告支付C-0301廢棄物清除費。 不論在作法上、實質上,被告始終無刻意拖延意圖,或獲 取分文金錢、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者,是否為 運用公權力,延遲搬遷者?或竊取清除工具,阻礙搬遷者 ?
⒐證人邱振強103 年3 月25日雖證稱:台企銀聘請之儲槽、 搬遷人員判斷抵押品儲槽中尚有有毒物質等語,純屬誤解 。依儲槽設計圖及101 年偵字5200號案件之會勘、儲槽照 片對照,儲槽底部閥門N7、N8、N9、T1(設計圖中紅色標 示)均已打開,與連接管路脫勾,可以證明內部(光組劑 )與夾套(冷卻水)已經全部清空,且達到前述「半天內 可遷移完畢程度」。證人邱振強證詞:由敲擊聲音判斷… 等語,可能是「回音」,或儲槽外部夾套中殘留少許冷卻 水(設計圖中紅色斜線標示),與內部光組劑無關。況且 ,光組劑(Novalac 樹脂),製造時為液體,放置過夜便 會造成固化,又被告之產品,當然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全 數包裝販售。並且,每批次生產完畢後,均會拆卸、清洗 。另邱振強所稱之搬運廠商陳先生,本身也是抵押品買家 ,其目的可能藉由資訊不對稱,壓低抵押品價格。或許, 證人邱振強為誤信其搬運廠商、買家;或許,為其延遲搬 遷編排藉口。其實,只需要由儲槽上、下開口對看便知, 其中空無一物,靠敲擊聲音判斷,有欠專業。
⒑101 年4~5 月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轉述台企銀邱振強建 議:「若原告主張留置權,則台企銀必須遷移抵押品」, 且原告也會配合清除C-0301廢棄物。但遭被告法務副處長 黃超彥拒絕,理由是:「法律顧問(郭律師)不贊成, 仍 然要針對皕靖公司…」。實際上,邱振強證詞:「(抵押 品)誰都動不了」。一味針對被告施壓,不如以一紙通知 ,即可除台企銀「都沒有收到原告主張留置權的依據」藉



口,立即處理搬遷。一個與實務脫節的法律見解,非但沒 能依據合宜的法律論述,透過協商迅速解決問題,最終使 搬遷延宕了8 個月,然後興訟,誰之過也?101 年6 至10 月期間原告拒絕被告安排其他組合,進行評估抵押品價值 與安排搬遷。原告以其絕對之「控制權」, 排除其他搬遷 可能性,實質上實施了留置權,也阻礙了儘速處理的努力 。原告法務處所採取的立場及處理方式,非但無助於搬遷 ,反而造成僵局,是執行搬遷的重大障礙。絕對的權力, 是否應該負擔絕對的責任?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身為房東,對系爭廠房之保全具有充分控制權,且所 有出入口都有監視系統,系爭廠房出入都會經過原告之警 衛室,因其對於系爭廠房安全管理不善,致被告所有之廢 棄物清理設備與人員防護裝備遺失,已如上述。而被告所 有之上述遭查封設備13項,其中膜厚段差量測儀等6 項於 101 年4 月至5 月間在系爭廠房內遺失,經被告與債權人 台企銀職員即證人邱振強發現後,向警方報案後,原告復 未能依保全行規,提供警方照片、錄影線索,毫無交待。 另在長煜公司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竊盜等案件偵查中,原 告公司保全主管即證人賴國鑫說所有出入的照片他都沒有 管制,實際上原告都有管制,且都有紀錄,證人賴國鑫對 檢察官說謊。
⒉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收取保全費用,或依照無因 管理,有替被告看管(遭查封設備)之義務。所有進入被 告系爭廠房人員,一律以管制卡,由電腦資訊系統管控, 甚至由專人陪同作業,例如勘驗、查封、鑑價、撤封…… 等。同時,出貨碼頭區、大門警衛24小時攝影監控;進出 廠商車輛一律照相存證。此由原告所提潔生公司、抵押設 備買主102 年2 月6 日及後續長煜公司102 年5 月2 日搬 遷時所拍攝照片可証。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鐵捲門 可以自由開啟…」實為托詞,顧左右而言他。關鍵點在於 鐵捲門在出貨碼頭,門外正對保全之24小時監視器,誤搬 、盜搬一目了然。即原告所謂:「被告有充分控制權」。 ⒊另原告準備書狀㈤所稱「時間久遠」也與事實不符。事實 上,尖山派出所接獲報案第二天即派員察查。何況,該狀 所稱「101 年5 月15日起至5 月27日」, 並未達該狀所稱 「已逾上開1 個月保留期限」, 已屬自相矛盾。又101 年 4 月26日賴國鑫副理電子文書提到:「昨日中小企銀來廠



查勘…」云云。顯見當時抵押品安然無恙,而抵押品遺失 至報警正好落在該狀所稱「上開1 個月保留期限」當中。 該狀敘述「時間久遠」,正是欲蓋彌彰,愈描愈黑! ⒋依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因上開設備失竊所受之損害, 應負擔賠償責任。而上開遺失之6 項設備,鈞院民事執行 處100 年6 月29日苗院源99司執恭字第20084 號函所訂定 之拍賣最低價格為328 萬元。故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原 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報警日101 年5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⒌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28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答辯略以:
⒈本件被告無非主張原告管理不善致置放於系爭廠房中設備 遺失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遺失設備業經鈞院查封後命台企銀為保管人即 占有人,應由第三人負保管責任。
⑵被告自認因積欠多人債務無法清償,故於101 年4 、5 月間(與)多位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由債權人雇工到 系爭廠房內搬走其公司內機器設備(見鈞院102 年8 月 23日筆錄不爭執事項)。
⑶再者,依被告、證人邱振強賴國鑫證述及證人邱振強 於尖山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暨原告公司101 年5 月15日 起至5 月27日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所示,被告主 張設備遺失時點約為民國101 年3 至5 月間,然期間被 告多次指示第三人進出系爭廠房搬運其設備,(遭查封 )設備之遺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尖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更自 承:「(問:竊賊如何行竊,公司有無遭破壞?)我認 為是在拆除搬運的時後遭債權人搬走。」亦可知被告明 知設備遺失應係遭其債權人所搬走,與原告管理無關。 ⒉本件偵查期間原告均竭力提供可能資料供檢警偵辦。而原 告公司廠區相關監視畫面所設定之2 個月保留期限,亦因 被告報案至警方調閱錄音(應係「錄影」之誤)畫面期間 已逾上開保留期限,且期間被告亦未主動提出保留監視畫 面要求,以致監視畫面遭覆蓋無從提供,被告一再主張原 告未提供監視畫面,屬具可歸責之情事,亦屬誤解。 ⒊原告就被告設備物品並無保管或監督義務,租約終止後, 被告本來就可以由該棟(系爭廠房)側邊的出貨碼頭進出 ,而不受大門警衛保全管制,所以終止後警衛保全並非原 告的直接義務。另遺失之遭查封設備保管人為台企銀,且



兩造間除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外,為兩獨立法人,各有其營 運管理方式,互不涉及內部治理,遑論被告能適用原告之 管理規定。再者,被告就其營業及所有設備物品,均由其 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進行列管,就物品之放行 或管理亦非原告所得掌握。原告所制定之「出入廠管理辦 法」、「財物放行單」,依該內容、形式僅適用於原告內 部使用,而與被告無關。
⒋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遭查封設備遺失係可歸責予原告及 其損害。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⒌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3-155 頁102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5-28 、76頁103 年3 月25日及 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6年12月2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詳如原告102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圖2 紙所示)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如原證一),租期為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租金分別:⑴專用及共用部分為每月每坪730 元 ,共計237,469 元;⑵設備空間每月每坪100 元,共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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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皕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