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2號
MLDV,109,破,2,20200806,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相 對 人①鍾玉蓮 
     ②蔡育霖 

     ③林順宗 
     ④黃國春 
     ⑤賴戴金菊
     ⑥傅華景 
     ⑦謝彩琴 
     ⑧劉卜文 

     ⑨黃羿華 
     ⑩邱榮華 
     ⑪葉鳳英 
     ⑫李含笑 
     ⑬李林秀英
     ⑭吳碧美 
     ⑮謝家和 
     ⑯黃品中 
     ⑰童志中 
     ⑱張秀英 
     ⑲張廷英 
     ⑳劉鳳嬌 
     ㉑陳銹玲 
     ㉒熊婉珍 
     ㉓賴思羽 
     ㉔吳秀鑾 
     ㉕曾彩真 
     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益康企業社銷售葡眾公司商品, 惟因景氣不佳、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業績下滑,聲請人向他人 借款周轉,負荷不堪,於民國108 年1 月起債權人前來逼迫 ,名下不動產亦經查封拍賣,另經葡眾公司停權而停止營業 ,迄今已負債新臺幣(下同)38,151,947元,而聲請人之財 產經拍賣無實益後,出售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故聲 請人名下已無不動產,亦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 ,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破產和解等語 。並聲明:請准裁定聲請人與債權人和解。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 得向法院聲請和解,而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 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另聲請不合第 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 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僅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甘梅稜名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益 康企業社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 第21至47頁),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 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109 年 4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聲請人僅具狀說明其名下之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清償抵押權 人之債權,據以更正債權人名冊及更正負債為32,718,295元 ,且係應葡眾公司要求取得破產宣告後方得復權繼續經營以 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27 頁),並未補正上開聲 請必要資料,依上所述,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 後並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破產調解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 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亦有明文。然按破產,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 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收入為19 2,000 元、財產總額為9 萬元,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聲 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7,066元(本院卷第239 頁), 而其經營之益康企業社108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課稅 所得額為895,529 元(本院卷第245 頁),惟聲請人亦表示 目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益康企業社帳戶餘額僅548 元( 本院卷第405 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 得甚低,而目前無所得亦無財產,顯難以支應其所陳之每月 生活支出。
㈡又聲請人所經營之益康企業社於108 年度雖有收入,然現有 資產總額僅有存款548 元,聲請人目前雖無欠稅(本院卷第 317 、329 頁),然益康企業社有積欠健保保險費9,888 元 (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25,238元 (本院卷第377 頁),是聲請人現存之財產,不僅不足以支 應其每月生活支出,亦無法成立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聲請人雖另表示葡眾公司表示如其經法院宣告破產 ,將依規定使聲請人復權,聲請人每月銷售獎金將有30萬元 以上可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葡眾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 第239 、253 頁),然聲請人未來可賺取之銷售獎金係屬不 確定之情事,聲請人空言主張,礙難採納。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仍有資產得以成立破產財團,並足 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需費用,更遑論 清償高達3,000 餘萬元之負債,揆諸前揭所述,本件並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院即無庸依職 權宣告聲請人破產,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