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5號
MLDM,108,原訴,1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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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羽


      吳峻宇




      顏均豪




      陳崇維



      江國彬



      鍾秉紘


      蔡明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
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 年度
軍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 、1383、1384、1385、229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
2178、3240、1162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因上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二、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天○○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天○○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 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丑○○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七、丑○○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甲○○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亥○○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亥○○扣案之TaiwanMobile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 罪嫌」,更正為「一般洗錢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巳○○、丙○○、天○○、丑○○、甲○○、亥○○、未○ ○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楊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被害人陳家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及併辦部分:
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6 、 9 、10、11、12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 、7 、8 、10所示犯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犯 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⒉核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暨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為;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暨就附表 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 斷。
⒊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被告亥○○就附表二編 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於被 告未○○招募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行 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
⒋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 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被告,有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上開被告 如前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⒌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31 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 、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被告天○○對被害人寅○○、乙○○、酉○○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暨被告丑○○對被害人寅○○、乙○○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上揭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意旨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亥○○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 行間;被告巳○○、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間 ;被告天○○、丑○○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間;被告丑 ○○、亥○○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間;被告天○○、丑 ○○、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丙○○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入監服刑,嗣於106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至 6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被告丑○○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 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 丑○○前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未久,卻均未能記取教訓, 竟於107 年間分別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 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於本 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成年人,有與少年劉○鑫共 同實施犯罪,因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均係與被 告亥○○共同實施犯罪,而未見有與少年劉○鑫共同實施犯 罪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 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丙○○、天○○、丑○○ 、甲○○、亥○○,就其等所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亥○○、未○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無訛,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亦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巳○○、丙○○、天○○、丑○○、甲○○、亥 ○○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巳○○負責租車予被告丙○○使用以供收水, 並由被告天○○擔任車手頭向被告丑○○收取贓款,另由被 告丑○○、甲○○、亥○○擔任取款或取簿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或收取人頭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而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招募被告 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 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 天○○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未○○前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均不思警惕而分別再犯本 案各該犯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113 、159 頁),難認被告巳



○○、天○○、未○○之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巳○○、丙○ ○、天○○、丑○○、甲○○、亥○○未○○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亥○○此前均無前科, 素行甚佳,並兼衡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 人力公司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路 拍賣,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被 告天○○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被告丑○○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 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被告甲○○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3 頁);被告亥○○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現報考職業訓練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3 頁);被告未○○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6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巳○○、丙○○、天○○、丑○○、甲○○、亥 ○○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參以被告巳○○、丙○○、天○○、丑○○、甲○ ○、亥○○所犯各罪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㈤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甲○ ○、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 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 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 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 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⒊依被告亥○○於審理中供稱:除了騙被害人壬○○所得贓款 由伊和甲○○平分外,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 有跟集團約定每領一件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 之報酬,但伊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 4 頁),復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和亥○○有將詐 騙被害人壬○○所得之贓款平分,除此之外伊未獲得其餘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 頁),堪認被告亥○○、甲 ○○除詐得被害人壬○○所匯贓款而各分得7,500 元外,被 告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位於底層之取簿車手角色 ,且並未實際獲取領取包裹之報酬,是渠等之犯罪所得尚難 供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⒋復參以被告甲○○、亥○○均無前科乙情,業如前述,是本 案自被告甲○○、亥○○之前案紀錄及犯罪情節加以觀察, 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被告甲○○、亥○○具備再犯財產犯罪



之高度危險性。再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其現於工地 做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2 頁),且經檢視本院所調閱被 告甲○○、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復可見被告亥○○曾 於加油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被告甲○○亦 曾於信佳人資服務有限公司、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兆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處工作(見本院卷 三第303 至307 頁、第317 至323 頁),堪認被告甲○○、 亥○○均有若干工作經驗,而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尚難認有令其等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等復 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⒌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甲○○ 、亥○○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透過本 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 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甲○○、亥○○ 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 及測卡,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最少為日薪1,000 元,伊不清楚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伊共獲得多少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堪認被告丙○○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日負責收水或測卡可得報酬最少為1,000 元。而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均係於 同一日接獲詐騙電話後,於同一日匯款並經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而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共收水及測卡1 天而 獲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
⒉復依被告天○○於審理中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 就伊提領款項的部分,獲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卷五第68頁),堪認被告天 ○○實施本案犯行可獲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領款項之百



分之3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4萬3,8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3%計 算,則被告天○○應得之報酬即為4,314 元(計算式:14萬 3,800 元X 3% =4,314 元)。
⒊又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 為其提領款項之3%乙情,業據被告丑○○於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丑○○如附表 一編號6 、10所示,實際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6 萬2,000 元 ,如以提領款項之3%計算,則被告丑○○獲取之報酬即其犯 罪所得應為1,860 元(計算式:6 萬2,000 元X 3% =1,860 元)。
⒋再被告亥○○領取包裹部分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但其與 被告甲○○共同詐騙被害人壬○○部分,有與被告甲○○平 分所提領之款項15,000元,即兩人各獲得7,500 元之犯罪所 得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亥○○於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各為7,500 元。
⒌而被告丙○○、天○○、丑○○、亥○○、甲○○上揭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另因被告巳○○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人 頭幫忙租車,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每月1 萬元,共獲得2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 至184 頁),固堪認被告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得2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經本院檢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書, 暨其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 可見被告巳○○於該案中亦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犯 罪所得共2 萬元,且被告巳○○所獲犯罪所得2 萬元業經該 案宣告沒收,是本院尚無庸於本案對該等犯罪所得重複宣告 沒收。
⒎末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未○○招募被告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未○○於審理 中亦向本院表示伊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63 頁),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而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⒏至於被告亥○○取簿所得之被害人楊振芳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1 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振芳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8號卷第255 頁),是 本院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二編號2 「被害 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欄所載各該帳戶資料,雖未經扣案



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家怡,惟因各該帳戶資料之存摺及 金融卡本體之經濟價值甚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記載(見偵字第4479號卷第231 頁),可見被害 人陳家怡早已就各該帳戶資料辦理掛失,而使各該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喪失其效用,堪認被告亥○○此部分所獲各該帳 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 耗費,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被告巳○○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固據扣案,但因被告巳 ○○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並未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 足認被告巳○○確有使用該手機作為犯罪工具,是本院自難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持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其經扣案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暨供其測卡使用之筆記型電 腦與讀卡機各1 台,均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 第108 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自無庸對之重複宣 告沒收。
⒊又被告天○○均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 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丑○○均係使用其所有之 扣案IPHONE 6S 手機1 支(見偵字第4591卷第151 頁)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天○○、丑○○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232 頁),堪認上開 手機分別屬被告天○○、丑○○所有,並為供其等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法院於另案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本 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 天○○未據扣案之上開手機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再被告亥○○所使用之TaiwanMobile牌手機1 支亦據扣案( 見偵字第4479號卷一第32頁),且依被告亥○○於警詢時供 稱:遭扣案之TaiwanMobile牌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予 伊,供伊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語(見偵字第4479號卷二第 5 頁),堪認被告亥○○對該手機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 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法院於另案判決中對之 宣告沒收,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諭知沒 收。
⒌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6工作



手機1 支,業經被告甲○○將之返還集團上手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5 頁),堪認 該手機並非屬被告甲○○所有,且因已返還集團上手而未對 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巳○○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 示;被告丙○○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被告天○○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 、9 、10、 11、12所示;被告丑○○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0所示;被告亥○○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 編號8 、10所示提領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而足認該等提領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提領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巳○○、丙○○、天○○ 、丑○○、亥○○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 為標的諭知沒收。
⒊另因被告甲○○、亥○○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以人頭 帳戶提款卡取款,因而經手掩飾提領贓款1 萬5,000 元來源 部分,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上手而係兩人平分,故此部 分洗錢行為標的應認仍在被告甲○○、亥○○之實際掌控中 ,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天○○對被害人子○○



、戊○○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本案 之起訴犯罪事實不同(詳見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起訴範圍), 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廖聖民、楊順淑、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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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佳人資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