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0號
MLDM,104,易,59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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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 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褐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四 級毒品麻黃鹼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 賣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違禁物,就驗餘之第四級毒 品麻黃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且扣 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 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四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依同規定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則被告陳俊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5 部分,因係由被告與證 人張家源交易並收取價金,且被告並未將該價金交予共犯羅 富新等情,亦據被告及共犯羅富新供明在卷,堪認本件僅被 告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另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參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70年 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等判例均不再援用, 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 3、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具,為被告陳俊偉所有, 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4877號 偵卷一第153 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67頁),且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並非被告 所有(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67頁),係案外人朱佩君所 有,另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亦非共犯羅富新所 有,以上有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通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可證 (見警卷第101 、104 頁),而共犯羅富新用以聯繫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共犯羅 富新所有之物;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鋁箔紙,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故就上開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 扣案之空夾鍊袋38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雙卡行動電話1 具與本 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67頁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 條第4 項、第6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販毒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罪 刑 │
│號│對象 │ │ │新台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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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偉寶│103 年10月│邱偉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日凌晨3 │0000-000000 號,與陳俊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20分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苗栗縣│-688047 號,於103 年10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苗栗市北苗│4 日凌晨0 時3 分20秒,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里嘉慶117 │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號陳俊偉住│後,由陳俊偉以新台幣(下│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處。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含袋重約2 公克)予邱偉│ │。 │
│ │ │ │寶。 │ │ │




├─┼───┼─────┼────────────┼───┼───────────┤
│2 │顏宏達│103 年10月│顏宏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日下午16│0000-000000 號,與陳俊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許,在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栗縣頭份鎮│-688047 號,於103 年10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廣興里廣興│3 日下午14時58分16秒、1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78號顏宏達│時9 分47秒,聯繫交易毒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住處。 │事宜,雙方見面後,由陳俊│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含袋重約2 公克)予顏宏│ │。 │
│ │ │ │達。 │ │ │
├─┼───┼─────┼────────────┼───┼───────────┤
│3 │邱乾峰│103 年10月│邱乾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3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日晚上21│0000-000000 號,與陳俊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時56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苗栗縣苗│-688047 號,於103 年10月│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栗市自治路│4 日晚上21時20分33秒、2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與英才路口│時28分21秒、21時28分50秒│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之茄菲貓電│、21時29分25秒、21時37分│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子遊藝場前│4 秒、21時46分45秒、21時│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54分48秒、21時56分57秒,│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 │。 │
│ │ │ │面後,由陳俊偉以3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3 │ │ │
│ │ │ │公克)予邱乾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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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清宏│103 年10月│張清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2000元│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晚上21│0000-000000 號,與陳俊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30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苗栗縣頭│-688047 號,於103 年10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屋鄉東昇汽│1 日晚上20時33分37秒、2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教練場前│時52分58秒,聯繫交易毒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事宜,雙方見面後,由陳俊│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含袋重約2 公克)予張清│ │。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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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家源│103 年9 月│張家源先以電話聯絡羅富新│10000 │陳俊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下午17│表示欲購買毒品,羅富新表│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至18時許,│示其沒有販賣,遂持用行動│ │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苗栗縣公│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館鄉台六線│與陳俊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路六六大│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順大賣場前│3 年9 月23日下午14時27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分7 秒、14時30分28秒,聯│ │壹具(陳俊偉所有)沒收│
│ │ │ │繫關於與張家源交易毒品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宜後,先於14時38分52秒傳│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送簡訊聯絡張家源,再於14│ │ │
│ │ │ │時47分1 秒、14時51分32秒│ │ │
│ │ │ │、16時26分15秒、16時29分│ │ │
│ │ │ │15秒,傳送簡訊聯絡陳俊偉│ │ │
│ │ │ │。嗣張家源陳俊偉見面後│ │ │
│ │ │ │,由陳俊偉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 │ │
│ │ │ │約10公克)予張家源,張家│ │ │
│ │ │ │源則交付購毒價金10000 元│ │ │
│ │ │ │予陳俊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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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