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錦成、劉永麒歷次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黃開榮有為上開 犯行。且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 人高富進供述之內容相齟齬,益見證人高富進歷次所為對被 告黃開榮不利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證人黃水珍即被告黃開榮之女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 4 萬4,000 元是103 年中石化的回饋金尚未發放完畢留在家 中,要發給其他里民的回饋金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 此核與被告黃開榮上開辯解之內容相符。且搜索當日確有扣 得103 年中石化地方回饋金名冊工作列表28張、用印列表41 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6頁)。另被告黃開榮確有以 辦理里民回饋及中秋晚會為由,於103 年8 月26日向中石化 公司請款,經該公司於翌日提領160 萬元交付被告黃開榮, 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田寮里中化 汽電共生睦鄰回饋基金」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及蓋有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辦公處印之103 年8 月26日辦理 回饋里民及中秋晚會需用經費160 萬元請款書等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71 、176 、178 頁)。故被告辯稱扣案4 萬4,00 0 元係中石化回饋金發放剩餘之款項,亦與卷存供述、非供 述證據相符。
㈣證人朱鳳薇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扣案500 元紙鈔88張 是否為發放回饋金剩下的錢,但黃開榮來公司領取現金的時 候,公司從土地銀行領出現金紙鈔的封籤是用紙綁著,並不 是像警方查扣的現金封籤是機器封的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 169 至17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500 元紙鈔1 捆的 封籤方式不是從土銀領出來的,土銀的是用手捲的紙封緘, 不是用機械的封籤。伊可以確認扣案500 元紙鈔1 捆不是27 日去領的錢的包裝,因為土銀的錢沒有用機械封籤的,不是 用手捲的紙封籤就是用橡皮筋包裝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選 偵字第98號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朱鳳薇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03 年8 月26日申請領回饋金是王明光跟出納郭小姐 一起去銀行領的,當天伊沒有去,也沒有接觸或親眼看到現 鈔,103 年8 月26日該次伊沒有去領錢,對狀況不瞭解,若 伊所述與王明光有出入,應以王明光所述為準,如果王明光 確實看到是機械的就是他看到,伊之前在警詢、偵查說從土 銀領出來的現金,紙鈔封籤的方式都是用紙綁,不是用機械 封,只是伊個人經手的經驗,但是伊不能保證土銀的錢全部 都是像伊所說用紙封籤沒有用機械封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59至64頁)。顯見證人朱鳳薇於103 年8 月27日並未與證 人王明光及該公司出納郭小姐一同至土銀頭份分行領款,故
就該次領得鈔票何來,如何封籤並未親自見聞,故其前開警 詢、偵訊所言,僅係依其先前個人經驗所為推測之詞,若與 證人王明光所言不符,自應以證人王明光所言為可採。 ㈤而員警勘驗扣案88張500 元鈔票封籤、字樣結果,確與臺灣 銀行使用之紙鈔封籤字樣相同,臺灣銀行行員亦表示「每家 行庫來提領現金時,也就是以此紙鈔封籤分送至各銀行,如 銀行客戶要提領現金也會提領出相同的紙鈔封籤,無從判定 究係何銀庫所提領出之現金」等語,有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 鈔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1 至19 4 頁)。此亦核與本院函詢土銀頭份分行,經該行函覆略以 :「主旨:貴院函查本行客戶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8 月27日領取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回饋金之現鈔 有無來自臺灣銀行領來案,因每日收付頻繁,且時間久遠, 已無法查證。說明:. . . 二、本行備付現金除臨櫃客戶存 入外,其餘均向臺灣銀行領用,本案所付現鈔屬哪一部份, 已不復記憶,礙難告知。」相符,有土銀頭份分行104 年2 月3 日頭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242 頁),堪認土銀頭份分行用以交付客戶提領之現金,除 臨櫃客戶存入外,均係向臺灣銀行領來。而本件提領金額高 達160 萬元,金額甚鉅,由臨櫃客戶以現金存入160 萬元之 可能性甚微,故該提領現金係由臺灣銀行提供之可能性甚高 ,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以扣案500 元鈔票88張使用臺灣銀行 機械封籤之綁鈔帶,即逕行推論該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提領供 行賄之用,並非如被告黃開榮所辯係由土銀領出云云(見起 訴書第3 頁),顯屬率斷。
㈥又證人王明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石化公司擔任總 務管理人員,業務範圍有包括汽電共生睦鄰回饋金,黃開榮 在103 年8 月26日提出回饋金請款書這件業務是伊承辦,當 時經伊課長、經理、廠長批示後,課長把申請單據拿給伊, 伊請出納郭小姐開金額到土銀去提款,當時黃開榮有提出要 500 、100 、1,000 元的面額,由伊與郭小姐一起去提領, 領回來以後再通知黃開榮到伊公司頭份辦公室領款簽字,當 時土銀是用臺銀給他們整捆的現金,沒有拆封,直接按照臺 銀給土銀機器綑綁好的,用數鈔機點給我們看,額度是對的 我們就帶回來,就是沿用原來的綁鈔帶把向臺銀領到的錢直 接交給我們帶回來,這中間課長朱鳳薇完全沒有碰到也沒有 看到錢,因為我們直接通知里長來領,請他簽字,單子簽完 領走以後,伊將單子交回給朱鳳薇,任務整個就完成。點鈔 機數錢沒有拆,他們捆好的沒有拆,放在旁邊一直掃,伊確 定沒有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王明光已
確認其由土銀頭份分行「田寮里中石化汽電共生睦鄰回饋基 金」帳戶提領交付被告黃開榮之現金係土銀頭份分行由臺銀 領來,且沿用臺銀使用之綁鈔帶,故被告黃開榮辯稱扣案50 0 元鈔票88張係汽電共生回饋金發放剩餘,核與客觀事證相 符,堪值採信。又證人王明光既已親自見聞領鈔過程,且就 本案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已足證明扣案88張500 元鈔票確有 可能係自土銀頭份分行領出之汽電共生回饋金,且核與前揭 員警勘驗結果及本院函詢結果相符。檢察官另請求傳喚土銀 頭份分行經理,以證明土銀頭份分行由臺銀領回之現金於交 付領款客戶前依常理必先拆封點鈔,非如證人王明光所言無 須拆封即可點鈔,故證人王明光所言不可採,應以證人朱鳳 薇所言較為可採(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此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
㈦至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僅得證明本件係在被告黃開榮住處 查扣得扣案之500 元鈔票88張,尚無從證明該扣案鈔票是否 確為被告黃開榮行賄剩餘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黃開榮涉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開榮犯 罪,自應為被告黃開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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