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8號
MLDV,101,勞訴,8,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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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市政府公報97年夏字第12期32頁) 。惟兩造所訂之「苗栗 縣公館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11條有關原告福利部分 已載明:「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享受甲方提供之各項福 利設施及規定,於年終時如無重大過失,其年終工作獎金得 比照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之約款( 參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則被告並無採取與其他員工相異之年終獎金給付方式,以 對待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得請求被 告於年度終了時,給付已終了年度之1.5 個月月薪年終獎金 。
2、然年終獎金之發放日期,於政府單位,通常係擇定國曆之次 年,於次年農曆春節前發放,並非於當年國曆12月31日發放 ,考量政府機關於次年農曆春節之前一日即當年農曆之除夕 日亦係放假,核年終獎金之發放日期至遲應為除夕日之前一 日,始能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等情,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縱未 清償原告年終獎金,亦係當年之農曆除夕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較合事理。
3、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遇有跨年度時,並按年給付原告相當1.5 個月工資之年終 獎金39,600元,暨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並於各年度終了後當年農曆除夕 日之前一日各給付原告39600 元,暨各自當年農曆除夕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因涉及 有關遲延責任法律規定之適用,雖兩造就「如被告解聘原告 不合法,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有理由」( 參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62 頁)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仍得職權適用法 律,併予敘明。
㈥、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數工資42,240元部分:1、此部分請求,核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法第39條所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之規定,為其依據。
2、按勞委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公告



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 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會復於87年1 月5 日以 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關於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 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認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 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 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 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勞委會上 開二函附卷可稽。而依人事行政局87年9 月16日87局企字第 022250號書函就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工友釋疑,認就現行 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 、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雜役等提供 事務性、勞務性之人員,此亦有該局書函附卷可憑(卷第11 頁)。準此,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 與技工、工友、駕駛或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即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經 查,原告自91年1 月2 日起 至99年2 月28日止,先後多次與被告簽訂為期1 年或2 個月 之勞動契約,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公園廁環境衛生管理及其他 上級交辦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苗栗縣 公館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11號卷第23頁、第29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負責公 園環境整理及公廁清掃等工作。是原告之工作既為公園環 境及公廁清掃等工作,為從事花匠、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 務 性之人員,性質上與事務規則所稱「工友」之工作性質 當屬相同,依上開勞委會87年1 月5 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 14 號函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原告自91年1 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應自91年1 月2 日起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採信。至於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業 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 清潔隊員等,此觀該函公告事項二即明。
3、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應自91年1 月2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1 月1 日以前尚有累計 48日特別休假未休一節並未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3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特別休假之 未休工資4224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2240 元及 自此部分之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7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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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