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33號
MLDM,104,易緝,3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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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來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萬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起訴書誤載為5 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郭成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成照於103 年6 月23日凌 晨1 時許,駕駛一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在前帶路,陳萬來則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8608號自 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 校區,由沅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通公司)施作之建築 工地,郭成照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 支(未扣 案),先鋸斷上揭工地圍籬加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 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地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沅通公 司所有,堆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共計7 噸,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由郭成照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 離去,並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許,由郭成照交付3,00 0 元予陳萬來,作為該次共同行竊之報酬。嗣沅通公司員 工發覺工地鋼筋遭竊,經該公司負責人羅炎宗向警方報案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後,依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萬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來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檢 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之自 白─可以證明被告陳萬來竊盜之事實。
(二)證人即沅通公司董事長羅炎宗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2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 之證述─可以證明該公司之門鎖如何遭破壞,工地失竊鋼



筋之型式及價值。
(三)照片49張(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54頁)─可以證明竊賊 駕駛車輛抵達工地之前後過程,工地大門被打開後之工地 現場,遺留在現場之鐵鋸1 支,遭鋸斷之鎖鏈1 條,遭竊 之同型鋼筋等。
(四)車牌號碼00─544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 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以證明另一名共犯郭成照駕駛小 貨車懸掛之前後車牌2 面,係他人已報失竊之車牌。(五)車牌號碼00─86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參見偵查卷第62頁)─可以證明被告陳萬來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
三、量刑理由:
(一)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 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 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共犯係以鐵鋸鋸斷門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所 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亦有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情形,惟 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屬加重條件,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論及,附此敘明。被告陳萬來郭成照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萬來有犯罪事 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萬來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 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 ,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據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前曾經營水果生意,有妻及2 名小孩之家庭狀況,及此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行竊之鐵鋸1 支 ,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及共犯所有,且未經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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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