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以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均須負責,既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後,子女六人亦相繼出生,目前均已成 年,惟反訴被告性情暴躁,有賭博習性,從年輕時即會尋花問柳,甚至將病傳染 給反訴原告,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例如小孩因故哭泣時,反訴被告即毆打反訴 原告),反訴原告數十年來百般忍耐。其間於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反訴原告又遭 反訴被告打左臉頰致耳膜破裂,其後轉變為慢性中耳炎;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 反訴原告因勸阻反訴被告聚賭致左手食指複雜性骨折,並因此關節攣縮。近二年 來,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次數更加頻繁,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兩造之住處,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左顏面部、左手臂 紅腫等傷害,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向警方求助,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 第一○九號保護令;又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自鐵路局退休後,亦經常前往大陸 ,並向鄰里炫耀其已在大陸包養女人,均足徵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 ,故不堪再與反訴被告同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等語。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性情暴躁有賭博習性,尋花問柳染病給伊, 經常動手毆打於伊等詞,並非事實,而係反訴原告胡言誣指,詆毀反訴被告人格 ,又反訴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其為反訴被告所傷 ,亦不實在,縱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惟豈可因二紙診斷書即證明反訴原告 受傷係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經常無故離家,短則數日或一週,長則一月或數 月,去回無定,完全無視反訴被告及婚姻之存在,婚姻何能長久?有關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之爭執,反訴原告無理動手毆打反訴被告成傷於先,反訴被告迫於無 奈,始出手抵擋,反訴被告並未加諸家庭暴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己弄傷, 竟還敢利用司法程序,先下手為強,跑去聲請保護令,且故意不讓反訴被告告接 近反訴原告在台北之外宿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巷七號五樓,分明係 不願回家,但又怕其自己不回家沒有理由,乃才聲請保護令;反訴原告又稱反訴 被告經常向鄰里炫耀自己在大陸包養女人云云,更是匪夷所思,胡扯至極,是本 件離婚事由,應由反訴原告一方負責,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夫妻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
傷,如按其情形尚難為不堪同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參。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反訴被告離家二週,音訊全無 ,其於反訴被告返家後,質問反訴被告行蹤,詎反訴被告即撲向反訴原告,並 以右拳頭揮打反訴原告之臉頰,反訴原告曾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顏面部、 左手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孟寰為證,反訴 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無故持拖鞋毆打反訴被告成傷於先,反訴被告迫於無奈, 始出手抵擋,反訴被告並未加諸家庭暴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係自己弄傷等 語,反訴被告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為證 ,堪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口角失和致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受傷,惟 觀諸反訴原告之傷勢為左顏面部、左手臂紅腫,而反訴被告之傷勢則為右前臂 挫傷、腫脹、表皮外傷二╳一公分,兩造均係臉部及手臂受有皮肉外傷,傷勢 均屬輕微,足徵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乙節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依 上開判例說明,兩造間偶有勃谿,致令原告受有微傷,而按其情形尚難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此理由訴請離婚,尚屬無據。(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其間於七十六年十月某日,反 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打左臉頰致耳膜破裂,其後轉變為慢性中耳炎;八十九年十 一月某日,反訴原告因勸阻反訴被告聚賭致左手食指複雜性骨折,並因此關節 攣縮乙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亞 軒、張孟寰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訴原告自承於七十六年左耳受傷 後,其仍與反訴被告同住,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反訴被告打傷後,其才 前往台北與其女張孟寰同住,顯見反訴原告對於七十六年間遭反訴被告傷害乙 事,已宥恕反訴被告,另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反訴原告手指受傷係與訴外人 唐進財拉扯時所等語,亦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亞軒、張孟寰證詞 相符,顯見反訴原告手指受傷並非反訴被告所致,其情形尚難認屬不堪同居之 虐待,不得認反訴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三)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自鐵路局退休後,經常前往大陸,並向 鄰里炫耀其已在大陸包養女人,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虐待乙節,亦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前揭行為,是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條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 允始行增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有責任度,僅責任較輕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 ○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常因細故發生 爭執,最近一次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兩造互對彼此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
訴,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兩造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現仍由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反訴原告復以與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致兩造一 再對簿公堂,而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感情失和,且因反訴原告懷疑其有不檢行 報警捉姦,雖不致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惟已令原告顏面盡失,且兩造於本 件審理中,仍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兩造均欲離婚,足見兩造之行為在客觀上已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所妨疑,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五、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以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已如前述,因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既然反訴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無過失,依上 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陳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