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建閔購買、保管,且皆為供犯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建閔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2 頁),是本案僅被告張建閔對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23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張建閔所犯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元享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王元享供承在卷(見偵6124卷一第58頁),復查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建閔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 │被害人ID │被害人電│既未遂 │主文 │
│ │姓名 │(民國) │ │話號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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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琴│106 年11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既遂人民幣1.07萬│張建閔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下午12時44分許│262421 │0000000 │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 │
├──┼───┼───────┼──────┼────┼────────┼────────────────────┤
│2 │楊華芳│106 年11月4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35分許│280025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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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邵燕 │106 年11月5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下午3 時54分許│080049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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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平 │106 年11月6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0時18分許│020826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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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秀華│106 年11月7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29分許│203524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6 │劉芬 │106 年11月8 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38分許│116964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7 │王錦周│106 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上午11時23分許│102021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8 │鄭英 │106 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下午3 時46分許│291369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9 │侯梅│106 年11月13日│000000000000│不詳 │未遂 │張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下午1 時56分許│075363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 │ │ │ │ │王元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林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
│ │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ASUS廠牌紅色筆電(含電源及滑鼠) │1 台│
├─┼──────────────────────┼──┤
│2 │ASUS廠牌黑色筆電 │1 台│
├─┼──────────────────────┼──┤
│3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4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5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含不詳門號SIM │ │
│ │卡1 張) │ │
├─┼──────────────────────┼──┤
│6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7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8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5、無SIM 卡) │ │
├─┼──────────────────────┼──┤
│9 │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10│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11│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12│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地區門號+86│ │
│ │-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3│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地區門號+86│ │
│ │-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4│IPHONE廠牌手機 │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15│創見廠牌隨身碟 │1 個│
├─┼──────────────────────┼──┤
│16│羅技廠牌藍芽耳機 │3 個│
├─┼──────────────────────┼──┤
│17│WIFI無線分享器 │6 台│
├─┼──────────────────────┼──┤
│18│KINYO鍵盤 │1 個│
├─┼──────────────────────┼──┤
│19│無線電對講機 │4 個│
├─┼──────────────────────┼──┤
│20│教戰守則 │2 本│
├─┼──────────────────────┼──┤
│21│記事本 │1 本│
├─┼──────────────────────┼──┤
│22│行動電源 │4 個│
├─┼──────────────────────┴──┤
│23│新臺幣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