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犯行,於員警未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 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 毒偵242 卷第69、8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 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 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交易對象;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 、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且其前有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記 取教訓;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再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 ,其行為實不可取,及施用毒品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又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犯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金黃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所用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金黃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 頁) ,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已各向證 人收受購毒價額1000元、10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㈢部 分,係用欠款抵償10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7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為證(見毒偵24 2 卷第83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 如附表二編號㈢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故 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 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均 係被告所有,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被告販賣 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 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 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95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 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志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證據清單 │
│ │象 │(民國)│ │ │ │收 │ │
│號│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㈠│謝國均│106 年7 │謝國均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7 月26日13│李志琴販賣第二│①證人謝國均警詢筆錄(│
│︵│ │月26日13│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6 分31秒】 │級毒品,累犯,│ 偵1181卷第91至103 頁│
│原│ │時20分許│動電話,與李│0.5 公克 │謝:在哪裡? │處有期徒刑柒年│ )、偵訊筆錄(偵1181│
│起│ ├────┤志琴00000000├──────┤李:我在南苗。 │捌月。未扣案之│ 卷第215 至219 頁)。│
│訴│ │苗栗縣苗│65號行動電話│1000元 │謝:可以過去嗎? │三星廠牌金黃色│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書│ │栗市高苗│聯絡,約定交│ │李:可以阿。 │行動電話壹支(│ (偵1181卷第105至107│
│犯│ │里三山15│易數量、金額│ │謝:在哪裡? │含門號00000000│ 頁)。 │
│罪│ │1 號李志│及見面地點後│ │李:我在全家。 │65號SIM 卡壹張│③監聽譯文(偵1181卷第│
│事│ │琴租屋處│,李志琴即於│ │謝:我到那打給妳,│)、犯罪所得新│ 109 頁)。 │
│實│ │ │左列時間、地│ │ 妳看有一台賓士│臺幣壹仟元均沒│ │
│欄│ │ │點交甲基安非│ │ ,就是我。 │收,於全部或一│ │
││ │ │他命1 包予謝│ │李:以前小日本家你│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㈠│ │ │國均,並收取│ │ 知道嗎? │宜執行沒收時,│ │
│︶│ │ │現金1000元,│ │謝:我忘記了,喔那│追徵其價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鑽上去那個地方│ │ │
│ │ │ │ │ │ 。 │ │ │
│ │ │ │ │ │李:嗯。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6日13│ │ │
│ │ │ │ │ │時14分58秒】 │ │ │
│ │ │ │ │ │謝:妳在哪? │ │ │
│ │ │ │ │ │李:那上來第一條巷│ │ │
│ │ │ │ │ │ 子阿。 │ │ │
│ │ │ │ │ │謝:妳又不走出來。│ │ │
│ │ │ │ │ │李:有。 │ │ │
│ │ │ │ │ │謝:現在全家。 │ │ │
│ │ │ │ │ │李:全家右邊那條往│ │ │
│ │ │ │ │ │ 上開。 │ │ │
│ │ │ │ │ │謝:喔。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6日13│ │ │
│ │ │ │ │ │時15分52秒】 │ │ │
│ │ │ │ │ │李:面向全家右邊。│ │ │
│ │ │ │ │ │謝:三山社區喔? │ │ │
│ │ │ │ │ │李:對。 │ │ │
├─┼───┼────┼──────┼──────┼─────────┼───────┼───────────┤
│㈡│黃錦財│106年11 │黃錦財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1月5 日1 │李志琴販賣第二│①證人黃錦財偵訊筆錄(│
│︵│ │月5 日1 │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47分48秒】 │級毒品,累犯,│ 偵1181卷第225 至229 │
│原│ │時59分後│動電話,與李│0.3 公克 │李:喂。 │處有期徒刑柒年│ 頁)。 │
│起│ │某時 │志琴00000000│ │黃:20分鐘到。 │捌月。未扣案之│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訴│ ├────┤00號行動電話├──────┤李:我跑到北苗。 │三星廠牌金黃色│ (偵1181卷第135至137│
│書│ │苗栗縣苗│聯絡,約定交│1000元 │黃:北苗哪裡? │行動電話壹支(│ 頁)。 │
│犯│ │栗市國華│易數量、金額│ │李:往北苗還沒到香│含門號00000000│③監聽譯文(偵1181卷第│
│罪│ │路與中華│及見面地點後│ │ 榭大樓,右邊不│00號SIM 卡壹張│ 145 至147 頁)。 │
│事│ │路口的萊│,李志琴即於│ │ 是有一間7-11?│)、犯罪所得新│ │
│實│ │爾富超商│左列時間、地│ │黃:嗯。 │臺幣壹仟元均沒│ │
│欄│ │前 │點交甲基安非│ │李:到那。 │收,於全部或一│ │
││ │ │他命1 包予黃│ │黃:好,要帶嗎? │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㈡│ │ │錦財,並收取│ │李:那外面的門。 │宜執行沒收時,│ │
│︶│ │ │現金1000元,│ │黃:好。 │追徵其價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106 年11月5 日1 │ │ │
│ │ │ │ │ │時59分59秒】 │ │ │
│ │ │ │ │ │黃:香榭就萊爾富,│ │ │
│ │ │ │ │ │ 那有7-11? │ │ │
│ │ │ │ │ │李:有阿,你在那等│ │ │
│ │ │ │ │ │ 我,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 │ │
│ │ │ │ │ │黃:喔。 │ │ │
├─┼───┼────┼──────┼──────┼─────────┼───────┼───────────┤
│㈢│蔡佩宜│106 年12│蔡佩宜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2月3 日15│李志琴販賣第二│①證人蔡佩宜警詢筆錄(│
│︵│ │月3 日15│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11分42秒】 │級毒品,累犯,│ 偵1181卷第165 至177 │
│原│ │時48分 │動電話,與李│詳 │蔡:在哪? │處有期徒刑柒年│ 頁)、偵訊筆錄(偵11│
│起│ ├────┤志琴00000000├──────┤李:北苗。 │捌月。未扣案之│ 81卷第235至239頁)。│
│訴│ │苗栗縣苗│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蔡:等下過來85度C │三星廠牌金黃色│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書│ │栗市為民│聯絡,約定交│ │ 好嗎? │行動電話壹支(│ (偵1181卷第179至181│
│犯│ │街258 號│易數量、金額│ │李:好啦。 │含門號00000000│ 頁)。 │
│罪│ │蔡佩宜住│及見面地點後│ │蔡:妳到85度C等我 │00號SIM 卡壹張│③監聽譯文(偵1181卷第│
│事│ │處外 │,李志琴即於│ │ ,我一下就過去│)、犯罪所得新│ 183頁)。 │
│實│ │ │左列時間、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 │
│欄│ │ │點交甲基安非│ │李:好阿。 │收,於全部或一│ │
││ │ │他命1 包予蔡│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㈢│ │ │佩宜,惟蔡佩│ │【106 年12月3 日15│宜執行沒收時,│ │
│︶│ │ │宜並未當場給│ │時33分8 秒】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現金,而以│ │李:妳在家是嗎? │ │ │
│ │ │ │李志琴欠其之│ │蔡:我已經在85等妳│ │ │
│ │ │ │2000元之中 │ │ 。 │ │ │
│ │ │ │1000元抵扣,│ │李:嗯。 │ │ │
│ │ │ │完成交易。 │ │蔡:妳要過來嗎? │ │ │
│ │ │ │ │ │李:10分鐘。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3 日15│ │ │
│ │ │ │ │ │時38分46秒】 │ │ │
│ │ │ │ │ │蔡:我回去等妳好的│ │ │
│ │ │ │ │ │ 。 │ │ │
│ │ │ │ │ │李:妳要去那等我?│ │ │
│ │ │ │ │ │蔡:我不知道去那邊│ │ │
│ │ │ │ │ │ 等妳。 │ │ │
│ │ │ │ │ │李:那裡? │ │ │
│ │ │ │ │ │蔡:我本來想說到我│ │ │
│ │ │ │ │ │ 家等妳好的。 │ │ │
│ │ │ │ │ │李:可以阿。 │ │ │
│ │ │ │ │ │蔡:到時候妳到我家│ │ │
│ │ │ │ │ │ 時候,我再出來│ │ │
│ │ │ │ │ │ ,我家有人。 │ │ │
│ │ │ │ │ │李:好啦。 │ │ │
└─┴───┴────┴──────┴──────┴─────────┴───────┴───────────┘
【附表二】李志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證據清單 │
│號│ │收 │ │
│ │ │ │ │
├─┼────────┼────────┼─────────────────┤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李志琴施用第二級│①被告李志琴偵查中自白(毒偵1671卷│
│︵│ │毒品,累犯,處有│ 第117 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原│ │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一第58、112 頁、本院卷二第191 │
│起│ │ │ 至192頁)。 │
│訴│ │ │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書│ │ │ 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犯│ │ │ 錄影本(毒偵1671卷第51、55頁)。│
│罪│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事│ │ │ 測中心106 年4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實│ │ │ (毒偵1671卷第53頁)。 │
│欄│ │ │ │
││ │ │ │
│㈣│ │ │ │
│︶│ │ │ │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李志琴施用第二級│①被告李志琴偵查中自白(毒偵129 卷│
│︵│ │毒品,累犯,處有│ 第103 至104 頁)、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 │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卷一第58、112 至113 頁、本│
│起│ │ │ 院卷二第191至192頁)。 │
│訴│ │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書│ │ │ 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
│犯│ │ │ 業管制紀錄影本(毒偵129 卷第57、│
│罪│ │ │ 77頁)。 │
│事│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實│ │ │ 測中心106 年6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欄│ │ │ (毒偵129 卷第55頁)。 │
││ │ │ │
│㈤│ │ │ │
│︶│ │ │ │
├─┼────────┼────────┼─────────────────┤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李志琴施用第二級│①被告李志琴偵查中自白(毒偵242 卷│
│︵│ │毒品,累犯,處有│ 第69、114 頁)、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 │期徒刑壹年。扣案│ 本院卷一第58、113 頁、本院卷二第│
│起│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191至192頁)。 │
│訴│ │包(含包裝袋壹個│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
│書│ │,毛重零點參柒公│ 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犯│ │克)沒收銷燬。扣│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
│罪│ │案之吸食器壹組、│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毒偵242 卷│
│事│ │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第77、79、137 頁)。 │
│實│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欄│ │ │ 測中心107 年3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
││ │ │ (毒偵242 卷第135 頁)。 │
│㈥│ │ │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毒偵242 卷第83頁)。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含袋重0.37公克)。 │
│ │ │ │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