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是96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警方因偵辦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通知妳至本局,妳是否願意協助警方製作 調查筆錄?)答:我願意。(經妳提示警方之竹南鎮「興 安宮」之感謝狀一份(捐款金額:新臺幣貳仟元整)、捐 款人:立委甲○○、時間:96年9 月8 日),是否為『興 安宮』所開立?)答:是的。(問:『興安宮』之成員及 信徒是否都為本地人?)答:都是本地人。(問:在地之 成員是否都有投票權?)答:在地之成員都有投票權。( 問:捐款人是否為本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答:是 他本人無誤。(問:妳是否認識本(96)年度苗栗縣第一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甲○○?與他往來情形及交情如何? 是否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答:我是這次他來上香並且捐 獻才認識他,但沒有往來、沒有交情,也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問:甲○○是否本人親自到場捐獻?)答:是的 。(問:甲○○到場後作了那些事情?)答:他到場後先 向宴客打招呼,然後就直接走到宮內上香,之後就馬上離 開了。(問:甲○○當天是否有穿著競選背心)答:有的 。(問:甲○○當天是與何人共同前往?是否都有穿著競 選背心?)答:大約有5 、6 人,應該都是他的助選員, 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都有穿著競選背心。(問:當天 甲○○及他的助選員是否有在平安宴吃飯?)答:沒有, 他們捐完錢就馬上離開了。(問:新臺幣貳仟元整之捐獻 是否為甲○○親手所捐?)答:不是,是他叫旁邊之助選 員捐的。(問:妳寫好後是否有將感謝狀交給甲○○?是 那一種顏色?)答:我有拿一張紅色之感謝狀給甲○○。 (問:平安宴當天到場之客人是否都有投票權?在第一選 區有投票權之人數為何?)答:當天到場之大人均有投票 權,在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數大約有100 多人。(問:甲 ○○之前是否也曾捐款現金給「興安宮」?)答:不曾。 (問:為何今年農曆9 月8 日(國曆96年10月18日)太子 爺生日前一天,妳會邀請甲○○到場?)答:因為剛好碰 到立法委員選舉,所以我才邀請甲○○到場。(問:若無 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妳是否會邀請甲○○到場?)答:不 會。(問:妳之前每年之平安宴都不曾邀請甲○○到場, 今年趁立法委員選舉前,卻邀請甲○○到場,為何妳會不 知道與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有無關聯,妳作何釋?)答:我 是因為他有參選立法委員所以會邀請他,沒想這麼多」等 語(見前揭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311 至317 頁)。由證人 何寶珠上開證言可知:
1、證人何寶珠因被告欲參選立法委員,故邀請被告到場,而被
告到場後,證人何寶珠得識別其所邀請之對象即被告,並始 終觀察被告到場後、離去前之舉止,否則不會注意到被告當 天有穿著競選背心、到場後先向宴客打招呼,再捐錢上香後 馬上離開,亦不會注意到被告「他叫」旁邊之助選員捐錢, 更不會明確指出其將捐款收據交給被告本人收執,而由證人 何寶珠之前揭證言,以及前揭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318 頁所 附之感謝狀影本記載「甲○○立委」可知,被告於眾人皆知 其參選之際,由其本人率領工作人員均穿著競選背心到場, 並刻意以候選人名義,對於選區內之團體機構捐助,復於捐 助前、後,在捐助之團體、機構內宣傳、拜票,其主觀上希 望以其捐助影響他人投票意向之意圖,因此顯現於外,又收 受捐款之何寶珠,既明知興安宮因選舉而邀請被告到場,即 已認知被告交付財物之意思,乃為使興安宮各有投票權之構 成員,將票投給被告,足認被告本人確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2、證人何寶珠雖嗣後於本院刑事庭97年5 月8 日審理時,推翻 前詞,供稱:「(辯護人江問:廟會當天甲○○先生有沒有 到場?)答:因為那天很多人,而且我只負責寫那個,所以 我沒有注意看。(辯護人江問:你是說沒有注意到?)答: 證人對,沒有注意,因為很多人。(辯護人江問:這個來捐 香油錢2,000 塊的人,捐的時候甲○○有沒有在旁邊?)答 :沒有。(辯護人江問:你有沒有看到甲○○指示這個人要 捐2,000 元?)答:沒有。(辯護人江問:甲○○有沒有向 你們請求,向你請求或是向興安宮的信眾請求支持他競選立 法委員?)答: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72 、173 頁), 亦即陳稱其於被告捐款當天未注意到被告是否到場,顯然與 前述96年12月1 日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到場後之行為舉止 之過程詳細描述有所不同,比較而言,證人何寶珠前述偵查 中之證詞,距離被告到場捐款之96年10月18日未及2 月,其 記憶較為鮮明,且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亦較小,故較為可信 ,況證人何寶珠於97年5 月8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辯護人江問:當天廟會甲○○或是他隨行的人員有沒 有捐香油錢給興安宮?)答:當天有,就是添油香。(辯護 人江問:什麼人捐的?)答:我不記得,就是跟他們來的。 (辯護人江問:是隨行人員?)答:對,隨行的,我不知道 是誰。(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特別寫立委這兩個字?)答 :就想說剛好遇到選舉,然後他是立委的候選人,所以抬頭 就跟他寫這樣子。(檢察官問:我最後一次問你,你的答案 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是不是?你半年前對這件事記得比較清 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答:半年前吧。(辯護人賴
問:提示筆錄96年選他字第136 號卷2 第314 末3 行,這上 面記載說,問的問題是新臺幣2,000 元是否為甲○○親手所 捐,你的回答說不是,是他叫旁邊的人?)答:對,是他們 旁邊的人。(檢察官問:當天甲○○到底有沒有到場?)答 :他拜拜有,有來拜拜。(審判長問:當天照你意思是說甲 ○○叫旁邊的人拿2,000 塊出來是不是?)答:就是他隨行 的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72 至178 頁),經核與其前述偵 查中之證言相符,且若非證人何寶珠能辨識被告為何人,何 寶珠又何以能明確陳稱被告本人有到場拜拜、捐款?又如何 能分辨何人為本人、何人為隨行,而由隨行之人捐款?益徵 證人何寶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前開陳稱:當天沒注意到 被告有無到場,沒有看到被告指示旁邊的人捐款云云,並非 事實,尚不足採。
(二)96年10月20日捐贈苗栗縣竹南鎮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感謝 狀,係以被告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 136 號卷第115 頁),證人郭素麗於上開捐贈約1 月後之 96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南天宮廟祝,上開感謝 狀由伊經手,96年10月19日南天宮辦活動,被告等4、5人 均穿著甲○○競選背心至宮內參拜,參拜畢後,被告身旁 一位婦人,猜想應該是被告之太太,就至宮內櫃臺向伊說 要捐油香錢,伊就拿感謝狀登記簿給該婦人,該女子填寫 完畢後,就拿2,000 元給伊,但寫錯日期,寫成10月20日 ,被告只有這一次捐助油箱錢給南天宮,南天宮信徒幾乎 都是附近居民,大都具有投票權,當天辦活動時約1,000 人參加,被告以往從未捐贈,今年突然捐贈,應與選舉有 關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10 至114 頁 ),其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甲 ○○這次為什麼會特別來捐助呢?以前都沒有捐,這次為 什麼特別或捐呢?)答:因為我想可能是他現在是在選舉 ,可能是他來拜拜祈求神明保佑他,我想是這個樣子」等 語(見本案卷第168 頁)。由證人郭素麗上開證言可知:1、被告以往未曾捐助南天宮,卻刻意於選舉期間、眾人皆知其 參選之際,率競選工作人員均穿著競選背心到場,並由其隨 行之助選員交付南天宮金錢並填寫「甲○○」名義之感謝狀 ,而非直接將款項投入樂捐箱,而被告事後亦將該感謝狀交 由其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該等感謝狀或收據係各捐 款人刻意交付賴意情集中保管者,詳如後述),使與其他扣 案之感謝狀及收據同置,故被告此筆捐款,顯非出自於宗教 或慈善之動機,而係希以該捐助影響南天宮信眾之投票意向 ,又收受捐款之郭素麗,既明知被告此舉與選舉有關,即已
認知被告交付財物之意思,乃為使南天宮各有投票權之構成 員,將票投給被告,足認被告本人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2、證人郭素麗雖嗣後於97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沒有看到甲○○,因伊很忙,不知道甲○○有無在場等語( 見本案卷第166 、167 頁),然證人郭素麗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為:「被告身旁一位婦人,猜想應該是被告之太太,就至 宮內櫃臺向伊說要捐香油錢」,足認證人郭素麗於被告捐贈 時,確能辨識何人為被告,且觀察被告與其身旁捐款女士間 之互動,而推認該婦人為被告之妻,否則無法辨識被告係何 人,其「身旁」又係何人,是證人郭素麗前述偵查中之證詞 ,距離被告到場捐款之96年10月18日未及2 月,其記憶較為 鮮明,且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亦較小,故較為可信,本院乃 依郭素麗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上述認定。
二、被告亦有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 為:
(一)被告迭於偵查中陳稱:「庚○○是苗栗縣農會會務課課長 ,也是我拜把兄弟,此次競選期間他只是擔任我的志工, 其主要負責在苑裡地區幫忙拉票、爭取票源」等語(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16、23、 29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庚○○兼任被告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負責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之助選工作(見 本案卷第214 頁),經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竹 南地區係由被告競選總部丙○○秘書負責相關競選活動, 竹南地區之感謝狀或收據則由丙○○交給伊負責保管,因 為伊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所以該些感謝狀都集中放在伊 在縣農會辦公室,因為伊與被告是同事,要感謝被告對伊 愛護及照顧,所以花錢以被告名義捐助一些廟宇或社團, 用被告名義捐助廟宇或社團,可以幫被告打知名度,讓更 多選民認識及認同被告,是聽到被告要參選立法委員,才 主動以被告名義捐助廟宇及社團,幫被告打知名度,感謝 狀上苑裡及通霄部分都是伊出的錢,由戊○○拿去捐苑裡 的部分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7 、8 、 18 、31 、34頁),以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幫甲○○助選此次立委?)答:有。( 法官問:認識甲○○多久?)答:在苑裡鎮農會當幹事時 就認識,大概十幾年。(法官問:甲○○知不知道你在幫 他作義工?)答:知道。(問:是不是一開始就知道?) 答:是。(法官問:戊○○捐款收據是誰出的錢?)答: 我出的。(法官問:你出的錢為何要用甲○○的名義?)
答: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幫他打知名度」等語(見本案卷 第132 、133 、136 頁),互核均相符合,足認訴外人庚 ○○係被告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直接認可為其從事 競選工作之人,並負責為被告在苗栗縣苑裡地區助選,而 庚○○以被告名義捐款之目的,並非出於公益、宗教或慈 善動機,而係為幫被告打知名度,希望讓選民認識被告, 並因此將票投給被告,即屬意圖藉由所捐贈之財物,影響 受捐助機構、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自屬為被告競選目 的之假捐款,而非出自公益、宗教或慈善目的之真捐款, 從而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具有當選 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二)證人戊○○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這次為何會 幫被告助選這次立委?)答:因為庚○○委託我。(法官 問:所以你會讓人知道你代表庚○○?)答:對。(法官 問:你代表庚○○出去,是做什麼?)答:只是說有辦活 動叫我幫他送個紅包。(法官問:出去包紅包時,依照你 的意思,是庚○○沒去你有去?)答:對。(法官問:是 誰包的紅包?)答:庚○○叫我包的。(法官問:所以庚 ○○事先給你紅包的錢?)答:對。(法官問:96年10月 17日你有沒有去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答:有 。(法官問:去做什麼?)答:庚○○委託我拿紅包過去 給長壽會,他們聚餐。(法官問:96年10月18日你是不是 有去苑裡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答:有,那個是環保義工 隊。(法官問:去做什麼?)答:他們在隊長交接,庚○ ○叫我帶兩箱啤酒過去。(法官問:96 年10 月17日去長 壽俱樂部,那是什麼場合?)答:他們在土地廟那邊辦活 動。(法官問:當時有沒有用甲○○名義捐款?)答:那 是庚○○轉交給我,然後我帶過去。(法官問:你出去包 紅包收據都交給誰?)答:庚○○」等語(見本案卷第10 1 至105 頁),經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幫甲○○助選此次立委?)答:有。( 法官問:為什麼警察、調查局查扣得收據是你保管?)答 :收據是戊○○交給我的,戊○○是義工。(法官問:每 張都是戊○○交給你的?)答:飲料部分是我自己送的。 (法官問:送現金給機關團體、廟宇的收據,是誰給你的 ?)答:戊○○。(法官提示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 卷第41至56頁,問:這些收據都是戊○○給你的?)答: 苑裡慈和長壽會收據是戊○○給我的,苑東社區發展協會 是戊○○給我的,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舊社社區發展協 會環保義工隊、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
也都是戊○○給我的,飲料的部份是我自己送去的,現金 的部分就是戊○○。還有苗栗縣文化推廣協會這是我直接 送到鄭記者的家。(法官問:同卷第54頁苑裡田心里長壽 俱樂部、第55頁竹南飛鳳宮、第56頁順天長壽會收據從何 而來?)答:田心是戊○○交給我的,苑裡永興長青協會 是戊○○交給我的,藍田國小飲料五箱是我送去的,苗栗 縣文化推廣協會、苗栗縣西門協會、洪門協會是我送去的 ,八二三抗戰協會、苗栗縣新聞記者協會。(法官問:戊 ○○捐款收據是誰出的錢?)答:我出的。(法官問:你 出的錢為何要用甲○○的名義?)答:因為他是我朋友, 我幫他打知名度。(法官問:是否希望幫他勝選?)答: 朋友當然是希望他勝選,我是希望用政治獻金。(法官問 :用政治獻金是什麼意思?)答:我本來他當選後要捐給 他,我現在先墊作為給甲○○政治獻金。(法官問:既然 如此,為何要開立甲○○名義的收據,而不開你自己的收 據?)答:我為了要幫甲○○打知名度」等語(見本案卷 第132 至137 頁)相符,足認被告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 時,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為幫被告打知 名度,以幫助被告勝選,即委由戊○○對該選區內之團體 機構,以被告名義贈送金錢或實物,益徵庚○○之主觀意 圖,係為影響選區內選民之投票意向,使之投票給被告, 因此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確有選罷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無訛。
(三)96年1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 搜索苗栗縣苗栗市○○路538 號苗栗縣農會12樓,在庚○ ○桌櫃內查扣感謝狀、收據等25張(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聲搜字第41號卷第29至33頁),其中17張收據、感謝狀 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 40至56頁,該17張感謝狀及收據,除其中1 張係以丙○○ 名義捐助者外(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40頁) ,其餘均以被告名義捐助,且均集中於為被告助選之庚○ ○之桌櫃,而非庚○○所稱之公共空間。該等感謝狀及收 據,包括被告自己親自捐助之前述興安宮、南天宮感謝狀 ,以及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戊○○ 、丙○○及乙○○所捐助之感謝狀及收據,足見該等收據 ,係刻意交付由庚○○集中保管者,且具有同一之目的, 否則不致放置於同一處所,而其由庚○○集中保管之目的 ,或在於統一結報款項,或出自於其他與被告競選有關之 因素,足認該等捐助,均係為使被告當選之假捐助,而非
單純出自公益、宗教或慈善目的之真捐助,否則並無必要 由庚○○集中保管,且大部分均刻意以被告名義捐助。(四)庚○○陳稱:其集中保管收據或感謝狀之原因,在於希望 由被告開立政治獻金之收據等語(見本案卷第137 頁), 然被告自承:伊有政治獻金專戶接受捐款,政治獻金部分 均有依法開立收據,該政治獻金專戶係設於合作金庫苗栗 分行,由蔡坤松處理,每次造勢活動結束後,再檢具單據 向蔡坤松請款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21頁 ),則庚○○若要對被告捐款,大可直接捐入被告之政治 獻金專戶,而由被告自由運用,並無必要自行捐助,且庚 ○○於偵查中陳稱:感謝狀上苑裡及通霄部分都是伊出的 錢,由戊○○拿去捐苑裡的部分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 字第18頁),並陳稱:竹南地區係由被告競選總部丙○○ 秘書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竹南地區之感謝狀或收據則由丙 ○○交給伊負責保管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 卷第7 、8 頁),足認該等感謝狀或收據,倘依庚○○上 開所言,並非完全係由庚○○所支付,其中亦有被告自己 親為捐款之感謝狀,以及丙○○交付之感謝狀及收據,故 無法由庚○○對非其支付之部分申報政治獻金,則何以仍 然由庚○○集中保管?因此庚○○陳稱係為申報政治獻金 而保管等語,並不足採。況庚○○縱使果真係為申報政治 獻金之故,而集中保管該感謝狀及收據,則其捐贈被告後 ,該捐贈即成為被告之捐贈,並因此與該等感謝狀或收據 之捐助名義人相符,更足證庚○○捐贈之主要動機,並非 利益所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亦非主自於宗教或慈善之目的 ,而係使受捐助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票投給被告之政 治動機,因此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庚○○, 顯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五)以96年10月19日捐助竹南慶賢堂之感謝狀之感謝狀而言, 其係以「立法委員參選人甲○○」名義捐款(見前揭96年 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69 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開收據(感謝狀)是伊捐2,000 元,收據在 縣農會辦公室,地址是苗栗市○○路538 號12樓,每個人 座位有用肩膀高度隔間隔開,伊自己一個辦公桌,收據丟 了,伊辦公桌沒有其他人可以去翻動,拿這張收據沒有什 麼用處,伊那間辦公室6 個人一間,名稱是會計課,庚○ ○不是會計課人員,而是會務課,伊與庚○○不同辦公室 ,各課都有獨門獨戶,會務課一個門,會計課一個門,等 語(見本案卷第87至93頁),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撿別人掉的收據的習慣等語(見本案卷第134 頁
),則乙○○既稱該感謝狀並無用處,且放在辦公室,若 係如此,則乙○○並無意將該感謝狀交付庚○○申報政治 獻金,而庚○○與乙○○各有自己之辦公室,其辦公室各 有獨立門戶,庚○○亦無撿拾別人收據之習慣,則何以上 開竹南慶賢堂之收據,會與被告本人、被告直接認可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庚○○、戊○○、丙○○及其他被告直接 或間接認可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所捐助之感謝狀或 收據同置一處,致遭檢警所搜索、扣押?益徵該等遭檢警 扣押感謝狀及收據之捐贈,均非單純利益受捐助團體或機 構,亦非出自於宗教或慈善之目的,而出自於使受捐助團 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票投給被告之政治動機。(六)另以96年10月18日捐贈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之收據(見前 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88、91頁)而言,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收據係伊捐1 萬元,可能順手放在 皮包裡面,皮包沒有掉過,伊職業是家管,沒有在其他地 方兼差,是黨部義工,不管在黨部或總部,碰到庚○○之 機會不多,碰到庚○○時,都是在有其他人之公共場合( 見本案卷第116 、117 、124 、125 頁),則依丙○○前 述所言,其捐贈1 萬元並未有申報政治獻金之意思,復依 其所陳職業及與庚○○見面之場合,均與農會無關,上開 感謝狀亦無可能流入庚○○之手並與其餘被告本人或認可 之競選工作人員捐贈之感謝狀及收據同置於農會內庚○○ 之桌櫃,足認庚○○陳稱該等遭檢警搜索扣押之感謝狀及 收據,係捐助者為申報政治獻金故由其集中保管云云,顯 不可採,更見該等遭檢警扣押感謝狀及收據之捐贈,均非 單純利益受捐助團體或機構,亦非出自於宗教或慈善之目 的,而出自於使受捐助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票投給被 告之政治動機。
三、被告並有認可為其助選之戊○○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為:(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戊○○是伊朋友之侄兒,戊○○與庚 ○○都是競選團隊之志工,戊○○也住在苑裡等語(見前 揭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29頁),經核與證人庚○○於 偵查中陳稱:感謝狀上苑裡及通霄部分都是伊出的錢,由 戊○○拿去捐苑裡的部分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8 頁),以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戊○○是被告之義 工等語(見本案卷第195 頁)相符,足認訴外人戊○○係 被告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 作之人,並負責為被告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助選。(二)96年10月28日捐助苗栗縣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 工隊之感謝狀(收據),係以「立委參選人甲○○競選服
務處葉秘書福銓」名義捐贈啤酒2 箱(見前揭96年度選他 字第136 號卷第51頁),證人沈裕隆於偵查中證稱:該會 成員約60人,都是苑裡鎮民,幾乎都年滿20歲有投票權, 96年10月28日,被告競選總部服務處秘書戊○○送來啤酒 2 箱,戊○○有告訴伊名字,伊經手並簽發上述感謝狀給 戊○○,隊長陳榮勝告知戊○○係被告競選總部秘書,當 時隊長陳榮勝陪戊○○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229 、230 、235 頁),若非戊○○自我介紹來意 及擔任職務,並希望以該捐款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 成員之投票意願,使其投票給被告,苗栗縣苑裡鎮舊社社 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應無可能開立「立委參選人甲○○ 競選服務處葉秘書福銓」之感謝狀(收據),戊○○更無 必要將感謝狀或收據交庚○○集中保管,因此被告直接認 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戊○○,自己或幫助庚○○為選罷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三)96年10月18日捐助苗栗縣苑裡鎮慈和長壽會之感謝收據, 係以被告名義捐贈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96頁),證人黃淑敏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苗栗縣苑 裡鎮慈和長壽會登記收款,該會會員有100 人,印象中被 告往年沒有捐助,當天一個住苑裡鎮叫葉文弘(現改名戊 ○○)的先生,拿一個紅包袋上面寫與收據之抬頭一樣, 裡面包有2,000 元,以往被告並無捐助餐會等語(見前揭 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94、122 頁),而該感謝狀係 由戊○○交給庚○○,此經庚○○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 135 頁),因此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戊○○ ,在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自己或幫助庚○○為選罷法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否則並無必要刻意在被告 參選期間捐贈,並以紅包袋書寫被告之名義,使受贈團體 開立被告名義之感謝狀,並將該感謝狀交由庚○○集中保 管。
(四)96年6 月17日捐助苗栗縣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感謝 狀,係以被告名義捐贈飲料牛乳6 箱(見前揭96年度選他 字第136 號卷第242 頁),證人蔡碧霞於偵查中證稱:現 為苗栗縣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歌唱班主任,上開感 謝狀為伊開立,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歌唱班成員約53人,大 都是中正里里民,都有投票權,96年6 月17日當天被告捐 贈牛乳6 箱,被告以前未曾捐贈該會任何東西,聽到庚○ ○有送東西來,既然因被告係候選人,又有致贈飲料牛乳 6 箱,故顯與本次選舉有關,對此無意見等語(見前揭96 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238 、244 、245 頁),而該感
謝狀係由戊○○交給庚○○,此經庚○○證述在卷(見本 案卷第135 頁),因此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 戊○○,係自己或幫助庚○○為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否則並無必要刻意在被告宣佈參選眾人皆知 被告參選之際捐贈,並將該感謝狀交由庚○○集中保管, 且收受捐贈之蔡碧霞,其認知為被告而非戊○○或庚○○ 所捐贈,且其既明知被告此舉與選舉有關,即已認知被告 交付財物之意思,乃為使該協會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將 票投給被告,足認被告之工作人員戊○○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五)96年10月17日捐助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 樂部之感謝狀,係以被告名義捐贈2,000 元(見前揭96年 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35 頁),證人鄭榮宗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長 ,會員約180 人,都是苑東里60歲以上老人才可加入,都 有投票權,上開謝狀係該會開立,2,000 元由被告苑裡鎮 競選總部戊○○秘書拿來,親自見聞戊○○穿著甲○○競 選背心到聚餐會場,並到各桌敬酒,要求在場會員這次立 法委員拜託要選立委候選人甲○○,被告之前不曾捐過該 會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29 至132 、 151 、152 頁),鄭榮宗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上開感謝狀是一個姓葉的苑東里人捐的,大概是叫戊○○ ,是在調查局指認過口卡的那個,戊○○捐的時候,有穿 寫有「甲○○」的背心,戊○○叫該會之會計在上開感謝 狀記載被告之名字,當天宴會有唱名,收了錢後,有向會 員說誰捐款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84 、185 、187 頁 ),因此上開捐款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 樂部之被告競選工作人員戊○○,既於眾人皆知被告參選 之際,穿著被告競選背心到場,並到各桌敬酒,要求在場 會員投票給被告,並同時主動以被告名義捐款,透過該會 唱名及宣佈被告捐贈之金額,以此方式影響在場人士及捐 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該唱名並足 以使在場人士認知被告交付財物之意思,乃為使該協會各 有投票權之構成員,將票投給被告,且該捐款感謝狀係由 戊○○交給庚○○,此亦經庚○○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 135 頁),因此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戊○○ ,係自己或幫助庚○○為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行為。
四、被告有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乙○○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為 :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被告助選時,被告知道, 伊在慶聖堂有上臺請大家支持被告競選立法委員,有說代 表被告前去,其等職員下班後都會幫老闆就是被告助選, 亦會與被告聊起選務等語(見本案卷第87、88、91、93頁 ),足認乙○○為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選務工作之人。(二)96年10月19日捐助竹南慶賢堂之感謝狀,係以「立法委員 參選人甲○○」名義捐款2,000 元(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 第136 號卷第169 頁),證人王寬日於偵查中證稱:立法 委員候選人甲○○於96年10月19日19時30分,在竹南鎮港 墘里5 鄰62之45號,有捐助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竹南鎮農 會總幹事乙○○帶3 名甲○○競選助選員,至慶聖堂吃福 宴順便拉票,被告以往不曾捐款給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今 年為何捐助,係因被告之競選團隊來拉票,要渠等支持, 乙○○隨行之3 人有穿被告之競選背心,當時辦福宴35桌 ,約340 人左右,當天有搭戲臺,乙○○是到臺上講,向 管理委員會之人或在場來賓拉票,乙○○之前是農會總幹 事,是代表被告上去的,乙○○大約10分鐘左右就離開等 語(見上開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66 、167 、171 、172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 有幫被告助選,有在96年10月19日與3 位被告之助選員去 竹南慶聖堂為被告助選,記不清該3 位助選員之姓名,當 天是廟會,3 位助選員有穿被告之競選背心,當天與該3 位助選員約在國民黨黨部,然後一起走過去,去慶聖堂有 向在場人群拉票,廟會或人多的地方就會去拉票,竹南黨 部通知何時去哪拜票,被告知道伊幫被告助選,上開收據 (感謝狀)是伊捐2,000 元,帶三個義工吃福宴,在慶聖 堂停留10分鐘,有上臺講話,請大家支持被告競選立法委 員,有說是代表被告去的,有每一桌敬酒或拜票,真正坐 下來吃兩、三道菜等語(見本案卷第84至89頁)相符,乙 ○○及其他隨行之3 位工作人員,既刻意在被告參選期間 、眾人皆知被告參選之際,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到場上臺 為被告拉票,並使慶聖堂管理委員會開立「立法委員參選 人甲○○」之感謝狀,即非以慈善捐款為其主要目的,且 倘僅為吃兩、三道菜,亦無需支付2,000 元之餐費,為吃 福宴亦無需先在國民黨部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況乙○○倘 係以帶義工吃福宴為主要目的,則該義工應與乙○○熟識 ,何以乙○○不記得其姓名?故乙○○顯係希望以該捐款 影響在場人士及捐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願,使其投票給 被告,而乙○○或該3 名助選員,事後亦將該感謝狀交由 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從而被告直接認可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乙○○,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行為。
五、被告有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丙○○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為 :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竹南地區係由被告競選總部丙 ○○秘書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竹南地區之感謝狀或收據則 由丙○○交給伊負責保管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 6 號卷第7 、8 頁),丙○○亦自承:員警到達被告競選 總部,當時伊在竹南三商百貨前面,當時穿著甲○○之背 心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1頁),被告 更屢次陳稱:丙○○是伊乾妹妹,也是這次伊選舉期間竹 南地區志工,竹南地區之捐款大都是丙○○自己去捐的等 語(見前揭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15、16、23、29頁) ,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丙○○擔任被告競選團 隊之工作人員,負責苗栗縣竹南鎮地區之助選工作(見本 案卷第214 頁),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 22日監聽被告對李孺孟之通話內容為:「你就,竹南民眾 服務站,你知道嗎,你到服務站找林阿姨啦,那的丙○○ 秘書會帶你去,在竹南環市路,七點啦,她的行動電話你 抄起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 搜字第41號卷第5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丙○○ 為被告之乾妹妹,負責被告於竹南地區之選務工作,並將 捐贈感謝狀及收據均交由庚○○集中保管,故丙○○係被 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既收集竹南地區之 感謝狀及收據,並將之交付庚○○集中保管,益徵該等捐 贈均非以公益、宗教或慈善為主要目的,而係希望以該捐 款影響捐贈時在場人士,或影響捐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 願,使其投票給被告,否則丙○○無需收集該等感謝狀或 收據,並將之交付庚○○集中保管,即屬被告直接認可為 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丙○○,具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二)96年10月18日捐贈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之收據(見前揭96 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88、91頁),雖係以丙○○名義 所捐贈1 萬元,然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伊目前擔任 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理事長,伊及營盤長青協會成員於苗 栗縣第一選區均有投票權,與丙○○為數十年朋友關係, 丙○○僅96年10月18日捐助該會這一次而已,以前不曾捐 贈金錢或禮品給該會,丙○○捐贈之1 萬元,拿來買涼被 單送給會員用等語(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84 至86頁),則以證人己○○與丙○○數十年朋友交情,應
知丙○○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且丙○○在被告眾人皆知 被告參選之際捐款,並將捐款收據交付庚○○,庚○○並 將之與其餘被告名義捐贈之感謝狀及收據,置於同處集中 保管,足認丙○○捐贈當時之意圖,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 營盤長青協會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並將 該感謝狀或收據交付庚○○,以請領款項,否則並無必要 將該捐款收據交由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助選之庚○○集中保 管,將之與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捐助之感謝狀或收據同置 ,即屬被告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丙○○,具選罷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六、被告有直接或間接認可其餘為其助選之人員假借捐助名義賄 選之行為:
(一)96年1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 票,搜索苗栗縣苗栗市○○路538 號苗栗縣農會12樓,在 庚○○桌櫃內查扣感謝狀、收據等25張(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聲搜字第41號卷第29至33頁),其中17張收據、感 謝狀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 卷第40至56頁,該17張感謝狀及收據,除其中1 張係以丙 ○○名義捐助者外(見前揭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