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0號
MLDM,103,訴,180,201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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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剝奪,後因楊聯國起床排解 後,潘仁義方先行離去。
4.證人高世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天伊在 晚上6 點多跟媽媽一起回到家,伊到客廳看電視,看到黃鈁 炎、潘仁義楊聯國在伊家2 樓客廳休息坐著聊天喝酒,後 來楊聯國喝醉了又很累就去睡覺,楊聯國去睡覺後,潘仁義黃鈁炎黃鈁炎手的關係有口角爭執,潘仁義有故意罵黃 鈁炎,找黃鈁炎麻煩,黃鈁炎要回家,潘仁義不讓他走,意 思說不能給他回家,如果他走出門口,就會跑去報警,伊有 聽到潘仁義黃鈁炎黃鈁炎如果去報警害他去關,就要找 人打死黃鈁炎,另外還有說黃鈁炎不能離開,敢走試試看, 如果黃鈁炎敢回去的話,踏出家門1 次,看到1 次就打1 次 ,但是伊沒有聽到潘仁義說要拿酒瓶丟黃鈁炎黃鈁炎當時 跟潘仁義說他手真的很痛不舒服,要回家吃藥,但潘仁義還 是不給黃鈁炎離開,黃鈁炎很想回家又不敢走,黃鈁炎看起 來很害怕,2 人僵持蠻久的,後來楊聯國起床跟潘仁義講說 沒什麼事就讓黃鈁炎離開,潘仁義就先離開,那時大概是10 點多了,伊當時有在場聽到、看到這個過程等語(見A 卷第 220 頁背面至22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6 點多 伊到家,回到家伊看到黃鈁炎潘仁義在客廳講手被割傷的 事,到後面他們兩個吵起來,他們吵架內容就如黃鈁炎所述 ,潘仁義說如果他去關或黃鈁炎去報警,他就要找人打死黃 鈁炎,黃鈁炎一直說他要回家、手很痛,但潘仁義不給他走 ,說他不能回去、怕他回去會報警,潘仁義意思是說「你敢 走試試看」,黃鈁炎那時很害怕,不敢走出去,但伊沒有看 到潘仁義在伊家樓梯口排酒瓶等語(見H 卷第69頁)。證人 高世翔偵審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皆證稱被告潘仁義確 實有不讓告訴人黃鈁炎離開,怕告訴人黃鈁炎去報警,並向 告訴人黃鈁炎恫稱:如果黃鈁炎去報警害潘仁義去關,就要 找人打死黃鈁炎,如果黃鈁炎敢回去的話,踏出家門1 次, 看到1 次就打1 次,且黃鈁炎潘仁義上開言語而表現出很 害怕的樣子等語。
5.證人楊聯國於偵查中證稱:伊睡到11點起來,沒有看到酒瓶 排在伊家門口,伊起來黃鈁炎就說潘仁義不讓他走,伊就問 潘仁義有什麼事嗎?潘仁義說沒什麼事,潘仁義先走,黃鈁 炎就跟著走了等語(見H 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黃鈁炎確 曾於案發當日向證人楊聯國講述遭被告潘仁義剝奪行動自由 之情事。
6.綜上分析,被告潘仁義確有向告訴人黃鈁炎恫稱:「如果你 去報警就要找人打死你」、「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



、我看你1 次打1 次」、「如果害我坐牢,我媽媽不幸往生 ,我出來一定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告訴人黃鈁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不敢離去,嗣經證人 楊聯國排解後,被告潘仁義方先行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7.告訴人黃鈁炎於警詢中證稱:楊聯國回房間後潘仁義就開始 恐嚇伊,楊聯國大約在下午6 時30分許因為喝酒累了回他的 房間內睡覺,大約在晚上11時5 分許潘仁義叫伊去叫楊聯國 起床問他肯不肯讓伊回家,伊去叫楊聯國起床後,楊聯國和 伊說給潘仁義先離開回家後再給伊回家,伊等潘仁義離開後 伊於11時20分許才離開楊聯國家重獲自由等語(見H 卷第31 至32頁),核與證人楊聯國警詢中證稱:伊是在下午7 時左 右離開2 樓客廳去房間睡覺,伊大約在晚上11時5 分許由黃 鈁炎叫伊起床回客廳,黃鈁炎是在晚上11時20分許離開伊家 ,伊起床後潘仁義就離開伊家了,所以黃鈁炎是在潘仁義離 開後才離開伊家的等語(見H 卷第21頁)大致相符。然告訴 人黃鈁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潘仁義大概是晚上8 點多的 時候開始找伊麻煩,8 點多之前伊有跟潘仁義口角到,但是 8 點多開始比較嚴重,潘仁義大概是從晚上8 點20分開始恐 嚇伊等語(見A 卷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第242 頁),與 其前稱被告潘仁義係從證人楊聯國進房間睡覺開始就恐嚇伊 有所歧異,應採認對被告潘仁義較有利之版本,故本件證人 黃鈁炎開始遭被告潘仁義以恐嚇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起點 ,應係晚上8 時20分許。又被告潘仁義警詢供稱:楊聯國大 約是在黃鈁炎上樓20分鐘後就進他房間了,大約在晚上11時 許又從他房間出來,伊大約在晚上11時10分離開楊聯國住家 等語(見H 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 10點多伊就走了等語(見A 卷第244 頁背面)。被告潘仁義 先後供述亦有歧異,然應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為可 採,又被告潘仁義自述係於晚上11時10分離開證人楊聯國住 處,較告訴人黃鈁炎、證人楊聯國一致證稱係在晚上11時5 分許晚,應以告訴人黃鈁炎、證人楊聯國一致之證述較為可 採且對被告潘仁義較為有利,故本件告訴人黃鈁炎應係至晚 上11時5 分許始因被告潘仁義先行離去而重獲自由,故被告 潘仁義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之時間先後共計達2 小時 45分左右。
8.被告潘仁義另供稱:伊並沒有說要拿酒瓶丟黃鈁炎,當天喝 的是鋁罐,不是玻璃瓶等語(見A 卷第260 頁)。證人高世 翔、楊聯國亦均證稱當日並未聽到潘仁義說要拿酒瓶丟黃鈁 炎或看到酒瓶排在門口,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仁 義有向證人黃鈁炎恫稱:「如果敢走出去,我就拿酒瓶丟你



!」等語,除證人黃鈁炎單一指訴外,尚乏佐證,自難逕行 認定。
9.綜上分析,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事證明確,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採認告訴人黃鈁 炎偵訊筆錄認定被告潘仁義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些微出入部分,本院係採認告訴人黃鈁炎於本院審 理證述與證人高世翔偵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 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 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 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被告潘仁義所竊取之牛樟木總重分別僅3.4 、6 公 斤,山價僅203 、339 元,本可輕易徒手搬運下山,故其使 用機車應僅係供代步之用,並未因使用機車使森林資源遭受 之損害擴大,尚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公 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認。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雖因鏈鋸臨時故障而未使 用,但既已攜帶至犯罪現場,仍應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又 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仁義將長有



牛樟菇之牛樟木置放家中培養皿培養牛樟菇部分,並不在被 告3 人原合意由被告潘仁義銷贓後3 人朋分款項花用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自屬被告潘仁義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共負其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就此部 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㈢復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 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 林產物。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部分之牛樟木材為森林 主產物,雖係由他人砍伐(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砍伐),惟 仍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內,被告3 人予以搬離現 場脫離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範圍,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而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3 人竊得3 塊牛樟木中其中 1 塊既長有牛樟菇同遭被告3 人同時竊取,此部分自應構成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㈣又按本件上訴人所竊取之林木,既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砍伐之林木是 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論以竊取 森林主產物既遂罪,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3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潘仁義等既已將牛樟木由原 木鋸切脫離樹體,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並不因樹材尚未脫 離新竹林管處管領範圍而為未遂,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認。 ㈤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潘仁義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黃鈁炎,使告訴人黃 鈁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妨害告訴人 黃鈁炎自由離去之權利,雖符合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要件,然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長達2 小時45分 左右,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 ,自不再另論以罪質較低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第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 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是核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2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 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5 、6 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 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鈁炎犯罪事實欄三、㈠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聯國犯罪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 證人黃鈁炎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潘仁義之恐嚇行為而遭長時 間剝奪達2 小時45分左右,業如前述,則被告潘仁義所為應 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潘仁 義其所為亦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A 卷第104 頁 背面),無礙於被告潘仁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在此指明。
㈨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楊聯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不 含三、㈠被告潘仁義自行培植牛樟菇部分),被告楊聯國與 共犯高世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楊聯國犯罪事實欄四、㈢先後砍伐、搬運牛樟木材,係 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 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潘仁義故意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被告黃鈁炎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已著手培植牛樟菇,惟尚 未培植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潘仁義就犯 罪事實欄二、㈢、㈣犯行,被告黃鈁炎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 ,被告楊聯國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犯行,主動向警員供 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等在卷可 參(見E 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F 卷第31至34頁、G 卷第84 至8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 生,僅為個人私利,即結夥2 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並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而牛樟樹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 告3 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 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被告潘仁義為具備一



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犯罪後應 勇於面對後續法律責任,竟以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之 方式,逼迫告訴人黃鈁炎不得向員警自首、申告渠等竊取牛 樟木及其過失傷害犯行,所為誠屬漠視法令,應嚴予非難; 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竊取牛樟木部分之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潘仁義犯後砌詞矯飾剝奪告訴人黃鈁炎 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黃鈁炎遭剝奪行動自 由期間之久暫;被告3 人就竊取牛樟木部分犯行,被告潘仁 義就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均迄未能與告訴 人新竹林管處及黃鈁炎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取得宥恕 ;竊得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參照價金查定書,見A 卷第15 6 至197 頁、E 卷第110 至115 頁、卷第62至73頁);竊得 牛樟木已扣案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處;被告3 人之 各自參與情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被告黃鈁炎國小肄業、被告潘仁義高職畢業、被告楊聯國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鈁炎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 萬7,00 0 元、被告潘仁義從事鐵工管路月入約5 萬多至6 萬元、被 告楊聯國任臨時工,月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鈁炎 家有母親待扶養、被告潘仁義家有母親、妻子待扶養、被告 楊聯國家有1 名就讀國小3 年級及1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待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 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 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 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3 人上開犯罪情節等及有無符合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 要件,認就被告潘仁義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併科贓額 2 倍之罰金406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未遂,計算式:203 ×2 =406 ,查定書見I 卷第68至73頁),二、㈡部分併科 贓額3 倍之罰金1,017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計算式:339 ×3 =1,017 ,查定書見I 卷第62至67頁,該查定書雖誤載 重量為5.9 公斤,然證人陳正倫表示6 公斤與5.9 公斤之材



積、山價並無不同,見I 卷第49頁),二、㈢部分併科贓額 1 倍之罰金6,743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計算式:6,743 × 1 =6,743 ,查定書見A 卷第156 至161 頁),二、㈣部分 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1 萬3,486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計算 式:6,743 ×2 ×1 =13,486 ,查定書見A 卷第162 至167 頁,證人陳正倫表示若鑑價之牛樟木遭竊之時間、地點相同 ,可直接以公斤數換算,見A 卷第230 頁,故此部分查定書 雖以30公斤計算,而本院最終認定竊得牛樟木重量為60公斤 左右,但依證人陳正倫之說明,其山價直接以30公斤之2 倍 計算即可),三、㈠部分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3 萬3,705 元 (計算式:11,235×3 =33,705,查定書見A 卷第186 至19 1 頁),三、㈡部分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2 萬6,964 元(計 算式:8,988 ×3 =26,964,查定書見A 卷第192 至197 頁 );就被告黃鈁炎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 金2 萬2,470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自首,計算式:11,235 ×2 =22,470),三、㈡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1 萬7,97 6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自首,計算式:8,988 ×2 =17,9 76);就被告楊聯國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 罰金2 萬2,470 元(計算式:11,235×2 =22,470),三、 ㈡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1 萬7,976 元(計算式:8,988 ×2 =17,976),四、㈠部分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1 萬7,97 5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17,975×1 =17,975,查定書見A 卷第174 至179 頁),四、㈡部分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3 萬 1,457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計算式:31,457×1 =31,457 ,查定書見A 卷第180 至185 頁),四、㈢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8 萬9,876 元(計算式:44,938×2 =89,876,查 定書見E 卷第110 至115 頁)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分就被告潘仁義楊聯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黃鈁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用以鋸切牛樟木使用之鏈鋸,雖係被告潘仁義楊聯國 所有,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見A 卷第254 至257 頁),然均 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重4.2 公斤牛樟木上約5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重4.1 公斤牛樟木上約1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各1 朵,為被告潘仁



義以所竊得之贓物牛樟木為原料培植得來,依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規定,應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提無線電2 支、頭燈1 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楊聯 國所有供其與共犯高世翔於夜間搬運竊得牛樟木使用,為被 告楊聯國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四、㈢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 供明在卷(見A 卷第2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2944號犯罪事 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仁義楊聯國、告訴人黃鈁炎於10 2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攜帶鏈鋸,至A 地,由楊聯國負 責至前方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告訴人持用上開鏈鋸鋸切該 處之牛樟樹材1 塊,並放置旁邊待載運下山。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鋸切竊取第2 塊牛樟木材時,被告本 應注意鏈鋸係一鋒利危險之物品,應注意使用,若有不慎極 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利用 鏈鋸竊取第2 塊牛樟木材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右手正跨 越鏈鋸翻動樹材,仍繼續發動鏈鋸割裂告訴人右手腕內側,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正中神經切斷、尺動脈切斷、掌長肌、 橈側屈腕尺、尺側屈腕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潘仁義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120 、27 0 至272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卷一 │A卷 │
├────────────────────────┼──┤
│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B卷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C卷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 │D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 │E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5 號卷 │F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 │G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 │H卷 │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卷二 │I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 │J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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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