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8號
MLDV,92,訴,338,200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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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體產生器,能產生氮氣而使氣囊充氣膨脹,不完全爆開是 氮氣不足所為。(如是感知器出問題應會兩個安全氣囊都不 爆,要爆就完全爆,不可能爆一個大一個小)本案為氣囊瑕 疵。」,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惟:
㈠E200車型車輛配備之氣囊,倘擊發後,於駕駛座之完全充氣 氣囊形狀為圓形,容量約64立方公升,於右前乘客座之形狀 為長方形,其容量約為125 立方公升,氣囊擊發之速度依車 型之不同而僅有些微(約千分之一秒)差距,惟若氣囊一旦 擊發,當會完全充氣至前述氣囊之容量,有臺灣戴姆勒克萊 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9 日(93)戴克法發字第063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
㈡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丁○○,其於 93年7 月13日到院證述:「... 當時我們要去現場看車子的 情況,當時駕駛座的安全氣囊已拆掉,現場只剩前乘客座的 安全氣囊,... 因為前乘客座的安全氣囊的情況與一般完全 爆開後的萎縮的情形相比不同,比較小,如果安全氣囊比較 大,人不可能往前傾,就是因為比較小,人才會往前傾,.. .. , (問:如果安全氣囊本身就有大小之別,如何從乘客 座的安全氣囊辨別當初爆開未完全?)從現場情況來看,即 可辨別判斷,... 我是依據如圖三之照片中前乘客座之安全 氣囊情形所作的判斷。(問:你沒有看見駕駛座的安全氣囊 ,如何判斷駕駛座與乘客座的安全氣囊大小是一樣的?)別 的車輛均是如此。(問:請說明鑑定報告結論三中,一大一 小的依據為何?)我去現場時沒有看見駕駛座的安全氣囊, 我是依照平常的經驗,一般狀況來作判斷。(問:在現場時 有無量汽車安全氣囊的尺寸?)沒有。」等情。 ㈢另證人丁○○於93年10月8 日復到庭證稱:「(問:請說明 何謂目測觀察法與實際理論法?)因為安全氣囊部分無法用 電腦儀器去測量,所以一定要去現場看才知道,所謂目測觀 察法就是去現場看安全氣囊爆裂後的大小,再加上撞擊力多 少的部分,我依據經驗來判斷撞擊多少,綜合上情後,來判 斷安全氣囊的爆裂是否正常,所謂實際理論法就是科學儀器 無法判斷測量,我們就會用一般經驗去判斷,所以鑑定報告 書中目測觀察法與實際理論法是我自創的名詞,並不是教科 書上的名詞,因為很多學術機構無法做的鑑定,都會送來我 們這裡。」、「(問:認為本件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的原因 為何?)依據後來還有二台相關的情形,我認為是因為藥包 潮濕的原因,沒有完全爆裂。」、「(問:本件有無將安全 氣囊藥包拆開來檢查?)安全氣囊爆開之後,藥包就無法檢 查有無潮濕。」等語明確。




㈣前開鑑定報告先謂主張安全氣囊之作用不在於使乘客完全無 傷,而在於減低傷害,竟又以前座駕駛人未受傷、前乘客座 受傷,認為充氣裝置出問題,論理上確見矛盾,且證人丁○ ○在駕駛座安全氣囊已拆除、未實際測量前乘客座安全氣囊 之實際尺寸,且無相關之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出廠規格客觀數 據之情形下,逕以前座二安全氣囊一大一小作為認定安全氣 囊有無瑕疵之理由,可見所為鑑定意見在採證上尚有瑕疵, 且欠缺客觀及說服力,證人到院僅稱依憑經驗判斷,但未具 體陳明以實際理論法理論何事,故本院無法逕為採信。九、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者,輸入商品或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 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修正前之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對消費者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特別規定,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 以,消費者若要依消費者保護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須依民法之規定,證明其受有損害,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 ,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但 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所 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又,依上開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消費者雖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有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仍須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消費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另按商品製造人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性」,亦指應具備客觀上「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亦即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要求下,依據原設計目的而 為使用,方能對產品有合理之安全期待,而得請求企業主體 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若係不當使用或濫用產品之情形,非 均由製造者或企業經營者負責,以免妨礙企業發展,並因消 費者不當求償促成商品成本轉嫁其他正當使用之消費者。又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理論,皆應架構於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亦無例外。消費 者保護法無關於舉證責任之規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 第2 項,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企業經營者僅需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負 舉證責任,益徵消費者保護法對「安全性之欠缺、危險之存 在」及「缺陷或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由消費 者負舉證責任,同時考量消費者專業技術欠缺,恐難促其完 成上開舉證,基於減緩消費者舉證責任之目的,僅要求消費 者對上開待證事項,分別應須「達到對商品或服務以合理方 式加以使用或接受,並因而受有損害」及「所生之損害與缺 陷、瑕疵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之蓋然性舉證,即推定該 損害係由產品瑕疵所致,並認消費者已盡舉證責任。且產品 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係就危險、瑕疵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而言,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意義係屬二事。查: ㈠原告於92年10月7 日準備書狀及93年4 月5 日爭點整理狀中 固稱頭部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擋風玻璃,胸部撞到置物箱云云 ,並以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腦震 盪、頸部扭傷併擦傷(右側)、前胸挫傷(疑胸骨骨折)」 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苑裡李綜合醫院調閱原告就診之病 歷資料顯示,原告頭部並無任何外傷,且經本院函詢原告頭 部外傷、頸部擦傷之具體位置及形狀?並說明該頸部擦傷是 否安全帶摩擦部位之擦傷?該院函復:原告主訴前胸、頸部 及頭部酸痛,無明顯外傷,原告為胸部挫傷(前胸),有苑 裡李綜合醫院94年1 月6 日李綜(醫事)字第016 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17 頁),而相隔5 日即91年 11月4 日原告至臺大醫院看診時,僅餘腦震盪、胸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頭部應無明顯外傷,惟倘 如原告所述原告頭部撞到右前擋風玻璃、胸部撞到置物箱, 並造成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圖二照片所示之裂痕,原告頭、 胸部應有嚴重外傷,因此原告所述頭部撞到前擋風玻璃、胸 部撞到置物箱,並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存有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㈡甲○○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苗栗縣苑裡 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與 由北往南行駛,由陳連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W4─3178號自小 貨車發生撞擊,以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邊電線桿後始 停止,系爭車輛右側葉子板、右前門、前保險桿、引擎蓋、 左大燈受損,陳連進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脫落,左前車角受 損,故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先與陳連進駕駛之車輛前側發生撞 擊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再衝撞路旁之電線桿,有照片附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77號偵查案卷內 為憑,且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發生兩次撞擊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
㈢原告雖執前開鑑定報告書載明「前座氣囊可以說針對車前方 受嚴重撞擊所設計的輔助安全裝置,當汽車正面或涵蓋左右 各約三十度角,遭受到時速20至30公里以上速度撞擊時,氣 囊就爆開以減低前座頭、胸部受到傷害」等語,主張系爭車 輛撞擊點並非車輛正面或車頭左右約30度角之範圍,故遭陳 連進撞擊時系爭車輛前座安全氣囊尚不會爆開,而係俟系爭 車輛正面衝撞路旁障礙物時安全氣囊始行爆開云云。然經本 院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車型所 配置之安全氣囊遭遇時速多少及何角度之撞擊力會爆開?該 公司函復稱:因氣囊之啟動機制是由車輛本身之電腦控制系 統,經由車身感應器依當時情狀反應加以決定,並非取決於 單一角度或撞擊力道之碰撞,有該公司93年11月23日(93) 戴克法發字第09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 可知只要車身感應器感受到超過一定臨界值之撞擊力即會予 以反應,而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遭到陳連進駕駛之車輛撞擊 時,該撞擊力並非僅單一角度力道,自無從僅以受損之位置 即據而認定右前座安全氣囊不會爆開,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 系爭車輛遭受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安全氣囊爆開,故原告 身體未受重大傷害,然氣囊無法因再次撞擊而充氣,因此原 告不免受傷等情之可能性。況依常理而言,陳連進係撞擊原 告乘坐之系爭車輛右前方,尚難排除原告所受傷害係遭陳連 進撞擊時所致,而非受撞擊偏移碰撞路邊障礙物始受傷之可 能性,益證原告尚不得以原告配帶安全帶且系爭車輛配置安 全氣囊,原告頭、胸部卻仍受有傷害,即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證人即原告配偶甲○○亦到院證述:伊不清楚駕駛座的安 全氣囊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時爆開,也不知道前乘客座的 安全氣囊是何時爆開,也不清楚玻璃破裂的原因,也不清楚



原告有無撞到系爭車輛,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傷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93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雖舉證 人甲○○之證詞證明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確有瑕疵云云,惟查 甲○○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其陳述是否屬實或記憶 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車型配置之安全氣囊完全爆開至萎縮 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圖三照片需時多久?該公司函復:朋馳 E200車型所配屬之前座氣囊,倘經擊發,將於千分之150 秒 (即150 微秒)氣囊完全洩氣萎縮,有該公司94年1 月5日 (94)戴克法發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 ),故安全氣囊於作用後,瞬間即已充氣、排氣、萎縮,不 可能作用仍維持飽滿狀態,因此證人甲○○所述原告安全氣 囊像是洩了氣的皮球,伊安全氣囊還是鼓鼓的等情,尚難據 而認定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確有瑕疵。
㈤此外,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車 輛安全氣囊瑕疵,該中心函復並未建立此項鑑定能量,因此 無法提供此類案件之鑑定,有該中心94年1 月26日車整字第 09400003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 ㈥原告另雖以被告提出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配帶安全帶,安全 氣囊可提供周全的保證,與被告自認縱令配帶安全帶,安全 氣囊僅能減低乘客所受傷害,使用手冊內容明顯欠缺警告標 示,應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自字 面意義以觀,所謂「提供周全的保證」是否即可認定為保證 毫髮無傷,已非無疑,況企業經營者業於車主使用手冊上關 於安全氣囊部分即於第32至35頁清楚標示:「安全氣囊之安 全說明:安全氣囊在意外發生的百萬分之一秒觸發,所以無 心的行為可能因而造成傷害。儘管氣囊觸發時可能會造成嚴 重傷害,但大多數情況下只會造成輕微的傷害,特別是幼小 的兒童。安全氣囊只在所有乘客都繫上安全帶時,才能發揮 作用。安全氣囊提供額外的保證。」、「在氣囊發生作用時 ,會釋放出少量氣體。此氣體不會危害健康也不會造成車內 失火。由於迅速充氣,安全氣囊的組織結構對手和臉的皮膚 可能會造成些微的傷害。」,並載明各種注意事項,有車主 使用手冊可憑,應認該車主使用手冊已有為警告標示,況原 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具有何安全 及衛生之危險,以及其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標示 消費資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要件有間,而無 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歐力士公司出租、被告



銓嘉公司進口及銷售之系爭車輛所配備之安全氣囊有瑕疵或 安全上有何具體之危險,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安全氣囊 有關連,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5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5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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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