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130號
MLDM,108,苗簡,113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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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0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
度偵字第30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丞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 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均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調解筆錄2 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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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