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MLDV,110,重訴,6,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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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上開79號判決自始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假處分而 為預告限制登記而暫時無法辦理回復登記。另被告張哲瑋自 始即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張哲瑋係向地下錢莊 借貸而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承緯已代償債務方 式輾轉取得游文添、李美慧轉讓之抵押權卻從未舉證明「張 哲瑋與游文添、李美慧」「游文添、李美慧吳承緯間,或 張哲瑋吳承緯間」借貸真實,顯見其等均應是從事地下金 融者而非屬善意信賴原告與被告張哲瑋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 為有效而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均如前述,參考上揭說明 ,自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確認被 告間7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承緯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承緯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
張哲瑋僅為土地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方為所有權人)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 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28㎡ 6,400元/㎡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張哲瑋 (權利範圍 1分之1) 卷135頁 2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2㎡ 6,400元/㎡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張哲瑋 (權利範圍 1分之1) 卷139頁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82㎡ 6,400元/㎡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張哲瑋 (權利範圍 1分之1) 卷143頁
編號 建物 面積 層數 附屬建物用途 所有權人 頁碼 4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262.64㎡ 3層 1層:96.47㎡ 2層:96.47㎡ 3層:69.70㎡ 陽台 (10.03㎡) 張哲瑋 (權利範圍 1分之1) 卷147頁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 設定日期 抵押權 擔保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抵押權 設定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吳承緯張哲瑋 108年12月17日 苗地資字第76110號 9,00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分之1 2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吳承緯張哲瑋 108年12月17日 苗地資字第76110號 9,00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分之1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吳承緯張哲瑋 108年12月17日 苗地資字第76110號 9,00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分之1 4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吳承緯張哲瑋 108年12月17日 苗地資字第76110號 9,000,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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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