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四天左右,第二次又去,然後妳沒有上去,妳就在樓 下等,跟妳小朋友對不對?)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62 號審理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 27頁正、背面)。
③從證人陳黎馨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黎馨確曾於106 年2 月間,陪同其男友鍾水明前去被告林正友位於苗栗市水源 里租屋處,向被告林正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時間間隔 已久,證人陳黎馨無法確定日期,在情理上亦可理解,且 其上開證詞,與證人鍾水明證稱陳黎馨曾陪同其前往乙節 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況被告林正友係證人陳黎馨之 舅舅,證人陳黎馨並無誣陷被告林正友之動機或好處,益 證被告林正友曾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無訛。 (5)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依上 訴人與黃某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 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 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 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原 判決採黃某所陳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通 訊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黃某之事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林正友之過程,係 先針對被告林正友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與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有多通語意曖昧之通話內容,疑似有在交 談毒品事宜,經調該門行動電話號碼,發現申登人係鍾佩 雯,而鍾水明係鍾佩雯之生父,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鍾佩 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 卷第111 頁、第120 頁),因而循線查獲本件被告林正友 與證人鍾水明之毒品買賣事宜,倘證人鍾水明未曾向被告 林正友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能詳細供出每次如何 交易之各個細節?
(6)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 節而論,被告林正友前後2 次賣給證人鍾水明之甲基安非 他命,每次金額各1 千元,而被告林正友與證人鍾水明, 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 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 要,足見被告林正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7)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友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友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 )(2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 )(2 )(3 )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正友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正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 )之犯 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林正友上開2 次販賣、3 次施用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正友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慮及被告 林正友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並衡酌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2 次、每次販賣重量及金額均同 ,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等節;被告 林正友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其自身健康,犯罪 手段平和,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之前曾在石化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3 萬8 千元,與曾離婚,未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3 次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 、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 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關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3)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 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 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 ,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 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 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同此旨)。 (4)查①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林正友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 第2659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再觀之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正友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 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又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2 次犯罪所得各1 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送驗前含袋共重12.9公克,驗餘淨重共11.4937 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1 包(內有小包裝袋12個)、電子 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頭3 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6)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共計毛重20.77 公克,驗餘淨重19.2696 公克),係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7)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8)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因與販賣毒品無關,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9)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 )查扣之海洛因1 包 (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毛重11.74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請 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乙節,然上開扣案物品因分別 係案外人黃曉惠、張佳男及張金德所持有,與被告無涉, 本院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正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工具,於106 年2 月17日,賴顯昌先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賣,於106 年 2 月25日下午1 時至1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 貓貍山公園附近友人劉文彬租屋處,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
山8 號碰面,並交付海洛因1 包,賴顯昌當場給付1 千元 給被告林正友,因認被告林正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二)被告林正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某不詳 時日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為警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其上開苗栗縣○○市○○ 里○○000 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搜獲海洛因1包 (含袋重 0.54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因認被告林正友此部 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
(三)被告林正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聖帝 廟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約4 公克)予溫志浩及劉麗君2 人,並向2 人收取4 千元 之價金。嗣經警於偵辦溫志浩及劉麗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中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正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友犯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賴顯昌、溫志浩、劉麗君之證述、通訊監察資料、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 )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正友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①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顯昌,伊從來不碰 海洛因,是賴顯昌因毒癮發作,糾纏要伊去幫他調海洛因, 伊一直敷衍賴顯昌,後來賴顯昌自己找到賣家拿到海洛因施 用;②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浩、劉麗君,警方查獲 他們2 人施用毒品,是現行犯,竟沒有將他們2 人移送檢察 官複訊,他們2 人被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伊剛好打電話給 溫志浩,所以警方就跟溫志浩說,要他講說是伊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③警方在伊租屋處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係伊女友 黃曉慧留下的,黃曉慧說那包是葡萄糖,伊沒有持有海洛因 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顯昌部分:
(1)證人賴顯昌①先於106 年3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 小槍管購買過1 次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吸食使用;我是於10 6 年2 月25日下午13時許,前往苗栗市福星山劉文彬家中 ,找綽號小槍管購買過1 次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我獨自 走路到劉文彬家中(苗栗市福星山),看到綽號小槍管在 那邊,我就跟綽號小槍管要一級毒品海洛因,請綽號小槍 管幫我調貨,我就親手從我口袋拿出1000元給綽號小槍管 ,綽號小槍管拿到1000元後,就出去約1 個多小時才回來 ,就拿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親手交給我。 現場有我跟綽號小槍管及綽號阿狗在場。綽號阿狗沒目睹 我跟綽號小槍管交易毒品。我先拿現金給綽號小槍管,綽 號小槍管後來才將毒品交給我。綽號小槍管使用的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林正友就是綽號小槍管男子云云(參見 106 年度他字第169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②另於 106 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劉文彬家裡碰
到林正友,是在106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15分許,劉文彬 家在苗栗市福星山貓狸山公園附近,就住在我家附近,我 當天去找劉文彬,林正友來劉文彬家,我碰到林正友我就 跟他說可否幫我調一級毒品1000元,我就拿現金1000元給 林正友,林正友就出去約一個小時就回來拿一級毒品給我 ,用夾鏈袋裝的,數量約可點兩支香菸。我不知道林正友 去何處調海洛因。當天還有綽號阿狗的在,劉文彬不在, 阿狗幫他看家的,阿狗真名我不知道。106 年2 月25日該 次買毒品我沒有打電話,因為剛好在劉文彬家碰到,他賣 的太貴了。106 年2 月25日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沒有確 定數量,那是我第一次跟他買,那時候就1000元看他可以 拿多少數量,他拿回來就只有一點點,感覺被他騙了。我 確定是海洛因,我當天下午1 點30分就在我住處施用云云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③從證人賴顯 昌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究係幫證人賴顯昌調貨或係販賣, 已有疑義。
(2)證人賴顯昌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如下: ①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不是說在差不多事隔八 天之後,也就是你剛才講說跟他在劉文彬家裡碰面的時候 有跟他買一包嗎?1000元的,你還記得嗎?)那個是事先 在劉文彬他家裡碰到他的。」、「(問:所以就是有那一 次?)對,就那一次,後面才打電話說那個3500的事情。 」、「(問:那一次在前面嗎?)是啊,很像在前面。」 、「(問:那一次照你以前的說法是在這之後吧,你說那 一次沒買成,但是後來有一次在劉文彬家裡碰到他才跟他 買?)這不知道是前後,我就忘記了。」、「(問:前後 記不清楚,可能隔了蠻久了,這也有一年多了?)我碰到 他的時候,也是拜託他去跟我問看有沒有,結果等一個多 小時來,我那個癮跑上來了,受不了了,受不了我就去外 面找了。」、「(問:就別的地方找了?)嗯,找到了我 就回來劉文彬他家裡,他差不多一個多小時就回來,回來 他說他朋友那邊沒有,我自己已經有了,剛好去買1000元 回來自己在抽煙,就這樣子。」、「(問:你有沒有在劉 文彬家裡跟他見面,然後要跟他要買毒品,結果他後來拿 毒品給你,你交1000元給他這個事情?)沒有。」、「( 問:沒有嗎?)沒有,是我拜託他說去跟我調看有沒有 1000元的東西。」、「(問:那他有去幫你調嗎?)有, 有去跟我調,調沒有回來阿,沒有人回來,我那個煙癮受 不了了,我就去外面跟人家拿。」、「(問:那是在這一 通電話前後幾天,是嗎?)對。」、「(問:當然你剛剛
說是前還是後,你記不清楚?)我忘記了。」、「我是說 叫他去拿,叫他調1000元來。」、「他去調一個小時多回 來才拿給我。」、「(問:也是在劉文彬家裡拿給你的? )對。」、「(問:你那一天為什麼會在劉文彬家裡跟他 碰到面?)去那邊玩,他也剛好去那邊。」、「(問:是 巧合是嗎?)對。」、「(問:兩個人沒有先約好?)沒 有。」、「(問:沒有說為特定目的約好到那裡去見面? )沒有。」、「(問:是你先到還是林先生先到?)我也 忘記了。」、「(問:你到的時候劉文彬在家裡嗎?)沒 有。」、「(問:不在家?)嗯。」、「(問:什麼人在 那裡?)有一個外號叫「阿狗」的。」、「(問:你在那 裡你怎麼跟林正友講說要海洛因這件事?)我拜託他,我 說我現在提藥提到煙癮很那個。」、「嗯,我說看你有沒 有辦法幫我去調看看有沒有,你朋友那些去跟我問看看, 他說有沒有我不一定喔,是我回來的時候是有才拿錢,他 有這樣講。」、「(問:那錢是後來你才給他的?)對。 」、「(問:你當時有沒有先問他自己有沒有海洛因這個 東西,他身上有沒有?)他沒有。」、「(問:你有問他 嗎?)有問他。」、「我知道他沒有用這個東西。」、「 我是直接問他說他有沒有,他朋友有沒有這樣子,幫我調 。」、「他沒有用這個藥的,一般我們在外面玩藥的就知 道,哪一部分人玩這個4 號的,有的玩安非他命的,大部 分知道,我就問他說你有沒有朋友有的,幫我去調看看有 沒有,大部分是這樣子。」、「一般我們沒有藥,他有朋 友有的,我們拜託他,他去跟他朋友買,買了就轉交給我 們。」、「(問:就是請他去跟人家買,然後轉賣給你? )不是,沒有賺錢的。」、「(問:他回來以後,他是拿 一個完整的一包就交給你,還是說本來一包量是比較多, 他把它分掉一些,其他的拿給你?)沒有,那東西1000元 不會很多,點香煙差不多點一支、兩支這樣子而已。」、 「(問:所以他是回來就是他手裡拿的整包就交給你?) 嗯,一點點而已,不會多。」、「(問:當時你說「阿狗 」有在那裡?)對。」、「(問:徐政雄在那裡?)對。 」等語。
②辯護人反詰問時證述如下:「(問:你之前在警察局還有 在檢察官那邊講說在106 年2 月17日,曾經打電話給被告 林正友說要買海洛因,因為太貴,所以才沒有成交?)對 。」、「(問:後來為什麼在事隔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在 苗栗福星山劉文彬的家裡,你又當面說要跟被告林正友來 買這個海洛因?你明明知道跟他買比較貴,那後來為什麼
要跟林正友買海洛因?)我記得是先碰到他,後面才問他 有沒有的,是這樣的情形。」、「(問:你說先碰到被告 林正友?)嗯,後面打電話問他的時候有沒有,那個3500 的,太貴我沒有拿,那是事後的,不是在前面。」、「( 問:在苗栗福星山劉文彬家裡這一次,你說被告林正友有 外出大概一個多小時幫你買海洛因?)對。」、「(問: 你說林正友後來有拿海洛因回來給你,那這個海洛因是如 何包裝的,是用什麼包裝的?)用袋子,那個夾鏈袋。」 、「(問:數量大概多少?)數量就差不多點一支香煙左 右,抽一次。」、「(問:你說你在買賣的時候,徐政雄 也都在房子裡面?)他在裡面,房子裡面。」等語。 ③被告反詰問時證述:「(問:那天你跟我在劉文彬租屋處 那邊碰到,你一開始有沒有叫我拜託幫你調,我一直說不 要?)對。」、「(問:然後你一直纏我、一直纏我,然 後我說我沒辦法,我說我幫你去問看看,然後我就走出去 一個多小時?)對。」、「(問:回來你自己就已經跟人 ,不知道跟誰已經買好毒品在用了?)對。」、「(問: 你一個多小時你毒癮受不了?)受不了。」、「(問:受 不了那你怎麼沒打電話給我一直催我?你有沒有打電話一 直催我,沒有嘛,有沒有?)沒有。」、「(問:那表示 說你跟我買,要跟我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根本也沒跟你拿 錢,只是你一直纏我,然後叫我拜託我幫你問看看,是不 是這回事?)對。」、「(問:而且那間房間根本沒有隔 間,劉文彬那個租房子根本沒有在隔間,他的房間跟客廳 是連在一起的,是不是?)對。」等語。
④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證述:「是我拜託他調的。」、「(問 :對,就是你一直纏他,最後他還是出去拿毒品了,最後 還是有拿,一個多小時左右還是拿海洛因回來給你?)是 。」、「(問:所以這個我們要釐清,另外我再請問你, 1000元是他說這一包1000元嗎?還是說你問了他多少錢, 他才跟你講說1000元,不然你為什麼會只拿1000元給他? )那是叫他調的時候我自己講的。」、「(問:要他調的 時候,你就先跟他講說要調1000元的海洛因?)嗯,幫我 去調1000元。」、「(問:他沒有先跟你拿錢?)沒有。 」、「(問:他是說看調的到、調不到,調的到就他先給 對方錢,回來再跟你拿?)對。」等語。
⑤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你跟林正友認 識三十年了?)對。」、「(問:他的綽號叫「小槍管」 ?)對。」、「(問:剛剛檢察官詰問過程中給你看的通 聯譯文,106 年2 月17日就是上面螢幕上,這個布幕上通
譯的內容,你要跟他買「女生」這一次是沒有買成?)對 。」、「(問: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說也不知道在前還是在 後,後來有託他買,託他調?)是。」、「(問:你請他 調的時候是直接拿1000元給他,是不是先拿1000元給他? 還是說他開價說要1000元?)沒有,是我拜託他,他說要 去問看看他朋友有沒有。」、「(問:你先拜託他?)對 。」、「(問:拜託他,你就直接拿1000元交給他,請他 出去外面調,去找朋友調?)對。」、「(問:不是他先 開口說要1000元?)不是。」、「(問:這1000元是你的 意思,就拿給他?)嗯。」、「(問:隔了一個多小時, 他有拿一包海洛因回來?)對。」、「(問:那個海洛因 你覺得那個量跟1000元這個有沒有相當?就是說你1000元 大概可以買到這些量?)差不多。」、「(問:你吸食海 洛因有多久的時間了?幾十年?從年輕吸到老?)對。」 、「(審判長問:幾十年了,所以你對這個量多少,你用 目測大概就可以,行情就大概可以知道?)是。」、「( 問:所以說他有沒有給你暗藏(台語)還是多賺你一點? )沒有。」等語。
⑥從證人賴顯昌在本院上開證詞觀之,對何時請被告幫忙調 貨?海洛因係由被告從外面調回來交給證人賴顯昌施用? 還是證人賴顯昌受不了毒癮,自己到外面找人買回來施用 ?調貨的錢是先給被告?還是被告回來後,再給被告?先 後證詞不一,其證詞顯然存有重大瑕疵。
(3)證人徐政雄於107 年3 月9 日到院證述:「(問:你在福 星那邊是不是有一個朋友叫劉文彬的?)是。」、「(問 :你是不是常常去他那邊?)房子是他租的。」、「對, 他租給我的。」、「(問:你有沒有印象在106 年2 月, 大概17日左右,也許前幾天或後幾天,你們三個人有在劉 文彬租的房子那裡,就是福星山租的房子那裡碰過頭?) 有。」、「對,賴顯昌。」、「(問:就是綽號土匪的? )對,土匪,我都叫他外號。」、「(問:他怎麼樣?) 就是拜託林正友幫他調一級毒品。」、「(問:你怎麼知 道這件事的?)在我租屋那邊,我本人有在場。」、「土 匪叫林正友幫他調。」、「(問:土匪就是賴顯昌叫林正 友幫他調?)對。」、「他說幫我調號子」、「(問:「 號子」就是一級毒品的意思?)對。」、「(問:那林正 友有答應幫他調嗎?)就敷衍他,沒有幫他調,因為他口 氣太壞了,很壞,好像命令他一樣。」、「(問:後來林 正友是不是因為禁不起糾纏,所以有出去幫他調?)不是 ,敷衍他就說好,我出去一下,然後他回來土匪先…,林
正友說好,幫你調,你就先走,走以後那個土匪沒幾分鐘 自己又跑出去了,跑出去林正友半個鐘頭回來的時候,土 匪已經回來了,土匪不知道哪邊調,調了一包東西調好, 就在那邊捲著抽了。」、「(問:這些你都有看到嗎?) 我有看到,對。」、「(問:你看賴顯昌出去以後,多久 又再回來?)差不多20分鐘。」、「(問:20分鐘回來後 ,他有在劉文彬家裡有施用?)他在捲煙抽了。」、「( 問:照你這樣講的話,後來林正友回來以後他怎麼樣跟賴 顯昌交代?)他說沒有,沒辦法。」、「(問:那賴顯昌 為什麼要交1000元給他?)沒有,我也沒看到他交錢給他 。」、「(問:你說賴顯昌自己有去找到海洛因來解癮, 他回來的時候,當著你的面把這個海洛因捲在香煙裡面吸 食嗎?)是。」、「(問:林正友回來之後,賴顯昌他還 有在吸食海洛因嗎?)有,還在咬著。」、「(問:還有 繼續在吸食?)對,他吸法就拿手上這樣。」、「(問: 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賴顯昌他自己受不了,他自己出去 外面20分鐘左右就回來,自己拿一包海洛因在那邊捲煙, 在那邊吸?)是。」、「(問:你怎麼會知道是20分鐘? )那邊附近很多藥頭,南苗附近很多藥頭,苗栗地方沒多 大而已,要東西很簡單,有錢沒錢而已,最簡單就是這樣 ,人家要不要賣你而已。」、「(問:20分鐘是你大概預 估的?)嗯。」、「(問:賴顯昌20分鐘回來,他回來之 後隔多久林正友才回來?)差不多10幾分吧。」、「(問 :剛剛證人賴顯昌有說他確實有將1000元交給林正友,交 錢這個動作你是沒有看到?)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7 頁背面)。從證人徐政雄 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林正友雖然有出去外面,但未實際幫 證人賴顯昌調貨,證人賴顯昌是自己到外面拿海洛因回來 施用解癮,足證被告所辯非虛。
(4)證人賴顯昌雖有於106 年2 月17日,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賣,然當日之聯繫情形 ,如證人賴顯昌向本院所證稱:「(問:提示106 年度他 字第1169號卷證人於106 年3 月28日苗栗縣警局刑警大隊 的筆錄第4 頁)請你看一下這裡有一格通訊監察譯文,你 看的清楚嗎?)我不大認識字。」、「(問:好,我先問 你,這裡面是有一個0000-000000 這個行動電話,在民國 106 年2 月17日的通話譯文,那個時候你是不是用這個門 號,0000-000000 ?)有,有用這個。」、「(問:這個 是你的門號跟林正友使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
話內容,這譯文裡面有A、B兩位通話的,A就是林正友,B 就是你,A 就是林正友打給你問你說,可能你前面有打電 話給他,他打給你問你「誰」,你說你是土匪哥,你的外 號是土匪哥嗎?)嗯。」、「(問:是呴,他問你「怎樣 」,你就說「昨天那女生」,他說「嗯」,然後你就說「 看有沒有整件3500」,他說「什麼整件3500」,你說「八 一的啦」,他就說「八一3500,我不知道,可能沒有得, 那剩下一點點」,你說「好啦,還有嗎」,他說「我問看 看」,你說「我在丸松508 」,他說「508 ,好啦」,你 有沒有印象有跟他有這樣的通話內容?)通話我有通話, 是講說3500,3500可是太貴,我說我不要,我不要買。」 、「(問:就是有這個通話內容這是沒有錯?)嗯。」、 「(問:你那裡面講到說「昨天那女生」,「那女生」是 什麼意思?)「昨天女生」就是那海洛因就是女生。」、 「(問:「那女生」就是海洛因的代稱?)對。」、「( 問:你說「看有沒有整件3500」,所謂「整件3500」是什 麼意思?)就是他一錢,一錢分成八份,八一。」、「( 問:所以你後面講那個八一就是八分之一錢,然後賣3500 ?)對,我說太貴了。」、「(問:可是這八一的3500, 這個不是你講的嗎?這個價錢不是你講的嗎?)我沒有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