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8號
MLDV,102,訴,268,201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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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212-216 頁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4 頁被 告103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253 頁被告103 年8 月14 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6日前為被告所有;惟業於102 年 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懿芝(即亞太酒業公司登記負責人 ,亦即後述李姓老板之配偶)所有。
⑵原告係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為其業務,證人詹鳳嬌現仍 為其職員,證人吳純惠及訴外人邱玠郡為原告前職員。 ⑶於101 年12月15日(被告主張)或16日(原告主張)下午 ,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由證人即代書曾碧瑩草擬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先由被告在其住處簽名、加蓋印 鑑章後,並由證人吳純惠代理王添政交付契約書第3 條訂 金、第一期訂約款欄所載之訂金9,999 元予被告收受。上 開契約書正本則交由證人吳純惠詹鳳嬌帶離開,當日晚 上證人吳純惠詹鳳嬌在被告岳母住處,將業於買方欄簽 署「王添政」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電話之正本 1 份交付被告。
⑷系爭契約日期欄並未填載,亦無地政士、經記人或代理人 之記載。又契約書第3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及第 5 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第2 、3 項有關價金給付期程及 條件之記載如下:
①付款期別欄:「訂金(手寫字)第一期簽約款(印刷字 )」,約定付款欄:「新台幣:(印刷字)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手寫字)新台幣:(手寫字)」,應同時履行 條件欄:「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給付。本款項包括 已收訂金。(印刷字)」(見第3 條第1 列)。 ②第2 期備證款2,000 萬元於102 年2 月15日前付款完畢 ;而賣方(即被告)收受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 完整(畢),並支付丁建(即361-1 地號)土地之增值 稅(見第3 條第2 列、第5 條第3 項)。
③第三期完稅款1,500 萬元於其中361-1 地號土地過戶完 畢即付清(見第3 條第3 列)。
④第四期尾款2,379 萬元則於361 、362 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完畢時即付清(見第3 條第4 列、第5 條第2 款)。 ⑤上開第5 條第1 、4 、5 項另約定:
⒈農地地上物賣方(即被告)付(負)責於102 年4 月 底以前拆除完畢。
⒋本約成立時丁建361-1 地號先行辦理過戶。



⒌收到訂金後壹星期內完成簽約手續。
⑸證人王添政係經由證人吳純惠詹鳳嬌之介紹,而涉入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另代書曾碧瑩係由證人吳純惠詹鳳嬌 方帶來,負責幫忙填寫系爭契約,並已收取2,000 元之簽 約費(契約書第16條所載)。
⑹被告與原告、證人吳純惠詹鳳嬌或訴外人邱玠郡,就系 爭房地未曾簽署任何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書或授權書,以書 面方式授權原告或證人吳純惠詹鳳嬌或訴外人邱玠郡媒 介銷售系爭房地。另被告亦無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予原 告或證人吳純惠詹鳳嬌或訴外人邱玠郡
⑺被告曾將其所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即原證十)交 予證人吳純惠
⑻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雲清、證人吳純惠詹鳳嬌王添政曾碧瑩曾於101 年12月19日一同到被告工廠,與被告洽談 證人王添政交付100 萬元買賣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以其對 訴外人李姓老板方面不能交待為由,拒絕收受。後並由被 告打電話通知李姓老板自台北下來苗栗被告工廠處協商; 惟3 方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未收受上開款項。 ⑼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稱:其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媒介系爭房地出售 予王添政,被告已收受訂金9,999 元,依約被告應先行辦 理361-1 地號土地過戶及7 日內配合簽約手續,惟被告因 第三人之故,不欲繼續履約;其與買方聯繫後,以該函通 知被告於函到1 週內出面履約等語(見原證三)。被告收 受後,於同年月27日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函復原 告及王添政,略以:簽約日期係101 年12月15日,而非10 1 年12月16日;又其等所簽訂者係「買賣預約」而已,雙 方皆有猶豫期,系爭3 筆土地根本尚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 約;且本件係由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吳純惠)協助檢視該 預約,並非由原告人員所仲介;另上開預約簽訂後,謠言 隨即於鄉里傳開,使被告感到困擾不已,顯然有人透露訊 息,為被告安全考量,委請訴訟代理人向王添政解除該買 賣預約,所收之9,999 元,以1 萬元計,代收潤筆費1 千 元,合計1 萬1 千元之郵政匯票隨函一併退還王添政等語 (見原證四)。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 00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王添政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不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上開郵 政匯票等語(見原證五)。原告又於102 年3 月21日以苗 栗府前郵局第052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添政已提示等同現 金之第二期備證款2,000 萬元之銀行本票,請被告同時履



行辦理交付過戶證件事宜;另原告基於居間、仲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對被告及買方所得請求給付報酬 部分,亦不因被告事後毀約等情而受影響等語(見原證六 )。原告於上述期間之102 年1 月2 日亦曾聲請苗栗縣苗 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給付仲介報酬事項調 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於同年月11日調解不成立(見 原證七、八)。
⑽被告於98年間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打算,並曾請訴外人邱玠 郡來了解;訴外人邱玠郡了解後,曾製作原證十一之房地 產說明書、物件調查表、增值稅試算表、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並請領系爭房地98年4 月20日登記簿謄本。惟被 告與邱玠郡並未簽署書面委任銷售契約或任何其他授權書 。且上開房地產說明書上「屋況說明書」及「經紀人」欄 皆為空白,被告亦無交付任何身分證件、土地或建築物權 狀等相關文件,亦未簽名於上揭文件。
(11)原告103 年7 月1 日提出被告、王添政詹鳳嬌吳純惠邱雲清、代書曾碧瑩等人於101 年12月19日在被告處談 話錄音光碟之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除原告所添加之註解 外,大致相符。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更正(變更)原告,是否屬訴 之變更?如果屬於訴之變更,其變更應否准許? ⑵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⑶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預約或買賣本約?
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⑸如兩造間居間契約成立者:
①該居間契約係98年間由訴外人邱玠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 立,抑101 年間由證人吳純惠詹鳳嬌代理原告與被告 成立?
②上開居間契約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③兩造就居間報酬有無約定?如有,其數額為何?如無, 其報酬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家樂福不動產法定 代理人邱雲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已如第一項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 ,其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⑴其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證人詹鳳嬌係 其員工、吳純惠邱玠郡為其前員工、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邱玠郡吳純惠詹鳳嬌



任職原告期間曾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與被告接觸、⑶101 年 12月15日或16日下午詹鳳嬌吳純惠至被告住處,就系爭房 地出售事宜與被告洽談,並請代書曾碧瑩前來協助草擬內容 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契約,詹鳳嬌吳純惠並代系爭契約之 買方「王添政」交付訂金9,999 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親自 在系爭契約(一式三份)上簽名及加蓋印鑑章;同日晚上7 時許詹鳳嬌吳純惠並將買方欄己簽署「王添政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之系爭契約1 份交付被告、⑷101 年12月19 日王添政攜帶現金100 萬元偕同詹鳳嬌吳純惠至被告工廠 ,要求被告收受,惟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即亞太酒業公司李姓 老闆不能交待為由,拒絕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雲清亦至 被告工廠勸說,其後被告與李姓老闆電話聯繫後,李姓老闆 自如此下來協商,惟3 方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未收受上開 款項、⑸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懿芝(即亞 太酒業公司李姓老闆之配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⑴、⑵、⑶、⑻),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居間契約。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與證人吳純惠係簽署系爭契約前4 個多月前認識的, 證人吳純惠係為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找上被告等情,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由此顯示, 被告與證人吳純惠本即不認識,而吳純惠找上被告之目的 既係為仲介系爭房地買賣。則不論其係為個人謀利或為原 告執行居間業務,其居間媒介絕非係無償幫忙性質。被告 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任職仲介公司友人(即吳純惠 )幫忙看看契約之好意行為」,要非可採。
⑵而證人吳純惠係以原告員工身分進行媒介系爭房地出售事 宜,且在王添政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前,其曾帶另一洪姓 客戶看系爭房地,其後因同事詹鳳嬌電知有客戶(即證人 王添政)要找觀光工廠土地,故帶詹鳳嬌去看系爭房地等 情,亦據證人吳純惠詹鳳嬌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48 頁、卷㈡第25頁)。是本件證人吳純惠係擔任賣方 之仲介,而證人詹鳳嬌係擔任買方之仲介,而其2 人於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均為原告之員工等情,應可認定。 ⑶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至於居間 報酬如有不明或爭議時,同法第566 條亦有補充性規定, 可資適用。本件被告既已由證人詹鳳嬌吳純惠以原告之



員工,居間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甚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 簽署,自應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居間契約。從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居間契約,應可 探信。
㈣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惟所成立者僅係被告與王添政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中之主要條款,即第1 條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第2 條之總價款5,880 萬元、第3 條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第5 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等手寫條款,係經由 買方王添政委任人詹鳳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王添政 之授權(包含事前就標的物、總價款金額授權及其他事項 於洽商過程中以電話聯繫授權)與被告談妥後,由證人即 代書曾碧瑩在其準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上填寫 後,先由被告簽名、用印並收受吳純惠代理交付之訂金9, 999 元後,同日經吳純惠詹鳳嬌送至苗栗縣泰安鄉山上 某處交由王添政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添政詹鳳嬌吳純惠曾碧瑩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對於上述過程,大 致亦不爭執。是上開被告與王添政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事 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與王添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即本約),故其居間媒介被告與王添政成立買賣契約 成立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王添政間 就系爭房地僅成立「買賣預約」,其等間之買賣本約尚未 成立等語。經查:
①定金(或訂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 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顯然不妥,故該條於88 年4 月21日修正為:「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即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 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見上開修文修正理由) 。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 金,依(修正前)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 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原為判例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以民法第248 條已修正公布施行為由 ,決議不再援用。惟其判決要旨所示之法理,即「契約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所成立者 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足供參考。)
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添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固經由證人詹鳳嬌吳純惠之居間、媒介,就其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總價金(即5,880 萬元)達成一致,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依上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觀之,其等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似已成立。惟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 方法第1 列及第5 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 項之記載 分別如下:①付款期別欄:「訂金(手寫字)第一期簽 約款(印刷字)」,約定付款欄:「新台幣:(印刷字 )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手寫字)新台幣:(手寫字)」 ,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給付 。本款項包括已收訂金。(印刷字)」、「⒌收到訂金 後壹星期內完成簽約手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又系爭契約 係由代書曾碧瑩根據被告與王添政(由詹鳳嬌代理)協 商後之內容,在其準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上 就填寫或增刪,亦如上述。是上開由代書曾碧瑩當場手 寫或增刪之內容及其產生之原因,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時,應為重要之考量因素。而上開第3 條第1 列有關系 爭契約價金中「第一期簽約款」之記載,原僅有「第一 期簽約款」、「新台幣:」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 方給付。本款項包括已收訂金。」等印刷字樣。依其此 範本內容顯示,雙方於簽約(即買賣本約)時,買方同 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如簽約前買方巳給付訂金者 ,「第一期簽約款」包含該訂金;至於「第一期簽約款 」之金額則由買賣雙方協議後載明於「約定付款金額欄



」內。惟本件買賣雙方就此「第一期簽約款」之記載確 係增列1 項「訂金(手寫)、新台幣:(印刷字)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手寫字)」,至於原來所載之「第一期 簽約款」部分,在其「約定付款金額欄」內以手寫方式 記載「新台幣:」,金額部分則空白。依上開記載內容 顯示,買賣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就「第一期簽約款 」之金額尚未達成協議,應可認定。
③就上述「第一期簽約款」金額何以是空白之原因,證人 吳純惠王添政詹鳳嬌之陳述分別如下:
⒈證人吳純惠於本院103 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略以: 因為被告跟我提過他說這個工廠房地他要到他們家附 近買一間農舍,但是因為我們101 年12月16日買方沒 有準備那麼多錢,所以我跟詹鳳嬌王添政提到被告 要買房子的事情,王添政就說好那就1 星期內補壹佰 萬元給他。這個要完成簽約手續,就是要請被告簽收 這壹佰萬元。(問: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不在第三 條第一期款那邊直接約定訂金100 萬元,而是9999元 ?)我們在書寫契約書第五條時被告才說他要去買農 舍需要錢,所以才寫在第五條第五項。(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意思是說再代書寫第三條第一期款時,雙方 還沒有談到訂金100 萬元的事情,所以才記載訂金 9999元?)對。…(問:你們訂金先給付9999元,之 後會補簽約款,可是你們後面手寫新台幣,後面為何 沒有將100 萬元寫下去?)因為我們只有給被告9999 元,100 萬元沒有給怎麼寫下去。(問:可是根據上 面記載的總金額,還有你們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 寫上去的金額,加總起來就是總金額5880萬元,為何 還有要補100 萬元部分,補了之後你們後續金額不是 要做更正?)因為我們是寫好第三條之後,寫到第五 條4 之後,被告才說他要去買農舍的事情,然後我們 才跟王添政商量這壹佰萬元的事情,給他去買房子。 (問:根據這份契約完全看不出來之後要補100 萬元 這件事情,且依照你所述,你們寫完之後前面二、三 、四期金額你們沒有去做更動?)賣方真的收了100 萬元,代書才會去做調整。(問:所以代表你們就金 額部分其實還沒有完全確認金額?)價金已經確定, 就是5880萬元成交。至於後面各期如何給付或是更正 ,都要問代書,買賣雙方也要去協商。(問:契約書 第五條第五點你們寫說收到訂金後一星期完成簽約手 續,為何在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的後方你們不會直接



註明100 萬元於何時交付?)就是寫一星期,一星期 內我們會處理這壹佰萬元的事情。(問:可是就第五 條第五點只有完成簽約手續,並沒有寫到說壹佰萬元 的事情?)因為錢還沒有給所以第三條第一項上面新 台幣後面不能寫金額上去,不然寫下去我與代書都要 負責。當天簽約金就是9999元,不是100 萬元,至於 後續簽約金交付後才能補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0 、157 、158 頁)。依證人吳純惠上開陳述,買 賣雙方於當日已透過其或詹鳳嬌之傳話,同意由買方 於1 週內給付賣方之被告100 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 」,惟因當時買方王添政並未實際給付,故其等僅在 系爭契約上寫上「訂金新台幣9,999 元」,不敢將上 述100 萬元寫上,因為寫下去其等與代書都要負責。 ⒉證人王添政於同日審理時就上述100 萬元簽約款部分 ,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下,雖稱:當時他們(即詹 鳳嬌、吳純惠)問我方便給他多少,吳純惠詹鳳嬌 在電話中有跟我提到被告看中斜對面得一棟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惟其後其明確證稱:在電 話裡面只有提到說被告要購買其他房子,是吳純惠詹鳳嬌到山上時,跟我說希望可以給付一點錢當訂金 ,我說我回去看看。後來隔了幾天後,我跟詹鳳嬌說 壹佰萬元好不好,我希望詹鳳嬌幫我跟被告約,但是 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174 頁)。 依證人王添政上開陳述,在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其 僅被告知被告要買另1 間房子之事情,至於要求買方 1 星期內先給付1 筆錢給賣方以便其下訂及該筆錢之 數額為何,既未被告知,亦未確定為100 萬元。證人 王添政吳純惠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已有不一之處 。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殊堪質疑。
⒊證人吳純惠於103 年8 月14日審理時,本院就此事項 再次詢問,其先則改稱:為什麼談到這100 萬元,我 要問詹(鳳嬌)小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 其後本院詢問其於102 年3 月17日作證時,不論回答 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均回答「 在與被告討論系爭契約內容過程中,已告知王添政被 告欲買房及徵詢王添政同意在1 星期內可以先給付10 0 萬元,惟因王添政並未實際給付,所以第一期簽約 款欄才沒有將金額寫上」等語,其亦不否認先前有此 陳述;惟證人吳純惠在本院繼續追問系爭契約第5 條 第5 項(何以約定「1 星期後完成簽約手續」)問題



時,其即迴避該問題,並為完全附合證人王添政102 年3 月17日之陳述,並陳稱:我們當時簽約是在禮拜 天,講好總價為5880萬,價金、付款方式已經達到共 識,然後被告也認同,簽約金就以9999元,簽約那時 候被告只有提到要買農舍需要一筆錢,但雙方並沒有 確認要100 萬,所以代書才會在第一款新台幣後面空 白下來,是後來詹小姐跟王先生確認後,準備了100 萬,結果被告不收等語;甚至對於本院有關「被告當 時是否有提出1 個具體數額」之問題,亦大打「我不 記得」、「我很難回答」或「他(即被告)簽約簽的 很開心很快,誰知道他第二天就反悔」等模糊或不相 干之回應(見本院卷㈠第248 、250 頁)。 ⒋另證人王添政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就上開 問題作證,再次證述:星期日詹鳳嬌他們拿給我簽約 就是給付壹萬元的訂金,然後隔年的貳月要給付2000 萬元,所以我心想我還有二個月時間可以籌錢,所以 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接下來不知道隔幾天之後,詹 鳳嬌打電話給我,他說江先生要買對面的農舍,如果 方便的話,看多少現金讓他下訂,我說依照合約我是 隔年貳月份才要給付2000萬元,詹鳳嬌當時說早晚都 有給付,看我方便給付多少;後來我就告訴他不然就 是100 萬元,詹鳳嬌說可以,後來我就跟詹鳳嬌說等 他電話,因為那時候離簽完約不到幾天,後來我錢準 備好跟詹鳳嬌說盡快,但是詹鳳嬌一直沒有辦法與被 告聯繫上,所以我們就約好101 年12月19日( 帶100 萬元現金)過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 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列「第一期簽約款」給付部 分,分成「訂金9,999 元」、「「第一期簽約款(金 額空白)」2 個項目一節,其陳稱:一般買賣都是給 付簽約款、備證款後就可以像(向)銀行貸款,所以 第三期款不會直接壓日期,而是看過戶的進度來付款 。(問:第三條第一項的第一期簽約款那一欄有分成 二項,壹個是訂金新台幣九九九九元,第貳個是第一 期簽約款新台幣空白是何意?)當時他們簽立合約時 我不在場,所以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第一期款 要給付多少錢,我也只看這個金額。(問:你說的「 你看的金額」是何意?)就是我只看我給付訂金九九 九九元就算簽約成立,(問:這樣為何該欄還要有第 一期簽約款新台幣(空白)這樣的記載?)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為何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這



詹鳳嬌還有吳小姐拿這份契約到山上給你簽名之前 時,你都不知道你還要給付一筆錢給被告來買農舍? )我不知道。我當時給付100 萬元就是認為提前給付 我要給付的價金。但其實我只是希望依照合約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頁)。依證人王添政此次陳述,其 認為其簽署系爭契約時,只要給付9,999 元之訂金( 或簽約金),契約即成立;至於系爭契約「第一期簽 約款」欄上空白所要填之金額,並非其簽約時所應給 付之訂金或簽約金,亦不知為何有此記載;係簽約後 數天詹鳳嬌告知被告要購買房屋,要求其在第二期款 中先給付1 筆錢,其事後同意先給付100 萬元。證人 王添政上開陳述與其於103 年3 月17日所為「詹鳳嬌 係將系爭契約拿到泰安鄉讓其簽名時,告知被告希望 其先給付1 筆錢,只是其當時無法確定金額,故數日 後確定金額才打電話告知詹鳳嬌」之陳述,前後亦有 不同。
⒌至於證人詹鳳嬌於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當時有無說希望王添政先付給他多少錢?)當 下要簽約時,我問王添政帶多少錢,他說帶10000 元 ,我們就先簽約,後來簽完約之後,吳純惠才詢問被 告是否買農舍事項,所以我說到山上去問王添政說先 準備多少錢,當時到山上時,詢問完王添政後,他說 他要回去看。(問:所以被告在簽約前後,都沒有先 告知你要先給的金額是多少?)無。(問:是何人決 定這筆錢多少?)是我到山上跟王添政談,但是王添 政說他要回去看,因為第二期款是要到隔年二月份才 給付,所以隔天晚上我接到王添政的電話說,他可以 先準備100 萬元。(問:被告與王添政在談這份契約 及簽立契約時,是否有共識說王添政除了9999元外, 在給付第二期款之前還需要在給付一筆款項給江先生 ,但是這筆款項是由王添政決定?)其實被告並沒有 要求在第二期款之前先給付任何款項,而是吳純惠幫 他想到他要買農舍的事情,所以才會提到第二期款先 撥付一部分給被告。(問:這樣的話契約書第三條的 第一欄,就是第一期簽約款這一欄為何要分成二項, 壹個是訂金9999元,另一個是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 以下空白)?)因為契約簽完之後,吳純惠才提到說 他可以幫被告談請王添政先給付一筆錢但是沒有辦法 確定金額,所以才將第三條這一欄金額空下來。…( 問:你方才這樣說如果說王添政不同意先給付一筆錢



的話,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如何處理?)就是依照契 約履行,因為這部分要雙方達成共識才可以。(問: 可是這樣契約上面會有壹個簽約款空下來,不是很奇 怪?)我們是基於好心所以幫被告這樣寫。…(問: 就簽約款王先生說要給付100 萬元部分,你說如果後 來王先生並不答應提前給付部分金額給被告,那系爭 契約上第三條的第一欄,簽約款新台幣(空白)就會 繼續保持此記載之狀態,是否如此?)我們會在雙方 給付第二期款時,將此部分刪除,並由雙方蓋章,這 樣就沒有問題。(問:但根據吳純惠前次所述在新台 幣後面空白沒有填入數字,是因為當時沒有確定,王 添政要提前給付多少金錢給被告,如果依照他所稱, 你們一開始就可以不用分成訂金、簽約款這兩個部分 ,為何要多此一舉?)這是被訴代自己想法的,不是 我們的想法。(問:你們當時的想法?)就是基於好 心幫被告爭取一筆錢,如果王添政沒有辦法的話,或 是不同意,就是依照契約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 29、35頁)。依證人詹鳳嬌上開陳述,就王添政是否 應提前給付1 筆錢及其數額部分,與證人王添政之陳 述,大致相同,惟就關於何時告知王添政請其提前給 付1 筆錢之時點,王添政稱「係在其簽約後隔幾天, 詹鳳嬌打電話詢問此事」,詹鳳嬌則稱「其與吳純惠 拿系爭契約到泰安鄉山上給王添政簽署時當面告知此 事」,兩者陳述顯有出入。
⒍又本件除訂金9,999 元外,另「要求買方給付1 筆金 錢供被告當購買房屋訂金之用」,無論係草擬系爭契 約過程中由證人吳純惠好意提及,或係被告主動要求 ,依常理被告方面應會提出一個具體數字(或至少一 個範圍),好讓證人詹鳳嬌吳純惠轉告買方王添政 。至於,王添政受告知此一數字(或範圍),或如其 或詹鳳嬌所言,無法立即決定,故方有將「第一期簽 約款」之金額欄空下,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中 載明「收到訂金後壹星期內完成簽約手續。」之約定 。亦即買賣雙方就此買方應先給付之款項,應於1 星 期內確定並交付,以完成簽約(即買賣本約)手續。 否則,果如證人王添政詹鳳嬌吳純惠事後陳稱: 上開第5 條第5 項僅指1 星期內讓王添政在系爭契約 簽名而已;則證人詹鳳嬌吳純惠當日已與王添政約 好將系爭契約親送王添政簽名,且實際上亦完成簽名 並交付1 份給被告,實不需多此約定。至於,證人均



陳稱:王添政是否應否給付1 筆金額予被告,完全由 王添政決定一節,亦與常情不符。蓋以被告年逾50, 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參酌原告之職員邱玠郡吳純惠 先後媒介系爭房地買賣,其皆不願簽署書面委託書, 讓自己受到拘束之情形觀之,其焉有同意買方給付9, 999 元之訂金後,即完全受買方之約束,連「第一期 簽約款」是否給付及其金額多寡完全由買方決定。是 證人王添政等上開陳述,要難採信。
⑶綜合證人王添政詹鳳嬌吳純惠上開陳述及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列、第5 條第5 項之記載,足以顯示,買賣雙方 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就「第一期簽約款」之金額尚未達成 協議;而此簽約款之金額於收到訂金(即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之日)起1 星期內,由雙方協商決定,並依第3 條第1 列約定交付,以完成簽約(即買賣本約)手續。而在此之 前,買賣雙方僅係就買賣本約之主要內容達成協議,並由 被告收受訂金,買賣雙方簽署一買賣預約,並約定1 星期 內依上開所述,完成買賣本約簽約手續。是被告主張其與 證人王添政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 並非買賣本約,應可採信。
㈤原告之員工僅媒介被告與王添政就系爭房地買賣成立買賣預 約,應認未完成訂約(買賣本約)之媒介,故不得請求居間 報酬。其理由如下:
⑴查居間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依原 告之主張及證人詹鳳嬌吳純惠之陳述,兩造間之居間契 約係就系爭房地買賣為訂約之媒介,非僅係報告訂約之機 會,應可認定。
⑵而本件證人詹鳳嬌吳純惠所媒介成立者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預約,亦如上述。雖原告主張即便成立買賣預約,其亦 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 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王添政雖簽 署系爭契約,惟該契約性質既僅屬買賣預約性質,則其 2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然在其等 未訂立買賣本約前,其中一方違反預約之義務,不願履 行訂立本約義務者,應就其違反該預約是否有可歸責之



事由,負相關之責任,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核先說明。
②訂約之媒介者,除報告訂約之機會外,尚應周旋於他人 之間,使雙方訂立契約。而此訂立之契約,依居間之目 的,應係指本約(本契約)而言。蓋僅訂立預約者,尚 不足以達成委託人之委託目的。本件原告既僅媒介成立 買賣預約,並未達成居間之目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
③又本件被告與王添政訂立之系爭契約雖屬買賣預約,惟 其等就買方王添政應給付之「第一期簽約款」金額尚未 達成協議,已如上述。雖王添政於簽約後3 、4 日之10 1 年12月19日由證人詹鳳嬌等陪同,提出100 萬元,欲 補足上開「第一期簽約款」,惟為被告所拒絕收受,亦 如上述。此情應視為被告與王添政間就上開「第一期簽 約款」仍未達成合意。則其2 人就買賣本約未能訂立一 節顯然並無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違反誠信之不正當行為,拒絕訂立本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為本約已訂立云云,尚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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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