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家樂福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邱雲清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江新齡(原名江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 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 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合夥組織,其代表人為邱雲清,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原誤以其係獨資商 號,故以「邱雲清即家樂福不動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家樂福不動產法定代 理人邱雲清」(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更正前後所主張 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即其所屬職員居間媒介被告出售土 地成功,被告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其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均相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法理,原告上開所為 ,應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原告之變更。故 本件並無訴之變更問題,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王添政擬在苗栗縣公館鄉及銅鑼鄉地區購買土地,乃 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與原告職員詹鳳嬌簽具「客戶帶看資 料表」。嗣經原告職員帶看被告所有之坐落公館鄉○○段○ 000 ○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 公館鄉福星村一鄰37-1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後,經買 賣雙方談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5,880 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旋經雙方於101 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除於簽約當日收受訂 金9999元外,另約定第2 期款2,000 萬元於10 2年2 月15日 前付款完畢,第三期款1,500 萬元於其中361- 1地號土地過 戶完畢即付清,第四期尾款2,379 萬元則於361 、362 地號 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時即付清,至於地上房屋則應由被告於10 2 年4 月底以前負責拆除完畢。
㈡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幾,即意圖違約不賣,經原告以 苗栗府前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後,被告 即於102 年12月27日委託林助信律師事務所函答覆買主王添 政及原告,藉詞雙方所簽訂者係屬「買賣預約」,且非由原 告所仲介而簽訂,又因簽訂契約後謠言隨即於鄉里傳聞,使 其感到困擾不已,為其本人安全考量,特委請林助信律師發 函解除上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所收之訂 金加潤筆費合計11,000元寄還予買主王添政。惟遭買主王添 政拒絕解除契約,並委託原告將該11,000元寄還林助信律師 。
㈢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因原告之報告及媒介而成立,且 本件買賣雙方於簽約時,兩造即口頭議價,雙方同意酌依仲 介報酬「買2賣4」(即買方付買賣總價之2%賣方則為4%) 之行情價酌減後,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即仲介費 用、佣金,以下稱居間報酬)120 萬元。按本件買賣契約既 係經由原告之報告及媒介而成立,則不論被告是繼續履行買 賣契約抑或違約不賣而解除契約,依法被告仍負有給付居間 報酬之義務。
㈣被告否認原告有媒介其訂約之事實,辯稱僅是好意施惠行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本件原告媒介系爭房地買 賣經過如下:
⑴原告之營業員吳純惠因得知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乃於 101 年9 月7 日中午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 記簿謄本,並於同日下午4 點至被告住所拜訪被告,洽談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事宜,並獲得被告口頭同意委託出售 。同年月16日星期日,吳純惠即約其客戶洪先生帶看現場 ,當時洪先生對此地點表示滿意,環境評估是想設置果汁 觀光工廠。吳純惠將客戶洪先生之想法告知被告後,被告 亦回應這樣得好啊,並稱:自從公館的陶瓷業遷移至大陸 後,很多中年者失業,若真有觀光工廠也可以照顧自己以 前的員工云云。而毗鄰之農地可申請變更為丁種建地,所 以提出的口頭價格是丁種建地每坪38,000元,農地則2 萬 元。關於土地變更使用部分,吳純惠亦曾請被告提供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向行政院相關單位查詢。在等待客戶洪先生
決定是否購買期間,吳純惠曾向被告提及簽訂委託銷售之 事,被告表示:你我有緣,相談甚歡,你也了解我的難處 在哪,朋友一場,口頭委託一樣,我是重視承諾與請(講 )求信用的,你公司也有一個同事邱玠郡經常打電話給我 【有口頭委託,且原告確有建立基本資料】,安啦,妹妹 (指吳純惠)你那麼勤勞,我會把機會留給你。我也不想 我老婆陪我吃苦,等買賣敲定後,我要買一間農舍,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剩下的錢也給我老婆保管等感性的話語。 ⑵其後:
①於101 年12月7 日王添政看到原告公司之另一營業員詹 鳳嬌刊登於網路yes319廠房出售廣告,即來電詢問要找 觀光工廠用地。因詹鳳嬌所開發之廠房物件(即上開網 路廣告之廠房)不適合王添政使用。
②於12月8 日之晨間會議中詹鳳嬌即提報客戶王添政之需 求,因吳純惠恰有適合觀光工廠用地,乃由吳純惠及詹 鳳嬌2 人於當天中午一同前往拜訪被告,了解物件坪數 及價格,並立即電話約請客戶王添政來苗栗看現場。 ③12月9 日由詹鳳嬌帶領客戶王添政查看現場,同時回報 訊息給吳純惠,客戶王添政查看現場後對系爭土地及廠 房非常喜歡、中意。
④同年月10日詹鳳嬌又做了一份資料,將丁建及田用顏色 筆區分,以快遞寄給客戶王添政便於更了解地形。 ⑤於12月14日王添政來電口頭出價5,880萬元,服務費50 萬元,要詹鳳嬌先去與被告談。
⑥詹鳳嬌接到王添政之上開通知及授權後,乃於12月16日 下午偕同吳純惠前往被告處議價,經協商後被告要求服 務費只給120萬(約2%多),只要吳純惠及詹鳳嬌答應 即同意出售。
⑦渠2 人答應後,旋即由詹鳳嬌以電話約請代書曾碧瑩前 來現場簽立買賣契約,本來買方王添政要來現場,但因 下雨又在苗栗泰安山上有事一時無法離開,所以要求將 需求條件提出,如無問題則請賣方先簽約(名)完成後 ,再送至苗栗泰安山上由買方完成簽約,並同意由吳純 惠代墊訂金壹萬元。賣方為求吉利,長長久久,還找一 元,訂金為9,999 元,總售價為5880萬元。被告先簽好 買賣契約後,即由吳純惠及詹鳳嬌2 人將契約送至苗栗 泰安山上由買方王添政完成簽約,同時將代墊之訂金壹 萬元返還吳純惠。隨後再於同日晚上7 點左右將契約書 送回被告之岳母家交給被告本人親收。
㈤被告悔約過程:
⑴101 年12月18日被告來電,說有急事要當面談,因吳純惠 有事不克前往,乃由詹鳳嬌一人前去赴約。到場後看見被 告和一位自稱酒廠老板的李先生及另一位小姐在場,他們 要詹鳳嬌說服買主王添政解約,並稱被告私下會付給詹鳳 嬌及吳純惠各30萬元,要詹鳳嬌不用拿回公司等語。惟詹 鳳嬌秉持誠信為本,客戶至上之原則,當場即拒絕被告及 李老板等人的要求,還勸被告不要做錯事(指一地兩賣) 。
⑵101 年12月18日下午2 點10分左右,詹鳳嬌又帶領買方王 添政及華南銀行台中水湳分行之經理及王姓專員到現場估 價為買賣後續付款做準備。
⑶101 年12月19日上午11點多,買方王添政到苗栗,詹鳳嬌 及吳純惠曾約被告及買主一同至銅鑼福欣園餐廳用餐,原 告之負責人邱雲清亦有到場。當時買方王添政要再支付10 0 萬元現金補強簽約款。惟被告一再表示酒廠的李老板沒 買到這間工廠將損失數億之利潤,所以不敢簽收。用餐完 畢後又回到賣方工廠繼續協商,也約了代書曾碧瑩至現場 說明契約之效力,一直到下午4 點多,被告仍不敢簽收。 於是被告撥電話給酒廠李老板請他從台北下來,李老板於 下午5 點多來到苗栗,因買方王添政堅決要買本筆房地, 推薦李老板買另筆廠房土地(即原精華陶瓷廠),或在王 先生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後將部分土地出租李老板,惟均為 其拒絕,並表示本筆土地其已買定云云,最後雙方不歡而 散。
⑷為圓買方王添政購買之心願,原告仍繼續透過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同時配合向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持續 與買方協調支付買賣期款,惟被告均無善意回應,而片面 悔約。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只因被告貪圖不 法利益,而違約將廠地再高價出售與第三人之違約行為。 是被告辯稱本件簽訂者係買賣預約,正式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乙節,亦非足採。
㈥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本件被告與買方王添政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就買賣之地號、建號、面積、價金、繳納價 款之時間,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且自第3 條以下 ,均為買賣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足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係屬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本約,並非買賣預約, 至為顯然。另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解釋契約 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應
依契約之文義為解釋。被告與買方王添政間之契約已成立生 效。然契約之性質,依上述原則進一步探究之如下: ⑴系爭契約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名,足見本契約之目的 在買賣不動產且以粗黑字體表示,又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實難推託其不解其意,而誤為簽署。 ⑵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價金數額、價金交付期限及不動 產移轉方法均詳細約定。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 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 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 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 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 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除以買賣契約為名外,第一 條至第三條,就雙方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權利範圍、總價 款、付款期限均有詳細之約定。由此可知,經由原告中介 雙方磋商之結果,契約當事人已對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 成協議,無另訂本約即可履行,應認係本約而非僅為預約 。
⑶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訂金」之記載應屬成約訂金兼有第 一期簽約款之性質。該「訂金」係於第一期簽約款項下記 載,應同時履行條件項下則記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 方給付。本款項包括已收訂金」。承此以言,雙方於系爭 契約成立後,由買方交付第一期簽約款與賣方。又系爭契 約簽約時,買方王添政並未在場,乃由原告職員吳純惠代 為墊付10,000元整,賣方為求吉利主動退還1 元,收取9, 999 元為訂金。由以上說明可知,該「訂金」為契約成立 時同時交付,性質上應界定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於交付時 契約成立,而非被告所辯之猶豫訂金或立約訂金之性質。 被告復辯稱,該訂金與不動產價值不成比例與常情有違云 云,然被告多次對被告職員表示其重然諾足資信任。況且 ,買方王添政既未在場,顯無由吳純惠墊付大筆款項之可 能。又若被告對該款項認有不足,自可當場回絕,被告捨 此不為,嗣後以該訂金與買賣價金比例懸殊為辯,不足採 信。
⑷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點之約定為不動產移轉順序之約定。 此特別約定事項所記載之「本約」系指「本契約」而言, 當事人間係就契約買賣之複數不動產移轉先後順序為特別 約定,並非被告所稱足證系爭契約為預約之性質。若系爭 契約為預約,顯可於其他契約之部份(諸如契約名稱等)
明確記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再者,此約定僅係雙方 就福南段361-1 地號約定「先行辦理」,而非契約成立時 立即辦理。被告辯稱「則被告在收受9,999 元之訂金後, 即須將價值甚鉅之公館鄉福南段361-1 地號之土地過戶予 買方」並不足採。復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 不動產方法,其中第三期完稅款中應同時履行條件欄內以 手寫記載「公館鄉福南段361-1 地號過戶完畢即付款」, 益徵當事人係因該地號之標的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買方得以先行利用,故為此特別約定,被告所辯與事 實不符。
⑸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點之約定為雙方約定就其他細節另訂 時間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及其他重 要事項已達成合意,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已如前述。惟仍 有其他細部事項仍待協商,故雙方議定,於一週內委由代 書將其他瑣碎之事項進行確認,並非要再另獨立議定一個 新的契約,此為綜觀整個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意思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77台上2479號判決謂「定金收據業已表明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 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 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 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 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 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亦同此旨。
⑹綜上所述,當事人間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詳為約定,再 由契約內容觀之,無庸另訂契約即可履行,自屬本約而非 僅具預約之性質,不容被告否認。
㈦又兩造間確有有償居間契約存在,縱使被告與訴外人王添政 間僅成立預約,原告亦得請求居間報酬。
⑴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 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 契約不同者: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 有償為原則。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者為限。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
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又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 響。
⑵原告之營業員吳純惠、詹鳳嬌自101 年9 月7 日申請系爭 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至101 年12月19日協調不成為止(詳如 上述),吳純惠雖曾向被告要求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惟被 告表示其重視信用及承諾要吳純惠放心。被告亦在12月16 日下午與吳純惠、詹鳳嬌達成服務費120 萬元(約2 %多 )之共識,旋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 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此為被告自98年時起所明知,則吳 純惠與詹鳳嬌介紹買家向被告洽購系爭房地,直至系爭契 約簽訂,付出大量心力、勞費,衡諸常情,被告當會詢問 居間報酬相關事項,豈有既未委由原告尋求締約機會,仍 接受原告介紹之買方,進而與之簽訂買賣,原告不索取任 何報酬之理,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僅係好意施惠關係 並不足採。
⑶退萬步言,於98年間被告欲出售土地,乃委由原告尋求締 約之機會,斯時原告之職員邱玠郡於是製作「家樂福不動 產房地產說明書」,其上載明係受被告口頭委託而製作, 服務費2 %等情。顯見原、被告間有成立有償居間契約, 而該契約未約定終止期日,被告亦未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準此,原、被告間仍存在有效之有償居間契約。揆 之首開說明,原告既已向被告報告締約之機會,並因原告 之媒介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應屬無疑。 又上開書證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僅係吳純惠與被告間好意 施惠關係不足採信,否則何以98年間有約定報酬,嗣後又 無因由轉變成好意施惠關係。
⑷按預約乃以訂立本約為意旨之契約,即當事人約定將來成 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其法律行為之性質應定性為契約,僅 其契約之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是就 預約之履行,應以本約之簽訂為主要義務,預約之目的因 本約之簽訂而達成。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預約 ,若所述無訛,被告應依該預約簽訂本約,否則即難脫免 違反契約之責任。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若僅係預約性質 ,原告認已成立買賣契約),本應簽立本約以履行契約責 任,豈料被告竟圖更高之利益,拒絕訂立本約,而與第三 人另訂買賣契約進而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顯已違反契 約之約定。居間報酬之請求固以契約因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始得請求,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之 報告及媒介已成立系爭契約,縱屬預約之性質,仍應認契
約已成立,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退而言之,若限於本約 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則被告以違反誠信之不正當行為, 單方面拒絕訂立本約,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本約已訂立,不妨礙原告請 求居間報酬為是。
㈧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形,惟依該 條例第1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明確指明不動產經紀業縱 有違反該條例規定,依同條例第29、31條之規定,僅係主管 機關得對不動產經紀業者科處罰鍰,或懲戒經紀人員,對不 動產經紀業或其經紀人員而為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初以「邱雲清」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依其記載「家樂福 不動產」似獨資行號,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明,經被告質疑其 起訴之合法性後,對造逕將原告變更為「家樂福不動產」, 原告變更當事人之行為係屬訴之變更,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 此項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非屬合法。又「家樂福不動產」 係為一合夥事業體,然原告卻以「邱雲清」個人名義起訴, 且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陳述均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成立 居間契約云云,縱使假設兩造間可能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者係「家樂福不動產」此一事業體而 非「邱雲清」個人,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上開判例 見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此部分並非得以更正當事人而解決。 ㈡按稱居間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 明文,而其主要之要件是「當事人間有所約定」。經查,被 告因對土地買賣不甚熟悉,故委請任職於仲介公司之友人吳 純惠協助檢視被告與訴外人王添政間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任何約定或簽約,由原告 幫被告居間介紹或委託買賣,故並非由原告所仲介而簽訂此 契約,此觀該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原告或其營業員或經紀人簽 名,且兩造間亦無簽訂委託仲介契約,一切皆不符仲介不動 產買賣之實務做法,即可得知。又就任職於仲介公司之友人 協助被告之行為頂多僅為法律上所稱「好意施惠行為」,並 不構成居間契約,故原告據此請求居間報酬,於法不合。縱
令原告將前開行為強加解釋為報告及媒介行為,而成立居間 契約。惟查兩造間並無簽訂居間契約,何來有此報酬請求權 ?被告未與原告簽有有任何居間契約,也沒有口頭約定給付 任何報酬與原告。原告稱有口頭約定,被告否認之。依據系 爭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居間報酬之約定,甚且依仲 介交易慣例,關於居間之報酬皆係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 約定。倘雙方對居間報酬有達成合意,僅須簡略於系爭契約 載明即可。然而事實上隻字未見,足以證明被告與購買人當 時大家僅是考慮階段,雙方皆可反悔,原告強行解釋居間報 酬存在,強詞奪理。
㈢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王添政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屬「預約」 性質,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 契約之真意。」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所 明白揭示。系爭契約名稱雖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 綜觀契約全文,關於記述土地買賣過程,對於各期價金給 付明確時間、辦理過戶文件資料及印鑑之交付時間、土地 代書為何者、履約過程雙方之權利擔保條件等等,完全付 之闕如。就此可知立約雙方之真意為將來會再訂立一契約 (本約),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僅係買賣預約性質。依民法 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乃 為訂約之雙方經協議而訂立,非如契約之其他部分屬定型 化條款。該條第5 點載明「收到訂金後壹星期內完成簽約 手續」,可知雙方對嗣後再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 明示之約定,當時是為雙方猶豫期,亦足徵系爭契約屬預 約性質無誤。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 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 『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 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 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 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 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 4 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民事判決要旨)。
⑵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點亦載有「本約成立時」,探求當 事人真意,此處所稱之「本約」非指「本契約」,而係指
「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非作如上之解釋,則被告 在收受9,999 元之訂金後,即須將價值甚鉅之公館鄉福南 段361-1 地號之土地過戶予買方。此情形不但有違一般社 會常理,亦不符土地買賣實務。又系爭契約是在被告家所 寫,當時購買人王添政根本未在場(今未見過該人),來 潤筆書寫之人是無牌之代書,亦不敢提示名片,僅是被告 友人之友人表示:他有朋友對此系爭土地有意思,我先幫 他下訂,再拿該契約書去給他簽名等語,而當時被告表示 :「既然有意思,那就先收個意思意思一下9999元即可, 等真正有意思要購買,大家再來詳談內容等語,故被告先 在該契約書簽名蓋章,而購買人王添政並未蓋章(事後再 拿契約書一份給被告)。就此即可得知,系爭契約僅是預 約性質,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 頁第3 條之付款欄等記載, 於第一欄位之付款期別手寫字體「訂金」,再來是印刷字 體「第一期、簽約款」等文,第一欄位之約定付款金額, 對照訂金為「玖仟玖佰玖拾元」,第一期簽約款部分僅記 載「新台幣」,但數額未填,即可印證甚明。另於第三欄 位完稅款之應同時履行條件之欄位,以手寫記載「公館鄉 館南段361-1 地號過戶完畢及付款」等文,然而又於第5 條第4 點記載「本約成立後丁建福南段361-1 地號先行辦 理過戶」等文,就同一筆土地,記載過戶時間差距甚多, 可見當時眾人僅是初步意見,略為撰寫而已,正式買賣契 約根本尚未成立,僅是預約性質,甚且亦與原告無關。 ⑶然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 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猶豫定金」。亦即,收受定金之作 用係證明本約成立者,並擔保本約之履行者即為「證約定 金」;反之,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 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 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 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 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 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即屬有間(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前述可知,此9,999 元之訂金性質,應屬契約成立前交付之猶豫定金(即為法 理上所稱之立約定金)。復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做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縱使系爭契約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之 範圍先為擬定,依上開判例見解,亦無損其買賣預約之性 質。
㈣原告提出之客戶帶看資料表內容記載錯誤百出,且該客戶姓 名欄下另以「()」記載「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換 言之,係由客戶自行簽名,然而與系爭契約購買人王添政之 簽名筆跡對照,根本非出自同一人所為,且帶看紀錄、口頭 出價、區域等節,顯相互矛盾,顯然是原告臨訟製作而來, 不足採信。縱使是真正,僅可證明是原告與購買人王添政有 居間關係,無法以此客戶帶看資料表,據以認定兩造成立居 間契約。
㈤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署書面居間契約,除不符仲介實務慣例外 ,原告行為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經紀業管 理條例之下列規定:
⑴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復依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者,無效。」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客戶帶看資料表,縱其 為真正,僅可證明是原告與購買人王添政有居間關係,若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亦有居間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必須 提出被告同意之書面文件,其主張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始 能有效成立。然原告至今一直無法提出被告同意之書面, 是以並無須再深究原告所陳「被告口頭同意委託」之真假 即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並無成立合法有效之居間契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實無理由。
⑵又「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 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 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 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中 除無法提出出售委託契約書外,亦不見原告提出承購要約 書,就連提出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經紀人之簽 章,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內容令人質疑性質究為預約或本約 外,亦顯嚴重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復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此未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即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未合法有效成立。
⑶且觀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房地產說明書,其製表日期為98 年5 月間,距離本件訴訟中兩造爭執之買賣關係所發生之 情事時間長達3 年多,兼之該說明書中除委託人之授權書 及身分證影本均付之闕如外,委託人簽章之欄位亦由原告 公司人員書寫「邱玠郡代」,實難就此即謂被告與原告存 有居間關係。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
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 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 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3、 24條亦有明文。雖條文中僅規定須有不動產說明書,並無 限定何時製作。惟就一般社會常情當不可能以三年多前之 說明書充當本次不動產交易之說明書,蓋長達三年時間, 不動產之現況必有不小之差異,因地價有漲有跌,附近交 通建設有無變更等;建物有增有減更有折舊問題,不論買 方或賣方應都不願以過時的資訊來決定當次不動產交易之 成交金額,是以所要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具「即時性」, 故若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關係,原告應會在101 年9 月間 依上開條文規定另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以供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及符合法定方式。綜上種種事實,實難苟 同原告所陳「被告有口頭委託」等語。
⑷另原告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特重良好之商譽,除須 良好服務品質,更重誠信守法,方能使一般消費大眾對其 產生信賴。然若如原告主張以口頭約定即能與被告間成立 居間契約,除不合交易慣例,亦有多處違法,已如上述, 將有損原告形象,難以培養良好之商譽,對原告長久經營 面而言實百害而無一利。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 、31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 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者,應予申誡。…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 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原告縱不在意違法減損其無形之商譽,但前開規定對其違 犯之事項定有罰則,經紀人員更可能被廢止其執業資格, 對其影響當屬重大。試問,有何人願意在獲利尚不明確時 ,違反相關規定而受罰?就此足證原告所言以「獲得被告 口頭委託」,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實屬誑語。
㈥末查,被告前稱任職於仲介公司之友人吳純惠協助被告之行 為頂多僅為法律上所稱「好意施惠行為」,並不構成居間契
約,肇因被告與該友人吳純惠已認識許久,常會在吳純惠下 班或閒暇之餘碰面聊天,吳純惠亦曾抱怨工作辛苦且公司福 利不佳等情,而被告因對土地買賣不甚熟悉,故有意出售自 身所有之房地時即想到請任職於仲介公司之吳純惠協助,此 亦屬人之常情,而當吳純惠表示須工廠登記證查詢相關資料 時,被告自不疑有他而將工廠登記證交付之。且被告見吳純 惠為被告出售房地之事而四處奔波,曾對其表示「為感謝妹 妹你在工作繁忙之際仍大力幫忙,只要房屋土地有賣出,縱 然不是你牽成的,也會好好答謝你,看你是要吃頓好的還是 想收個大紅包。」惟吳純惠表示「朋友間互相幫忙是應該的 ,我們認識那麼久了,我一定會盡力幫你的,至於謝禮,等 房屋土地都賣出再說吧。」期間兩人並未對事後謝禮(即所 謂報酬)明確約定數額,故被告才會主張此為「好意施惠行 為」。退萬步言之,縱使倘鈞院認上述情事有可能成立居間 契約關係亦只存在被告與吳純惠間,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主張其有居間報酬請求權實屬荒謬。
㈦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為行集中審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