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4號
MLDV,109,司聲,4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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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雲珍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光 

      劉俊麟 
      劉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3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 舉曾於106 年3 月間支出鑑界費,因係於本案起訴前,並非 訴訟係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單據供核,爰不予列 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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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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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8,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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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單據編號:AB218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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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2,92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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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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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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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榮光 │ 9% │ 3,863元 │
├──┼────┼────────┼─────────────┤
│2 │劉俊麟 │ 91% │ 39,059元 │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3 │劉貞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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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