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73號
MLDM,105,訴,573,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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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8、571-25、9000地號土地│
│ │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 │,均為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 │571-25、9000地號土地查│且查無被告鍾至濱申請水土│
│ │詢資料及該土地之行政院│保持紀錄,惟被告鍾至濱於│
│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資│附圖H所示坐落拐子湖段571│
│ │料查詢結果、地籍外業查│-25、9000地號土地上,違 │
│ │詢定位系統參考圖 │法整地及開挖,其中開挖面│
│ │ │積長約31公尺、寬約21公尺│
│ │ │、深度約2公尺,致地表裸 │
│ │ │露,然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
│ │ │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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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被告鍾至濱未取得主管機關│
│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核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 │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於其所占用之坐│
│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落拐子湖段571-25地號土地│
│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上,違法堆置事業廢液達 │
│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600餘桶,該事業廢液,經 │
│ │105年12月查處報告、現 │行政院環境保護保局人員抽│
│ │場暨採樣照片 │檢送驗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 │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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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 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 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 ,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 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鍾至濱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 墾殖、占用且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之開發、使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甘 秉弘、甘盛云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而被告鍾至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前段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罪嫌,被告甘秉弘甘盛云所犯上開違法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被告甘秉弘甘盛云2 人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請 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鍾至濱賴強森間,及被告甘秉弘甘盛云賴強森間,分別就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挖土機1 台,係被告鍾至濱所使用,供其開發整地 、挖取土石所用之機具,不問屬於被告鍾至濱與否,請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被告甘秉 弘、甘盛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8號
第1679號
被 告 邱顯全




梁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全梁傑銘均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緣賴強森(另移轉管 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經甘秉弘之介紹,由賴強森雇用司機甘秉弘甘盛云甘秉弘甘盛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起 訴)、邱顯全梁傑銘邱顯全梁傑銘2人則明知未領得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為牟小利,與賴強森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甘秉弘甘盛云先後於105年10月13、14、2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KEA-8256號營業大貨車,邱顯全 於105年10月13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 載運1車次,獲利新臺幣〔下同〕3,500元),梁傑銘則於同 年月13日上午、下午及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職業 大貨車(載運3車次,獲利1萬2,000元),由桃園縣大園鄉 海口里一處廢棄鐵皮工廠內,載運賴強森受不知情之地主楊 孟芬委託清除、處理之桶裝事業廢液共600餘桶,前往鍾至 濱(涉嫌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起訴)所占用坐 落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拐子湖段571-25地號之國有土地予以 堆置。嗣因前揭事業廢液發出惡臭,引發附近居民不滿遂依 法檢舉,經警方協同環保人員於105年10月26日前往現場查 緝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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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顯全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梁傑銘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甘秉弘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楊孟芬於警詢及偵訊│於105年10月間委託同案被 │
│ │中之證述 │告賴強森清運堆置於桃園縣│
│ │ │大園鄉海口里一處廢棄鐵皮│
│ │ │工廠內之桶裝廢液,由同案│
│ │ │被告賴強森委請司機分別於│
│ │ │105年10月13日、14日及22 │
│ │ │日為清除,於105年10月13 │
│ │ │日有4部車輛,車牌號碼分 │
│ │ │別為KEA-8256、988-W7、 │
│ │ │267-VM及656-W9號車輛,同│
│ │ │年月14日有2部車,分別為 │
│ │ │車牌號碼000-0000、267-VM│
│ │ │號,另同年月10月22日則有│
│ │ │3部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 │
│ │ │KEA-8253、988-W7及267-VM│
│ │ │號等語甚詳。 │
├──┼───────────┼────────────┤
│ 5 │證人楊孟芬所提出之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988-W7│
│ │明細表3張及過磅單12張 │、267-VM及656-W9號車輛分│
│ │ │別於105年10月13、14及22 │
│ │ │日所載運桶裝廢液之車次、│
│ │ │重量。 │
├──┼───────────┼────────────┤
│ 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於坐落拐子湖段571-25地號│
│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土地上,違法堆置事業廢液│
│ │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達600餘桶,該事業廢液, │
│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保局人員│
│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抽檢送驗分屬一般事業廢棄│
│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
│ │105年12月查處報告、現 │ │
│ │場暨採樣照片 │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被告邱顯全、梁 傑銘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廢棄物罪嫌。而被告梁傑銘所犯上開違法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其基 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 接近時間內,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邱顯全梁傑銘賴強森間,分別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邱顯全梁傑銘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至濱甘秉弘甘盛云等人因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棄物處理處 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51、6004、6211 號起訴,現由貴院(申股)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 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起訴案件 ,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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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