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0號
MLDM,111,訴,44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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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258、259頁);被告謝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鄭蓉財聯絡我要買林金榜工地的砂,1立方公尺1 70元,1車約14立方公尺,1車運輸費1500元,我有拿到運輸 的錢,是要分配給司機的運費,我自己也有賺,但沒有分配 給謝育成等語(見偵5458卷三第57頁、本院卷第73、259頁 );被告謝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林金榜販賣本案工程施工建造 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予被告鄭蓉財,共取得2萬142 0元(170元×14立方公尺×9車次=2萬1420元),扣除應支付 予被告謝志明之運費1萬3500元(1500元×9車次=1萬3500元 ),被告林金榜之獲利為7920元(2萬1420元-1萬3500元=79 20元)。而被告謝志明取得之運費1萬3500元,依證人鄧裕 仁於偵查時證稱:我傾倒1臺算800、900元等語(見偵3426 卷第283頁),以及證人陳佳明於偵查時證稱:我載1趟依路 程應該是800到1000元等語(見偵3426卷第334頁),以對被 告謝志明有利之標準即1000元計算,扣除應支付予司機之報 酬9000元(每車1000元,共9車次),被告謝志明之獲利為4 500元(1萬3500元-9000元=4500元)。可知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因本案犯行各取得之7920元、4500元,屬本案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鄭蓉財因被告林金榜出售而取得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 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共126立方公尺(14立方公尺×9車 次),因被告鄭蓉財具有洗選之能力及銷售管道,可經由洗 砂機清洗而取得可供營建工程材料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之細砂,應屬被告鄭蓉財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無庸扣除向被告林金榜購買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另本案警方於110年1月26日執行搜索之扣案物(詳見偵6560 卷一第269頁、卷四第71至79頁),因司機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所載運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甫傾倒堆置,尚未經 被告鄭蓉財以洗砂機清洗進行分類程序前即為警查獲;另被 告鄭蓉財經起訴盜挖陳金田張清華土地砂石變賣所涉之竊 盜犯嫌,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是前述扣案物並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鄭蓉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僱用不 知情之徐榮鎮陳天順、林憲鍾擔任挖土機司機,在陳金田 土地及張清華土地挖取土石,再經所僱用不知情之蔡雨辰操 作砂石運輸分離清洗機臺而洗選砂石後,堆置在久峰砂石場 旁某處伺機販售牟利(徐榮鎮陳天順、林憲鍾陳金田蔡雨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鄭皓天(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前 揭所挖取之土石,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大川魏金文蘇俊翰王守一、古國正朱先武黃永傑等7人(下稱陳大川等7 人),並經陳大川等7人分別指示所僱用之司機杜浩瑋、杜 根榮、李沐澤田忠信、王俊雄、林進義、黃文榮呂國斌陳修明陳萬黃、蔡俊宏等11人(下稱杜浩瑋等11人,陳 大川7人及杜浩瑋等11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詳時日駕駛不詳車牌之曳引車,前 往久峰砂石場載運經清洗後之砂石至不詳處所變賣牟利,因 認被告鄭蓉財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蓉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 僱用不知情之徐榮鎮陳天順、林憲鍾擔任挖土機司機,在



其承租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挖取地下土石,經不知情 之蔡雨辰操作洗砂機洗選取得細砂,再由不知情之子鄭皓天 以全禹公司之名義,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大川魏金文、蘇俊 翰、王守一、古國正朱先武黃永傑等7人,並經陳大川 等7人分別指示所僱用之司機杜浩瑋杜根榮李沐澤、田 忠信、王俊雄、林進義、黃文榮呂國斌陳修明陳萬黃 、蔡俊宏等11人駕駛曳引車前往久峰砂石場載運等節,業據 被告鄭蓉財坦承屬實,並經證人鄭皓天陳大川等7人、杜 浩瑋等11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物品代保管單、久峰砂石場及全禹公司自109年1 0月起至110年1月26日外運細砂至建材公司一覽表、全禹公 司及久峰砂石場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份販售細砂各建材 公司數量金額一覽表各1份、全禹公司請款單21份、全禹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份、全禹公司109年12月存根聯、請款 聯及估價單34張、全禹公司出貨明細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9份、港通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 份、永達建材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7份、儷傑公司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4份存卷可佐(見偵6560卷二第197至217、227 、229、247、311至327頁;同卷三第65至71、107至135、16 5、167至203頁;同卷五第23至29、49至71、83至85、87至9 1頁;偵5458卷二第51、53頁),堪認屬實。四、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苦苓腳段3357、3358、33 59號土地是我姪子陳峰龍的土地,他全權交給我處理,因為 土地不會涵養水分,不能種植農作物,所以我請鄭蓉財幫我 填土,我於109年9月份口頭出租給鄭蓉財,1年租金3萬元, 鄭蓉財說他有土可以跟我換土地下面的砂子,把砂挖掉,換 土進去,我不知道鄭蓉財盜採土地下的砂石等語(見偵6560 卷二第7、9、21、23、29頁;偵6560卷五第153頁);證人 張清華於偵查時陳稱:苦苓腳段3279、3280號土地是我所有 ,鄭蓉財來找我,說我的土地排水不良,要改善土壤,把地 整平讓我插秧,我不知道鄭蓉財開挖砂石的去處等語(見偵 6560卷五第153、154頁),雖均表示不知被告鄭蓉財挖取陳 金田土地、張清華土地下方砂石之去處,然已表明係因土地 排水問題影響農作,故委請或同意被告鄭蓉財挖取土地下方 砂石,再以土壤回填等節甚明。再參諸證人陳金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後龍鎮苦苓腳段3357、3358、3359土地是在水庫 尾端的地方,都是沙地,吃水很困難,鄭蓉財說他有土,我 就請他拿土過來填一填,我的水尾田比較吃的到水,我沒想 到挖起來的土如何處理,挖起來的土我也不要,交給鄭蓉財 全權處理,我是委託鄭蓉財把土地處理好,我老了不知道如



何處理,土給鄭蓉財處理,錢給他賺,我以前和現在的想法 都是這樣,要賣或丟都讓鄭蓉財處理,現在土地被牛奶公司 種植牧草,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證人張 清華於本審理時證稱:鄭蓉財跟我租後龍鎮苦苓腳段3279、 3280土地,因為土地排水不良,我要他幫我改善土壤,他有 付給我租金,挖起來的土就給鄭蓉財處理,他拿去賣掉賺錢 我沒意見,我把土地租給她,那是他的權利,我有跟鄭蓉財 說挖起來的土要丟、要賣或怎麼處理都可以,我也沒有想要 賣砂土賺錢,只要讓我種田就可以,我有去現場看,很滿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至203頁),可知陳金田張清 華除再次重申係因土地排水問題而委由被告鄭蓉財挖砂換土 外,更明確說明其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鄭蓉財之目的,係欲 委託被告鄭蓉財更換原本土壤以改善農作,對於挖出之砂石 如何處理並無任何意見,全權交由被告鄭蓉財處置,即便由 被告鄭蓉財出售獲益亦可,最終經填土之土地確實可栽種農 作物,則被告鄭蓉財基於陳金田張清華之授權,挖取陳金 田土地、張清華土地下方砂石,經洗砂機清洗後取得細砂再 變賣牟利,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蓉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鄭蓉 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鄭蓉財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鄭蓉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蓉財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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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