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
73號、第4800號、第46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9
20號、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皓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皓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高皓宇於民國108 年初開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克林」之成年人等人及林宥全、彭仕逢、鍾知哲、胡 瑋銘等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高皓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免 訴部分),由彭仕逢、林宥全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 提領贓款,高皓宇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約定由 高皓宇、林宥全、彭仕逢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固定比例計 算取得其報酬,謀議既定,高皓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張睿娗、范士鴻、高君宇、張家瑜( 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瑜) 、杜佳純、黃柏翰、郭子綺、余紓萍 、魏煦、鄭琪勻、陳虹妤、許瓊霓、吳秀雲、高郁騰、王靖 雅、韓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彭 仕逢、林宥全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分別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高皓宇,再由高皓宇 依指示交付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睿娗、范士鴻、高君宇、杜佳純、黃柏翰、郭子綺、 余紓萍、魏煦、鄭琪勻、許瓊霓、吳秀雲、高郁騰、王靖雅 、韓美珠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皓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 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十六所載之取 得提款卡時間、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經核對同案被告林宥 全警詢時供稱收到卡片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且當日約提領了 80000 元等語(108 偵4611卷第31頁)、系爭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紀錄所示告訴人韓美珠之匯款時間為109 年1 月28日14
時2 分7 秒(警卷第72頁背面)及當日系爭帳戶數筆遭提領 之金額分別為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19000 元( 108 偵4611卷第111 頁),最後一筆19000 元之提款時間為 同年月28日14時8 分4 秒,及參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同案被告林宥全遭拍攝操作提款機之顯示時間為同 年月28日14時9 分16秒(108 偵4611卷第61頁),與前述最 後一筆提領金額19000 元之提款時間相近,可知該告訴人匯 款後至被告於苗栗火車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9 000 元之時間,僅相隔約6 分鐘(即109 年1 月28日14時2 分7 秒至同年月28日14時8 分4 秒),該6 分鐘內同一帳戶 中另有3 筆20000 元遭提領,而第一筆20000 元是在同日14 時3 分許提領(見警卷第72頁背面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紀錄),當日在該告訴人匯款後系爭帳戶內共計遭提領7900 0 元,對照同案被告林宥全警詢時供稱當日提領之金額約為 80000 元,兩者金額尚屬接近,又衡情在被害人匯入詐欺款 項後,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通 常會在被害人匯款後儘速提領一空,確保獲取詐得款項,而 無在同日短時間內另行改將同一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不同 組車手持有提領之必要,又佐以同案被告林宥全於審理時供 稱當日僅為其一人提款,是在提款前5 分鐘至10分鐘才會拿 到提款卡等語(本院553 卷一第268 頁),則系爭帳戶提款 卡在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至被告提領19000 元之6 分鐘內,應 仍為同案被告林宥全所持有並用於提領款項甚明,堪認該告 訴人匯款80000 元之後,該所匯款項應在6 分鐘多內遭同案 被告林宥全提領了79000 元無訛。故就該取得提款卡時間、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更正如附表編號十六所載。另查,本案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 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 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再由同案被告林宥全、彭仕逢取得其他成 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 贓款交予被告,再將之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乃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二)是核被告高皓宇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十六部 分(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部分)雖漏未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此部分本院已 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答辯,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關於108 年度偵字第4611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及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記 載相關部分為告訴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為里長 徐麗月向告訴人要求借款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意,惟審諸證人即告訴人韓 美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騙徒電話來電自稱為里長徐麗月 ,隔天又用里長徐麗月的LINE跟我借錢,我覺得是里長徐 麗月的LINE,我就借她錢等語(108 偵4611卷第49頁), 雖徐麗月為里長身份,然據上開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應 係利用告訴人認識徐麗月此人之關係,而用電話或LINE, 謊用告訴人之相識者名義向告訴人借錢,此與其餘實務上 甚為常見遭受詐騙情節,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或LINE 訊息佯稱為熟識友人需借款,讓被害人信以為真之情形,
並無二致,而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尚屬有 別,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 預見之範圍,被告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073號、108 年度偵字第4800號) 認應以車手提領之次數(70次)論罪數之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報酬,竟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並掩飾、隱匿詐欺 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 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此 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所獲 得之報酬,另衡以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630 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及類型、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共計收受之金額等項予以綜 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 果,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 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固均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案,惟該2 支 行動電話手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 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630 卷一第23頁至25頁 、第37頁至43頁)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 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 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 被告需實際上領有犯罪所得,始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業如前述。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又被告自承其預計可獲 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總共獲得 之報酬約為10萬元等語(偵4611卷第39頁),惟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車手提領總計金額總額為1,670,305 元(詳如附 表各編號「車手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加計後之總金額 ),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00 00000 元(0000000 1%=16703 ,四捨五入進位方式去 除小數點後數字),尚小於被告所述之報酬10萬元,又該 10萬元亦有可能混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所 得,是本件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
僅得認定為16703 元。又被告事後固於警詢、偵查中改稱 並未獲得報酬云云,惟審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時 間最早係在108 年1 月28日(詳附表編號十六),最晚在 同年3 月4 日(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參以車手提款 後當日即會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經同案被告彭 仕逢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630 卷一第134 頁至135 頁、 第244 頁至245 頁),則被告本件歷次收取款項之時間前 後已橫跨約2 個月之久,又被告於本案角色之層級為車手 頭,亦需出面收款擔負相當風險,被告實無在未獲得分毫 報酬下即長期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是被告 嗣後改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云云,應僅屬推 託之詞,而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洗錢標的之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 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似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 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 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較為妥適。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 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 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 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 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雖經手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去 向,而足認該所收取款項共計1,670,305 元確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16703 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金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標的1,670,305 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 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涉犯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諭知免訴,業如下述乙、 免訴之諭知部分所載,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4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語。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係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 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遍觀 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楊祖 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是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 時涉犯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乙、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已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 1 號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3 0 卷一第37頁至43頁)。而本案依照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及 該案判決書顯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 犯罪時間,被告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非被告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與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501 號判決處刑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犯行已屬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編號十六 為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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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宣告刑 │
│號│ (告訴│騙之時間、│帳匯入之│(匯款)時│提款時間及地點│ │ │
│ │人) │地點及方式│帳戶即本│間 │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 │金額(新臺│新臺幣,不含手│ │ │
│ │ │ │ │幣,手續費│續費) │ │ │
│ │ │ │ │另計) │ │ │ │
├─┼───┼─────┼────┼─────┼───────┼─────────┼───────┤
│一│(告訴│詐騙集團成│八德麻園│①108 年2 │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高皓宇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郵局7000│月21日13時│苗栗縣苗栗市中│ 娗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張睿娗│2 月20日18│00000000│11分27秒,│正路532 號苗栗│ 108 偵3073卷第21│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9分許致│24689 號│,匯款金額│中苗郵局 │ 9 至223 頁、第23│壹年參月。 │
│ │ │電,謊稱為│,戶名張│150,123 元│①108 年2 月21│ 7 至241 頁)。 │ │
│ │ │網路店家,│新梅 │。 │日13時49分57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因作業錯誤│ │ │,提領金額60,0│ 第1 至2 頁背面、│ │
│ │ │,須被害人│ │ │00元。 │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配合操作,│ │ │②108 年2 月21│ 3頁)。 │ │
│ │ │被害人因而│ │ │日13時51分14秒│㈢金融機構八德麻園│ │
│ │ │陷於錯誤依│ │ │,提領金額60,0│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指示操作AT│ │ │00元。 │ 查詢資料(108 偵│ │
│ │ │M 致匯出款│ │ │③108 年2 月21│ 3073卷第235 頁)│ │
│ │ │項。 │ │ │日13時58分12秒│ 。 │ │
│ │ │ │ │ │,提領金額20,0│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05元。 │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 │ │ │ │④108 年2 月21│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日13時58分51秒│ 247頁)。 │ │
│ │ │ │ │ │,提領金額10,0│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05元。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①至④合計提領│ 347 頁、第349 │ │
│ │ │ │ │ │150,010元 │ 頁)。 │ │
│ │ │ ├────┼─────┼───────┤ │ │
│ │ │ │中國信託│②108 年2 │(彭仕逢提領)│ │ │
│ │ │ │000-0000│月21日13時│㈡ │ │ │
│ │ │ │00000000│17分40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 │ │號戶名劉│匯款金額,│正路55號統一超│ │ │
│ │ │ │豐嘉 │120,123 元│商頤和門市。 │ │ │
│ │ │ │ │。 │⑤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13時23分40秒│ │ │
│ │ │ │ │ │,提領金額120,│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③108 年2 │(彭仕逢提領)│ │ │
│ │ │ │ │月22日0 時│㈠ │ │ │
│ │ │ │ │13分1 秒,│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 │ │ │匯款金額15│正路532 號苗栗│ │ │
│ │ │ │ │0,123 元。│中苗郵局 │ │ │
│ │ │ │ │ │⑥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 時41分15秒│ │ │
│ │ │ │ │ │,提領金額60,0│ │ │
│ │ │ │ │ │00元。 │ │ │
│ │ │ │ │ │⑦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 時42分19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