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 2月28日、111年2月25日、同年4月26日言詞辯論,其中被告 吳聲旺還曾於109年11月17日聲請傳喚證人吳家彬,所記載 之待證事實為:「吳家彬為吳明桂之孫,除服兵役期間外, 皆居住於系爭土地迄今,其可證明其家族成員(包含其兄長 吳家山等及其子孫)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民國50、 60年間,係證人吳家彬與其兄長吳家山共同出資興建供家族 之人居住使用。」除未提及82年6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一事, 方提出租地建物鬮書影本為憑(卷一第183頁),遲至111年 2月25日才提出「82年6月24日同意書」影本。而觀,被告吳 聲旺所提「同意書」與先前所主張被證一號「租地建屋」鬮 書關係確如原告主張為互相矛盾之主張(既有租地租約之合 法權源,則何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若真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證物原本,在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為原告之際, 係屬原告保管之文書,此應為排除拆屋還地之重要防禦方法 ,即可命祭祀公業其提出,被告卻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準備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行提出同意書影本,本院認原 告主張被告明顯「延滯訴訟」「防礙訴訟終結」,應予認同 ,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五、縱本院採認上開租地建屋鬮書、同意書為真正,上開文書亦 無實質證據力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聲旺主張:「民國前2 年( 即明治43年) 7 月5 日被 告之曾祖父吳明桂與祭祀公業簽訂租地建屋契約供吳明桂 及其子孫居住、耕作使用。吳明桂與原告約定租用系爭土 地( 簽訂租約時為新竹州竹南郡頭份蟠桃字後庄百十九、 百十九之一番地,參原證二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租地 建屋使用,並且簽約當時已繳納租穀壹佰伍拾斗一次付清 作為租地建屋之租金,後續若因有建造房舍所生稅務由吳 明桂及其子孫繳納。被告除當兵外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中」等情,並提出租地建屋鬮書影本為證(卷一第183 頁,被證1),雖租地建屋鬮書影本無原本可供核對為真正 ,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縱認提出租地建屋鬮書 影本為真正,就被告吳聲旺具狀稱:「依吳家彬之證述可 知,證人自25年出生迄今,皆居住於頭份市○○路000號,未 曾搬離。系爭建物係於於50年間由證人吳家彬、訴外人吳 家山所一同出資興建。」,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475號判決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 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 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
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且租地建屋之契約,如 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 得隨房屋而為移轉。經查明治43年為民前2年,本件縱有租 地建鬮書使用土地之租約存在,該屋自民前2年到50年間就 因建物使用期限而應已滅失而消滅,被告並未舉證50年間 改建系爭1樓鐵皮屋時有正當使用權源,自當時起即屬無權 占有。再被告吳聲旺亦自認,上開租地建屋之建物於80幾 年因殘破不堪,由祭祀公業同意翻修,並提出同意書影本 (卷二第275頁)為憑。然查,如租地建物為真,何需祭祀 公業派下員再次於82年6月24日簽名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 修整建為鐵皮屋?又縱認同意書為真正,依同意書内容「吳 家山、吳家彬整建…原石棉瓦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 ,對照依證人吳嘉明證稱:「現在公廳面臨信義路,以前 要進去公廳是從右邊小徑進入旁邊是菜園,現在的兩棟建 築物在當時是空地。80幾年以後公廳翻修,就是現在的現 狀。依照所提示民國74年航照圖(卷403頁)從紅線面對建 築物右手邊小徑進入,進入大約一半或三分之一左右,再 往左邊進去,才是小的磚造的祭祀公廳,鄰信義路的全部 都是菜園。依照83年航照圖卷411頁臨馬路左手邊為當時菜 園,這一棟就是以前的菜園。」等節,與原告提供74、83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1樓鐵皮屋是83年後從菜園空地興建,亦 無建物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堪認同意書之內容 與系爭1-2樓鐵皮屋之興建狀況不符,令人質疑同意書影本 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所主張與其提出之租地建物使用鬮書 (卷一第183頁)和同意書(卷二第275頁)影本相違背, 而難採信。
㈡又吳家彬所提同意書影本最後附註「正本複印弍份,併簽祭 祀公業名稱註記視同正本」(卷二第275頁);①其中複印 本未加蓋祭祀公業大小章,有違常理;②其中「最後附註的 文字」書寫運筆不同於同意書「正文」文字運筆書寫方式 」疑似事後加註;③其中「同意書上吳家彬」(卷二第275 頁)簽名異於吳家彬於111年2月25日書寫「民事陳報狀上 吳家彬」之簽名(卷二第271頁)。④而吳家彬到本院作證 時稱:「…那個時候管理人告訴我說有使用權,叫我們自己 弄,稅金要自己弄。房屋二樓是我,被告(指吳聲旺), 吳聲煌三人一起蓋…」(卷一第256-260頁筆錄),依其證 詞是指「管理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根本未提到派下 員有63名簽名「同意書」之書面證據,而吳家彬尚自稱是 「92-107年」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祭祀公業之相關文書 ,如真有此同意書,作證時應提及相關內容並提出為證,
但吳家彬到庭作證根本未提到簽名同意一事。⑤又同意書影 本經由派下員63名簽名,復未經當時管理人簽名蓋章,顯 與明治43年(即民國年)管理人「吳明端」出具之租地建 物使用鬮書不同(卷一第183頁),有違該祭祀公業之立文 書之作業模式。⑥同意書内容提到「吳家山、吳家彬整建… 原石棉瓦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而依證人吳嘉明 證稱:「現在公廳面臨信義路,以前要進去公廳是從右邊 小徑進入旁邊是菜園,現在的兩棟建築物在當時是空地。8 0幾年以後公廳翻修,就是現在的現狀。依照所提示民國74 年航照圖(卷403頁)從紅線面對建築物右手邊小徑進入, 進入大約一半或三分之一左右,再往左邊進去,才是小的 磚造的祭祀公廳,鄰信義路的全部都是菜園。依照83年航 照圖卷411頁臨馬路左手邊為當時菜園,這一棟就是以前的 菜園。」等供述及原告提供74、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 物是83年後從菜園空地興建,而非原來有任何石棉瓦或其 他建築物,該份同意書内容明顯與當時現狀不實。且「石 棉瓦屋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其範圍、面積、位置 如何?均無法確定,如何證明是本件系爭建1-2樓鐵皮屋。 ⑦因同意書為影本,無法比對簽名之真實性。⑧且同意書係 記載「…公業地上世居原石棉瓦房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件建 築物、一切費用由翻修整建者支出,完成後無條件由吳家 山吳家彬繼續居住及管理使用…政府放領亦未登記公業地為 己有,故相對同意,日後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 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應就其原址居住地坪面積相同獨 棟房屋分給吳家山、吳家彬各一棟作為補償」等情(卷二 第275頁),依「相對同意」、「日後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 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等文,堪認縱有同意 吳家山、吳家彬翻修整建房屋,但只供其居住使用,其等 約定祭祀公業仍可處分系爭1-2樓鐵皮屋占用之土地,吳家 山、吳家彬僅有在「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 地財產超過3/4以上」條件下,方各有對祭祀公業請求就其 原址居住地坪面積相同獨棟房屋之補償請求權,益證縱該 份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對系爭1-2樓鐵皮屋之系爭土地亦無 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1-2樓鐵皮屋為吳家山之繼承人和吳家彬等 人公同共有,亦即為原告起訴之被告對系爭1-2樓鐵皮屋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地建屋鬮書、同意書 形式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文書之 真正,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遲至111年2月25日才提出「同
意書」影本,明顯「延滯訴訟」「防礙訴訟終結」;又本件 縱有租地建物使用土地之鬮書存在,該屋自民前2年到50年 間就因建物使用期限而改建應已滅失而消滅,被告並未舉證 50年間改建系爭1樓鐵皮屋時有正當使用權源,再如被告有 何正當權源,又何須82年派下員簽名同意其翻修興建系爭1- 2樓鐵皮屋,被告主張為矛盾;又被告所提同意書有諸多不 實之嫌,且縱認屬實,依同意書記載「相對同意,日後祭祀 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等文 ,堪認祭祀公業縱有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修整建房屋,但 約定只供其居住使用,祭祀公業仍可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吳家山、吳家彬僅有在「祭祀公業如果解散清算或處分公 業土地財產超過3/4以上」條件下,方各有對祭祀公業請求 就其原址居住地坪面積相同獨棟房屋之補償請求權而已,均 如前述,是原告依所有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 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 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 .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 塊,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 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 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本院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