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 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原告張素慧所駕駛 其所有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不及閃避,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因而與原告張素慧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張素慧受 有腦部挫傷合併急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 內乘客即原告楊健立、邱亭亭、張許月嬌亦均因之受傷,原 告楊健立受有胸部鈍挫傷、疑左第七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及 第一腰椎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邱亭亭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張許月嬌則受有胸壁挫傷 併左側第3 、4 、5 根肋骨疑似骨折、左下肺擴張不全等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渠等得請求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支出 之預估金額部分:
(一)原告張素慧自98年3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1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7,913元,原告 張許月嬌自98年3 月16日至99 年10 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2,892元,原告邱 亭亭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2月1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36 ,886 元,原告楊健立 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0月1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31,9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計程車收據、發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民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詳本院99年度交 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21 至34 頁、第44至50頁、第52 至91頁、第93至10 7頁)等件及原告所受傷害觀之,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素慧主張其嗣後仍持續前往醫院門診作追蹤治療, 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及同年6 月13日至振興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複查2 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0 元,此有振興醫 院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所附醫療
費用項目明細表(詳卷第127 、128 頁)在卷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素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應 予准許。
(三)原告張素慧、邱亭亭及楊健立主張渠等因系爭車禍所致傷 勢未完全復原,原告邱亭亭並主張其於100 年5 月30日門 診治療時診斷出左髖骨因車禍外傷導致關節炎,渠等顯有 後續醫療或持續門診追蹤診療之必要,預估原告張素慧將 來12個月所需醫療費用支出尚需4,920 元,原告邱亭亭將 來3 年所需醫療費用支出尚需32,400元,原告楊健立將來 3 年所需醫療費用支出亦需32,400元云云。惟按將來之醫 療費用為被害人回復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等人 於98年3 月16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原告張素慧於100 年4 月11日後,及原告邱亭亭、楊健立自100 年起是否仍 需繼續治療,其所需醫療費用預估為若干等事項,經本院 分別向振興醫院、振興復健中心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查 ,據振興醫院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 函稱原告張素慧「病患之硬腦膜下出血已經吸收,腦內情 形應變化不大,若無身體不適,應無門診就診必要」,及 原告楊健立「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8年11月16日至99 年10月18日至本院門診共計4 次,查無住院治療記錄,之 後未有就診記錄;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9日100 振醫字第 0000000902號函稱原告邱亭亭「⑴外傷經治療,已不需繼 續治療;⑵98年6 月24日與98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名,因98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引起的機率不高 ,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聯合醫院100 年6 月8 日北市 醫仁字第100312388 00號函稱原告楊健立「係於98年3 月 17日由他院轉本院急診治療,當時之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及第七肋骨(左側)骨折,經急診處置後並未住院 ,改轉門診追蹤至98年6 月26日於骨科門診就診5 次,即 於本院復健科復健至99年5 月4 日,病患於治療期間使用 背架輔助可自行活動」等內容,此有振興醫院100 年7 月 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100 年6 月29日100 振 醫字第0000000902號、聯合醫院100 年6 月8 日北市醫仁 字第10031238800 號函(詳卷第121 、12 2、124 頁)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張素慧、邱亭亭及楊健立均已無後續醫 療或持續門診追蹤診療之必要。而原告張素慧、邱亭亭及 楊健立就渠等上開主張又未能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且縱認原告等人日後需再行醫療,惟此部分需花費之金額 ,仍須視原告當時實際病況而定,亦難認定原告張素慧、 邱亭亭及楊健立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必如其前開主張為4,
920 元或32,400元。是原告張素慧、邱亭亭、楊健立主張 渠等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未完全復原,有後續醫療或持續 門診追蹤診療之必要,預估原告張素慧將來12個月所需醫 療費用支出尚需4,920 元,原告邱亭亭將來3 年所需醫療 費用支出尚需32,400元,原告楊健立將來3 年所需醫療費 用支出亦需32,400元云云,為無可採。則渠等請求被告賠 償將來所需醫療費用支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張素慧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無法 外出工作,必須在家休養,且振興醫院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亦指出「病患張素慧出院後建議休 養1 個月」,故其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起至98 年5 月16日止請假2 個月,並經雇主關渡自然公園管理處准 予以特休假抵休,受有相當於該特休日數1 個月薪資43,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詳卷第193 頁、及本院99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35、36頁)等件為證,並有振興醫院10 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詳卷第124 頁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如未使用 特別休假,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張素慧於出院後因休 養而請假2 個月部分,雖經雇主關渡自然公園管理處准予以 特休假抵休,故實際上未遭公司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 告張素慧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張素 慧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若其保留該特別休假日數, 日後尚得領取不休假津貼。是原告張素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 1 個月之薪資損失43,000元,應屬可採。四、財務損失金額部分:
(一)原告張素慧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毀損 無法行駛回台北,其為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苗栗 後龍分隊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吊回台北修車場,支出拖吊費 9,500 元,業據其提出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 發票(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22頁背面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拖吊費9,500 元之 損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張素慧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經修車廠檢修後,認定該 車毀損嚴重已無法維修,僅得予以報廢,參諸同車型、同 年份之車輛二手交易價格均在320,000 元以上,爰請求被 告賠償320,000 元之車輛損失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素慧主張系爭自小客車 經修車廠檢修後,認定該車毀損嚴重已無法維修,僅得予
以報廢,雖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 47號刑事卷宗第38、39頁)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張素慧 於94年5 月3 日以626,000 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至系爭車禍即受損之98年3 月16日 止,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3 年10月又13日。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折舊金額為 521,923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26,000 0.369 =23 0,994 ;第二年折舊(626,000 -230,994 )0.369 = 145,757 ;第三年折舊(626,000 -230,994 -145,757 )0.369 =91,973;第三年十一個月折舊率(626,000 -230,994 -145,75 7-91,973)0.369 11/12 =53 ,199;總計折舊金額23 0,994+145,757 +91,973+53,1 99=521,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自小客車扣除折 舊後,於系爭車禍當時殘值為104,077 元。是原告張素慧 請求被告賠償104,077 元之車輛損失,尚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張素慧另主張其車上帶有賞鳥所用望遠鏡,因系爭車 禍之撞擊力造成其所有之望遠鏡毀損以致不堪使用,請求 再行購置望遠鏡之費用30,000元云云,雖據提出雅基利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 卷宗第22頁背面)為證。惟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望遠鏡 之買受人載明為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野鳥學會,並非原 告張素慧,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張素慧確受有望遠鏡毀損之 損失。而原告張素慧就其受有望遠鏡損失30,000元之事實 ,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再行 購置望遠鏡之費用30 ,000 元,即屬無據。五、看護費用:
(一)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 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 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二)原告張素慧主張其所受傷害在家休養2 個月期間,由其女 兒楊佳寧照顧其生活起居、觀察其病狀的變化,請求1 個 月的看護費用3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醫院99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 宗第2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張素慧因系爭車禍所受腦 部挫傷合併急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非輕,另依振興醫院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 個月及門診追蹤」,及該 院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復本院原 告張素慧出院後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看護照顧之說明「病患 張素慧於98年3 月18日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由急診 室收治住院,此病症之患者出院後建議休養1 個月,最好 有人照顧,觀察意識的變化」(詳卷第124 頁)等情,認 原告張素慧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需1 個月專人看護照顧,應屬可採。又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認原告張素慧請 求看護費用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許月嬌主張其所受傷害因診療期間行動不便,無法 自理生活而由其女兒張素琴看護,請求2 個月的看護費用 72,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振興醫院98年3 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44頁)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張許月嬌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3 、4 、5 根肋骨疑似骨折、左下肺擴張不全之傷 害,惟振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有「患者因上述疾 病於98年3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接受診療,並於98年3 月21日、23日及2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3 次」等語,又該院 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復本院原告 張許月嬌出院後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看護照顧之說明「病患 於98年3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分別於98年 3 月21日、23日及26日、98年4 月2 日、98年5 月7 日) 5 次,未曾住院治療。休養期間應無需看護照顧」(詳卷 第12 4頁)等情,堪認原告張許月嬌所受上開傷害,尚無 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張許月嬌主張其所受傷害因診療 期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其女兒張素琴看護,請
求2 個月的看護費用72,000元,為無可採,不應准許。(四)原告邱亭亭主張其所受傷害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遂由其 女李宗慈照料其生活為其看護,請求2 個月的看護費用72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醫院98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52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邱亭亭所受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及 頭部挫傷之傷害非輕,另依振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病人於98年3 月17日住院,於98年3 月18日行開放性復 位合併鋼釘內固定術,於98年3 月21日住院,續門診追蹤 治療」,及該院100 年6 月29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02 號函復本院原告邱亭亭出院後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看護照顧 之說明「病患建議術後休養2 個月,另建議看護照顧約1 個月,盡量避免走動,加速頭部外傷復原」(詳卷第122 頁)等情,認原告邱亭亭主張其所受傷害致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遂由其女李宗慈照料其生活為其看護,請求1 個月 的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邱亭亭請求看護費 用共計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楊健立主張其因傷處無法以石膏或鋼釘等手術固定, 只能服用止痛劑,起身活動時必須並以背架及腰架等醫療 器材固定,惟舉凡呼吸、坐臥或起身、轉身及沐浴、飲食 等動作,原告楊健立均因傷勢而疼痛不堪,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人扶持照護與協同就醫而由訴外人李苾看護,請 求2 個月的看護費用72,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98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刑事卷宗第93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楊健立雖 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疑左第七肋骨骨折、背部挫 傷及第一腰椎骨骨折之傷害,惟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僅有「98年3 月17日急診治療至98年6 月26 日,宜使用背架固定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該院100 年6 月8 日100 北市醫仁字第10031238800 號函復本院原 告楊健立出院後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看護照顧之說明「病患 楊健立於98年3 月17日經急診處置後並未住院,改轉門診 追蹤至98年6 月26日,於骨科門診就診5 次,即於本院復 健科復健至99年5 月4 日,病患於治療期間使用背架輔助 可自行活動」(詳卷第121 頁);另振興醫院100 年6 月 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病患楊 健立於98年11月16日至99年10月18日至本院門診共計4 次 ,查無住院治療紀錄,之後未有就診紀錄」(詳卷第124
頁)等情,堪認原告楊健立所受上開傷害,尚無看護照顧 之必要。是原告楊健立主張其所受傷害因傷勢而疼痛不堪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扶持照護與協同就醫而由訴外 人李苾看護,請求2 個月的看護費用72 ,000 元,為無可 採,不應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 告張素慧為國立空中大學商學系肄業,目前任職關渡自然公 園管理處,年資為7 年5 個月(教育推廣部專員2 年8 個月 、教育推廣部主任4 年、人資部主任9 個月),並擔任活動 組解說志工年資10年,98年及99年之財產收入約略為125 萬 元,名下有多筆投資及車輛一部,惟其需獨立扶養母親與2 位就學中之子女,且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嚴重受傷,而有記 憶力衰退及情緒暴躁之情形,直接影響原告張素慧工作效能 與領導力,致工作單位將其從推廣部主任職務被調派至人資 部主任;原告張許月嬌為家管,擔任關渡自然公園行政組志 工資歷為8 年,目前退休已無薪資所得收入,98年及99年僅 有利息收入共7,362 元,名下房屋及土地約略為287 萬元; 原告邱亭亭為國立師範大學地理系畢業,擔任國中教師年資 29年,於92年8 月1 日退休,同時並擔任社關渡自然公園導 覽組志工資歷7 年,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解說志工資歷2 年, 98年及99年之財產收入約略為50萬元,名下房屋及土地總額 約略為1,073 萬元,存簿存款約略為36萬元;原告楊健立為 電信交換機設計製作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並擔任社團法 人台北市野鳥學會活動組解說志工年資5 年,98年及99年之 財產收入約略為1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多筆投資,合 計財產總額約略為1,070 萬元,存簿存款約略為295 萬元; 而被告胡秀英為公司負責人,其98年及99年之財產收入約略 為222 萬元,名下有3 棟房屋、5 筆土地及多筆投資,財產 總額高達22,172,28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原告民 事訴訟辯論意旨續一狀),且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130 至157 頁)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張素慧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 元、 原告邱亭亭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原告張許 月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 元、原告楊健立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顯屬過高,核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張素慧共計受有461,480 元之損害;原告張許月 嬌共計受有112,892 元之損害;原告邱亭亭共計受有272,88 6 元之損害;原告楊健立則共計受有181,910 元之損害。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素慧461,480 元、應給付原告張許月嬌112,892 元、應給付 原告邱亭亭272,886 元、應給付原告楊健立181,910 元,及 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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