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儀芳
陳漢欽
陳英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儀芳負擔24%、原告陳漢欽負擔32%、原告陳英和負擔44%。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泰升公司)係從事紙容器製造 業者,被告張偉銘(下稱張偉銘)係泰升公司負責人,並為 該公司營業場所(含紙工廠)用地及建築物之登記名義人。 因被告等所經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深夜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延至20日凌晨仍持續悶 燒,致鄰近之原告3人所有之建築物、財物重大損失。張 偉銘因涉及失火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中。原告3人 所有之建物因系爭火災致3樓鐵皮屋結構變形、內部各樓 層地磚龜裂、裝潢殘破不堪、各項水電管線、設備及食衣 住行等物品毀損殆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儀芳(下稱陳儀芳)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房屋(建號93),坐落218-9地號受損部分:⑴泥 作工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9,900元。⑵油漆工程(含 拆除、清洗、重新油漆)修復費用471,100元。⑶水電(臨時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12,600元。⑷水電工程修復費用646,00 0元。⑸鐵皮(屋頂及房屋後面)工程修復費用538,000元。⑹ 鋁門窗工程修復費用309,800元。㈦租屋費用:自110年11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計7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 計支出租金56,000元。⑻以上合計2,703,400元。(三)原告陳漢欽(下稱陳漢欽)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房屋(建號94),坐落218-27地號受損部分:⑴ 拆除清理工程支出必要費用113,150元。⑵油漆工程修復費 用322,800元。⑶水泥工程修復費用630,840元。⑷水電工程 修復費用346,500元。⑸裝潢工程修復費用361,800元。⑹鋁 門窗工程修復費用177,500元。⑺鐵皮屋工程修復費用456, 400元。⑻冷氣工程修復費用136,500元。⑼窗簾更新費用18 ,000元。⑽110年11月20日住宿費2,000元。⑾其他財物損失 總金額1,138,770元。⑿以上合計3,704,260元。(四)原告陳英和(下稱陳英和)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房屋(建號70),坐落218-12地號受損部分:⑴ 油漆工程修復費用445,220元。⑵裝潢工程修復費用877,10 0元。⑶水泥工修復費用1,090,500元。⑷冷氣工程修復費用 158,500元。⑸鐵皮屋工程修復費用588,920元。⑹水電工程 修復費用297,150元。⑺屋內財物損失總金額1,508,550元 。⑻租屋費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計6 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計120,000元。⑼以上合計5,08 5,940元。
(五)泰升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泰升公司為紙器製造業者,其廠房屬於危險工作場所,依 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立法所頒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之「丁類場所」。而依民法第191條 之3之立法理由觀之,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原告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
有損害及泰升公司為具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即可。 反之,泰升公司未舉證系爭火災非發生於其廠房內,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泰升公司即應對原告因 系爭火災肇致之財損負賠償責任。
(六)張偉銘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1、泰升公司新舊廠房所坐落之217-1、218-14至22地號土地, 均為張偉銘所有,其中坐落217-1地號土地上之1層鋼造建 物即96建號,為泰升公司所有;其餘坐落於218-20、218- 21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鋼造建物即68建號,為張偉銘所有。 參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示,火災現場平面圖、火警現場位 置圖、紙器平面物品配置圖均標示起火處位於泰升公司新 廠內,且在原告3人住宅之西南側,緊鄰訴外人益豐製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再核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之地籍圖,益明該起火處之建物並非 坐落於217-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6,而其所有權人仍為張 偉銘。
2、又依民法第19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該條第 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人已證明因系爭火災 受有損害,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泰升公司新 廠房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一節,而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張 偉銘,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推定張偉銘有過失。 況張偉銘為泰升公司之負責人,即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 「管理權人」,其對於危險工作所亦應負社會安全義務。(七)張偉銘雖於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中,提出 泰升公司於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昌公司)為消防檢查。然查:
1、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偉昌公司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消防申報書)記載,申報日期為110年1 0月9日、本次檢查日期為110年10月6日、前次檢查日期為 109年9月8日,為1年檢修1次之申報資料,顯無法證明檢 修當日以外之期間,泰升公司廠房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法 規標準。
2、消防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註明「消防安全設 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⒈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泵浦 外觀鏽蝕、控制盤電源指示燈故障...接地無阻值。...⒋ 配線檢查表: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無專用迴路、無法測 試絶緣電阻值。採行改善措施:以上缺失請修復或更新
。預定完成期限:民國110年11月6日內完成。」張偉銘 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是否已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並依限 再提出審查不明。
3、又消防申報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申報場所概 要」欄記載:使用執照字號76栗建管竹字第017707號之鋼 架造、地上壹層之廠房,其基地應係坐落於217-1地號土 地上之建號96建物,並未包括前述新廠建物建號68。則起 火處所在之新廠房,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否符合標準, 有待商確。
4、綜上,張偉銘縱有提出上開消防申報書,向消防局申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資料,仍不足以做為排除因果關係 ,推翻推定過失及危險責任等免責之證據。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儀芳2,70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漢欽3,704,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英和5,085,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⑷陳儀芳、陳漢欽、陳英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火災起火點:
1、泰升公司與益豐公司相毗鄰,在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許 發生火災,根據第一時間媒體報導,消防局第二大隊長曹 春風於現場向媒體報告大火係從益豐公司開始燒,再延燒 到泰升公司。雖消防局鑑定書起火地點載為泰升公司之地 址,係在新廠1樓西面近中間處附近,但與當天負責救災 之曹春風於第一時間對媒體所述不同,亦與現場目擊者之 目擊狀況不符。
2、泰升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 科教授邱晨瑋針對系爭火災進行「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 鑑定」,其結果不可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因 模擬之火災煙流是先蓄積在益豐公司內部,再往泰升公司 蔓延,因此當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理應直覺益豐公司整 體火煙較明顯嚴重,泰升公司西南側冒出火煙,故益豐公 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與消防人員現場觀察情形較為吻合 ,有系爭火災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下稱邱 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可稽。
3、邱晨瑋教授係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所博士,更為英、美 各大學之防火工程系訪問學者,亦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
防安全科教授兼主任,專長為消防安全設備、火災學、消 防學,是其就系爭火災所為之電腦模擬鑑定,完全符合理 論與實務,自屬可採。
4、綜上,被告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益豐公司之廠房內, 而非在泰升公司之廠房內。
(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1、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由炊事不慎因素、敬神祭祖因 素、人為縱火因素、遺留火種因素、電氣因素等加以研判 ,認本案起火處為泰升公司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 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 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引燃,故本 案起火原因不明。是消防局鑑定書未能具體指明而無法查 知起火原因,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究竟是何種原因所致,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 告之主張據以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2、再原告陳漢欽、陳英和及訴外人林育全等人曾向苗栗地檢 對張偉銘提起失火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 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歸責予張偉銘,且泰升公司於 火災前已進行消防安檢,而對張偉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 2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林育全不服而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而經臺 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 林育全再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 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更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泰升公司之舊廠房即96建號總面積為692.98平方公尺,嗣 再於張偉銘所有之218-14至22地號上,將原有之68建號建 物拆除後興建新廠房,並與舊廠房相通,而消防申報書中 之申報場所概要樓地板面積約4,800平方公尺,即包含新 、舊廠房的一樓及其夾層,此由消防平面圖下方記載總樓 地板面積約(75m×20m)+(45m×25m)+(45m×25m)+(50m×20m)+ (10m×5m)=4,800㎡可證。是原告主張消防申報書不包括泰 升公司新廠房,並無可採。
(四)泰升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均符合法規標準: 泰升公司就滅火設備之配置均有按照相關規定配置,亦有 按時維護,已盡注意管理之義務,有110年10月6日委任偉 昌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書可證。又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雖載有4項缺失需改善,然已於110年11月 6日前完成改善,且改善後並不需再做覆檢。再申報書第1
項室內消防栓設備雖有部分缺失,然並未達無法使用之程 度,且係做為現場火勢生長初期滅火使用,如火災發生時 無人員於現場操作,該設備亦無法達到滅火功能;第2項 偵煙探測器故障位置屬廠房前段夾層上方,第3、4項均不 致影響預警功能,是均與系爭火災無任何因果關係,即上 開設備均屬發生火災後的通報避難及防護設備,均非造成 系爭火災起火之因素。足證泰升公司就廠房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均符合規定,已盡注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泰升公 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張偉銘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對原告提出之編號1至8、16、28所示之證物,形式真正不 爭執,但各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另對原告提出之編號9至15、17至27、29至35所示證物 ,因上開證物或為影本,或為估價單,均為私文書,被告 否認其為真正。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之建物因系爭火災而燒燬,張偉銘為泰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泰升公司之廠房為泰升公司所有,廠 房坐落之基地即217-1、218-14至22等地號土地為張偉銘 所有,有泰升公司之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1、27至31、347至350頁、卷二第157至17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消防局第二大隊長曹春風於現場向媒體報告大火 係從益豐公司開始燒,再延燒到泰升公司;且邱晨瑋輔助 鑑定報告書亦認不可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是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益豐公司等語置辯。惟查: 1、陳均嘉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泰升公司的火警廣播時間大 概在22時10分前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又系爭火災係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 分,向消防局報案處理,而曹春風係於同日22時30分到達 現場,有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曹春風係於報案 後8分鐘始到現場,且報案時間與火災發生時,依前開陳 均嘉之陳述,至少亦有12分鐘之差距,則曹春風到達現場 之時間距火災發生時之時間應超過20分鐘。再曹春風於偵
查中證稱:當晚10點多接受媒體採訪,在消防局鑑定書第 47頁之指揮站(見偵卷二第50頁)調遣人車,我的目的是阻 隔火勢延燒,因現場無人受傷,我到現場要先畫現場圖才 能任務分配,示意圖不是給火災調查用的,是任務分派用 ,所以有關益豐與泰升是一牆之隔,那一條線在那邊,火 燒很猛烈,我無法區分那邊是泰升或益豐,所以只是示意 圖;當下我會跟媒體說起火處是益豐,只是因為當時現場 情況我沒辦法區分是泰升還是益豐,實際真正的起火點還 是要以甘能兆小隊長的報告為準,是泰升公司等語,有檢 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正面、本院卷二第42、43頁)。綜上,曹春風係於火災發 生後至少20分鐘始抵達現場,而益豐公司與泰升公司僅一 牆之隔,且均火勢猛烈,曹春風自無法一眼看出起火點在 何處。況就其證述,其到場後並無法區分起火點是在益豐 公司或泰升公司,是曹春風自無法在現場判定起火點在何 處。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需經綜合所有事證後 始能為判斷,則曹春風雖有向媒體表示起火處是益豐公司 等語,然其既無法區分起火點在何處,僅因媒體詢問而為 應付媒體所為之陳述,自無可採。
2、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雖認不可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 可能性,且由火煙模擬狀況、陳英和之陳述、現場照片觀 之,由益豐公司起火延燒較為符合等情。然查: ⑴上開鑑定無非係以電腦模擬火災後火煙之蔓延方向而為論 定,但該鑑定並未載明當時之風向,且未至現場為勘察。 且於判定結果時載明:本案鑑定人未能依照原鑑定過程研 判出起火原因,...但本案鑑定內容對於未有詳細勘查分 析研判益豐公司內部火流痕跡,僅拍攝東面內部側照片及 簡易描述鐵皮燃燒後狀況,相關鑑定勘查作業實有疑慮, 且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另在「以火災延燒理論方式 分析」項下,認益豐公司、泰升公司均無法排除水平方向 延燒至隔壁廠房之可能性,而應不可完全排除益豐公司為 起火戶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況陳英和係陳述 :我是聽到泰升公司的火災廣播,...經過一段時間,我 在2樓房間聞到煙味,...然後我就跑到樓下,就看到濃煙 從泰升公司竄過來,但那時泰升公司跟益豐公司都已經起 火燃燒等語。而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陳英和於消 防局調查時所述「我就跑到樓下,就看到濃煙從泰升公司 竄過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242頁)。是邱 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並無法明確指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 何處。
⑵Samsul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是泰升公司的工人,我朋 友ANTO打電話給我,問我下班了嗎,當時我已下班,還問 你們工廠有沒有人,...他說我們工廠有臭臭的味道,還 有聽到東西倒下來的聲音,還有看到我們工廠東南面有火 光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
⑶大輝ARMAN SOFYAN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是益豐公司工 人,我當天工作到晚上10點,下班後洗完澡去房間就聽到 霹哩啪啦的聲音,也有聞到煙味,我先跑到工廠門口查看 ,發現隔壁公司後門的地方已經有冒出黑煙,之後進到公 司東南面窗戶發現隔壁公司有火光,但沒有看到火等語, 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⑷陳均嘉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家裡2樓房間 ,聽到火災廣播的聲音,就到2樓陽台查看,發現聲響是 從泰升公司所發出來的,但那時沒有看到煙或火光;我跟 父親陳漢欽下到1樓,因1樓後陽台跟泰升公司的牆面銜接 的地方,泰升公司有用紅磚將窗戶封起來,所以看不到煙 跟火光,我跟父親就到我家南側泰升公司後門旁邊的窗戶 ,看到泰升公司裡面已經有火光了,但沒有看到濃煙,是 等我回到家吹完頭髮再走出門,就發現泰升公司後門的牆 面跟屋頂銜接處、鐵捲門及窗戶都有濃煙跑出來;我看到 的情形是,當時泰升公司已經冒出濃煙,但是益豐公司看 起來有電,也都很正常,沒有感覺有燃燒的情形等語,有 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 ⑸又民眾以手機拍攝泰升公司廠房,可明顯看出泰升公司新 廠北面鐵捲門上方已有濃煙冒出,從窗戶可目視泰升公司 內部已有火光,益豐公司仍未發現火煙,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⑹由上開Samsul、大輝ARMAN SOFYAN、陳均嘉之陳述,及火 災發生時民眾拍攝之照片觀之,火災廣播是由泰升公司所 播放,且系爭火災發生時是泰升公司先冒出黑煙及火光, 而益豐公司仍有電源,沒有燃燒之情況,顯見起火點是在 泰升公司之新廠房。況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參酌現場火流、 燃燒狀況及相關關係人提供之火災初期照片及影片為鑑定 後,亦認起火戶是在泰升公司,再依現場燃燒狀況及火流 型態研判起火處在泰升公司新廠1樓西面近中間處,有消 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418頁),更可證 明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泰升公司之廠內。
3、綜上所述,曹春風在火災現場向媒體所稱起火處是在益豐 公司,並無依據,而邱晨瑋輔助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明
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何,然依Samsul、大輝ARMAN SOFYAN 、陳均嘉之陳述,及火災發生時民眾拍攝之照片、消防局 鑑定書可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在泰升公司之新廠內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在泰升公司之廠房起火,被告等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張偉銘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再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其等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其起火原因認定:⑴於起火處現場並 未發現瓦斯或炊事用具,排除炊事不慎因素。⑵起火處附 近未設置神龕,且未發現敬神祭祖用之金爐、紙錢、蠟燭 等用具,可排除敬神祭祖引燃之因素。⑶泰升公司之建築 物雖有投保火災保險,但新廠屋齡約6年,依泰升公司提 供之保險單,起火建築物、機械設備、營業生財保險約1, 050萬元,但本件關於泰升公司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物料及成品損失遠超過保險金額,故排除圖利型縱火因素 。⑷本件起火時間為22時22分許,火災發生時泰升公司內 部無任何工人上班,經調閱對面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自 16時自火災發生時均未見有可疑人士進入該處,且附近住 戶發現火警後泰升公司新廠北側鐡捲門未遭破壞,是人為 縱火因素應可排除。⑸本件起火戶之外勞於21時5分許設定 保全下班,2名外勞雖有抽煙習性,但起火處未發現垃圾 桶、蚊香、菸香、菸蒂、菸盒等燃燒後殘跡,惟火災發生 時間與外勞離開時間相距1小時20分左右,符合微小火源 蓄熱引燃之要件,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因素。⑹起火處附近 發現之室內配線及電源線多數已脆化斷裂,部分熔痕巨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熔痕固化所成之熱熔痕相同,並未發現通
電熔痕,且起火建築物新廠西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 關已全數燒燬,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情形。但 因長時間燃燒,相關跡證遭火勢破壞,無法排除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⑺本件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 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 素引燃,故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雖然不能 排除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但遍查卷內客觀證 據資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均無從得悉本件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為何,尚不能積極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確 切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之一。自難認原告已舉 證系爭火災事故與泰升公司及張偉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3、再觀之張偉銘於偵查中提出之消防申報書(見偵卷一第36至 50頁,即本院卷二第9至37頁),泰升公司甫於110年11月1 9日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0月6日,委任偉昌公司進行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足見被告並非未就泰升公司內消防 管理、滅火設備之配置、維護盡其注意、管理之義務,於 此部分自無何過失行為可指。另就原告指摘泰升公司未加 強管理及配置必要之滅火設備等語。然由於系爭火災事故 現場之跡證大多因火勢延燒、蓄熱燜燒而佚失;且依據火 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383 頁),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是於110年11月19 日22時22分獲通報,即於22時23分出勤搶救,到達火災現 場時間為22時30分許,延至翌日18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在場搶救達20小時,鑑識人員並同時進行第1次現場勘 查。又於同年11月20日8時至17時,及同年11月21日8時至 17時進行第2次、第3次勘查之結果,均未發現泰升公司有 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況張偉銘因系爭 火災之失火罪,業經苗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 號駁回再議確定,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且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 判字第17號裁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25頁) 。益證被告等管理泰升公司已盡其注意、管理之義務,並 無疏失。是原告並未能舉證泰升公司及張偉銘有何過失行 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致肇生系爭火災之發生,難
認原告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消防申報書僅係就泰升公司之舊廠為檢修,並 不包括新廠等語。惟查,泰升公司之舊廠房即96建號總面 積為692.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68建號建物之面積亦僅為64.80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51頁)。嗣泰升公司再於張偉銘所有之218-14至22地號上 ,將原有之68建號建物拆除後興建新廠房,新、舊廠房並 有相通,已如前述。又消防安全設檢修申報表中之申報場 所概要樓地板面積約4,800平方公尺,此由消防平面圖下 方記載總樓地板面約(75m×20m)+(45m×25m)+(45m×25m)+(5 0m×20m)+(10m×5m)=4,800㎡可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表及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9、37頁)。顯見上開檢修包含新、舊廠房的一樓及其夾層 ,否則面積不會達到4,800平方公尺。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偉昌公司之 消防申報書記載,申報日期為110年10月9日、本次檢查日 期為110年10月6日、前次檢查日期為109年9月8日,為1年 檢修1次之申報資料,顯無法證明檢修當日以外之期間, 泰升公司廠房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法規標準等語。惟查, 原告並不否認泰升公司有依規定每年就廠房為安全檢查, 而泰升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跡證大多因火勢延燒、 蓄熱燜燒而佚失,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均未發現泰 升公司有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已如前 述。況原告並未舉證除於檢修當日以外之期間,泰升公司 廠房消防安全設備有何不符法規標準之情事,是原告前開 主張,僅係其等臆測之詞,尚無所據。
6、原告再主張消防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註明「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⒈室內消防栓設備 :消防泵浦外觀鏽蝕、控制盤電源指示燈故障...接地無 阻值...。⒋配線檢查表: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無專用迴 路、無法測試絻緣電阻值。採行改善措施:以上缺失請 修復或更新。預定完成期限:民國110年11月6日內完成 。」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是否已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 ,並依限再提出審查不明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完成改善等 語置辯。惟查:
⑴消防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雖有上開缺失及預 定完成改善期限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其中⒈室
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泵浦外觀鏽蝕、控制盤電源指示燈故 障...接地無阻值。依其內容僅有外觀鏽蝕、指示燈故障 、接地無阻值等情形,然並不會影響其功能,而達到無法 使用之情況。其中⒋配線檢查表:受信總機、廣播主機、 無專用迴路、無法測試絶緣電阻值。依其內容亦僅係廣播 系統無專用迴路及無法測試絶緣電阻值而已。況由陳英和 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是聽到泰升公司的火災廣播... 經過一段時間,我在2樓房間聞到有煙味等語,有消防局 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陳均嘉於消防 局調查時陳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家裡2樓房間,聽到火災 廣播的聲音,...我跟父親都確認火災廣播的聲音是從泰 升公司發出來的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400頁)。更足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泰升公司之 廣播系統係屬正常而得以使用預警。
⑵泰升公司陳稱已於110年11月6日前就前開事項完成改善。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然亦陳稱:因發生火災,現場已經清 除故難以舉證,且無需再為覆檢等語。查泰升公司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已有廣播發生火災之預警,已如前述,是泰 升公司之廣播系統應已修復,達到可得正常使用之情狀。 又其他各項之缺失並不影響其功能,而達到無法使用之情 況,亦如前述,況廣播系統既已修復,則其他項目之缺失 ,衡情亦應會加以修復。且泰升公司廠房經系爭火災燒燬 嚴重,亦如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則泰升公司辯稱因火災已 清除現場,故難以舉證已完成缺失改善之證明文件等語, 尚難以苛責。
⑶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泰升公司為紙器製造業者,其廠房屬於危險工作 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立法所頒訂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2條第4款之「丁類場所」,因系爭火 災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泰 升公司則以其已盡修檢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 ,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 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 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 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 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原審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鋼 索套入模具之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以人力翻轉模具 時受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 已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說明尊皇公司經營的事業或所從 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 之危險,僅以被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吊掛設備而受有系爭 傷害,遽謂足以證明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自屬疏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泰升公司係經營紙容器製造業,此為原告所自承,然製造 紙容器之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 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 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又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雖在泰升公司之新廠內,然起火原因不明, 已如前述。又泰升公司係製造紙容器,尚難認係從事製造 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顯見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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