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非係因泰升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或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 之工具、方法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泰升公司經營的 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 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泰升公司之 新廠內為據,尚有舉證不足之情事,是泰升公司自無民法 第191條之3本文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泰升公司新舊廠房所坐落之217-1、218-14至22 地號土地,均為張偉銘所有,其中坐落217-1地號土地上 之1層鋼造建物即96建號,為泰升公司所有;其餘坐落於2 18-20、218-21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鋼造建物即68建號,為 張偉銘所有,因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張偉銘則以68建號之建物已拆除, 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均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 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 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 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217-1、218-14至22地號土地均為張偉銘所有,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57至1 71頁)。而96建號為泰升公司所有、68建號為張偉銘所有 ,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惟96建號 之面積為692.98平方公尺;68建號之面積為64.80平方公 尺,有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稽。而依泰升公司109年財產目錄已將新廠房列為 公司之財產,有財產目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亦均
載明為廠房面積4,80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68建號之 面積既僅為64.80平方公尺,則張偉銘辯稱68建號之建物 已拆除,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均非其所有,尚堪採信。 3、再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均係供作製造紙容器之用,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非因前開廠房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因建 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廠房發生瑕疵所造成。亦非因前開廠 房之本體崩壞或脫落瑕疵,或因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 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造成,亦如前述。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泰升公司之新舊廠房有何建造上之瑕 疵,或未善為保管,或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肇 生系爭火災,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泰升公司之新廠內 為據,尚有舉證不足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
4、綜上所述,張偉銘既非泰升公司新廠房之所有權人,且原 告尚未能舉證上開廠房有何建造上之瑕疵,或未善為保管 ,或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火災,是原 告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四、至原告聲請再向消防局函查泰升公司有無在系爭火災發生前 ,修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所載之缺失等語。惟上開計 畫書所載之缺失並不影響泰升公司所設消防設備之正常使用 ,且應已修復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函詢消防局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之 發生,亦未能舉證證明泰升公司有何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本 文規定之行為,張偉銘有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 第191條第1項本文、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 儀芳2,703,400元;連帶給付陳漢欽3,704,260元;連帶給付 陳英和5,085,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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