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7號
MLDM,104,易,30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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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成照與陳萬來(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成照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許,駕駛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在前帶領 ,陳萬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一同前往國立聯合大學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八甲校區中,由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通公司)施作之建築工地;復經 陳萬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工地附 近,郭成照與陳萬來即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 推由陳萬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鋸斷上揭工地圍籬門鎖後,而將上揭 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地內,共同竊取沅通公司所有且放置在上 開工地內之鋼筋約計700 公斤,並搬運放置在上揭自用小貨 車內。渠等得手後,由郭成照駕駛載運竊得鋼筋之上揭自用 小貨車離去,運往苗栗縣通霄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得 款朋分花用。嗣經沅通公司發覺上開工地之鋼筋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郭成照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萬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郭成照與伊有於 上揭時、地,以鐵鋸將工地門鎖鋸開後,竊取工地內之鋼筋 並以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合 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下 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亦與證 人即被害人沅通公司負責人羅炎宗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 稱: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為沅通公司所有,遭人以鐵鋸 鋸斷上開工地門鎖而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於103 年6 月23日 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置放在工地內之鋼筋數量短缺,最後看 見該鋼筋還在工地時間係6 月22日17時許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現場及相關車輛照 片3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 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另查:
㈠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鋸斷上開 工地圍籬門鎖云云,並舉證人即共犯陳萬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然共犯彼此間互為證人 所為之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起訴意旨所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均非拍 攝案發現場即上開工地門鎖地點之畫面,亦非拍攝案發當時 被告與共犯陳萬來竊取過程之畫面,而係拍攝於案發後即10 3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許,載運竊得鋼筋之上揭自用小貨車 離去,且共犯陳萬來從上開自用小貨車中,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工地附近之地點下車,並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而離去現場等過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幀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6業)。是共犯陳萬 來縱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手持鐵鋸,然衡以該鐵鋸於 案發使用後即遭丟棄現場而未攜離乙情,業據證人羅炎宗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復有相關照片6 幀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是上開事證僅足徵被告及共犯陳萬來於案發後將所攜帶之鐵 鋸置於現場,故共犯陳萬來嗣後於上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未持任何鐵鋸,乃屬當然,凡此事證均無從佐證共犯陳萬 來所稱被告持鐵鋸鋸斷上開工地門鎖乙情非虛,是被告是否 確有如證人即共犯陳萬來上開所述持鐵鋸鋸斷工地門鎖之情 事,尚非無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鐵鋸鋸斷工地門鎖 乙情,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起訴意旨固舉證人羅炎宗之證述而認為被告及共犯陳萬來係 竊取上開工地之鋼筋共計7 公噸云云。惟查,證人羅炎宗於 偵查、審理中固均指稱其上開工地遭竊之鋼筋重量為7 公噸 乙節(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工地現場的鋼筋保 管數量沒有紀錄,因鋼筋一直進、一直用,確實損失多少係 用大概值去估算,並沒有任何關於現場每天於當日所留存鋼 筋數量之紀錄,工地主任最清楚工地現場鋼筋數量多少,但 一般也不會去記這個,因為進鋼筋的時候是大批進,然後每 天一直在用、反覆地用,有時候用1 、2 個月才用完,平常 不會去點鋼筋數量,7 公噸這個數量是工地主任跟伊說,大 概抓一下之數量,確實真的也不知道是掉多少鋼筋,只能用 大概一個值,伊不清楚上開工地於本案案發時點以前有無遭 竊之其他紀錄,因為工地大,進的材料多,偷一點根本就沒 有辦法察覺,除非有局部材料遭一卡車載走或怎樣才會發現 ,如果零星去偷也是沒有辦法察覺,且因之前門都好好的就 比較沒有去察覺是否有其他遭竊情形,是因為本案整個把門 鋸開、打開來,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才會去清點、去看, 才發現有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可徵 證人羅炎宗亦無法確認其於案發後所清點之失竊鋼筋確實數 量為何,僅係大概猜測、估算,且就其所估算之7 公噸鋼筋 ,亦無法確認該失竊之7 公噸數量是否確均為本案被告與共 犯陳萬來竊取行為所致,則上開被害公司負責人之單方臆測 指證,是否足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非無疑。又被告辯 稱:伊與陳萬來係以上開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 貨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載運次數為1 趟,該車無法載到2 、 3 或7 公噸之鋼筋,載1 噸多車子就很難開,伊那天載70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 參酌被告所使用懸掛號碼JO-544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藍色框式小貨車,總排氣量為993C.. C . 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相關照片2 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61頁)。是被告關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無法載運2 、3 公噸以上之鋼筋,案發當時係載運 約700 公斤之辯詞,經衡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規格與照片上顯 示之裝載情形(見偵卷第40頁)後,堪認尚與常情無違。又 觀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陳萬來有接 續從上開工地來回竊取、載運2 趟以上之鋼筋乙情,此亦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共犯陳萬來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 1 趟載運竊得之鋼筋約700 公斤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證人羅炎宗估算鋼筋遭 竊7 公噸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載運2 、3 公噸鋼筋之單方臆 測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 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陳萬來係竊取沅通公司之7 公噸鋼筋云 云,尚屬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前開相關照片可徵被害人 所裝設之門鎖非人力所能破壞及遺落在現場之鐵鋸係金屬材 質等節(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亦坦認本案工地係使用鐵 鋸加以鋸斷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2 頁)。足證被告與共犯陳萬來所攜帶之鐵鋸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 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按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 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 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 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 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門、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 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搗毀檳榔攤門或窗戶進入竊盜,僅成 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 本案上開工地於案發時無人在場,且該工地顯非屬供人類日



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共犯陳萬來因竊取工地內鋼筋而破壞上開工地門鎖 之行為,未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陳萬來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三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 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本案被告與共犯陳萬來 所攜帶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鐵鋸1 支,業據被告供稱非其 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被告陳稱:該鐵 鋸係共犯陳萬來拿來的,伊自己想是他臨時去買的,但鐵鋸 怎麼來的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51頁反面),衡以共犯陳 萬來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郭成照用自備的鐵鋸鋸斷門 鎖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87頁反面),是共犯陳萬來亦未 承認該鐵鋸係其所有,卷內復乏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鐵鋸之所 有權歸屬,因無以證明確為被告或共犯陳萬來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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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