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8號
MLDV,92,訴,338,200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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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歐力士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銓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
年7 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6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93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歐力士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 與銓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台灣應信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信公 司),與被告歐力士公司(更名前為日聯三商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再更名前為三和三商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承租由被告銓嘉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間 進口、2000cc、BENZ、E200、引擎號碼NDBZ100481B330546 號、牌照號碼CC-1650號之汽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作為公務車使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於91年10月30日 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苗栗縣苑裡鎮○○ 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突遭 由北往南行駛,由訴外人陳連進駕駛車牌號碼W4-3178號之 自小貨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樹(應為路 旁電線桿之誤),甲○○因駕駛座安全氣囊及時爆開,並未 受傷,然原告卻因前乘客座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致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致胸骨骨折等 傷害。嗣經原告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



(以下簡稱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右前安 全氣囊氮氣不足以致未完全爆開,顯有瑕疵。原告係合理使 用乘坐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卻因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缺乏 警告標示,且存有瑕疵未完全爆開致受損害,計有:⒈醫療 費用:共支出16,880元、⒉停業損失:原告經醫生叮囑在家 休養3 個月,以每月薪資95,000元計算,共減少285,000 元 之收入、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受有601,880 元 之損害。原告曾函請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出面處理, 均未獲置理,爰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51條、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之立法例暨立法目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 進口商即被告銓嘉公司、租賃業者即被告歐力士公司,連帶 賠償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所致原告之損害,且系爭車 輛安全氣囊之瑕疵,顯係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而產生,原告自 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扣除原告與陳連進達成和解 之金額150,000 元。
㈡對被告銓嘉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所謂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合法或合理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均屬之,並不以有無交付對價為判斷標 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屬合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 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縱原告並非與被告銓嘉公司 直接交易之人,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乘客地位亦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 保護之第三人,要屬無疑。
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9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商品應負無過失責任,亦 即只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能證明所受傷害係由某特定商品所造 成,且損害與產品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即須 負起無過失責任。原告於遭受陳連進駕駛之自小貨車衝撞系 爭車輛時,身體尚未受有嚴重傷害,乃因系爭車輛再度偏移 撞擊路邊障礙物引動之巨大向前衝力,使原告頭部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及胸部撞到置物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胸部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正如被告銓嘉公司 所稱安全氣囊係汽車遭受一定條件之撞擊時,始能爆開以減 低前座乘客頭、胸部受到傷害之作用,然倘安全氣囊正常運 作,應不致使原告頭部、胸部分別直接撞擊擋風玻璃、置物 箱而受傷,是被告銓嘉公司進口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 ,與原告所受傷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具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⒊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所述



,立法上考量消費者處於專業技術不足之弱勢地位,僅要求 消費者達到「對商品或服務以合理方式加以使用或接受,並 因而受損害」,及「所生損害與瑕疵所生損害係屬同一者」 之蓋然性舉證,即推定該損害係由缺陷或瑕疵所致,認消費 者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乘坐系爭車輛期間均繫上安全帶, 所受傷害位置均在頭、胸部,顯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未完全 爆開發揮正常保護作用可能造成乘客之損害全然同一,足認 原告已就合理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所生 損害與原告所受傷害同一等二項事實加以證明,盡蓋然性舉 證之責。
⒋原告乘坐系爭車輛全程均繫上安全帶,甚至於事故發生後, 係由甲○○代為解開安全帶鎖扣,始將原告扶出車外,且原 告受傷部位包含右側頸部明顯扭傷及擦傷,顯因系爭車輛受 撞擊後,遭安全帶緊束反作用力拉扯造成,故原告係合理正 常使用系爭車輛。又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 車輛前座之安全氣囊,於汽車正面或涵蓋左右各約30度角, 遭受20至30公里以上速度撞擊後,氣囊就爆開,發揮減低乘 客受到傷害之保護作用,而就系爭車輛第一次受陳連進撞擊 點為車輛右側、右前葉子板等情以觀,因撞擊點並非車輛正 面或車頭左右約三十度角之範圍,故前座安全氣囊不致爆開 ,俟系爭車輛正面撞擊路邊障礙物時,始符合安全氣囊引動 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恐有不正當使用系 爭車輛情形,且首次汽車碰撞時即引動安全氣囊爆開,因再 次撞擊安全氣囊已無再爆開之可能,原告不免受傷云云,即 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路旁反射鏡後始停止,依系爭汽車使用 手冊第32頁所載,在正常情況下,當車輛遭遇前方撞擊時, 駕駛座及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即會一起觸發,依常理亦應一 起洩氣,尤其乘客安全氣囊之容量為125 立方公升,較駕駛 座安全氣囊容量64立方公升約大一倍之多,倘同時洩氣,應 較慢洩完氣始屬合理。惟據證人甲○○所言,駕駛座安全氣 囊觸發後完全充氣之情況,足以影響其行動,身體有被擠壓 感覺,但原告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卻僅僅爆開一半,原告身體 並無被氣囊擠壓的情形,且當證人甲○○感覺駕駛座的安全 氣囊鼓鼓的尚未洩氣時,原告的安全氣囊卻已像洩了氣的皮 球般,顯與前述駕駛座及前乘客座安全氣囊應一起觸發一起 洩氣,且乘客座之氣囊較慢洩完之正常情形不同,足稽系爭 車輛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確有瑕疵。
⒍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右前安全氣囊欠缺安全性有瑕疵存在, 且其瑕疵與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盡蓋然性舉證責任



,甚而對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安全性之欠缺與瑕疵之存在提出 合理可採之佐證,自足以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欲主張 系爭車輛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 無瑕疵,應負舉證之責。又甲○○非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 經營者;且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陳連進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衝撞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甲○○要無 可歸責之事由。
⒎證人丁○○到院所為證述足認系爭車輛前乘客座安全氣囊爆 開程度確較正常安全氣囊完全爆開之程度為小,以致無法發 揮保護原告頭部、胸部免受傷害之功用,且證人丁○○亦證 稱前乘客座的安全氣囊爆裂時,不可能造成前方擋風玻璃之 破裂,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乘客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係因 乘客座前安全氣囊正常爆開所致云云,不可採信。 ⒏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主使用手冊第30、32、35頁之說明, 標示倘乘客配帶安全帶,則安全氣囊即可提供周全的保證, 亦即消費者當可安全無虞,然被告自認縱令配帶安全帶,安 全氣囊亦僅能減低乘客所受傷害,並非使乘客不受傷害云云 ,則上開車主使用手冊內容自屬缺乏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全程配帶安全帶,本可獲周 全的保證,卻於系爭車輛正面撞擊時,安全帶及安全氣囊均 未發揮保護功能,致原告頸部、胸部受到傷害,明顯欠缺警 告標示,揆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堪認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自屬有安全上之危險甚 明。被告不就安全氣囊僅可減低乘客所受傷害,並非使乘客 不受傷害,卻於車主使用手冊載明可提供周全的保證之事實 何以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加以舉證,徒以系爭車輛已領 得出廠證置辯,誠屬無稽。
⒐汽車之生產製造本屬高度專業之領域,鑑定瑕疵之有無更非 有完整之檢體保留透過精密之專業儀器加以檢視,否則無法 窺得全貌,鑑定證人之鑑定報告受限於跡證之不足及精密儀 器之缺乏,自難提出詳細數據資料以令人折服,而須依憑數 十年來從事汽車維修及對汽車結構之瞭解,本於經驗法則加 以評斷,實不應過於苛責,況有關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瑕疵之 舉證責任倘要求消費者之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 ,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始符 正義原則,不容被告徒以挑剔前開鑑定報告書些微毛病之辯 詞,即予卸責。
㈢對被告歐力士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問題文義即「商品之出租人 、出借人得否為產品責任之主體?」,而座談會結論採取肯



定說之理由中肯定銷售、出租、租售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 經營型態而輸入商品者為產品責任主體之必要性,旨在給予 消費者更適切之保障。再者,被告歐力士公司與原告任職之 應信公司除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外,亦曾簽訂銷售同意書,約 定於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應信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益徵被告非純以出租為目的,而是以租售為目的,更應認 被告歐力士公司為產品責任之主體。縱經銷業者多未具備檢 查或補正上之義務或可能,然承租人即應信公司均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按時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歐力士 公司指定之保養廠即佳昇汽車有限公司接受維修,是被告歐 力士公司就系爭車輛安全上之危險有檢查及補正之義務及可 能性。另前開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款排除出租人之產品瑕疵 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告辯稱非產品責任之主體云云,應無理由。 ⒉應信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目的係作為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原告 公務車,非作為投入生產使用,且應信公司所營事業係屬資 訊軟體週邊設備之批發服務業,並未將汽車作為執行業務之 用,應認應信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係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自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不以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 係相對人為限,尚包括依契約目的可能實際消費之人在內, 原告基於應信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乘坐系爭汽車,自屬依系爭 租賃契約目的可能實際消費之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至明。
⒊原告受傷後,乃遵醫囑自91年11月至92年1 月間在家休養, 期間並無支領薪資,且原告係擔任總經理職務,非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工,所受傷害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 之職業災害,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2條第2 款規定之餘地 。
⒋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 係及前開鑑定報告書部分之陳述,引用對被告銓嘉公司之抗 辯。
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與訴 外人陳連進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參酌民法第273 條規定,被告等並無一同 應訴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本 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毋需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



圖、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資料、員工薪資證明表、照片、銷售同意書、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企業銀 行存摺首頁及內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者保 護法問答資料第13頁節本、應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件、診斷證 明書6 件、醫療單據10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 ○○,及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車輛安 全氣囊有無瑕疵。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歐力士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社會不特定消費者之消 費生活安全,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如租用商 品,其目的在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 消費使用者,即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車輛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為應信公司與被告歐力士公司,租用小客車即 屬商業界商人間交易活動,復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第1 項即載明,系爭車輛屬應信公司提供予原告為公務洽公 使用,目的即屬供原告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與單純供 最終消費使用殊異,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被告純為出租人地位,非原告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從事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主張以出租為目的輸入商品者應為 責任主體,而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情形殊異,至司法院第 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況被告與應 信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款即約明系爭車輛之 瑕疵應由承租人(即應信公司)向汽車製造商請求,已事前 排除被告之產品瑕疵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已於92年 4 月22日終止,原租賃契約未履行完竣,原告執系爭車輛實 質上之租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責任, 應屬失據。另被告就原告之傷害否認有任何之故意、過失, 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因故意、過失 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 任。
 ㈢依照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圖三所示,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應係 從置物箱上方爆裂,並因爆裂瞬間壓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破裂,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擋風玻璃破裂應非原告頭部



直接撞擊所致。且該鑑定報告書附圖照片可見前乘客安全氣 囊明顯爆開後收縮,又在駕駛座安全氣囊卸除情形下,何能 判斷二安全氣囊大小規格有異,復謂顯然充氣不足,與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即屬無稽。被告更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 真正。另原告受傷部位含右側頸部擦傷,適足說明係受衝撞 後遭安全帶緊束反作用力拉扯造成外,如原告陳明已確實施 用安全帶屬實,則安全帶受衝擊作用拉力下,原告之頭胸即 無撞擊前擋風玻璃或置物箱之可能。是原告之傷害,肇因甲 ○○駕駛系爭車輛與陳連進駕駛之小貨車碰撞所致,且原告 既不爭執安全氣囊乃屬汽車受到衝擊後之輔助安全裝置,僅 爭執安全氣囊未正常發揮降低損害之功能,則系爭車輛安全 氣囊之爆開與否與原告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傷害之發 生乃直接肇因於車禍,原告指稱與被告出租系爭車輛之安全 氣囊未能正常運作有因果關係,應與車禍行為人即陳連進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㈣況證人丁○○到院證稱不知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出廠規格尺寸 ,亦不知現場前乘客座安全氣囊爆開後之實際尺寸,未實際 測量,且現場駕駛座安全氣囊已拆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證 人丁○○卻稱駕駛座與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一大一小,實難令 人置信。蓋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之鑑定,應依原廠規格尺寸再 參以現場測量實際尺寸作比較,鑑定人應以前乘客座安全氣 囊之規格與現場前乘客座安全氣囊實際尺寸比較認定之,鑑 定人竟以不相干、不存在現場且形狀不同之駕駛座安全氣囊 與乘客座安全氣囊作大小比較,所為鑑定顯然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停業損失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何時未領得薪資,且 原告既陳述係洽公途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則雇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告應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故原告此部份即無損失可言。另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之不法侵害為前提,被告非製 造、輸入或經銷者,就原告所受傷害無任何不法行為,故被 告應無賠償慰撫金之責任。
㈥原告起訴後一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連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陳連進已就原告之損害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陳連進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85年台上字第1745號 判決意旨,原告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已歸消 滅。
乙、被告銓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 者交易、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成立消費關係之人,始 得提起消費訴訟。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乘客,既非與企業經 營者為系爭車輛交易之人、亦非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且原告 係接受他人使用系爭車輛而對其提供之服務,均與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有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 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所瑕疵,無非據其委託汽車消 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報告書,然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圖片三 顯示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圖片二、三及系爭車輛使 用手冊顯示,系爭車輛乘客前座擋風玻璃破裂,係因系爭車 輛受車禍衝擊條件之引動,致乘客前座安全氣囊往上爆開, 巨大衝擊力促使位於安全氣囊上方之前擋風玻璃產生破裂, 安全氣囊並無充氣不足且未完全爆開之情形。且安全氣囊僅 具有減低乘客傷害之防護目的,不具有保證乘客絕對不受傷 害之作用,是安全氣囊減低受傷程度即無以量化,原告以其 受有傷害,指摘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瑕疵,洵乏理由。 ㈢前開鑑定報告書以前座駕駛人未受傷,而前乘客受傷,認為 充氣裝置有瑕疵,更以前座二安全氣囊大小不一,逕為系爭 車輛安全氣囊瑕疵之證據,顯未盡妥善。蓋該鑑定報告既主 張安全氣囊之作用不在於使乘客完全無傷,而在於減低傷害 ,竟又以前座駕駛人未受傷、前乘客座受傷,指稱氣囊瑕疵 ,論理上已有矛盾。況以已排氣收縮後之安全氣囊論斷氣囊 爆開時未完全爆開,判斷基礎薄弱。前開鑑定報告書既排除 感知器無法作用之問題,可見車禍當時氣囊均已爆開,充氣 是否完全之判斷,自不能以事後排氣收縮時之氣囊大小為據 。安全氣囊規格大小因受限於方向盤、置物箱之設計而不同 ,實難率以安全氣囊規格大小作為瑕疵與否之判準。且前開 鑑定報告書就氣囊何以一大一小,完全無任何論述說明,亦 不知所採鑑定方法之實際理論法究竟理論何事,顯難採憑。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所示, 原告仍應就「安全性之欠缺、危險之存在」及「缺陷或瑕疵 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無舉 證責任,實無可取。原告不但未就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 氣囊有無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且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頭部、胸部所受傷害係分別撞擊擋風玻璃與置物箱所致 ,而系爭車輛遭受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安全氣囊爆開,故 原告身體未受重大傷害,然氣囊無法因再次撞擊而充氣,因



此原告不免受傷,並非因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所致。原告固 稱其已繫上安全帶,因安全帶緊束拉力致其右側頸明顯拉傷 ,然倘安全帶已緊束,則其頭、胸部如何再能撞擊擋風玻璃 及置物箱,實令人懷疑當時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復以,原 告陳述系爭車輛於遭受陳連進碰撞時並未受傷害,安全氣囊 並未受引動條件而爆開,係撞擊路樹始行爆開,惟系爭車輛 遭撞擊點為右前葉板,原告如何認定撞擊點不在汽車正面或 涵蓋左右各三十度角範圍內?且依常理而言,陳連進係撞擊 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右前方,難謂原告所受傷害非遭陳連進 撞擊時所致,而係受撞擊偏移碰撞路邊障礙物始受傷,果如 此亦足顯示,原告乘坐之系爭車輛是否行車速度過快而與有 過失,尚非無疑,又倘遭受陳連進撞擊時已受傷,又如何歸 咎於原告亦認為毋庸爆開之安全氣囊?原告尚不得以頭、胸 部受有損害,即認為已為舉證。
㈤據證人丁○○並未實際看過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亦 未實際比較過真實之大小,復未實際測量系爭車輛所餘安全 氣囊之規格與大小,又無相關之客觀數據,用以作為鑑測之 依據,因此該鑑定之過程及方法,似乎皆依據目測及認為之 想像,此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殊值懷疑。且系爭車輛之安全 氣囊並非大小一致,故前開鑑定報告逕以安全氣囊一大一小 為認定安全氣囊有無瑕疵之理由,顯見其謬誤。且安全氣囊 經擊發後,會充氣至如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所 函復之氣囊容量,鑑定報告以安全氣囊一大一小為依據,進 而認為擊發後充氣不完全,顯為荒唐之推測。且臺灣戴姆勒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指明系爭車輛於出廠前必先完成 所有之出廠檢查後,始得擎發出廠證,足認系爭車輛經檢驗 合格而出廠時,已符合一般安全規定,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應已就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盡舉證 之責,在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之間有何因 果關係,甚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未完全等情事 ,亦明顯有違事理之情況下,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誠無任何 依據與理由。
三、證據:提出E-class 車主使用手冊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並聲請函 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於出廠前是 否已通過符合規格之檢驗?系爭車輛之車型所配置之駕駛座 方向盤及前座置物箱之安全氣囊之規格、形狀及大小?如何 認定安全氣囊是否完全爆開?等相關事宜。
叁、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陳連進之 前科紀錄、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66



號卷、本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卷等卷宗。並依職 權函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調取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函 苑裡李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說明原告頭部外傷、 頸部擦傷之具體位置及形狀,函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車型所配置之安全氣囊於遭遇多大及 何角度的撞擊力時會爆開?前乘客座之安全氣囊爆裂是否會 造成前乘客座擋風玻璃破裂之情事?安全氣囊完全爆開至萎 縮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圖三照片所示需時多久?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同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與銓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連進就上 開金額在595,222 元範圍內,應與前揭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連進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7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逕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 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 公司與陳連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對被告等並無一同應訴之必要,原告所提顯非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撤回對陳連進之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歐力士公司、銓嘉 公司,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應信公司向被告歐力士公司承租由被告銓嘉公 司進口之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訴外人甲○○於91年10 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苗栗縣苑裡 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玉山十一路口 ,突遭由北往南行駛,由陳連進駕駛車牌號碼W4-3178號之



自小貨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邊障礙物, 原告因前乘客座安全氣囊未完全爆開,致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致胸骨骨折等傷害,爰依 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51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例暨立法目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16,880元、停業損失 28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暨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並扣除原告與陳連進和解之金額150,000 元後,合計為 1,05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歐力士公司辯稱應信公司向其 租用系爭車輛即屬商業界商人間交易活動,且系爭車輛係供 原告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其純為出租人地位,非原告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從事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況其與應信公司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即已事 前排除被告之產品瑕疵責任。前開鑑定報告書顯不足採,系 爭車輛安全氣囊之爆開與否與原告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原 告傷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車禍等語。被告銓嘉公司則以原 告非與企業經營者為系爭車輛交易之人、亦非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前開鑑定報告書 論理上有矛盾,且判斷基礎薄弱,顯難採憑。原告不但未就 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有無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 證之責,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頭部、胸部所受傷害係分別撞 擊擋風玻璃與置物箱所致,而系爭車輛遭受兩次撞擊,第一 次撞擊安全氣囊爆開,故原告身體未受重大傷害,然氣囊無 法因再次撞擊而充氣,因此原告不免受傷,並非因安全氣囊 未發生作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
㈠原告所任職之應信公司於90年9 月10日與被告歐立士公司簽 訂汽車租賃契約,承租由被告銓嘉公司於91年5 月間進口之 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
㈡91年10月30日由原告配偶甲○○附載原告前往苗栗洽公,沿 苗栗縣苑裡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玉山十 一路口,與由北往南行駛,由陳連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W4─
3178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以致系爭車輛失控偏移撞上路邊 電線桿後始停止,原告配偶因駕駛座安全氣囊即時爆開,並 未受傷。原告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致 胸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委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右前 氣囊氮氣不足以致未完全爆開,顯有瑕疵。
前開事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



簿及肇事現場圖、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66 號、本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4 、19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 爭點為: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 所謂之消費者?㈡商品之出租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經銷者?可否特約排除?㈢系爭車輛右前座 之安全氣囊是否有瑕疵?前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㈣原告 所受傷害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 否以合理方式使用系爭車輛?㈤被告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2 項之情事?㈥原告有無3 個月之停業損失?茲 予論述如下。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依同法第 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故只要是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為消費者,至於有無支付對價、是否 為直接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人、是否為自然人,均非所問。故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包括使用者在內。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乘客,屬合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消費者。又購買或租用商品,如其目的在供執行業務或 投入生產等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即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應信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目的固係作為公務 車之用,以便利原告來往公司、住家與客戶處所。然因應信 公司所營事業係屬資訊軟體週邊設備之批發服務業,有應信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供參,故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投入生產及執 行應信公司上開業務之用,亦非生產商品所需者,係單純供 最終消費使用,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七、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經銷」,文義上似僅限於銷售,不包 括出租或其他行為,但從目前市場經濟行為看,商回之出租 、融資租賃、企業團體附帶提供商回之出借活絡,既消費者 保護法將經銷業者列為責任之主體,解釋上,應將商回之出 租人、出借人等,解為亦屬經銷業者,再者,從立法例上看 ,美國統一商品製造人責任法第102條,明文將經銷業者列 為責任主體,許多州之判例亦將出租人納入請求之對象,德 國產品責任法第4 條第3 款雖對銷售業者之責任持消極的態 度,但同條第2款明文規定「以銷售、出租或租售或其他以 營利為目的之經營形態而輸入商品者,亦為責任主體」,另



  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目的看,第8 條之規定,旨在給予消費者 更週到之保護。而第9條對於輸入商回之企業經營者,亦規 定為責任主體,由於條文並未限制輸入之目的,故解釋上除 以銷售、租售為目的者外,當亦包括以出租為目的之輸入在 內,為使被害人便於尋求法律救濟,就整體法規範言,將「 經銷」解釋上包括出租、出借等之從寬態度,由於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之調和規定,並無不當之處,故商 品之出租人、出借人得為產回責任之主體(有司法院第25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中肯定說理由可資參照)。況承租 人即應信公司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均按時將 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歐力士公司指定之保養廠即佳昇汽車有限 公司接受維修,是被告歐力士公司就系爭車輛安全上之危險 有檢查及補正之義務及可能性,為給予消費者更適切之保障 ,自應認出租人亦得為產品責任之主體。另應信公司與被告 歐力士公司間之汽車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款排除出租人之產 品瑕疵責任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
八、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將系爭車輛委託汽車消費者保護協 會鑑定,該鑑定結論雖認「前車座駕駛人未受傷,而前乘客 受傷顯然是充氣裝置出問題(一大一小),充氣裝置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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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