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67號
MLDM,100,易,867,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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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政治生涯一個極大的污點,我全心全力為鎮民營造一個全 新的高品質環境,此事造成我聲譽、名譽上的損害,我決不 容許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的犯行」(見偵 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是被告賴沐星李蘭琴稱: 須打點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云云,係屬虛偽詐騙之詞。八、證人黃榮聰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3 )日因何事至 本所製作詢問筆錄?)答:協助警方調查賴沐星涉嫌詐欺案 ,故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問:你日前擔任何職務?職稱 ?)答:我目前為現任通霄鎮民代表,擔任通霄鎮民代表會 主席。(問:警方於日前受理被害人李蘭琴遭詐欺案,據被 害人於警訊中表示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藉口要介紹被 害人之子劉育良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你為 決策關鍵人士須向你行賄,經你首肯後才可納編為通霄鎮公 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此事你是否知情?何時?)答:我 並不知道有此事,我是於100 年4 月12日經自由時報報導, 才知道我被無端捲入通霄鎮清潔隊員任用關說及索賄案。( 問:你與被害人李蘭琴是否認識?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 答:不認識,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警方出示詐欺案涉 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之口卡照片經你確認後,你是否認 識他們?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我認識賴沐星但不認 識魏連堪,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 與共犯魏連堪向被害人稱:『要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 正式清潔隊員擬為決策關鍵人士』等語,是否有任該項公務 人員的決策權?)答:我雖然擔任通霄鎮民代表會主席,但 僅針對鎮公所推行各項政策及預算編列作監督,並無有公務 人員的任用資格審查及決策權。(問:詐欺案被害人李蘭琴 於警訊中表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從99 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 育良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要向你及通 霄鎮鎮長徐永煌、苗栗縣議員張太陽等3 人行賄等語,並於 99年12月21日該案涉嫌人賴沐星撥打手機0000-000000 到被 害人手機0000-000000 表示: 新臺幣25萬元3 個人不能平分 ,要補足新臺幣5 萬元,共計新臺幣30萬元才可以均分等語 。其犯案期間共計詐騙被害人得款新臺幣33萬7 千3 百元整 ,你有無指使賴沐星魏連堪向被害人李蘭琴索賄?)答: 沒有。(問:你對李蘭琴被詐欺案有無意見表示?)答:此 李蘭琴被詐欺案件,被報導我介入鎮公所人事關說案並涉嫌 索賄,造成我政治生涯一個極大的污點,因我是全職的民意 代表,監督鎮務及努力的為民喉舌,此事造成我聲譽、名譽 上的損害,我決不容許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



人的犯行」(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是被告賴 沐星李蘭琴稱:須打點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黃榮 聰云云,係屬虛偽詐騙之詞。
九、被告魏連堪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蘭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 問:電話裡面所講的那個魏秘書,等一下要請妳確認是不 是在場這位魏先生他的聲音,妳以前也沒有見過在場這位 魏先生?)答:以前沒有,後來來法院我告他,在我們檢 察官那邊才看到他,看過他,但是他的聲音就是這樣很渾 厚,慢慢的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所以上一次準備程序 妳也有來?)答:有。(受命法官問:妳聽到在場這位魏 連堪魏先生的聲音,就是剛才所跟妳講的,自稱魏秘書打 電話來給妳的人的聲音,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 問:這個聲音很像是通霄鎮公所真正正牌的那位魏秘書的 聲音?)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每當魏秘書打電話 來給妳的時候,自稱魏秘書的那個人打電話來給妳的時候 ,妳都覺得說是真的魏秘書?)答:對呀」(見本案卷第 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經核與被告魏連堪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打電話給李蘭琴劉太太),並於電話中自稱 「魏秘書」,是聯絡關於被告賴沐星之學生劉育良希能謀 取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職之事,有飲用李蘭琴所交付之上 開酒類,並打電話向李蘭琴道謝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背 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以及於警詢時自承:第 1 次打電話跟李蘭琴說伊與賴沐星會儘量幫忙,第2 次於 100 年元月份,被告賴沐星叫伊告訴證人李蘭琴劉育良 100 年2 月份即可進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擔任正式 員工,第3 次係100 年3 月份,被告賴沐星叫伊告訴人李 蘭琴說劉育良於100 年4 月份即可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 潔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互核 相符,足認證人李蘭琴證述被告魏連堪曾與其有上開電話 聯絡之內容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魏連堪自承:之前並不認識劉育良,有要李蘭琴交付 被告賴沐星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63頁正面、背面),然 其若非與被告賴沐星共同詐欺李蘭琴,實無必要就與己無 關之劉育良謀職事務,一再聯絡李蘭琴,況被告魏連堪自 承:開頭伊有幫忙問,伊有向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 席黃榮聰說項,但未獲回應,其後被告賴沐星說有進度了 ,伊遂退居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 則被告賴沐星若確為劉育良謀職之事而前往關說或行賄並 有進度,則應係由被告賴沐星自行與李蘭琴聯絡,而非由



李蘭琴素不相識之被告魏連堪聯絡。被告魏連堪既自承 已退居不為,已如前述,則為何尚由其出面與李蘭琴聯絡 ?足認被告賴沐星魏連堪係刻意利用被告魏連堪之姓氏 ,以便遭查獲時規避刑責,並刻意利用被告魏連堪之聲音 、語調與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魏姓秘書相仿,始由被告魏連 堪出面與證人李蘭琴聯絡,以此方式詐欺並取信於證人李 蘭琴,使其誤認為上開謀職之事確有進度,致不斷交付被 告賴沐星財物,從而被告魏連堪確有詐欺犯意無訛。(三)按任職公務人員須經正式考試,且即使有報名考試或任職 程序之行政手續規費,斷無可能高達數萬元之多,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魏連堪卻自承:有向李蘭琴稱會儘量幫 忙(見偵卷第23頁),證人李蘭琴亦證稱:被告魏連堪向 其表示將請被告賴沐星向其收取2 萬元,此亦足認被告魏 連堪確有詐欺犯意。
(四)被告魏連堪稱:曾向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黃榮聰 「口頭上講了一下」劉育良謀職之事,黃榮聰有答覆:「 好啦,我幫你注意看看,如果有消息的話給你」,且證人 李蘭琴為此送酒答謝,其飲用後,並去電向證人李蘭琴謝云云(見本案卷第61頁背面),然證人黃榮聰於警詢時 明確證稱:伊不知有此事,是於100 年4 月12日經自由時 報之報導,始知無端遭捲入苗栗縣通霄鎮清潔隊任用關說 及索賄案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並有100 年4 月12 日之自由時報剪報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背面 ),則被告魏連堪應明知其所宣稱與黃榮聰之上開對話, 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證人李蘭琴係為該實際上不存在之關 說行賄贈酒,竟仍去電證人李蘭琴答謝贈酒,顯係故意使 證人李蘭琴陷於錯誤,而誤認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魏秘書 確已收到上開贈酒,致繼續交付其他財物予被告賴沐星, 益徵被告魏連堪確有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五)證人李蘭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在99 年12月14號是不是妳把兩瓶威士忌酒送給賴沐星,請他轉 交魏秘書,把這兩瓶酒交給賴沐星沒多久,自稱魏秘書的 人就打電話來了,對不對?)答:對。(受命法官問:時 間點很接近,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問:隔了多 久?)答:第2 天。(受命法官問第2 天?)答:不是, 那天晚上,他說他們已經開來喝了,對,他說他已經開來 喝了,謝謝說皇家禮炮。(受命法官問:所以妳把兩瓶皇 家禮炮的酒交給賴沐星的當天的晚上,就有自稱魏秘書的 人打電話來給妳,說謝謝妳,而且已經開來喝了是不是? )答:對,因為我從來不買酒,他當時拿錢給我的時候5



仟3 佰,我說怎麼那麼貴,心裡就這樣想好貴的酒。不是 我自己去買,是他要求要那種牌子,他說魏先生都是吃那 個所以由他買。(受命法官問:100 年3 月間妳交1 萬2 仟元的年費給賴沐星,之後賴沐星又有要跟妳收2 萬塊, 而且到妳,妳剛講說是工作地方收那個2 萬塊?)答:是 。(受命法官問:在收錢以前,收這個2 萬塊以前,是不 是魏連堪或者是說有一位自稱魏秘書的人,打電話來跟妳 說要收這個2 萬塊?)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妳把 這個2 萬塊交給賴沐星的時候,賴沐星有無跟妳講什麼? )答:他說魏先生在苗栗等他,他現在馬上送過去這樣子 ,因為在那邊也沒待多久,因為我上班時間嘛,他車子一 到我就拿給他了。(受命法官問:所以自稱魏秘書的人跟 妳講說2 月底就可以上班,而且要跟妳收2 萬塊到縣政府 ,跟賴沐星實際上跟妳講這些說魏秘書正在等,而且實際 上跟妳收2 萬塊這個時間,中間很接近是不是?)答:對 。(受命法官問:時間是差多少?)答:他說問我準備了 ,早就有跟我講叫我準備所以我會帶到學校去,後來他問 我說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說:好,等一下賴老 師會去妳那邊拿。我就說:好。所以相差的時間好像不到 1 個小時吧。(受命法官問:所以自稱魏秘書的這個人打 電話給妳的內容,跟賴沐星後來跟妳收這個2 萬塊,在時 間點上還有他們講的話互相都可以配合得起來,對不對? )答:是」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且上情均經被告賴沐星自白並認罪,均應堪信為真實。由 此可知,於99年12月14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李蘭琴,表示希望李蘭琴送酒予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魏 秘書,李蘭琴遂請賴沐星前往代購並轉交,同日晚間被告 魏連堪即自稱為魏秘書去電證人李蘭琴致謝,且於100 年 3 月16日,被告魏連堪自稱魏秘書聯絡證人李蘭琴,稱將 請被告賴沐星向其收取2 萬元,被告賴沐星未及1 小時後 ,即至李蘭琴工作之烏眉國中收取2 萬元。由被告2 人上 開行為時間之密接性,以及被告賴沐星上開行動與被告魏 連堪上開電話內容間之相互搭配,足認被告魏連堪對被告 賴沐星之上開全部詐欺犯行與計畫,均已知悉,始能完全 配合,且被告魏連堪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電話詐 欺行為。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被告魏連堪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均足證被告2 人上開 犯罪事實,是被告賴沐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魏 連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事中共同正犯仍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全部犯行負責 。查本件被告賴沐星魏連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詐取被害人李蘭琴之上開財物,且 本件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被告賴沐星負責向證人即被害人李 蘭琴施以詐術,並由被告魏連堪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蘭琴致謝 及索款,使李蘭琴對被告賴沐星深信不疑,顯見被告賴沐星魏連堪相互間具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犯罪目的甚明。二、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 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 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 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2人自99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16日止,前後多次詐欺被害人李蘭 琴並取得財物,其主觀上當有始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所為各個舉動,各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 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賴沐星魏連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賴沐星魏連堪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肆、爰審酌:




一、被告賴沐星前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罪等前科,被告魏連堪前有 賭博罪、竊盜罪等前科,均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賴沐星魏連堪均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 害人李蘭琴之財產,惡性重大。
三、被告賴沐星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被告魏連堪則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而被告賴沐 星、魏連堪已與被害人李蘭琴已達成和解,但迄未完全給付 賠償金額,且所有數額均由被告賴沐星承諾負擔等事實(見 本案卷第37之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四、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參與共同正犯行 為之程度與所分擔之角色、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該價值對被害 人家境資力之負擔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為懲戒。
伍、至被告賴沐星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被告魏連堪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 動電話,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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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