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其餘均以被告名義捐助,且均集中於為被告助選之 庚○○之桌櫃,並非庚○○所稱之開放空間。證人庚○○ 亦於偵查中自承:該些感謝狀主要是贊助地方社團的一些 憑證,其中在苑裡及通霄地區的都是由伊出錢贊助的,竹 南地區係由被告競選總部丙○○秘書負責相關競選活動, 竹南地區之感謝狀或收據則由丙○○交給伊負責保管,因 為伊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所以該些感謝狀都集中放在伊 在縣農會辦公室(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7 頁 ),顯係該感謝狀或收據之捐款人,均刻意將之交付予庚 ○○保管,而由庚○○所刻意收集者,尚非捐款人在不經 意中將之流落至庚○○之桌櫃。若該等感謝狀或收據,係 因風吹、撿拾等意外情形,在不經意中流入庚○○之手, 且庚○○對該等感謝狀、收據已置於其桌櫃乙事毫不知情 ,則至多僅數張有此可能,斷無可能25張感謝狀及收據均 係在意外情形下集中於庚○○之桌櫃,因此該等感謝狀及 收據,顯係捐款人刻意交由庚○○統一保管,並將之與前 述被告本人捐贈之興安宮、南天宮感謝狀同置,以利競選 管理,足見其捐款之目的,均在意圖影響選民投票意向, 而非真正出於公益、宗教或慈善之目的,且該等感謝狀及 收據,既均係刻意由捐款人交由庚○○保管,則該捐款人 當係庚○○直接認可之競選工作人員,而庚○○既為被告 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工作人員,則該等感謝狀及受據之捐 款人,至少應為被告所間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工作人員。(二)96年10月25日捐助竹南鎮奉天府之感謝狀,係以「立法委 員參選人甲○○」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 字第136 號卷第47頁),證人張棟樑於偵查中證稱:上開 感謝狀由伊經手,由伊子張瑞國開立,被告以往都沒有捐 給奉天府,只有96年10月25日捐2,000 元,當天是綽號「 阿賢」之男子帶4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到奉天府,阿賢跟伊 介紹說是國民黨的,並介紹其中3 位是被告之子,該6 位 都有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阿賢及被告之3 位兒子,都有 向伊拜託說要支持被告,是被告之大兒子捐錢給伊,被告 之大兒子有自我介紹,阿賢也有介紹是被告之大兒子,當 天被告之大兒子有上臺用麥克風向其他香客拜託說要支持 被告,伊與被告及其兒子均無仇恨糾紛,之前被告並無捐 過錢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75 、176 、178 、179 頁),上開捐款竹南鎮奉天府之被告競選工 作人員,以往均無捐助,卻刻意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在 被告參選而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提出捐助,並使奉天府 管理委員會開立「立法委員參選人甲○○」之感謝狀,且
在捐助前後上臺以麥克風為被告拉票,即非以慈善捐款為 其主要目的,而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 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而該捐款人,事後 亦將該感謝狀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即屬 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具選罷法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三)96年10月18日捐助竹南鎮山佳水興宮之感謝狀,係以被告 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48 頁),證人莊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現在水興宮擔任會計, 上開感謝狀由伊經手,被告除今年捐贈外,以往沒有捐贈 過,96年10月18日捐獻2,000 元給水興宮,當天有10幾人 以上,都是穿印有被告字樣之競選背心,都有拜託在場人 士請求多多支持被告,當天代理被告捐贈人員,有穿印有 被告字樣之競選背心,並請求支持被告,被告往年從未捐 贈水興宮,今年突然捐贈,感覺是跟選舉有關,當天被告 之競選團隊人員,有向在場每個人拜託支持被告,是一個 穿「甲○○」競選背心的人捐的,要捐贈的就登記,有的 沒寫的就投到樂捐箱,有被告支持者在喊當選、當選,樂 捐的人在當場是這樣跟伊講,其他的人是在喊等語(見前 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82 至184 、186 、187 頁 ),上開捐款竹南鎮水興宮之被告競選工作人員,以往捐 無捐贈,卻刻意在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穿著被告之競 選背心到場到場以被告名義捐助,並使水興宮管理委員會 開立被告名義之感謝狀,而非直接將款項投入樂捐箱,甚 且在捐款之同時,要求受贈者支持被告當選,即非以慈善 捐款為其主要目的,而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 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而該捐款人 事後亦將該感謝狀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 又受領捐款之莊淑娟,既認知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此舉係 與選舉有關,即已認知被告工作人員交付財物之意思,乃 為使水興宮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將票投給被告,即屬被 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具選罷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四)96年10月27日捐助竹南觀音堂之感謝狀,係以被告名義捐 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49頁), 證人涂俊民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27日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有捐2,000 元給觀音堂,被告以前沒有捐助過,今 年是第一次,當天廟裡辦平安宴,沒有發帖子給被告,聽 葉婯涵說是被告競選團隊人員捐助,當天被告競選團隊人 員每桌都有發送被告之選舉傳單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
字第136 號卷第190 、197 、198 頁),其並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競選團隊有穿選舉背心之人到 場,被告以前沒有捐贈過等語(見本案卷第199 、205 頁 ),證人葉婯涵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感謝狀係伊簽據, 2,000 元係伊收取,有一個女的寫被告名字在紙上要伊填 寫,拿錢給伊的人有穿被告之背心,當時穿背心的有好幾 個人,穿背心的人有發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見前揭96年 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93 頁),其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有一張紅紙袋,上面寫甲○○,伊就照抄,是一 位穿制服之小姐拿紅包袋來,制服後面寫「甲○○」等語 (見本案卷第207 、208 、210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 ,因此上開捐款竹南觀音堂之被告競選工作人員,以往均 未曾捐助,卻刻意在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穿著被告之 競選背心到場以被告名義捐助,並使竹南觀音堂開立被告 名義之感謝狀,而非直接投入樂捐箱,復在捐助前後,當 場為被告逐桌散發傳單拉票,即非以慈善捐款為其主要目 的,而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成員之 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而該捐款人事後亦將該感謝 狀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即屬被告直接或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五)96年10月18日捐助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之感謝狀,係以被 告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 50 頁) ,證人林金雄於偵查中證稱:中正社區長壽俱樂 部有會員280 人,都是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里民,會員都 是本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96年10月18日20時許,當 天中正區長壽俱樂部在苑里鎮中正里社區活動中心辦理重 陽節老人聚餐活動,席開30桌,有一名男子當場交付給伊 2,000 元,指明代表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來捐款贊助 重陽節老人聚餐活動,伊也當場開具感謝狀交給該名男子 ,被告往年都不曾來長壽俱樂部贊助,當天收到捐款後, 在聚會會場向參加之會員口頭宣佈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 ○有贊助2,000 元情事,並以紅紙書寫當場張貼苗栗縣農 會總幹事甲○○贊助2,000 元之告貼,渠等都知道被告有 參選第7 屆苗栗縣第一選區之立委情事,長壽俱樂部沒有 寄帖子給被告,捐款人拿了感謝狀就走了等語(見前揭96 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201 至204 、224 、225 頁), 上開捐款苗栗縣苑裡鎮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被告競選工 作人員,以往均未曾捐贈,卻在被告參選該選區第7 屆立 法委員之際,刻意以被告名義捐款,並透過受贈團體之宣
佈與告貼,使在場會員及人士均知被告捐款餐費,顯係以 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 投票給被告,而該捐款人事後亦將該感謝狀交由被告直接 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又收受捐款之林金雄,既明知被 告此舉與選舉有關,即已認知該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交付 財物之意思,乃為使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各有投票權之構 成員,能將票投給被告,即屬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 事競選工作之人,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行為。
(六)96年10月6 日捐助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之感謝狀,係以「 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名義捐款2,000 元(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48頁),證人黃耀 德於偵查中證稱:現在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擔任會計,會 員多為本地人具投票權,被告96年10月6 日捐款2,000 元 ,收據由伊本人開立,當天協會辦30桌,被告有帶4 、5 人過來,被告到場由同來朋友捐款,被告以往從未捐款, 可能因為選舉到了,拉票所以來參加聚餐,被告有上臺致 詞並尋求支持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98 、102 、122 頁),可知被告本人前赴苗栗縣長青協會, 係為尋求支持,而上開捐款係被告同行之人捐贈,自屬被 告本人或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人所捐贈,且被告往前均未 曾捐助,其同行之人卻刻意在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以 「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名義捐贈,復在被告本人前來 上臺拉票前後捐助,即非以慈善捐款為其主要目的,而係 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向 ,使其投票給被告,又該捐款人事後亦將該感謝狀交由被 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且收受捐贈之黃耀德,既 明知被告之隨行工作人員此舉與選舉有關,即已認知被告 工作人員交付財物之意思,乃為使該協會各有投票權之構 成員,將票投給被告,足認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 作而為該捐助之工作人員,顯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行為。
(七)96年10月19日捐贈苗栗縣竹南鎮后厝飛鳳宮太子爺之感謝 狀,係以被告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 136 號卷第55頁),證人許建國於偵查中證稱:飛鳳宮太 子爺在地成員都有投票權,上開感謝狀係其開立,是被告 之助選員捐贈,當時在舉辦平安宴,席開22桌,被告本人 沒來,有5、6人來,來的人有穿甲○○競選背心,助選員 到場後,陸續跟每一桌客人打招呼,還帶很多打火機在場 每桌發放,並在每桌打完招呼後走上舞臺,拿起麥克風告
訴所有在場人士說,是本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之助選 員,中間詳細內容都是一些拜託的話,最後就是請在場人 士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甲○○,下臺後馬上捐 款2,000 元,有提出2,000 元之紅包袋,上面寫甲○○之 名字,所以感謝狀上才寫甲○○之名字,被告不是飛鳳宮 太子爺之信徒,之前均未曾捐款給該宮等語(見前揭96年 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04 至106 、108 、123 頁),因 此上開捐款竹南鎮后厝飛鳳宮太子爺之被告競選工作人員 ,以往未曾捐贈,卻於眾人皆知其參選之際,穿著被告競 選背心上臺以麥克風要求該宮構成員將票投給被告後,旋 即於下臺後馬上捐款,並使該宮開立被告名義之感謝狀, 而非直接將款項投入樂捐箱,即非以宗教或慈善捐款為其 主要目的,而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 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而該捐款人事後亦將 該感謝狀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即屬被告 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八)96年10月17日捐助苗栗縣竹南鎮后厝龍鳳宮之感謝狀,係 以被告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 卷第158 頁),證人劉永山於偵查中證稱:龍鳳宮委員及 會員均為本地人,也是本次苗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投票 權人,上開感謝狀由伊簽收,是一位小姐幫被告書寫該感 謝狀,應該有穿競選背心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 6 號卷第125 、156 、162 頁),上開捐款龍鳳宮之被告 競選工作人員,既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到場為被告拉票, 並親自書寫被告名義之感謝狀,即非以慈善捐款為其主要 目的,而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成員 之投票意向,使之投票給被告,而該捐款人事後亦將該感 謝狀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即屬被告直接 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應由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之要件,係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之情事 ,而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行為,係規範迴避 直接行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故形式上之客觀行 為,僅具「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之外觀,非 但如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不以候選人本人親自所為之 捐贈行為為限,凡候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 之人所為之捐贈行為,亦應受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範。另捐贈更不以直接對有投票權人本人捐贈為限,且
既係禁止「假借捐助」之行為,則該捐助人,即不可能有任 何明示以其捐助賄選之意思表示,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 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即需探求假借捐助名義賄選者,其主 觀上影響投票意向之企圖。又為達乾淨選舉之立法目的,其 捐助並不以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相當性為必要。本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及依卷內資料,可知由被告本人、其直接、間接 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戊○○、丙○○、乙○○ 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外在舉止,顯示其等刻意在被告參選立法 委員後、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以被告或候選人名義,對 於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或捐助時穿戴候選人之競選服 誌、散發競選文宣,並上臺或逐桌廣求支持,或捐助前後, 在捐助之團體、機構內為候選人宣傳、拜票,並以透過受捐 贈團體公告捐贈者姓名及捐贈內容之方法,影響在場人士或 受贈機構、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且事後均將捐款收據或 感謝狀,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集中 保管,均顯示其非出自於宗教或慈善之真捐助,而係企圖影 響受捐助機構、團體構成員或捐助現場人士投票意向之假捐 助,是被告本人及其所屬之前述競選工作人員,均構成選罷 法第10 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致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所列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 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