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將該地上權轉載於被告李阿溪分得如附圖編號F之土 地上。⑵被告費躍紅、許宏銘、許斯雯、許水南、許水明 、許進榮、鍾文榮、鍾垣吉、鍾玉菁、許阿月、許阿秀應 就被繼承人即權利人許春興所有系爭土地上,38年8月24 日淡文湖字第19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範圍56.20平方公( 一部18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轉載於被告李茂(財產管理人為蘇亦洵律師) 分得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上。⑶被告洪進雄、林怡如、林怡 彣、林琨育、盧美惠、林敬緯、林朝浚、林郁卿、林燕美 、林心玥、洪明財、洪緞、洪秀美、洪美麗、洪美滿、洪 春蘭、周明義、周秋梅、許村榮、許家豪、葉許麗娥、許 麗月、葉景聰、葉泓銘、葉筱珊應就被繼承人即權利人洪 清標所有系爭土地上,38年8月24日淡文湖字第15號收件 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方公尺(一部12坪)、存續期 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轉載於 被告李榮昌等33人分得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上。⑷被告即權 利人許李月嬌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字號:108年南地所 資字第090970號、設定權利範圍66.12平方公尺(一部20坪 )、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應轉載於原告與被告許李 月嬌分得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其追加聲明乙地上權轉 載(包括追加被告二至四)部分,係因地上權如未予轉載將 無從為分割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 政)109年5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109000412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有基礎事 實同一之情事;而追加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分 別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再原告共有地分割聲明部分,其於事後查得李清合之繼承 人,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 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方素月之繼承人詹斯棓、詹珮 欣列為被告,惟因其等2人已對方素月抛棄繼承,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27日中院平家惠111年度司繼 字第205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73、74頁)。原告因而 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五第70頁),且其等既尚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
分之訴。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賀國卿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賀延香,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391、393頁 )。原告因而聲請賀延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7頁),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洪玉葉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林天鎮、林朝浚、林燕美、林郁卿、林心玥,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至59頁)。又林天鎮嗣於108年5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林怡如、林怡、林琨育、林敬緯、盧美 惠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1頁)。原告因而聲請林朝浚等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16頁),應予准許。(三)被告方素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詹斯棓、詹詠翔、詹琬婷、詹珮欣,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 33至443頁)。惟詹斯棓、詹珮欣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而聲請詹詠翔、詹琬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 31、卷五第70頁),應予准許。
(四)被告許水成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費躍紅、許宏銘、許斯雯,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5至81 頁)。是原告因而聲請費躍紅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 70頁),應予准許。
(五)被告曾朝翔於訴訟繫屬中之112车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曾鴻崧、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99至123頁)。是原告因而聲請曾鴻崧等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125頁),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清合之繼承人李卻四(即陳卻四)於81年 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夫陳福丁於87年2月24日死亡;四 男陳水財則先於77年3月12日死亡,有手抄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9、201、217頁)。是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陳水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進利 、陳忠原、陳美杏、陳美惠、陳孚蓉代位繼承,陳水財之配 偶陳許素鐘對李卻四、陳福丁並無繼承權,即對李清合所遺 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將陳許素鐘列為被告,並請求其對李 清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許素鐘及其他李清合之繼承人即被告 李榮昌等32人公同共有,顯有未合。故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 素鐘之訴,先予敘明。
五、本件除被告李阿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外,被告李慶彌、 許進榮、蘇亦洵律師即李茂財產管理人、鍾垣吉、詹琬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一)即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共有 人亦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231地 號土地原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裏地,且東北角位在坡坎下 方,高低落差甚大,於68年間因道路拓寬而經苗栗縣政府 逕為分割出231-7地號土地,惟並未實際被徵用為道路, 致造成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深度短淺之長方形 相鄰地。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 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許李月嬌於分割後願仍按原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清合業於3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李榮昌、李惠陸、李惠安、李惠得、李惠豪、李惠 民、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李榮達、李郁文、李慶彌 、李月琴、李月惠、李純純、林鄭阿蘭、曾鴻崧、曾馨瑩 、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張鐡牛、林鄭阿蘭、陳黃 櫻桃、陳玉雄、陳美如、陳木添、陳許素鐘、陳進利、陳 忠原、陳美杏、陳美惠、陳孚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 請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李月嬌為原告之妻,其與原告所有之建物依竹南地 政108年12月2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A3-1、A3-2、A 4-1至A4-5合計面積398.07平方公尺,而被告許李月嬌之 地上權面積僅為一部20坪,是被告許李月嬌與原告均同意 於分割後,將被告許李月嬌之地上權轉載至原告與被告許
李月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
(四)地上權人許春興業於5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即有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必要。又其地 上權在38年8月24日登記,以建築改良為目的,設定權利 範圍18坪,約為59.50平方公尺,並於同日為建物附屬登 記時,門牌號碼為造橋鄉朝陽村108號、本國式木造平房 、面積59公厘、17.88坪。該房屋門牌初編為朝陽村山腳1 4號,58年間整編為仁愛路11號,可知其地上權之位置即 在其上。再鑑定圖上編號A11面積78.50平方公尺為磚造鐵 皮房屋、A8、A9-1、A9-2、A10建物面積合計79.38平方公 尺為磚造房屋,原始占用人為許金海(已殁),而許金海與 被告許進榮為許春興之子,許金海已殁,其占用之房屋均 廢棄,仁愛路11號為被告許進榮占用,顯見原始木造房屋 已不存在。準此,許春興設定之地上權18坪約為59.50平 方公尺之位置,應位於仁愛路11號房屋之位置,而應轉載 於被告李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位置。
(五)地上權人黃聰明業於46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即有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必要。又其地 上權在38年8月24日登記,以建築改良為目的,設定權利 範圍14坪,約為46.28平方公尺,並於同日為建物附屬登 記時,門牌號碼為造橋鄉朝陽村10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 面積46公厘、14坪。另109號房屋之後初編為朝陽村山腳1 5號,58年間整編為仁愛路12號,可知其地上權之位置即 在其上。再鑑定圖上編號A12面積9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為仁愛路12號鐵皮造房屋,可見原木造房屋已不存在。準 此,黃聰明設定之地上權14坪約為46.28平方公尺之位置 ,應位於仁愛路12號房屋之位置,而應轉載於被告李阿溪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位置。
(六)地上權人洪清標業於46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即有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必要。又其地 上權在38年8月24日登記,以建築改良為目的,設定權利 範圍12坪,約為39.67平方公尺,並於同日為建物附屬登 記時,門牌號碼為造橋鄉朝陽村107號、本國式木造平房 面積41公厘、12坪。另107號房屋之後初編為朝陽村山腳1 3號,而由鑑定圖觀之門牌仁愛路11號與9號間之A7-1至A7 -4合計面積144.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仁愛路10號磚造房 屋,應為58年間整編而成,可知其地上權之位置即在其上 ,可見原木造房屋已不存在。準此,洪清標設定之地上權 12坪約為39.67平方公尺之位置,應位於仁愛路10號房屋 之位置,而應轉載於被告李榮昌等3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位置。
(七)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阿溪到院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轉載地上權 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李慶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鍾垣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以前的老房子都已經滅失了,地上權應已不存在,我們 沒有任何權利,放棄所有權利,故對原告請求轉載地上權 部分沒有意見。
(四)被告蘇亦洵律師即李茂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原物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及原告主張地上權是在當初房屋的所在位置。(五)被告許進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我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是仁愛路11號,我住的房 子已經建了上百年,是磚造房屋,也有地上權等語。(六)被告盧美惠、林敬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其等為林天鎮之繼承人,而林天鎮為林洪玉葉之繼承人 ,林洪玉葉為洪清標之繼承人,關於原告請求地上權轉載 至各該房屋分割後之基地,其等並無任何意見,請依職權 裁判等語。
(七)被告林燕美、林郁卿、林心玥、林朝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陳稱:其等為林洪玉葉之繼承人,林洪玉葉 為洪清標之繼承人,關於原告請求地上權轉載至各該房屋 分割後之基地,其等並無任何意見,請依職權裁判等語。(八)被告許李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等語。
(九)被告李調棟、李哲男、李政子即宋李政子、李碧雲、李碧 媛、李碧嬌、李碧員、李明翰、王宏達、王宏祿、王宏成 、王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同意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十)被告詹琬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十一)除以上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清合業於39年1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李榮昌、李惠陸、李惠安、李惠得、李惠豪、李 惠民、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李榮達、李郁文、李慶 彌、李月琴、李月惠、李純純、林鄭阿蘭、曾鴻崧、曾馨 瑩、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張鐡牛、林鄭阿蘭、陳 黃櫻桃、陳玉雄、陳美如、陳木添、陳進利、陳忠原、陳 美杏、陳美惠、陳孚蓉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73頁、199至229頁 、卷二第175至227、317至339頁、卷五第99至123頁)。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被告李榮昌 等3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清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聰明於46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黃劉秀英、黃萬基、黃玉蘭、黃玉津、黃玉美、黃 玉蓮、方明珍、方明雄、方明芳、劉成章、劉有為、劉純 純、劉雅雯、劉雅鈴、方素香、詹詠翔、詹琬婷、賀延香 、梁黃五妹;地上權人許春興於5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費躍紅、許宏銘、許斯雯、許水南、許水明、 許進榮、鍾文榮、鍾垣吉、鍾玉菁、許阿月、許阿秀;地 上權人洪清標於46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進 雄、林怡如、林怡彣、林琨育、盧美惠、林敬緯、林朝浚 、林郁卿、林燕美、林心玥、洪明財、洪緞、洪秀美、洪 美麗、洪美滿、洪春蘭、周明義、周秋梅、許村榮、許家 豪、葉許麗娥、許麗月、葉景聰、葉泓銘、葉筱珊,其等 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聰明、許春興、洪清標所遺設定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555頁、199至229頁、卷二 第391至393頁、卷三第247至261頁、卷五第71至81頁)。 是原告請求就黃聰明、許春興、洪清標所遺之地上權,其
等之繼承人應予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相鄰之不動產,且為如附表所示 之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亦均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9、215、47頁)。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場 及具狀陳述意見之兩造所不爭執。另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所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准予合併分割。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 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 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 地相鄰,地形為東西向狹長,其南側面臨雙向四線道道路 ,東北側有巷道,其上有甚多磚造及鐵皮造建物,而建物 分別為原告、部分地上權人及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7- 4號至17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及原 告具狀陳明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 竹南地政鑑定圖、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59至385、539頁、卷三第109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除被告李欣璋、李祐寬分得之H1、H2未面臨雙向四線道 道路(但有巷弄可通行)外,其餘之共有人均有面臨雙向四
線道道路,且到場之被告李阿溪、李慶彌、蘇亦洵律師即 李茂財產管理人、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許李月嬌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5、259、341頁、卷三第36 3、422頁)。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與到場之共有人 之意願相符,而屬妥適。又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 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 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曹晉榮為委託人李雪貞之財產 信託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05、221頁)。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李雪貞為訴 訟告知,李雪貞亦已收受本院訴訟告知函文,亦有本院10 8年9月23日苗院傑民孝108訴5字第23302號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1頁)。惟李雪貞並未聲 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五)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 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未經釐清地上權位置前,地政機 關不得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有竹南地政109年5月28 日南地所二字第10900041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 39頁)。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黃聰明之地上權應轉載至被告 李阿溪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許春興之 地上權應轉載至被告蘇亦洵律師即李茂之財產管理人分割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洪清標之地上權應轉 載至李清合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榮昌等32人分割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許李月嬌之地上權應轉載至原告 與被告許李月嬌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手抄他項權利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謄本、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 件(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39、491、493頁),以證明上開地 上權登記均以建築改良為目的,且為本國式木造平房,及 其坐落之位置。又被告李阿溪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轉載地 上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卷四第153頁);被 告蘇亦洵律師即李茂之財產管理人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地上權保存在當初房屋所在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被告許進榮到場表示:許春興之地上權位置是在 門牌號碼是仁愛路11號房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被告鍾垣吉到場表示:以前的老房子都已滅失,原告 請求轉載許春興之地上權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64頁);被告盧美惠、林敬緯、林燕美、林郁卿、林 心玥、林朝浚具狀表示:關於原告請求洪清標之地上權轉 載至各該房屋分割後基地,其等並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104頁)。被告詹琬婷到場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5頁)。其餘地上權人 之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包括到現場履勘測繪時之通知),均 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 規定第7點之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確認地 上權位置。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到場或具狀 被告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黃聰明、許春興、洪清標、許 李月嬌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一部地上權之位置,確如原 告上開主張之位置。
2、再被告李阿溪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共有 人李茂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李清合之 繼承人即被告李榮昌等32人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之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李月嬌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土地,其面積均大於黃聰明、許春興、洪清標、 許李月嬌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一部地上權之面積,是縱未 予測量上開地上權之位置,如予轉載,亦不致影響地上權 人之權利,堪認原告請求轉載黃聰明、許春興、洪清標、 許李月嬌之地上權於前開被告分得之土地上,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分割共有物之被 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由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又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被告,係因如未 按其原地上權位置轉載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將無法為分割登記,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分 割共有物之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順吉 90分之2 1,000分之22 2 許李月嬌 30分之7 1,000分之234 3 李清合之繼承人:李榮昌、李惠陸、李惠安、李惠得、李惠豪、李惠民、李慧玲、李月美、李藍慎、李榮達、李郁文、李慶彌、李月琴、李月惠、李純純、林鄭阿蘭、曾鴻崧、曾馨瑩、梁曾娟娟、曾婉婉、曾媖媖、張鐡牛、林鄭阿蘭、陳黃櫻桃、陳玉雄、陳美如、陳木添、陳進利、陳忠原、陳美杏、陳美惠、陳孚蓉 公同共有 40分之10 連帶負擔1,000分之250 4 李茂(財產管理人蘇亦洵律師) 40分之4 1,000分之100 5 李俊陽 240分之10 1,000分之42 6 李朝煌 240分之5 1,000分之21 7 李燕雲 240分之5 1,000分之21 8 李燕雪 240分之5 1,000分之21 9 李阿溪 10分之1 1,000分之100 10 李調棟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1 李哲男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2 李政子即宋李政子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3 李碧雲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4 李碧媛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5 李碧嬌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6 李碧員 72分之1 1,000分之14 17 李欣璋 90分之2 1,000分之22 18 李祐寬 90分之2 1,000分之22 19 李明翰 72分之1 1,000分之14 20 曹晉榮 240分之5 1,000分之21 21 王宏達 288分之1 1,000分之3 22 王宏祿 288分之1 1,000分之3 23 王宏成 288分之1 1,000分之3 24 王宏志 288分之1 1,00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