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7號
MLDV,99,建,17,201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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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300,393 元與捷成企業社。 ⑤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鋼筋起重費789,083 元,有 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0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2 、13 7 頁,第二卷第37、39至43頁),並據證人廖盛文具結 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翰宏起重公司開給被告的,那是 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吊鋼筋的費用等語(見第三卷第4 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 鋼筋綁紮支出789,083 元與旺耶五金行。 ⑥上昇工程行:鋼筋綁紮1,438,500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 發票5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4 至136 頁),並據 證人張萬賺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上昇工程行開給 被告的,那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一樓及二樓的鋼筋 綁紮工資,本件工資因為路途遙遠,且過年前叫不到師 傅,工資有比一般行情多等語(見第三卷第71、72頁) 。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 綁紮支出1,438,500 元與上昇工程行。 ⑦上捷興業有限公司:氧氣乙炔工業用氣體105,290 元, 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8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8 頁 ,第二卷第44至50頁),上開8 紙統一發票金額雖為21 0,580 元,惟證人洪明杰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上捷公 司開給被告,是上捷賣氧氣乙炔給被告,送氣體的工地 除苗栗縣政府大樓地外,尚有頭份工地,其中送到苗栗 縣政府大樓工地的有超過一半等語(見卷第5 至7 頁) ,是上開8 紙統一發票至少有2 分之1 即105,290 元係 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之支出。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 ,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05,290 元與上捷 興業有限公司。
進木工程行:鋼筋綁紮工程款5,478,700 元,施作地點 為系爭縣府工程,有被告提出勞務承攬工程合約書、進 木工程行統一發票13紙附卷可證(見第一卷第232 頁、 第二卷第10至17、19至22頁),並有證人即進木工程行 負責人龔進枝證稱:本院第一卷第232 頁勞務承攬工程 合約書是我與被告公司簽署的,被告原來說每噸3300元 ,但我無法作,最後簽約鋼筋組立每噸是3750元加50元 勞安費用,每噸為38 00 元,我是從2 樓開始作的,地 下室吊車比較好作,沒有窗戶,鋼筋也比較重,賺得比 較快,地上層有窗戶、凹凸、造型,所以鋼筋綁紮難度 比較高等語(見第二卷第201 至205 頁),堪認被告於 契約終止後,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5,478,70 0 元予進木工程行




信彥企業社:鋼筋綁紮點工16,170元,有被告提出統一 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23頁),並據證人李敬 聰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信彥企業社開給被告的, 那時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一樓的鋼筋綁紮,當時說 工期趕,要外調叫我們去幫忙等語(見第三卷第76頁) 。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 綁紮支出16,170元與信彥企業社
捷威營造有限公司:鋼筋綁紮點工575,799 元,有被告 提出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18、24頁), 並據證人黃玉燕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捷威營造公 司開給被告的,那時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一樓的鋼 筋綁紮,因為叫的工人是在北部,所以工資比行情高一 點,當時是短期支援等語(見第三卷第74頁)。足見被 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 575,799 元與捷威營造有限公司
震寶工程有限公司:鋼筋植筋及檢料工資102,947 元, 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證(見第二卷第25至30 頁),並有證人吳泊鑫具結證稱:我是震寶公司的工頭 ,上開統一發票是震寶公司開給被告苗栗縣正中心工程 的工程款,這些是作鋼筋的,板模的另外向板模的業者 請款作等語(見第三卷第8 至11頁)。足見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02,947 元 與震寶工程有限公司
信富起重工程行:起重費12,600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38頁),並據證人林啟明 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信富起重工程行開給被告的 ,那時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是吊鋼筋等語(見第 三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 府工程鋼筋綁紮支出12,600與信富起重工程行。 ⑬鼎大工程行:鋼筋綁紮工資1,959,763 元,業據原告提 出鼎大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第一卷第12 8 、129 、134 頁),原告就上開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 爭執,惟爭執上開統一發票之工資為系爭縣府工程鋼筋 綁紮之支出。而鼎大工程行確有承攬被告承包系爭縣府 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業據被告提出勞務承攬工程合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四卷第15至18頁),另證人羅 啟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縣府工程工地主任,鼎大工程 行是接續原告進行地下一樓的鋼筋綁紮工程,,鼎大工 程行除了承攬被告公司系爭縣府工程的鋼筋綁紮工程外 ,沒有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因為鼎大工程行沒有承攬其



他工程,所以他開給被告的發票,都是系爭縣府工程的 工程款,鼎大工程以前沒有承包被告工程,系爭縣府工 程結束後也沒有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32至35頁),足 見鼎大工程上開5 紙統一發票,皆為系爭縣府工程鋼筋 綁紮之工程款。
⑭被告另主張進木工程行有保留款315,400 元,聖衡工程 有限公司管理費41,319元,鼎大工程行保留款417,388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 難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支出或債務,被告主張以此與原 告工程款抵銷,尚屬無據。
⒋原告施作部分為鋼筋組立1177.954(料單1210.936噸-用 餘廢料32.982噸=1177.954噸)、鋼筋網組立為846.90 7 噸。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鋼筋總重量為3248.95 公噸 、鋼線網總重量為1577.09 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告於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點工施作部分,鋼筋網組立為 2070.996噸(3248.95 -1177.954=2070.996),鋼筋網 組立為730.183 噸(1577.09 -846.907 =730.183 ), 此部分依兩造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約定單價即鋼筋組立每噸 3200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800元、管理費每噸100 元及百 分之5 營業稅,被告需支出工程款為9,399,408 元(計算 式:鋼筋組立2070.996噸×3200元+鋼筋網組立730.183 噸×2800元+管理費2801.179噸×100 元=0000000.5 , 加計營業稅為0000000.5 ×1.05=9,399,40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增加支出為2,787,154 元(實際支出金額12,186,562元-兩造契約單價金額9,39 9, 40 8 元=2,787,154 元),依系爭縣府契約契約第28 條、第29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及99年11月15日終止合約 會議協議,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增加支出之2,787,15 4 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抵銷核屬有據,被告主張 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⒌系爭縣府工程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終止,被告就原告未施工 部分另行點工及發包施工總噸數為2801.179公噸,支出共 12,186,562元,換算每噸鋼筋綁紮工資約為4350.5元(12 ,186,562 元÷2801.179公噸=每噸4350.5元)。原告雖 以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成本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地下層每噸3125元、地上層每噸3445元(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附件十鋼筋綁紮單價分析表),主張 被告上開另行點工、發包支出過高。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略以:本分析乃參考當時工資水平及當時業者發包價綜 合所得(鑑定報告第3 頁),惟未提出所稱工資水平之金



額及依據為何。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7 月 16 日 以(102 )省土技字第3101號函覆略為:「依鑑定 報告3 頁之十、鑑定結果⑴項「地下室功率約為0.9T/ 工 ~1.1T/工」,以鋼筋工資21 00 (元/ 工)換算,據以評 估鋼筋綁紮費為1, 900(元/ 噸);營建物價第八十八期 資料所載調查鋼筋加工、組立及吊運工資,中部地區每噸 為4,780 元;有關中部地區每噸為4780元部分,可供參考 但仍須視實際市場發包價格作為判斷」等語(見本院第三 卷第240 頁),該鑑定報告以鋼筋工資2,100 (元/ 工) 換算,而地上層工率鑑定為0.7T /工~0.9T/工,則地上層 鋼筋綁紮費應為每噸3,000 元至2,333 元,而該鑑定報告 附件十詳計價目表地上層鋼筋綁紮費卻僅2,100 元,故該 鑑定報告結果尚難據以採納。又若以鑑定報告所認地上層 鋼筋綁紮工率每噸0.7 工計算,鋼筋綁紮費為每噸3,000 元,則地上層鋼筋綁紮成本每噸將達4,345 元,此與被告 另行點工發包每噸平均4,350. 5元,差距僅約5 元;且土 木技師公會亦認營建物價第八十八期所載中部地區鋼筋綁 紮成本每噸為4,780 元可供參考,故被告另行點工發包之 支出應屬合理。
⒍終止契約前違約罰款86,496 元:
①被告主張依99年10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已限定原告須 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然原告出 工人數不足,經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通 知原告增加出工人數,原告仍無法增加出工人數,依系 爭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9 條約定,自通知之日 99年10月26 日 第3 日即10月29日起,至B2F 樓層鋼筋 完成即11月7 日止,共計7 日,每日罰款1 萬元,合計 應罰款7 萬元等語。惟該施工補充說明第9 條係約定: 「甲方每次通知後2日 內機具人員需進場施工,倘若經 通知仍未進場,甲方得以1 日扣款1 萬元」,惟該條款 僅約定機具人員進場施工,並未載明需有少人員,而原 告於99年10月29日起即有人員進場施工,故被告以該條 款對原告主張每日扣款1 萬元,即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 交出,卻遲至99年11月7 日始完工交出,已逾期完工3 日,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 罰款為86,496元。兩造約定B2F 樓層鋼筋綁紮應於99年 11月4 日完成交出,係經兩造於99年10月26日施工協調 會議達成協議,該會議紀錄有原告工地主任李春南簽名



,此有施工協調會議1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74頁) ,且原告就B2 F樓層鋼筋應於99年11月7 日完成交出, 亦未爭執。原告雖辯稱:系爭縣府工程於99年10月29、 30、31日因監造單位就鋼筋、混凝土材料進行取樣、試 驗,至99年11月1 日始重新開工等語。惟依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縣府工程施工日報表所示,99 年10月29日雖無鋼筋工,但仍有模板工45人、澆置工25 人、一般工3 人在現場施工,本日重要工作填載「A 基 地B2F 樑筋及鋼線網綁紮」;99年10月30日有鋼筋工27 人,99年10月31日有鋼筋工25人(見施工日報表卷第18 8 、190 、192 頁),足見99年10月29、30、31日並無 停工之情形,原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3 日,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按逾期日 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罰款86496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00000000元×0.002 ×3 日=86 496 元),為有理由。
③另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其提供鋼筋,造成鋼筋餘廢料總重 32 .98噸,每噸單價為19,200元(每公斤19.2元),餘 廢料出售每噸僅9,000 元,致被告損失336,396 元(32 .98 噸×{19,200 元-9,000 元} =336,396 元)。依 系爭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1條:「乙方需本專 業能力繪製鋼筋施工圖,彙總鋼筋加工了單提供甲方備 料。所有鋼品施工圖依符合圖說規範要求,以最節省材 料為原則繪製施工圖。若因圖施工方便而浪費鋼筋材料 ,甲方有權將浪費之材料費於工程款中扣抵。」據此, 被告主張以原告用餘鋼筋廢料扣抵工程款,需先證明被 告因圖施工方便而浪費鋼筋材料,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明德工程775,141元、台鐵工程99 ,149 元及縣府工程2,921,546 元(2,708,936 元+212,610 元=2,921,546 元),共3,795,836 元,被告可主張抵銷金 額為2,873,650 元(2,787,154 元+86,496元=2,873,650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2,186 元(3, 795,836 元-2,873,650 元=922,186 )。 ㈤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存債權為922,186 元。其中台鐵 工程保留款99,149元,於101 年7 月23日完成驗收,被告此 時始應給付該保留款與原告,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應完成驗 收翌日起即自101 年7 月24日起算。其餘工程款823,037 元 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3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007號函催



被告給付,被告就此從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就其 餘823,037 元,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有3,795,836 元,惟系 爭縣府工程因原告違約,被告可對原告請求賠償2,873,650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186 元,其 中99,149元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3,037 元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 明。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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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