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0號
MLDV,111,建,2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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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载較長 期限内,仍未改正者。…⒔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 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第13 目定有明文。本件無原告所稱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變 更設計、增加擋土支撐項目工程款而致無從施作系爭工程情 事存在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以上開事由於111 年3月9日函知被告而報請停工,經被告履勘後於同年月14日 召開工務會議中向原告說明建請採取分段施作之方式繼續施 作,原告嗣於同年月15日函文表示拒絕接受上開建議,並再 次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內容未包含全線性擋土支撐為由而報請 停工。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上開停工理由不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遂於111年3月24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停工, 復於111年3月29日、4月14日多次函催原告繼續施作,然原 告均未進場繼續施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經被告多 次催告後,原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履行,則被告於本件 訴訟過程中,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第 1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且該終止契約之原因既 可歸責於原告,則揆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內容,原 告自無從依該約定條款請求返還全額保證金。
 ⑵其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由川氏公 司於111年9月13日以128萬元得標後繼續施作,並於111年10 月27日完工結算後,因此新增之工程費用總計153,521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決標公告、開標記錄、工程採購契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明細表、設計監造費收據 、空氣污染費收據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37至47頁、第181至 184頁、第205至207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 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因此受有新增工程費用 153,521元之損害,當可採憑。基此,被告自得系爭契約第2 1條第4款扣發履約保證金,並於依契約第14條第3款第9目約 定計算,即由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即131,100元 中,扣除上開被告新增工程費損害數額相等之保證金即153, 521元,而扣除後既尚有不足差額22,421元【計算式:履約 保證金131,100元-新增工程費用損害153,521元=-22,421元 】,則該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
 ⒉關於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5,089元部分:  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 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 ,兩造固約定於原告完工經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給付工程 款,惟系爭工程既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交由川氏公司 施工完成,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則其就其所施工完成 之部分,應認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75,089元,固無不合,惟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被告 本得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扣發,並於扣 除被告上開新增工程費損害後,就餘額始予發還。依此,經 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75,089元,於 扣除前述新增工程費用損害不足差額22,421元後,應為52,6 68元【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75,089元-新增工程 費用損害不足差額22,421元=52,668元】。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含200-pc挖掘機施工停 擺39日共計195,000元;模版代工50,000元;鋼筋材料費用 含代工46,046元;鋼筋檢驗測試報告2,000元;營造綜合保 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6,000元、2,97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4, 370元)及所失利益82,942元部分:
  按「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前述期限内為其 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 賠償因契約終止、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一方之 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 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1.損害賠賞之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不包括 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經被告依 法終止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款 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所失利益等損 害,自屬無據;況參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既已明文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就其損害為賠償,灼然至明。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被告本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 程款,並於扣除被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 損害後有剩餘時,被告即負有將工程款差額給付予原告之義 務,故應認此部分約定係以被告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 及所受損害後經結算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本件工程款 給付期限。又被告將後續工程交由川氏公司繼續施作,迄至 111年11月16日經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前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可參,則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結算完畢後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工程款,自應於111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2,668元,及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超逾52,668元之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履行契約所支出成本及所失利益部分,則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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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