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號
MLDV,108,家繼訴,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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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宗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彭○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敏 


被   告 彭○城 

      陳○勲 


      陳○炎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顯 


被   告 陳○治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政 


被   告 陳○信 

      陳○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榮華陳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被告陳○勲陳○炎陳○顯陳○治陳○政陳○信陳○盛應共同給付被告彭○玲彭○敏彭○城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榮華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死亡 ,有配偶陳王月及子女即原告、被告陳○顯陳○勲、陳○ 炎、陳○政陳○治陳○信陳○盛、訴外人彭○○蘭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彭○○蘭後辦理拋棄繼承; 彭○○蘭於101 年4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彭○玲、彭 ○敏、彭○城(下稱被告彭○玲等3 人);又被繼承人陳王 月於107 年5 月7 日死亡,其自身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6 、23)及繼承自陳榮華之部分又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王月陳榮華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0至23存款因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及照護而使用殆盡,其餘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 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 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陳王月陳榮華之遺產。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玲彭○敏陳○顯陳○勲陳○炎陳○政陳○治陳○信陳○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被告彭○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 產中支付。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榮華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之遺產,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陳 王月及原告、被告陳○顯陳○勲陳○炎陳○政、陳 ○治、陳○信陳○盛、訴外人彭○○蘭,彭○○蘭並辦 理拋棄繼承;後彭○○蘭、陳王月先後死亡,陳王月之遺 產除陳榮華遺產之應繼分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6、23之 財產,是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陳王月陳榮華遺產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 106 、199 、20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一編號20 至22之存款部分,原告則主張用於陳榮華之喪葬費用、陳 王月之照護費用;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亦用於陳王月之 喪葬費用,均使用殆盡等語,並提出殯葬費用資訊、遺產 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 、327 頁),本院審酌依 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之費用花費方式尚屬合理,且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彭○城以外之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0至23之存款不 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應屬可採。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 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式分割,被告彭○玲等3 人所分不足應繼分之處,由原 告及其餘被告以現金補償之。本院審酌除附表一編號16之 土地外,被告彭○玲等3 人就其餘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僅1/



81,如依應繼分分割,價值不高,實際亦難以利用,附表 一編號16之土地分割為A 、B 部分(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A 部分為原土地面積1/9 ,由被告彭○玲等3 人 依1/3 之比例分別共有,B 部分為原土地面積8/9 ,由原 告、被告陳○勲陳○盛陳○顯陳○炎陳○宗各以 1/5 之比例分別共有,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 益;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復為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73、83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方法及應補償 被告彭○玲等3 人之金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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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應補償被告彭○玲等3 人之│
│ │ │ │價額(新臺│ │金額(計算式:不動產面積│
│ │ │ │幣) │ │×權利範圍×被告彭○玲等│
│ │ │ │ │ │3 人之應繼分×公告現值,│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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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縣○○市○○○段│1/1 │由原告、陳○勲陳○盛、│2,876 ×1×650 ×1/81= │
│ │ │000 地號 │ │陳○顯陳○炎各以1/5 之│23,079 │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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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縣○○市○○段 │1/4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341.05 ×1/4 ×12,500× │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9,300 │
├──┼──┼──────────┼─────┼────────────┼────────────┤
│3 │土地│○○縣○○市○○段 │1/4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206.5 ×1/4 ×12,500× │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7,967 │
├──┼──┼──────────┼─────┼────────────┼────────────┤
│4 │土地│○○縣○○市○○段 │1/1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195.05×1 ×12,500×1/81│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30,100 │
├──┼──┼──────────┼─────┼────────────┼────────────┤
│5 │土地│○○縣○○市○○段 │1/1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544.5 ×1 ×12,500×1/81│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84,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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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縣○○市○○段 │5/80 │由陳○政單獨所有 │3,221.51×5/80×12,500×│
│ │ │000 地號 │ │ │1/81=31,072 │
├──┼──┼──────────┼─────┼────────────┼────────────┤
│7 │土地│○○縣○○市○○段 │1/4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29×1/8×12,500 ×1/81=│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119 │
├──┼──┼──────────┼─────┼────────────┼────────────┤
│8 │土地│○○縣○○市○○段 │1/8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8.15×1/8 ×12,500×1/81│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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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縣○○市○○段 │1/8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15.92 ×1/8 ×12,500× │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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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縣○○市○○段 │1/8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16.84 ×1/8 ×12,500× │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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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縣○○市○○段 │1/8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15.81 ×1/8 ×12,500× │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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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縣○○市○○段 │1/8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23.77 ×1/8 ×12,500× │
│ │ │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459 │
├──┼──┼──────────┼─────┼────────────┼────────────┤
│13 │土地│○○縣○○市○○○段│1/1 │由原告、陳○勲陳○盛、│178 ×1×4,000 ×1/81= │
│ │ │○○○小段000地號 │ │陳○顯陳○炎各以1/5 之│8,790 │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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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縣○○市○○○段│1/1 │由原告、陳○勲陳○盛、│2 ×1×3,500 ×1/81=86 │
│ │ │○○○小段000 之0 │ │陳○顯陳○炎各以1/5 之│ │
│ │ │ 地號 │ │比例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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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縣○○市○○○段│1/1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1,093 ×1 ×12,500×1/81│
│ │ │○○○小段000 地號 │ │之比例分別共有 │=168,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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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縣○○市○○○段│1/1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無 │
│ │ │○○○小段000地號 │ │式分割,A 部分由彭○玲、│ │
│ │ │ │ │彭○敏彭○城各以1/3 之│ │
│ │ │ │ │比例分別共有;B 部分由原│ │
│ │ │ │ │告、陳○勲陳○盛、陳○│ │
│ │ │ │ │顯、陳○炎各以1/5 之比例│ │
│ │ │ │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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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土地│○○縣○○市○○○段│1/1 │由原告、陳○勲陳○盛、│1,219 ×1 ×5,200 ×1/81│
│ │ │○○○小段000 之0 │ │陳○顯陳○炎各以1/5 之│=78,257 │
│ │ │ 地號 │ │比例分別共有 │ │
├──┼──┼──────────┼─────┼────────────┼────────────┤
│18 │建物│門牌號碼○○縣○○市│1/1 │由陳○信陳○治各以1/2 │85,000(遺產稅核定價額)│
│ │ │○○里00鄰000 號未辦│ │之比例分別共有 │×1/81=1,049 │
│ │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 │ │ │
│ │ │編號5 土地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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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建物│門牌號碼○○縣○○市│1/1 │由陳○政單獨所有 │12,000(遺產稅核定價額)│
│ │ │○○里00鄰000 號未辦│ │ │×1/81=148 │
│ │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 │ │ │
│ │ │編號6 土地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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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存款│○○市○○定期存款 │800,000元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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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存款│○○市○○活期存款 │388,669 元│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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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存款│○○市○○活期存款 │200,000 元│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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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存款│○○市○○活期存款 │37,859元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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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445,221元。被告彭 │
│ │ │ │ │ │○玲等3 人各應取得1/3 即│
│ │ │ │ │ │148,4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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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被│
│ │繼承人陳榮華)│
├───┼───────┤




陳○宗│1/9 │
├───┼───────┤
陳○顯│1/9 │
│ │ │
├───┼───────┤
陳○勲│1/9 │
├───┼───────┤
陳○炎│1/9 │
├───┼───────┤
陳○政│1/9 │
├───┼───────┤
陳○治│1/9 │
├───┼───────┤
陳○信│1/9 │
├───┼───────┤
陳○盛│1/9 │
├───┼───────┤
陳王月│1/9 │
└───┴───────┘

附表三:
┌───┬───────┐
│姓名 │應繼分比例(被│
│ │繼承人陳王月)│
├───┼───────┤
陳○宗│1/9 │
├───┼───────┤
陳○顯│1/9 │
├───┼───────┤
陳○勲│1/9 │
├───┼───────┤
陳○炎│1/9 │
├───┼───────┤
陳○政│1/9 │
├───┼───────┤
陳○治│1/9 │
├───┼───────┤
陳○信│1/9 │
├───┼───────┤
陳○盛│1/9 │




├───┼───────┤
彭○玲│1/27 │
├───┼───────┤
彭○敏│1/27 │
├───┼───────┤
彭○城│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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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