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東光(B) │B:我無聊在外面一直逛啊。 │
│ │A:在外面一直逛喔。 │
│ │B:是啊。 │
│ │A:看要過去我那裡聊,還是哪裡? │
│ │B:你要回去嗎? │
│ │A:是啊,想要回去一下。 │
│ │B:好啊、好啊。 │
│ │A:過去、過去、先過去我的啊。 │
│ │B:不要那麼快、不要那麼久喔。 │
│ │A :怎樣不要那麼久,我就馬上就要回去、要B :│
│ │好。」;又證人周東光於同日下午3 時7 開行動 │
│ │電話撥打予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喂。 │
│ │B:喂,這麼久喔。 │
│ │A :現在我回到頭屋了,從頭屋下來,要回頭下子│
│ │就直接回家了哈。 │
│ │B:喔。 │
│ │A:好。 │
│ │B:喔。 │
└──────┴──────────────────────┘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③)
┌──────┬──────────────────────┐
│105/7/14 │A:喂。 │
│15:07:57 │B:喂,這麼久喔。 │
│ │A :現在我回到頭屋了,從頭屋下來,要回頭屋,│
│0000000000 │到頭屋一下子就直接回家了哈。 │
│鍾紹裘(A )│B:喔。 │
│ ↑ │A:好。 │
│0000000000 │B:喔。 │
│周東光(B) │ │
└──────┴──────────────────────┘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④)
┌──────┬──────────────────────┐
│105/7/14 │B:喂,你在哪。 │
│19:53:51 │A:家裡啊。 │
│ │B:家裡喔,沒走喔。 │
│0000000000 │A:我哪有走啊,怎樣。 │
│鍾紹裘(A )│B:我上來了啊。 │
│ ↑ │A:蛤。 │
│0000000000 │B:我上來公館了啊。 │
│周東光(B) │ │
└──────┴──────────────────────┘
可知上揭譯文①至④之內容,證人周東光與被告間並未提到 任何金額或關於毒品之代號或暗語,然證人周東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0年那年我從臺中戒治所出來以後,就沒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我已經停了很久沒有用毒品了,因為我在打零 工,後來一直到105 年7 月14日我才跟被告買毒品,我只跟 他買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則倘證 人周東光與被告間未曾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即難遽認其等上 揭譯文中約定見面,係以毒品交易為目的。況證人周東光證 稱:譯文①、②所示內容,我是要試探被告是不是有跟我老 婆在一起、知不知道我老婆的去處,因為那時候我知道他有 可能跟我老婆有聯繫或在一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 我沒有明問,我問了他會有提防、戒心,我是探一下被告的 口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被告則供稱: 譯文④所示通話後,我跟證人周東光有見面,談他太太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由其等陳述可知,105 年7 月間,被告與證人周東光間確有為處理周東光之前妻之事而 見面,則能否就前揭譯文①至④即認定被告與證人周東光見 面目的係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從而,證人周東 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非無瑕疵,且被告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 行,前揭譯文①至④又不足以補強證人周東光之證言,故檢 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犯有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東光之犯行之心證達至毫無懷疑之確信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周東光之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從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 │證據 │ 主 文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1 │葉蒼垣│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1000元。 │①被告鍾紹裘於偵查中│鍾紹裘販賣第二│
│︵│ │月20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0日下午│ │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起│ │午1 時14│號行動電話與葉蒼│8 時許。 │ │述:偵4535卷第78頁反│徒刑柒年參月。│
│訴│ │分。 │垣所持門號093354│②苗栗縣公│ │面、本院卷第287 頁反│ │
│書│ │ │6003號行動電話連│館鄉中義村│ │面。 │ │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中義113 號│ │②證人葉蒼垣之證述:│ │
│表│ │ │,鍾紹裘於右列時│外面路旁。│ │偵4535卷第120 頁至第│ │
│編│ │ │間、地點與葉蒼垣│ │ │121 頁、第139 頁至第│ │
│號│ │ │見面,當場向葉蒼│ │ │139 頁反面、本院卷第│ │
│1 │ │ │垣收取右列交易金│ │ │212頁至第218頁反面。│ │
│︶│ │ │額並交付甲基安非│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45│ │
│ │ │ │他命1 小包,完成│ │ │35卷第125 頁。 │ │
│ │ │ │交易。 │ │ │ │ │
├─┼───┼────┼────────┼─────┼─────┼──────────┼───────┤
│2 │羅國平│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3000元。 │①被告鍾紹裘之供述:│鍾紹裘販賣第二│
│︵│ │月25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5日下午│ │偵4535卷第78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
│起│ │午3 時13│號行動電話與羅國│3 時35分許│ │第79頁、本院卷第287 │徒刑柒年伍月。│
│訴│ │分、27分│平所持門號097438│、8 月3 日│ │頁反面。 │ │
│書│ │、8 月20│6849號行動電話連│下午7 時許│ │②證人羅國平之證述:│ │
│附│ │日下午10│絡毒品交易事宜後│、8 月20日│ │偵4535卷第87頁、第 │ │
│表│ │時21分、│,鍾紹裘先於105 │下午10時38│ │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 │
│編│ │28分。 │年7 月25日下午3 │分許,此次│ │275頁至第285頁。 │ │
│號│ │ │時35分許至羅國平│交易分3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45│ │
│2 │ │ │之住處,當場向羅│交付完成。│ │35卷第90頁至第92頁。│ │
│︶│ │ │國平收取3000元後│②最後一次│ │ │ │
│ │ │ │,先交付價值1000│交易完成係│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苗栗縣公│ │ │ │
│ │ │ │1 小包予羅國平;│館鄉中義村│ │ │ │
│ │ │ │嗣羅國平於105 年│中義113 號│ │ │ │
│ │ │ │8 月3 日下午7 時│。 │ │ │ │
│ │ │ │許至被告之住處,│ │ │ │ │
│ │ │ │再拿取價值2000元│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小包。因羅國平發│ │ │ │ │
│ │ │ │現前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均摻有愷他命,│ │ │ │ │
│ │ │ │故於106 年8 月20│ │ │ │ │
│ │ │ │日上午10時38分許│ │ │ │ │
│ │ │ │前往被告家中,再│ │ │ │ │
│ │ │ │與被告換貨,始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1 │周東光│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1000元。 │
│︵│ │月14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14日下午│ │
│起│ │午12時4 │號行動電話與周東│8 時13分許│ │
│訴│ │分、2 時│光所持門號097022│。 │ │
│書│ │44分、3 │6673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公│ │
│附│ │時7 分、│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館鄉中義村│ │
│表│ │7 時53分│,鍾紹裘於右列時│中義113號 │ │
│編│ │。 │間、地點與周東光│。 │ │
│號│ │ │見面,當場向周東│ │ │
│3 │ │ │光收取右列交易金│ │ │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 │ │ │1 包約0.3公克,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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