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3號
MLDV,109,訴,363,20220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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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鄭聚然(即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吳聲旺
法定代理人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吳訪誠

吳聲煌
吳秋娥

吳珍玲

吳家彬
吳欣芸

吳宜庭

孟軒
戴金蘭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聲傑

受告知訴訟人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訴訟代理人 吳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 .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



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 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區塊,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 區塊,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 塊,面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44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斜線所示部 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遷出(面積、位置均以實測 為準)。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拆除 (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37平方公尺 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 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 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塊,面積6.85平 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面積10.51平方 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 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一、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235頁 )
  經核原告係依實際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事實上陳述補充,不 涉及訴之變更,而追加吳家山之繼承人為被告乃基於認定應 拆除還地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之基礎事實的聲明擴



張,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提起本訴之原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祭祀公業)已於11 0年3月30日、110年6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689、661-1土地)出 售給原告鄭聚然,並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完畢,並同意由 鄭聚然承當訴訟,因被告吳聲旺表示不同意由鄭聚然承當訴 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7日裁 定准由鄭聚然承當(卷一第341頁、第353頁、第389頁)。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8月5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即前任原告祭祀公業 吳傑和嘗告知訴訟(卷一第37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對原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無法律上任何關係不宜參加訴訟(卷一第427頁), 然本件已對其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被告除吳聲旺吳訪誠吳聲傑(兼吳欣芸吳宜庭、吳孟 軒、戴金蘭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30、110年6月22日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665 、689、661-1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1-2樓鐵皮屋居住使用(下 稱系爭1-2樓鐵皮屋),為被告吳家彬、被繼承人吳家山於8 0年後才興建居住使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所 有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號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租地建屋 鬮書(卷一第183頁)之真正。另原告認被告依最高法院5 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主張其等於50、60年間重新 建築房屋仍有租賃契約之適用為無理由。
  ㈡系爭地上物乃於80年後才興建,業據證人吳嘉輝吳嘉明 證述明確,並與原告所提供74、83年航照圖相片所示相符 ,被告所提被證三號66年12月6日航照圖箭頭指示位置模 糊應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既無法證明所提租約為真正 ,既無證據能力,不可僅因其自稱年代久遠即可隨意推論 有證據能力。原告調閲81年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原證7), 卻發現當年度並無任何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原證8), 顯見被告吳聲旺之主張「系爭房屋之1樓數十年來,均依 現況使用供吳明桂子嗣居住使用」並非為真,顯有可議。



  ㈢被告所提房屋稅務資料,只能證明繳納房屋稅,無法證明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與祭祀公業承購土地時並未承諾補償系爭地上物,而 祭祀公業於出售土地後亦出具原證十七號拆除同意書,同 意買方「無條件」拆除。且吳聲傑於本件祭祀公業起訴時 即出具原證六號之協議書,同意拆除地上鐵皮屋將土地返 還祭祀公業。吳聲傑之陳述明顯與其上開協議書相違,不 值採信。
  ㈤被告所提出之租約既未經舉證為真,且其書寫方式與日據 時期用字不符(卷一第311頁),更未記載踏明界址或確 定租用面積,不值採信。另被告錯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987號判例,主張一份租地建屋鬮書可永久排除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限與實際上見解不符已詳於原告準備書三狀( 卷一第383、385頁)。
  ㈥否認系爭地上物經祭祀公業同意興建,此部分祭祀公業於 起訴狀備位聲明理由中已敘及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卷 一第31頁)。
  ㈦原告向祭祀公業購買地時,已得知系爭土地在訴訟中,依 契約第15條第4項,買方知悉土地被佔用,故由原告(即買 方)自行排除佔用…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祭祀公業排 除佔用(卷一第431頁),因訴訟曠日費時,不知何時才 能處分使用系爭土地,故祭祀公業方以較低價格出售原告 。買方並無需為任何補償建物所有權人義務,且祭祀公業 將土地出售後出具,同意買方即原告「無條件」拆除地上 物,原證17號同意書亦未附有任何條件。若有吳聲傑主張 補償情事,為何未書寫在契約書上,而是口頭約定(卷二 第69頁,吳聲傑陳述)?尤有甚者,被告吳聲傑主張祭祀 公業願意補償現有住戶,又稱「…無奈吳聲旺等人要求太 多,以致本公業無法協調成功,後來低價出售予鄭聚然… 」可知祭祀公業實因無法協調被告吳聲旺自行拆除,才將 土地低價轉售?既是如此,祭祀公業自己辦不到的事卻來 要求買方補償現住戶?可知被告吳聲傑主張與經驗法則不 符。
  ㈧否認現有建物經派下員同意興建。且若真有其事,當初祭 祀公業於起訴狀上為何會將被告吳聲旺列為無權占用者? 證人吳嘉輝吳嘉明為祭祀公業中年紀較長之派下員且於 本案件亦無利害關係,對於歷年祭祀公業土地利用,地上 物情形均有持續親身之經歷(卷一第317頁),此為祭祀 公業當初聲請傳喚二人之原因,如今證詞不利被告吳聲傑吳聲傑等雖不贊同。但依上開說明,該二人之證詞稱「



公廳翻修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才捐錢」、「沒有參加過會 議同意,吳家彬或被告吳聲旺爸爸蓋房子?」應較為可採 。
  ㈨被告111年2月25日所提82年6月24日同意書,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法院應依法駁回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法院自109年7月9日收案迄被告111年2月25日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超過一年6個月,期間共開庭10 次,每次庭期均已喻知被告提出證據方法,被告均未提出 或主張本件「同意書」,卻於第10次開庭時當庭提出,顯 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   ⑵被告所提「同意書」與先前所主張被證一號「租地建屋」 租約關係實為互相矛盾之主張,既有租地租約,則無需土 地使用「同意書」,且若真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 在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手上,此為排除拆屋還地之重要防 禦方法,且於祭祀公業仍為原告時提出,即可命其提出。 被告不為此圖於訴訟當事人已就爭點均已充分調查證據完 畢後,始行提出,明顯「延滯訴訟」「防礙訴訟終結」。 ㈩系爭同意書明顯為偽造,且似為配合被告吳聲傑主張而提出 :⑴同意書既為祭祀公業、吳家山吳家彬三方合約,理應 由三方各留一份原本,雖同意書附註「正本複印弍份,併簽 祭祀公業名稱註記視同正本」,但顯與契約文書慣例不符。 且整份同書書並無書寫立同意書人主體即祭祀公業及管理人 ,亦無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用印,似乎只是一部分派下員内 部的承諾,而非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對外的契約行為。⑵該份 同意書内容提到「吳家山吳家彬整建…原石棉瓦及三合院 公廳等地上建築物」,而依證人吳嘉輝吳嘉明供述及原告 提供74、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是83年後從菜園空地興 建,而非原來有任何石棉瓦或其他建築物,該份同意書内容 明顯不實。且「石棉瓦屋及三合院公廳等地上建築物」其範 圍、面積、位置如何?均無法確定,如何證明是本件系爭建 築物。⑶同意書筆跡有多處相同,似為數人分別書寫(原證1 8號),但是因為是影本所以無法完全比對。且因為是影本 ,亦有可能是將其他派下員開會之簽名部分剪裁植入同意書 後與同意書内容合併影印,而非同一文件。
 被告所提同意書是82年,而系爭建物早在88年前就已完工, 為何會在94年才公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94年公佈欄,原 告否認公佈欄照片之真正。且依被告所提公佈欄祭祀公業管



理人即被告吳家彬,本就保管祭祀公業大、小章,吳家彬既 是被告又是吳聲旺之養父,故此份佈告欄亦可能先臨訟繪製 ,不足採信。
退步言,細譯同意書文意,縱有同意吳家彬吳家山整修房 屋,但只供其居住使用,如需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財產,祭祀 公業負有「面積相同房屋」之補償義務。亦即該份同意書並 非原告所有土地永久提供使用,不可處分。而是土地可處分 出售後,由祭祀公業要另行負責提供「房屋」補償。故該份 同意書亦無法排除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而排除系爭地上物。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 ,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所示,面積 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 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面積10.51平 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戶斤示,面積10.84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一、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聲旺之答辯 (卷201頁)
㈠執系爭土地在民國前2年(即明治43年)7月5日被告吳聲旺曾祖父吳明桂與原告簽訂租地建屋鬮書供吳明桂及其子 孫居住、耕作使用。吳明桂與原告約定租用系爭土地租地 建屋使用,並且簽約當時已繳納租榖150斗一次付清作為 租地建屋之租金,後續若因有建造房舍所生稅務由吳明桂 及其子孫繳納。被告除當兵外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中,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聲旺之父親吳家山、被告吳家彬 於50、60年間(66年以前)依上開租地建屋鬮書,購買材 料出資興建而成一樓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供家庭 成員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興建者並非吳聲傑,況興建 當時吳聲傑年約10歲 (吳聲傑民國00年生),並不具興 建系爭房屋之能力,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約於81、82年時 ,因被告之胞兄吳聲震一家欲返回系爭土地居住,被告吳 聲旺遂購買興建材料,在系爭房屋上增建二樓(下稱系爭 房屋二樓)、並由吳家彬吳聲煌出工興建而成 。 ㈢系爭房屋二樓興建完成後,被告吳聲旺即由原先居住之一 樓搬至系 爭房屋二樓居住,一樓則提供其兄長吳聲震等 家族成員居住。是系爭建物一樓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吳家彬吳家山



之繼承人等;系爭建物二樓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建物所有權至少有部分屬於出資興建之被告吳聲旺
㈣系爭房屋之一樓數十年來,均依現況使用供吳明桂子嗣居 住使用,在被告吳聲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二樓後迄今亦然 ,可由66年12月6日、83年4月20日拍攝之航照圖箭頭指示 處可證(被證3),祭祀公業於提起本案前均遵守契約約定 從未有疑義,此等出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揆諸法院實務及相關事證,兩造 間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僅係因祭祀公業於107年選任新管 理人後,不願承認既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方提起本訴訟欲 針對被告吳聲旺。是被告吳聲旺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誠屬事實 。
㈤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吳聲旺曾祖父間 ,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已一次付清租金。被 告因繼承繼受租地建屋契約,租地建屋契約對於被告繼續 存在,被告吳聲旺根據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 占有。再本件無法僅憑吳聲傑與原告簽立之書面資料遽認 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況系爭房屋除供被告吳聲旺使 用外,尚供吳明桂之子嗣即吳聲煌等居住並置放生活物品 。又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 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吳家彬吳家山之繼承人等 ,吳聲傑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吳聲傑稱為系爭 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應負舉證之責,且原證6協議書並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吳聲傑原始出資興建,原告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所提證據,及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㈥觀證人吳聲煌之證述可知,證人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内,且 被告吳聲旺係居於系爭建物2樓。證人亦證稱系爭建物於8 0年間整修前係石棉瓦屋。80年間,系爭房屋曾經翻修, 翻修係由被告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一同為之。又系爭 建物自證人有記憶以來即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功能係住家 ,曾提供證人之父親(吳家山)、母親 (饒美妹)、證人 之大嫂、被告吳聲旺等家族成員居住,是證人之證述可證 。系爭建物確至遲於證人有記憶以來即供被告吳聲旺等家 族成員所居住,且系爭建物至少於其有記憶以來(證人民 國00年生)即存在,與被告吳聲旺所述系爭建物之建造時 間相符。
㈦觀吳家彬之證述可知,證人自25年出生迄今,皆居住於頭 份市○○路000號,未曾搬離。系爭建物係於50年間由吳家 彬、吳家山所一同出資興建,當時興建之原因為其兄長結



婚,因現有房屋不敷居住,故興建之,且興建當時原告管 理人曾告訴證人吳家彬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叫其自己用 !惟須自行負擔稅金。另證人亦稱其自身、其母親吳徐金 妹 、其兄長吳家山、其姪子皆曾居住於該屋,且被告吳 聲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一樓,現居於二樓,被告吳聲旺 未曾離開過信義路643號居住。證人亦證稱於80年間,系 爭房屋翻修成鐵皮屋現狀,翻修係由被告吳聲旺出錢、吳 聲煌、吳家彬出工一同為之。兩造自存在租地建屋契約關 係迄今,系爭房屋係吳家彬吳家山之繼承人(含被告吳 聲旺、吳聲煌吳聲傑)等所共有,並非被告吳聲旺之弟 即吳聲傑單獨可處分之物。
二、被告吳聲傑吳訪誠之答辯(卷427-431頁)  ㈠現既有的地上建築物,並不是原告鄭聚然所建造完成的, 而是吳家山徵詢本公業派下員,超過一半人數才同意興建 完成的,鄭聚然有必要補償地上建築物。祭祀公業所有66 5、669、661-1地號土地出售原告鄭聚然時,即以現有公 告價(每平方米31000元整出售)以現有市價土地價值( 每平方米六萬元以上)讓利兩千多萬,這讓利的目的是要 鄭聚然好好的補償建物所有權,即囑託地上建築物要好好 的補償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且買方自費自行拆除地上 物,殊不知完成交易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卻說在契約上 沒有補償建物所有權人一事。當初祭祀公業亦有與現有住 戶承諾,若原地重建每人一戶住宅,現已完全出售,祭祀 公業亦有囑託鄭聚然以和為貴,好好處理地上物所有權人 之事,此時鄭聚然完全否認,令人不解。然而重要的是, 簽讓協議書吳聲傑吳訪誠,是與祭祀公業簽訂之契約完 全沒有與鄭聚然有簽署任何協議。
 ㈡現有建物是數十年前先父吳家山徵求本公業派下員超過一 半同意才興建,證人吳嘉明未同意一事並未影響本事件結 果,並依祭祀公業法則:父在不列其子之原則,請問當初 吳嘉明是派下員嗎?他同不同意,不影響大多數派下員之 同意權。
㈢大部分住戶有誠意接受協調補償,但鄭聚然卻不願意,還 在法院庭訊上斷章取義,未能針對補償一事提出積極作為 。如同國家治理百姓之事一定是先與住戶協調並談好補償 ,達一定比例後,才採取後續之行政手段,中華民國是民 主自由的國家,沒有主政者能在不協調補償的條件下,斷 然使用強硬手段。
㈣被告吳聲傑原本於109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鐵皮屋為其 興建,鐵皮屋一樓其所蓋的,其拿錢給父親,其父親請當



時做鐵工的里長蓋的,那時從板橋搬回來時,當初是一片 空地,二樓是被告吳聲旺蓋的。其對於鐵皮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吳訪誠證稱鐵皮屋一樓是吳聲傑出錢給吳家山 蓋的。二樓不清楚誰蓋的。鐵皮屋一樓是吳聲傑出錢給吳 家山蓋的,這是小時候約六歲我爺爺吳家山跟我說的。 ㈤建築物是82年經過派下員大多數同意興建,且與祭祀公業 管理人原協調是原地重建,每人一戶,祭祀公業管理人應 允條件是原地重建,但是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協調原因也 消失,祭祀公業管理人沒有移轉效力給原告鄭聚然,所以 之前給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的協議書無效,所以主張補償金 額與吳聲旺同等。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出售土地時,依買賣 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土地是以公告地價低於市價一半 的價錢給買方,也有告知買方要補償現有住戶,買方也同 意,現在原告把吳聲傑等人全告,故被告吳聲傑等以吳聲 旺的主張為主張,吳聲旺補償金多少錢,原告就要補償被 告吳聲傑人多少錢,以示公平,要有一致性。
三、被告吳家彬稱其92年至107年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新任管 理人賤賣土地,同時對現居戶提起訴訟,系爭建物最後一是 翻修是80餘年間,因屋舍殘破不堪,獲多數人同意,簽具同 意書為憑,訂下嚴格處分比例,方可補償,現任管理人玩弄 法律,先移轉土地,再以新地主承當訴訟方式,以達其目的 ,至今出售土地價金、帳目不清,未有公布,請法院給予公 道,給年邁老人有棲身之地。對土地買賣是否合法?不透明 之法律關係更存疑。
四、被告除吳聲旺吳訪誠吳聲傑(兼吳欣芸吳宜庭、吳孟 軒、戴金蘭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及吳家彬到庭作證並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於36年6月16日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苗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10年3月30日 移轉登記為鄭聚然所有,同上段661-1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 2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鄭聚然所有。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於110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則 於110年5月24日具狀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於同年 月27日裁定准鄭聚然承當訴訟。
二、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7年12月22日頭市民字第1070032760號



函同主意備查有關『祭祀公業吳傑和嘗』選任吳聲文為管理人 一案(卷37頁)形式上不爭執。
三、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祖厝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於該祖厝內設有祭祀之公 廳祠堂。除特定之日期各房子孫會返回祭祀以外,其餘之平 日,均由吳明桂、吳盛江一房負責日祭祀,而吳明桂、吳盛 江一房之後代子孫則繼續居住於該三合院中除祠堂外以之其 他廂房。
四、吳聲傑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於109年3月2日立協議,內容:㈠ 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665、689、714為甲方祭祀公業 吳傑和嘗所有,土地上有乙方(即吳聲傑)興建之鐵皮屋㈡ 乙方同意本公業拆除地上所住之鐵皮屋建物返還公業。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繼承人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去世,繼承人有配偶饒美妹, 長子吳聲震、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更名前吳聲輝)、 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卷一第441-468頁 )。
六、被繼承人吳聲震於93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戴金 蘭、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 卷一第441-468頁)。
七、被繼承人饒美妹於97年10月17日去世,繼承人有長子吳聲震 之代位繼承人(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 子吳孟軒)、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四子吳聲煌、長女 吳秋娥、次女吳珍玲(卷一第441-468頁)。八、頭份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A區塊92. 37平方公尺、B區塊3.59平方公尺、C區塊8.01平方公尺。占 用661-1地號土地部分:A1區塊6.85平方公尺、B1區塊10.51 地號、C1區塊10.84平方公尺(卷二175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於36年6月16日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系 爭665、689、6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給原告鄭聚然所有。系爭土 地上有祭祀之公廳祠堂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除特定之日 期各房子孫會返回祭祀以外,其餘之平日,均由被告之先祖 即吳明桂、吳盛江一房負責每日祭祀,而吳明桂、吳盛江一 房之後代子孫則繼續居住於該三合院中除祠堂以外之其他廂 房。被繼承人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去世,繼承人有配偶饒美 妹,長子吳聲震、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更名前吳聲輝 )、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被繼承人吳聲 震於93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戴金蘭、長女吳欣



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被繼承人饒美 妹於97年10月17日去世,繼承人有長子吳聲震之代位繼承人 (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 次子吳聲旺、三子吳聲傑、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 吳珍玲。附圖上有1-2樓鐵皮屋占用665地號土地:A區塊92. 37平方公尺、B區塊3.59平方公尺、C區塊8.01平方公尺。占 用661-1地號土地部分:A1區塊6.85平方公尺、B1區塊10.51 地號、C1區塊10.8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系統表、被 告現占有之鐵皮建物照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鑑定圖等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除到庭 之被告外,其餘未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對於系爭1、2樓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否認被告所提的租地建屋 契約、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系爭1、2樓鐵皮屋為吳 家山、吳家彬之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
㈡被告吳聲傑原本主張其於109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鐵皮 屋為其興建,鐵皮屋一樓為其拿錢給其父親,其父親請當 時做鐵工的里長蓋的,二樓是被告吳聲旺蓋的。後主張參 照航空圖是原地整修,沒有重建,50幾年只有一樓石棉瓦 屋,81-85年間由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共同興建2樓。 其對於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吳訪誠主張系爭鐵皮屋一樓是吳聲傑出錢給吳家山蓋的 ,是小時候約六歲其爺爺吳家山跟其說的。二樓不清楚誰 蓋的。
㈣被告吳聲旺主張:「系爭1樓鐵皮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家山 、訴外吳家彬於50、60年間(66年以前)依租地建屋契約 ,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迄今。約於81、82年時,被告吳聲 旺遂購買興建材料,在系爭房屋上增建系爭房屋二樓、並 委由訴外人吳家彬吳聲煌興建而成。是系爭建物一樓在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 興建之吳家彬吳家山之繼承人等;系爭建物二樓在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 之被告吳聲旺」等情,後於111年2月25日開庭提出82年6月 24日之同意書記載有63名派下業同意吳家山吳家彬翻修 石綿、瓦房及三合院等公廳(卷二第275頁)。



㈤證人吳聲煌證稱:「系爭鐵皮屋一樓是其和其叔叔吳家彬一 起蓋的。系爭鐵皮屋二樓是被告吳聲旺拿錢出來蓋的,我 做鐵工的,由我跟吳家彬及被告吳聲旺一起蓋的。這是大 約80幾年的事情,蓋完後又有翻修過,最早是蓋石棉瓦屋 ,現在換成鐵皮屋。一樓最早我叔叔吳家彬及我爸媽現在 樓下是我及我大嫂,二樓是被告吳聲旺住。我大嫂已經搬 出去,現在剩下我一個人。」(卷一第254-256頁筆錄) ㈥被告吳家彬證稱:吳聲煌講石棉瓦時,我媽媽有住在那裡。 後來翻修過,翻修後我媽媽還是有住。我跟我姪子即被告 吳聲旺一起蓋二樓,被告吳聲旺出錢,我出工。石棉瓦屋 時房屋是民國50幾年蓋的,我哥哥吳家山和我一起蓋的, 石棉瓦屋的產權是一起出錢的,二樓是80幾年蓋的,一樓 是我和吳家山一起蓋的。那個時候管理人告訴我說有使用 權,叫我們自己弄,稅金要自己弄。二樓是我、被告吳聲 旺,吳聲煌三人一起蓋。被告吳聲旺搬到二樓,一樓是吳 聲旺之弟吳聲煌、我媽媽吳徐金妹、還有我哥哥吳家山有 住。其他搬來搬去,記不得誰住。」(卷一第256-260頁筆 錄)。
㈦至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被告主張系爭1樓或1-2樓鐵皮屋為其 等所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被告之 證述推知系爭1樓係由吳家山吳家彬於50、60年間合資興 建,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約至81、82年時,被告吳聲旺 購買興建材料,由吳家彬吳聲煌出力興建2樓,而且供吳 家山、吳家彬等家人居住使用迄今(亦即吳家彬證述所謂 搬來搬去的住),因此系爭1、2樓鐵皮屋是吳家山、吳家 彬等人共同合資出力興建而成,且持續供吳家山吳家彬 等家人居住,至吳家山去世迄今均未曾協議分家或由誰繼 承系爭1-2樓的鐵皮屋,故系爭1-2樓鐵皮屋屬於吳家山之 繼承人(即其配偶饒美妹,長子吳聲震、次子吳聲旺、三 子吳聲傑(更名前吳聲輝)、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 次女吳珍玲;被繼承人吳聲震於93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 人有配偶戴金蘭、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庭、長子吳訪誠 、次子吳孟軒;被繼承人饒美妹於97年10月17日去世,繼 承人有長子吳聲震之代位繼承人即長女吳欣芸、次女吳宜 庭、長子吳訪誠、次子吳孟軒,及饒美妹次子吳聲旺、三 子吳聲傑、四子吳聲煌、長女吳秋娥、次女吳珍玲等人, 和吳家彬等人公同共有,亦即為原告起訴之被告對系爭1-2 樓鐵皮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合先認定。
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



地建屋鬮書(卷一第183頁被證一)、同意書(卷二第275頁 )形式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院諭知被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對於租地建物鬮書部分,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原本;而對於 同意書部分,被告僅聲請本院命祭祀公業提出原本,經本院 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祭祀公業提出同意書原本(卷二第29 9-300頁),祭祀公業於111年4月21日具狀稱無此同意書原 本(卷二第308-30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租地建屋鬮書 影本、同意書影本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自難證明被告有租 地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2樓鐵皮屋。四、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方提82年6月24日同意書,主 張「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規定,應依法駁回之。」經查,  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3月9日起訴之原告為「祭祀公業 吳傑和嘗」,訴訟中於110年3月30日出售系爭665、689、66 1-1地號土地給原告鄭聚然,而由原告具狀承當訴訟,已如 前述。本院分別定期於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17日、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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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