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 不同意轉讓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則視為同意 轉讓。由條文文義觀之,本條所欲規範之對象顯係「不同 意股份轉讓之股東」,而非有限公司本體,是原告據本條 規定向利宸公司為請求,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十一)細繹被證1 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李、蕭二人當時僅係 就若終止合夥關係,現存合夥財產應如何處理,為單純 之初步討論及估算,並未達成具體之協議:由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中明載:「李:我跟你說後面的這些錢 ,都要進來之後我才有辦法給你。蕭:沒關係,我沒有 要馬上給你答案,全部拿完,就是現在的部分的話,可 能就用現金啦」(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 第2 頁第22至23行)等語可見,雙方於103 年8 月26日 僅係就是否終止合夥以及要如何處理合夥財產,為初步 之意見交換,而當時合夥事業尚有諸多應收帳款未進帳 ,根本無法為財產之清算與析分,是以原告蕭俊義方對 被告李紹進表示「沒關係,我沒有要馬上給你答案」等 語。由當日對話譯文中復記載:「蕭:可是我說真的, 那次我只是預抓喔,我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多少喔、剩下 多少喔」(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第3 頁 第23行)等語,益見當時由於合夥事業中確仍有諸多未 到期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待釐清,是以原告蕭俊義亦僅能 初步略估合夥財產之概況。而合夥財產之現值於當時既 屬未定,有待進一步之精算,自更無可能在此種財產總 額尚且未知之情況下,逕為具體之財產清算與析分,要 屬當然。再觀當日對話譯文中又記載:「李:那另外就 是500 多萬沒有訂單○○○的部分呢?這樣是?蕭:我 拉宜鴻的帳出來,然後之前以我們對他銷售的那個…就 是報價的比例,我都乘上1.6 ,有價格的我不動,就現 有final 價的,我就用final 價,沒有價格的乘上1.6 ,包含su sceptor跟diffursor ,susceptor 跟 diffursor 我就直接用報價的9 折,拉完是…總共是 1485萬元。李:沒有,這個是已經出貨沒有訂單的。蕭 :對呀,我知道,總共是1485萬元,你看怎麼樣去處理 啊。李:我那天有去跟昇鴻對過了,他說沒有這個東西 。蕭:什麼東西沒有這個東西?李:就是根本沒有打算 要用這個東西去做。蕭:我有沒有說你去跟他講說,宜 鴻欠他1,000 多萬嘛。李:對,他跟宜鴻對過了,沒有 這個東西。蕭:我有跟宜鴻講過了,我有跟昇鴻講,全 部ok。李:全部ok?怎麼可能。蕭:不然你找一天找人
再去找昇鴻啊…」(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 ,第7 頁第6 至20行)、「蕭:都付掉了,反正我們所 有貨款就只剩下那一些啦,所以那邊就是等他開東西就 進帳而已啊,都已經付完啦。李:有沒有想說如果他不 開呢?蕭:不會有這個問題。李:那如果有這個問題存 在呢?」(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第8 頁 第13至17行)等語,更可見被告李紹進因認合夥財產現 況不明,尤以應收帳款是否均能如期收回仍屬未定,故 多次提出質疑,實難認雙方就合夥財產之析分意見臻於 一致。是以,103 年8 月26日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 結論,此由對話譯文中載有:「蕭:想一下啦,各居中 啦,我也可以談,你也可以談,找一個數字。李:這個 回去你也看,看完之後你一定很多想法,禮拜三再說。 蕭:你說回去怎樣?李:我說你一定還會有想法啊。蕭 :我有想法呀,其實…李:算一算,想一想,禮拜三談 一談吧」(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第13頁 第17至22行)、「蕭:就是後面要進來的這個部分。李 :可以,但是要算清楚」等內容(被證1 之103 年8 月 26日對話譯文,第13頁第29至30行),可見雙方當時僅 就合夥清算為初步之意見交換,意見未臻合致,且合夥 財產之現況亦待釐清,是被告李紹進一再要求須日後待 確認財產具體數額後,再行討論。
(十二)此外由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之記載可見,原告蕭俊 義雖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自行製作原證2 之試算表 (依被告記憶所及,僅記得當日有看過原證2 下方電腦 打字之部分,就當時原證2 上方是否手寫字跡,被告無 法確定),惟被告李紹進既未參與原證2 之製作,自無 從知悉原證2 上載數額是否正確,況由原告蕭俊義於對 談中提及:「蕭:這一份是昨天我叫Phoebe把那一份拉 出來的資料,這早上填的…李:這一份的成本說明是應 付款還帳戶款?蕭:這是…它這是戶頭裡面有的,這個 是要收進來的、要付的,就昨天拉的那些東西。李:那 這些有包含那三十萬嗎?蕭:沒有啊,三十萬在裡面, 然後1400…李:要收5000塊美金嗎?蕭:Phoebe講錯了 ,這個東西她key 錯了」等語(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 日對話譯文,第1 頁第11行、24第至29行),自承原證 2 上載數額有誤,即可見原證2 上所載之數字正確性顯 然可疑,被告李紹進自無可能同意以此份由原告蕭俊義 個人片面製作、正確性顯然可疑之試算表,作為析分合 夥財產之計算式。此觀被告李紹進於當日對談中表示:
「蕭:拉一下好不好?把黃老闆的也先算進去。李:你 那個等一下,剩下的部分禮拜五要去…再查一下」(被 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4 頁第15至16行) 等語,明確要求先行查證原證2 上載數字之正確性,即 清楚可見。再參當日雙方對話之過程中,復談及:「李 :可不可以稍為尊重一下,你現在談到現在的條件有說 我可以跟你討論嘛,完全沒有提出異議耶。蕭:沒有, 這些不會有…沒有什麼太大的異議的部分啦。李:可是 我完全沒有提出異議耶。蕭:我知道啊,可是這些本來 就是很明確的東西,就不會有異議啊。李:剛剛說的一 、二千萬是你提出來的,都是你的」(被證1 之103 年 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4 頁第15至16行)等內容,更可 見原告所謂「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云云之主 張,顯非如原告所稱乃「雙方達成合意之結論」,而係 「原告蕭俊義片面提出之要求」甚明。
(十三)由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之記載:「蕭:那所以呢? 所以你要怎麼做?你看,這樣就會有落差啦。李:那就 這樣子,唉,這樣講,當初我找你開了這家公司,才會 這樣做,(蕭:對,嗯。)可是你一直覺得說這家公司 是你開的,我沒有別…不想跟你吵這個,然後這間公司 從頭到尾可以營運到現在,憑什麼,我也不想跟你談這 個,所以錢該拿的拿走,不該拿的我都不會同意,我也 沒有說要用錢在我身上來威脅你什麼事,我說好好談, 就談吧,(蕭:當然啦,講完就好了啦。)其實錢…蕭 :你後面想要做生意,我後面也要想做生意。李:對啊 。蕭:就是…後面都是很明確的啊。李:還是會堅持那 個一千萬,我不會放棄這些錢,我不會同意。蕭:所以 要怎麼處理?李:因為昨天講完,就這樣子,你今天又 翻盤,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就來個○○,那如果在這些 沒有調好之前,錢都不要動,我ok啊,那就這樣」等內 容(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4 頁第15至 16行),更清楚可見被告李紹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蕭 俊義提出之清算方案,並要求須日後待確認財產具體數 額後,再行討論,益證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顯 未就合夥財產之析分達成任何協議。
(十四)由被證1 之對話錄音譯文亦可見,李、蕭二人當時並未 就合夥經營之事業應如何進行清算,嗣後由何人繼續經 營等節,達成任何共識:由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中 明載:「蕭:然後再來是公司的部分,現在的想法是? 李:我不太想講耶,你說你拿了1000萬元,然後矽碁你
要,我不可能接受」(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 文,第10頁倒數第7 至6 行)、「蕭:我的想法啦,利 宸值1000嘛,矽碁值300 ,就這兩家,如果今天真的利 宸你不要,矽碁我拿走,就○○嘛。李:不可能是這個 價格。蕭:不然你把你的價格…李:一定要多700 萬給 你的話,我公司完全沒有錢可以運作,你以為這樣錢分 一分,利宸還可以剩多少錢。蕭:我覺得那個是…分錢 是一回事,然後那個是一回事。李:對呀,所以我不同 意啊。蕭:對呀,所以你要把你的數字講出來,如果你 覺得這個你不同意,可以說…李:那我可以說那潮龍不 值錢,潮龍我賣你100 萬就好了。蕭:可以呀,就我買 呀,反正我不依靠…我可以不要潮龍呀…」(被證1 之 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第11頁第1 至11行)、「蕭 :那如果這樣講的話,那我不賣給你,利宸給我好了, 可以嗎…」(被證1 之103 年8 月26日對話譯文,第13 頁第12行)等討論過程可見,於103 年8 月26日當時, 李、蕭二人就合夥經營之利宸公司、潮龍公司、香港矽 碁公司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由何人接手經營乙節,未 達成一致之共識。
(十五)再由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中明載:「蕭:這都已經 認列完了啊,然後這有一些是今天還沒開發票的,可能 會晚一個月啦,就不要在那個,差一百多萬啊。然後還 有另外一塊,昨天談的利宸啊。李:這個跟你談很久。 蕭:不好意思,重來,我昨天錯亂了,應該是這樣子, 那天我們…那天其實我們講是講說我開是開一千萬嘛, 對不對?(李:嗯。)我昨天直接把…說我把那個…矽 碁要,所以我退了三百嘛,那個應該是錯亂了,應該是 利宸一千,矽碁三百,對不對?那如果今天你要拿走利 宸,然後之前談說利宸給你,然後矽碁跟其他的給我, 是我跟你拿一千嘛,對啊。李:全部都給你好了,我都 沒再講了,可不可以…蕭:昨天錯亂了」(被證1 之10 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第 4 行)等語可見,原告蕭俊義於翌日討論時更異前詞, 就合夥關係終止後現存合夥事業之走向另為主張,由是 即清楚可證,李、蕭二人於103 年8 月26日確僅係為單 純之意見交換,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否則又豈容原告蕭 俊義恣行更易?再參是日討論時雙方復談及:「李:沒 有,我就昨天這樣子辦了啦,我就跟你說矽碁你要,然 後什麼都不退,這是不合理的啦,矽碁我也想要呀。蕭 :那換過來好不好?如果這樣講的話,那換過來好不好
?就是矽碁你拿走,然後利宸我拿,我給你一千萬。李 :那你把潮龍給我,○○○○(聽不出來)。蕭:對呀 ,潮龍你已經拿走,ok,我已經跟…」(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7 頁第25至30行)、「蕭:對 ,沒錯,我回去想是我的錯,我錯了,ok,所以…如果 利宸我拿,那貨款三百萬我給你全押,押在我身上,我 自己去追,然後追到之後的利潤我再補給你,對不對? 李:你要這麼說我不同意。蕭:再喬啊。李:啥?蕭: 那再喬啊。李:老實說我不同意這些條件啦」(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7 頁末行至第8 頁第6 行)、「蕭:所以要怎麼處理?李:因為昨天講完,就 這樣子,你今天又翻盤,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就來個○ ○(聽不出來),那如果在這些沒有調好之前,錢都不 要動,我ok啊,那就這樣。…李:…我說該你的就會給 你,但是現在的狀況,利宸你說要一千萬跟你買回來, 我不同意,因為你潮龍、矽碁都不談」(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9 頁第18至24行)、「蕭:想 一下吧,如果真的你覺得花一千萬不值得,我就花。李 :不是不值得,是我不想給你啊。蕭:對啊,那我給你 啊,我花啊。李:你要給我我不一定要啊。蕭:那你這 樣子就會完全都沒有辦法那個…沒辦法動啊,你也就會 僵持在這裡。李:我可能…要不然就這樣啊。蕭:我沒 差啊,現在就先這樣子就好了,…」(被證1 之103 年 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9 頁第5 至11行)、「蕭:我不 知道要怎麼做,不知道怎麼做的是給你錢你也不要,你 又不把那個…要…怎麼講,用其他的做協商,就是現在 就是僵持在…。李:那這樣好了,那就變這樣,利宸我 要,矽碁我也要,現在你是要矽碁,我給你,看你可不 可以,但這個一千我沒有跟你談矽碁,現在你要矽碁你 就要開價格嘛…」(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 ,第9 頁第26至29行)、「李:所以說就這樣子,所以 我的底線就這樣,你不接受就算了。蕭:好,公司的價 值先不管,我們該…手邊該處理的還是先處理,然後有 沒有這個價值,等最後一份要過戶的時候,那中間還有 二、三個月的時間可以查」(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 對話譯文,第10頁第21至23行)、「李:我跟你講到這 樣,我不能同意」(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 ,第11頁第5 行)等語,不僅可見被告李紹進多次明確 表示不同意原告蕭俊義提出之清算方案,其二人就共同 經營且目前尚在營運之利宸、潮龍等公司之後續走向莫
衷一是,益見原告所稱當日李、蕭二人已約定潮龍公司 、薩摩亞利宸公司及香港矽碁公司全歸原告一人所有云 云之主張,顯非事實。
(十六)原告雖宣稱原證2 乃兩造會算之結果,卻未見原、被告 二人簽名其上,更難認其主張可信。況由103 年8 月27 日對話譯文之記載可見,原告蕭俊義於對談中尚且提及 :「蕭:這一份是昨天我叫Phoebe把那一份拉出來的資 料,這早上填的…李:這一份的成本說明是應付款還帳 戶款?蕭:這是…它這是戶頭裡面有的,這個是要收進 來的、要付的,就昨天拉的那些東西。李:那這些有包 含那三十萬嗎?蕭:沒有啊,三十萬在裡面,然後1400 …李:要收5000塊美金嗎?蕭:Phoebe講錯了,這個東 西她key 錯了」等語(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 文,第1 頁第11行、24第至29行),自承原證2 上載數 額有誤,益見原證2 上所載之數字正確性顯然可疑,是 被告李紹進於當日對談中即表示:「蕭:拉一下好不好 ?把黃老闆的也先算進去。李:你那個等一下,剩下的 部分禮拜五要去…再查一下」(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 日對話譯文,第4 頁第15至16行)等語,明確要求查證 原證2 上載數字之正確性。此外,綜觀被證1 即103 年 8 月26、27日雙方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李紹進、 原告蕭俊義二人於概估當時合夥財產現值之過程中,僅 有:「李:這邊是六千多塊美金喔?六千多的○○(聽 不出來),那是要付五千多塊美金嘛,一千塊加一成, 一千多塊的貨款,這樣看起來。咦?著重點是篩選的那 些可以把它全部拉出來嗎?蕭:這一列,九百多跟五百 多,所以沒錯啊,一千四百多,14500 。李:那邊九百 的有進帳,香港。蕭:我今天要看那個。李:去看那個 聯單的部份,你們有吧?蕭:嗯,然後這份訂單就只剩 下五百多,好,你把它寫五百多。…蕭:好,那現在就 五百這個,這筆錢我想很單純,咦?沒有,520 而已啊 ,沒有五千啊。李:五千的那張給我。蕭:好。李:這 全部帳目資料嗎?因為我那時候給他是五千塊人民幣, 拿五千塊」(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3行)、「李:要付款的?蕭 :對。李:18435 。蕭:這個減掉這個,除以二,這個 是美金加起來有兩個,43623 ,43623 然後減掉18435 等於25000 多,除以二,12594 ,這個就是要匯的現金 的部分」(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4 頁 第3 至7 行)此部分對話中曾提及原證2 下方以電腦打
字列印及手寫修正之部分數字「US 5520 」、「US 18435 」,反之,原證2 上方表格內手寫之數字,則全 未見於李、蕭二人對話之過程中,是此部分數字顯係原 告嗣後自行填寫(此由原告亦不否認原證2 所載數字大 部分均是原告之筆跡,亦可得見),而非兩造所共同會 商所得,更非被告李紹進所填寫甚明。
(十七)由原告自承103 年8 月26、27日僅係初步估算合夥財產 現值,並未精算出正確結果,益證兩造絕無可能於當時 即達成合夥財產析分之協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 7 月22日當庭供稱:「(法官問:主張被告給付新臺幣 2,500 萬元,其中多少金額係原告主張何公司現有現金 、存貨、債權、債務?其中多少金額係原告主張之公司 股份補償?細項為何?每家公司各多少金額?)2500萬 元目前沒有含公司補償在內,主要是針對原證2 各個項 下各個結存餘額所做的初步結果,…」、「(法官問: 細項為何?)原證2 上面是金融帳戶餘額,下面則是原 證9 初步估算各個公司名下已收、未收的債權債務金額 ,也是據以結算的基礎」、「(法官問:原告訴代稱『 初步估算』,到目前為止有無精確結算過?)103 年8 月26日及103 年8 月27日這兩天,原證3 及被證1 的錄 音譯文,雙方就是在做精密的精算,後來原告在核對時 發現還是有錯誤的數字,大概算出是這樣,這是雙方精 密結算的結果,但是仍有錯誤」、「(法官問:民國10 3 年8 月27日當天這四家公司之全部積極及消極財產細 項內容及精確數字為何?)有待雙方會同再做進一步精 算,…」等語,自承原證2 上載之數字有所錯誤,僅係 103 年8 月27日當天兩造所為之粗步估算而已,合夥之 全部積極及消極財產細項內容及精確數字,均有待進一 步之精算等情,益證當時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 釐清,合夥財產現值並未確定,尚有待進一步之精算, 於此情形下根本無法為財產之清算與析分,是以兩造絕 無可能於當日即達成清算及析分合夥財產之協議。(十八)103 年8 月27日兩造既未完成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 行清算之法定程序,更無從達成清算及析分合夥財產之 協議: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 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 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蕭俊義既對被告李紹進 提出終止合夥之要約,自有待雙方依法選任清算人或由
合夥人全體擔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並為必要 之現務了結後始得分析合夥財產或分配損益。然綜觀被 證1 之錄音譯文可見,當日兩造對話之內容,雖大體討 論若終止契約,則就現有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如何處理 ,惟既未見兩造有依民法第694 條:「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 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之規定,由 雙方同時出任或選任清算人,就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 明確之對帳查核,則無論係被告李紹進或原告蕭俊義, 依法自均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無從逕為財產析 分之協議。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2日當庭 供稱:「(法官問:由何人擔任清算人?)沒有約定, 依法律規定就是負責人當清算人,由各該公司負責人跟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語,益證兩造於103 年8 月26、 27日對談時,並未討論是否由雙方共同出任或選任清算 人等法定合夥清算程序。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依法 律規定就是各公司負責人跟全體股東當清算人」云云, 惟公司之解散清算與合夥之終止清算要屬二事,自不容 混為一談,此理至淺,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顯有 誤會,無從推翻兩造於103 年8 月26、27日對談時並未 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事實。況由103 年8 月27日 對話錄音譯文中載有:「蕭:然後12月底對的那個部分 跟這個部份,先給你簽本票好不好?李:那就到律師那 邊公證。蕭:對啊,可以去律師公證啊。李:我不會簽 本票給你。蕭:律師公證?律師公證也是要簽本票啊。 李:就簽合同,沒有你就告我,好不好?不要私底下在 小房間簽什麼文件蓋什麼章,我覺得很無聊,就去律師 事務所,開什麼條件打好簽名,律師當證人」等內容( 被證1 之103 年8 月27日對話譯文,第12頁第20至26行 )更可見,被告李紹進於103 年8 月27日當日尚且提出 若二人日後達成清算或結算之協議,雙方須共同前往律 師事務所,委請律師就協議之內容為公證之要求,更可 證其二人絕無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即已達成協議之可 能,否則被告李紹進又何須再為如是要求?
(十九)原告於於103 年8 月26日、27日兩造討論時,並未提出 原證9 所示之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2日 當庭供稱:「(法官問:主張被告給付新臺幣2,500 萬 元,其中多少金額係原告主張何公司現有現金、存貨、 債權、債務?其中多少金額係原告主張之公司股份補償 ?細項為何?每家公司各多少金額?)2500萬元目前沒
有含公司補償在內,主要是針對原證2 各個項下各個結 存餘額所做的初步結果,主要資料在原證8 、原證9 」 、「(法官問:細項為何?)原證2 上面是金融帳戶餘 額,下面則是原證9 初步估算各個公司名下已收、未收 的債權債務金額,也是據以結算的基礎」云云,原告並 於104 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書一狀中宣稱原證9 為 「兩造結算時所憑據之各該公司財務報表,即被告於兩 造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0 、 405 就偵查案件所自呈之告證33至告證44」云云,似謂 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當場根據原證9 之資料核算出原 證2 之試算表。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並未提 出如原證9 所示之資料,亦未見原告提出之,更未與原 告共同會算出原證2 之試算表。被告李紹進係因受刑案 偵辦檢察官之諭令,整理並陳報原屬利宸公司所有,惟 遭原告蕭俊義、嚴詩慧等人無故刪除,而經林勇誠復原 之電磁紀錄檔案內容,始於刑案中復原並提出告證33至 告證44,就此有利宸公司104 年6 月1 日刑事補充告訴 三狀可證(請見被證9 )。原告刻意混淆視聽,誤導法 院以為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與原告當場根據原證9 會 算出原證2 之試算表,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故李、蕭二人於103 年8 月26日、27日間,雖有討論到 若終止合作關係,則就二人合夥經營之現有財產及債權 債務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惟二人於當日不僅未依法選任 清算人,亦未就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對帳查核而得出 精確之財產總額,更未就合夥經營之事業後續應如何處 理達成共識,即不歡而散,顯未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 要非如原告所稱「已共同協商出終止合作及清算之方案 ,並有具體了結現務之結論,僅係就其中部分分配條件 尚未確認而已」。
(二十)被告李紹進就合夥財產所為處分均係經營合夥事業所必 須,並非不當隱匿、處分合夥財產,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原告蕭俊義已自承其可透過網路銀行及銀行按月寄送 之帳戶明細監管帳戶,可見其主張被告李紹進趁其無從 得知共管帳戶之機隱匿、處分合夥財產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蕭俊義於104 年6 月25日接受刑案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問:香港花旗三個帳戶是否再103 年8 月遭 封鎖帳密?)不是,我是說無法監控,因為我的網路金 鑰在103 年初就失效,致我無法進入,但被告李紹進會 向我報告,花旗也會寄明細給我」等語,自承被告李紹 進並未封鎖其使用香港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之權限,且香
港花旗銀行會按月寄送帳戶交易明細表予伊(此部分請 鈞院待刑事案件起訴後,調閱刑案卷宗即可查明)。再 由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可見(請見被證5 ),原告蕭俊義(英文名字CHUN- YI HSIAO)迄今仍有 使用該帳戶之權限,益證原告蕭俊義可以清楚監控利宸 公司、香港矽碁公司、潮龍公司及薩摩亞利宸公司等合 夥事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李紹進自絕無 可能隱匿、不當處分合夥財產之機。
(二一)自利宸公司帳戶匯款予泰亞公司之原因,係用以支付向 該公司訂購貨物之貨款,乃合夥事業之正常費用支出, 非不當處分財產:查利宸公司於103 年8 月間為承作工 程,向泰亞公司訂購乙批加熱帶(Heating Jacket), 該筆訂單金額為2,302,000 元,加計稅金後總額為2,41 7,100 元,泰亞公司於訂單成立後,即依業界常規要求 利宸公司先支付部分訂金,利宸公司乃自公司美金帳戶 內匯款美金50,000元予泰亞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訂金, 此有利宸公司向泰亞公司訂貨之訂購單(Purchase Ord er,請見被證6 )、利宸公司應付帳款電子明細表(請 見被證7 )及泰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見被證8 ) 可證。嗣於103 年9 月間,泰亞公司依約完成交貨,利 宸公司原應扣除業已支付之美金50,000元後,再支付剩 餘貨款予泰亞公司。惟因原告蕭俊義唆使原任職於利宸 公司之員工嚴詩慧,於103 年9 月5 日離職前夕,將利 宸公司所有之採購單明細表、發票清單列表、應收帳款 列表、營業稅額清冊、102 至103 年度出貨單明細表、 103 年度訂單明細表、公司總帳冊、銷售產品之照片等 日常營運不可欠缺之財務、會計、客戶往來、稅捐、存 貨等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悉數予以刪除(就原告蕭俊 義、嚴詩慧無故刪除利宸公司電磁紀錄之行為,利宸公 司已依法提出告訴,請見被證9 ),致使利宸公司因欠 缺上開檔案資料難以對帳,會計人員僅能土法煉鋼,從 舊有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紙本文件中逐筆搜尋核對。是於 103 年9 月間付款予泰亞公司時,會計人員於核對紙本 資料時漏未察知本筆交易已支付部分訂金,而在未扣除 已付款項之情況下,逕行給付金額貨款予泰亞公司。嗣 被告李紹進以復原軟體復原遭原告蕭俊義、嚴詩慧刪除 之資料,並逐筆核對各該交易有無疏漏後,始發現重複 支付款項予泰亞公司。惟因利宸公司與泰亞公司素有業 務往來,利宸公司或向泰亞公司訂購物料(此由被證10 即泰亞公司於104 年5 月間開立予利宸公司之報價單,
即可見迄今兩間公司仍有交易正在進行中),或發包予 泰亞公司,由泰亞公司指派工程師支援維修人力服務, 是利宸公司對泰亞公司仍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為避免 往返匯款之勞煩及額外支付手續費之損失,被告李紹進 乃與泰亞公司達成協議,將溢付部分款項暫存於泰亞公 司,待日後應付帳款到期後再行扣抵。綜上,自利宸公 司帳戶匯款予泰亞公司之原因,既係用以給付向泰亞公 司訂貨之貨款,自難謂屬不當移轉資金,溢付部分之款 項,既可用以抵付其餘應付帳款,亦無損於利宸公司, 自難謂被告李紹進有何不當處分合夥財產之行為。(二二)自利宸公司帳戶匯款予威名公司、奧米公司之原因,均 係用以支付貨款,亦非不當處分財產:查利宸公司先後 於103 年7 月14日、103 年5 月6 日、103 年9 月22日 ,向威名公司訂購滾珠螺桿(Ballscrew )、泵(Dry pump)等料材,加計營業稅後總價為2,130,450 元,又 因利宸公司與威名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故 利宸公司乃於103 年9 月23日,收取最後一批貨物後, 透過網路銀行一次轉帳2,13 0,450元予威名公司,用以 支付購買上開料材之貨款,就此有利宸公司向威名公司 訂貨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請見被證11)、威名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見被證12)可證。而由103 年 7 月14日、103 年5 月6 日二次交易之訂購單,上載定 業務專員均為原告蕭俊義,即可見原告蕭俊義就利宸公 司此筆2,130,450 元之支出乃正常採購費用等情知之甚 詳,卻臨訟杜撰「威名公司乃不知名第三人,其與被告 李紹進合作期間從未與聞有此種高額轉出之情形,被告 李紹進此舉顯係脫產」云云之虛偽指控,刻意誤導鈞院 ,實不足採。再者利宸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於103 年 11月間向奧米公司購買兩臺濕式工作臺(Wet Bench ) ,加計營業稅後總價為11,760,000元,因利宸公司前已 先行支付20% 之訂金2,352,000 元,故於收受奧米公司 送交之貨品後,乃於103 年11月5 日再匯付剩餘貨款共 計9,408,000 元予奧米公司,就此有利宸公司向奧米公 司訂貨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請見被證13)、奧 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見被證14)可證。綜上,自 利宸公司帳戶匯款予威名公司、奧米公司之原因,既均 係用以給付訂貨之貨款,自亦難謂屬不當移轉、隱匿資 金。
(二三)被告李紹進係因合作夥伴鼎坤公司向利宸公司借款周轉 ,始借款予鼎坤公司救急,鼎坤所借款項今已全數歸還
予利宸公司:查鼎坤公司係利宸公司之合作夥伴,於業 務上多有往來,於103 年9 月間,鼎坤公司代表人陳青 楓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李紹進,表示鼎坤公司為付款給 施工廠商,急需資金周轉,請求利宸公司借款500 萬元 。被告李紹進因考量雙方多有業務往來,且鼎坤公司在 業界評價良好,誠實可信,乃允其所請,分別於103 年 9 月1 日、同年9 月24日,自香港矽碁公司之美金帳戶 內,匯款美金139,100 、23,8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惟因當時香港矽碁公司帳戶內餘額不足,為使債 權債務關係單純化,故被告李紹進自潮龍公司美金帳戶 內先撥款美金58,400元入香港矽碁公司之帳戶,再統一 由香港矽碁公司帳戶匯出)借予鼎坤公司,就此有鼎坤 公司代表人陳青楓寄予被告李紹進之電子郵件可證(請 見被證15)。是被告李紹進匯款予鼎坤公司救急之行為 ,核屬借貸,既非將款項挪為私用,亦難認利宸公司資 產因此項消費借貸受有財產利益之顯著減損,自難謂屬 不當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況鼎坤公司已於104 年1 月間,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紹進之方式,全數還清上開 借款,李紹進並自104 年2 月4 日起陸續將鼎坤公司所 返還款項中427 萬餘元存入利宸公司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之帳戶內(104 年2 月4 日存入707,422 元、2 月26日 存入1,600,000 元、年3 月13日存入500,000 元、4 月 21日存入490,000 元、4 月22日存入490,000 元、4 月 23日存入490,000 元,共計存入4,277,422 元),就此 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表可證(請見被證16 ),剩餘之62萬餘元現金則用以支付利宸公司平日業務 費用,由是更清楚可證被告李紹進確未將系爭款項納為 己有,且此一借款行為亦未對利宸公司造成何任何損害 ,亦難謂屬不當隱匿或處分合夥財產之行為。
(二四)由潮龍公司匯款至香港矽碁公司,乃合夥事業之資金調 度,並無不當,更未損害合夥利益:利宸公司於103 年 9 月間借款予鼎坤公司等節,已如上述。而自潮龍公司 匯款美金58,400元至香港矽碁公司,僅係為湊足500 萬 元,俾一次借款予鼎坤公司,乃合夥事業間資金之調度 ,並無不當,且此舉既未造成合夥財產總額減少,自亦 未對合夥事業造成任何損害。
(二五)103 年12月底多筆現金提領,係用以支付利宸公司尾牙 餐費、勞、健保費等必要費用,並非被告李紹進挪為私 用:查原告所提原證11第15頁最末列至第16頁第4 列部 分,所示提領時間為103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至19
分,共計5 筆,每筆20,005元之ATM 跨行提款,乃被告 李紹進為支付當日晚間利宸公司舉辦之尾牙餐會暨團康 活動所需支出之費用及預備贈予員工之紅包,指示利宸 公司員工張卿善提款,而因受跨行提款每筆交易金額上 限2 萬元之限制,始分次提領之(零頭5 元為跨行提款 之手續費),就此除有利宸公司請款單上載:「請款事 由尾牙餐費共計22,929元,尾牙紅包75,000元;總金額 :97,929元;領100,000 元,申請人:Julian(即張卿 善)12/30 ;主管:James Li(即李紹進)12/30 」等 內容(請見被證17)可資證明外,尚有當日尾牙餐會及 團康活動之發票影本,其上清楚載明所付款項為餐點費 、飲料費、服務費,及係以現金付款等內容可證(請見 被證18)。此外,原告所提原證11第16頁第5 至10列部 分,所示提領時間為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49分至4 時12分,共計6 筆,每筆20,005元之ATM 跨行提款,乃 被告李紹進為支付利宸公司須於當天繳納之員工二代全 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58,196元、勞保退休金9,888 元 、勞保保險費17,759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1,176元 、代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5,000 元等費用,指示利宸公 司員工張卿善提款,而因受跨行提款每筆交易金額上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