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羅勵到庭,於訊問王文錫時,王文錫表示:「正和砂石 場的總經理是朱明義,他今天也有到庭,詳細情況他比較清 楚」,檢察官始點呼朱明義到庭,並以證人身份訊問朱明義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7 日之點名單 、訊問筆錄可佐(見前案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02 頁 、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然斯時朱明義同為前案之犯 罪嫌疑人,檢察官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補行告 知朱明義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即以證人身份訊 問朱明義前開問題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前案100 年度偵 字第3918號卷第209 頁反面)在卷足參,此時顯使被告陷於 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困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 法之效力,縱其該次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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